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重附民上,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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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心悌,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是張心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游國治被訴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對於上訴人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被上訴人之行為成立犯罪等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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