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金上重訴,2,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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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正清(原名林奕辰)係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
  4. 二、林正清自89年間起卸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一職,惟仍實際掌
  5. 三、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分別身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6. 四、富彰公司部分:
  7. 五、林正清內線交易部分:
  8.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9. 理由
  10. 壹、程序事項:
  11.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
  12. 二、證據能力:
  13.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14. 一、訊據被告林正清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新泰伸公司
  15. 二、訊據被告王台齡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新泰伸公司
  16. 三、訊據被告林仁佑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新泰伸公司
  17. 四、訊據被告陳立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92年4月1
  18. 五、訊據被告周文盛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
  19. 六、訊據被告郭火全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
  20. 七、訊據被告高昭陽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
  21. 八、訊據被告林健一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
  22. 九、訊據被告張素慧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新泰
  23. 十、訊據被告廖春連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辯
  24. 參、事實三、四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新泰伸公司於87年間為股票上市公司,為擴充產能,預定投
  26. 二、林正清係新泰伸公司之創辦人,林正清自89年間起卸任新泰
  27. 三、王台齡係林正清之前妹婿,自90年6月起至96年8月15日止,
  28. 四、林正清成立奕通投資公司、萬岱投資公司、健順投資公司及
  29. 五、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與新泰伸公司之不合營業常
  30. 六、宏群公司、新峰公司與新泰伸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有
  31. 七、永昌鑫公司與新泰伸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有下列證據
  32. 八、被告林正清等人挪用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取得之
  33. 九、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部分:
  34. 十、富彰公司與新泰伸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有下列證據足
  35. 肆、林正清內線交易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36. 一、經查,新泰伸公司係被告林正清於71年間所創立並擔任董事
  37.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為
  38. 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證券帳戶,均係被告林正清藉他人名
  39. 四、本件重大訊息明確時點及公開時點暨成立內線交易之認定:
  40. 五、本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認定:
  41.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正清內線交易犯行洵堪認
  42. 伍、論罪:
  43. 一、新舊法之比較:
  44. 二、法律適用關係:
  45. 三、事實三、㈠、㈡、㈢及事實四部分:
  46. 四、事實三、㈣部分:
  47. 五、事實五部分:
  48. 六、罪數:
  49. 七、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50.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51. 一、公訴意旨略以:
  5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53. 三、經查:
  54.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明確載明被告羅東太、陳明發、郭火全、
  55. 柒、無罪部分:
  56. 一、公訴意旨略以:
  5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8. 三、被告陳怡菁、林謂德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59. 四、經查:
  60. 捌、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61.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
  62.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菁、林謂德部分):
  63. 三、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
  64. 玖、量刑:
  65. 拾、沒收:
  66.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67.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68. 三、被告林正清之犯罪所得:
  69. 四、被告周文盛之犯罪所得:
  70. 五、被告高昭陽之犯罪所得:
  7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陳立祥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陳建寰律師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陳怡菁



周文盛


郭火全


高昭陽


林健一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張素慧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廖春連


陳明發


羅東太


張美娟


陳佩嫺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林宜萍律師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林謂德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蘇隆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0號、第17193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周文盛、郭火全、高昭陽、林健一、張素慧、廖春連、陳明發、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部分均撤銷。

林正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台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仁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周文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火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高昭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健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素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春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明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羅東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美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佩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怡菁、林謂德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正清(原名林奕辰)係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路0號,原名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之創辦人。

新泰伸公司於民國87年間為股票上市公司,為擴充產能,預定投資新臺幣(下同)60億元興建楊梅新廠,除自行籌款外,另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中華開發銀行)主辦之聯貸銀行團(下稱銀行團)申請金額30億元貸款,並以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品,未料新泰伸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股價連續重挫,並遭往來金融機構凍結周轉資金及緊縮銀根,建廠計畫因此延宕,新泰伸公司並於87年12月向法院申請重整,後於88年5月間經法院裁定同意重整,該公司並於88年4月間下市轉為管理股票,直至91年2月19日始重新申請股票上櫃並掛牌。

