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清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河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清、趙河清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犯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命被告黃建清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趙河清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03年1月27日院欽刑月102上訴1901字第0030001583號函請相關單位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再經本院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重為處分,於109年2月13日裁定被告2人自109年2月19日起、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起、於110年6月8日裁定自110年6月19日起、於111年2月9日裁定自111年2月19日起、於112年6月5日裁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經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事證明確,而以110年度重上更三第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黃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趙河清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將案件併卷宗、證物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最高法院,現由第三審上訴審理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茲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113年2月18日即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刑期非輕,而被告2人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審酌被告2人之社經地位、經濟條件等情狀,足見被告2人具備旅居海外之經濟能力等條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至於被告黃建清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建清歷次開庭均如期出庭應訊,又被告黃建清目前罹患重病,生活重心均在臺灣,無逃亡可能,且迄今已限制出境、出海多年等語;
被告趙河清及辯護人則以被告趙河清定居臺灣,目前已70多歲,當時乃自行返國又以高額具保,且皆遵期出庭,實無逃亡之理由及能力,又迄今已限制出境、出海多年,身心壓力極大等語;
但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並不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況本案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即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與羈押相較,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基本權干預屬較為輕微之手段,又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2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自113年2月1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