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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卓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卓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違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ILLY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BILLY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自美國寄送大麻至臺灣,「BILLY哥」負責提供電話0000000000給被告使用,被告負責提供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並於大麻包裹抵臺後收取包裹,約定被告代收大麻包裹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謀議既定,「BILLY哥」則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LIZWU」之人,以收件人為「吳雯軒」、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為收件地址,並填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內裝有大麻花902公克之郵包自美國郵寄入臺灣。
嗣於109年2月17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發現該郵包內夾藏大麻花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902公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管制物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卓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9年11月24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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