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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另案遭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修正前所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修正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
又「初犯」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
同條例24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即便修法後觀察、勒戒係針對「3年後再犯」,但上開雙軌制之見解仍不曾變更,自應依相同之法理,採取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為相同解釋及處理。
從而,針對曾經檢察官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等同已受觀察、勒戒處分,若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並不影響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於法有據。
若依原審所採「被告因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遭撤銷,而實際上均未完成戒癮治療,難以遽認為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見解,則被告緩起訴遭撤銷後,因無法期待其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只能再次聲請觀察、勒戒,無法起訴,將使前引第24條第2項規定形同虛設,嚴重違反立法意旨以及上開雙軌制設計之用意,亦與先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違,實難贊同。
㈡、本案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模式,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卻未能履行該條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8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上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五年」改為「三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該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而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之完全治癒目標。
㈡、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兩者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其既未能完整接受機構內、外協助戒除毒癮之處遇,且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此時若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側重施用毒品者「病患」特質之本旨,遑論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更無法以公權力讓被告能接受完整之機構內、外戒癮治療,難以達到戒除毒癮之完全治癒目標,容非妥適。
㈢、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但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核心概念仍在於「戒癮治療」,僅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機構內處遇方式為之,被告若因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顯與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者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僅因兩者之法律效果均為「依法追訴」,而認受「附命緩起訴」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有無經撤銷緩起訴,均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101年7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被告此次既已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固無疑義。
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15日至109年3月14日),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及未按時驗尿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即未完成戒癮治療,遂由檢察官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20頁),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此次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係「109年8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已在上開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100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前述101年7月6日)之3年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理,其逕行提起公訴,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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