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093,2024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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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鼎耀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鼎耀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於同年6月19日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第1項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

第2項規定: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

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鼎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裁定准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同年7月1日釋放,且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後,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同年10月12日、110年6月1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上訴於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裁定自111年2月1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先後裁定自111年10月12日、112年6月1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112年6月1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期限將於113年2月11日屆滿,審酌:

(一)被告經第一審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在詐欺集團分擔控臺角色,屬於高階分工層級,參與犯行多達12次,逃避制裁的可能性相對增加,有潛逃滯留海外的資力及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參酌訴訟進行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犯罪情節與罪名及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侵害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三)被告觸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於108年7月1日已經限制出境、出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4號、第249號裁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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