因新泰伸公司重整,銀行團為求債權回收之可能,除將當時所有債務協商展延還本外,復於90年11月間再貸予8億元周轉金作為新泰伸公司購料之用,惟合約中要求新泰伸公司欲動用超過3億元之金額時,必須提供同等金額之「客票」作為副擔保始可動支。

迨至93年間,新泰伸公司復因國際銅價大幅上漲,造成資金周轉困難,新泰伸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前述38億餘元貸款,林正清遂向銀行團提議以「借新償舊」方式,以延後還款期限並降低還本金額比例,而銀行團為減少呆帳並期能收回債權,乃同意於94年5月間與新泰伸公司簽訂39億餘元之聯合授信契約,依約新泰伸公司須依還本比例,每半年為1期條件償還本金,並提供「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中,以確保新泰伸公司有正常營業。

二、林正清自89年間起卸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一職,惟仍實際掌控新泰伸公司之業務、財務,並負責資金調度,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新泰伸公司於91年2月19日重新申請股票上櫃並掛牌(股票代號:5017)後,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王台齡係林正清之前妹婿,自90年6月起至96年8月1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止),擔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負責董事會之召開,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新泰伸公司之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之義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任職期間為新泰伸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為林正清之子,自89年起擔任新泰伸公司總經理(自96年8月16日起至98年7月止,並兼任董事長),綜理新泰伸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資金調度除外),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新泰伸公司之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之義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於任職總經理期間之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新泰伸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新泰伸公司總經理下設有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治理公司,並設有六處即行銷事業處、財務處、產品發展處、營運事務處、設備發展處、生產事業處,而行銷事業處下設業務部(下設國內業務課、國外業務課)、帳務部,而財務處下設財務部、會計部。

陳明發先後擔任行銷事業處副總(自92年6月至12月)、財務副總(自93年1月至8月)、行銷事業處副總(自93年9月至95年8月回任)、副總經理(自95年9月至96年6月);

羅東太自95年7月起,擔任新泰伸公司執行副總;

林健一則先後擔任行銷事業處副理、經理(自87年間起至96年8月間止),為行銷事業處最高主管;

郭火全為行銷事業處業務部副理(自93年間起至96年8月間止);

張素慧則負責行銷事業處國外業務(自90年3月起至97年11月間止,歷任業務助理、業務、副課長、課長)。

陳立祥曾任新泰伸公司財務處會計部經理(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或10月止,除9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之財務處最高主管為李芳春、93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止,財務處最高主管為陳明發外,其餘期間陳立祥均為財務處最高主管),再升為財務處協理,為財務處最高主管(任期自95年9月或10月起),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新泰伸公司之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之義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於任職期間之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新泰伸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財務處財務部經理為陳佩嫺(歷任事務員、副課長、課長、副理,自95年起升任經理),負責資金管理及出納業務,財務處會計部經理為張美娟(歷任副課長、課長,自93年起升任副理,自95年底升任經理),負責製作傳票、帳務等會計業務。

新泰伸公司另設有稽核室,隸屬於董事會,負責內部稽核業務,廖春連係新泰伸公司稽核室主管(歷任副理、經理、協理,任期自88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

前揭人員皆係受新泰伸公司之委任或僱用,均為新泰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又林正清成立奕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通投資公司)、萬岱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岱投資公司)、健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順投資公司)及翊發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發投資公司),並於88年8月間以奕通投資公司、萬岱投資公司、健順投資公司及翊發投資公司為發起人,成立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翊琳公司,92年7月起至94年9月之登記負責人為林正清之外甥林謂德,94年9月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林謂德之外祖父林太平),作為新泰伸公司之代工廠,負責銅料之分條加工,而林正清實質控制翊琳公司之人事、業務、財務,為翊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正清於96年2月起,以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業務助理即林謂德之妻蔣惠雲擔任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下稱永昌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實質掌控永昌鑫公司之人事、業務、財務,為永昌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高昭陽係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中碁公司)之負責人,周文盛係進巨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以新制稱之)○○街00巷00號1 樓,下稱進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怡菁係新泰伸公司董事長室助理專員(自91年11月起任職),依林正清指示處理相關銀行匯款及私人業務。

三、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分別身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及總經理,面對公司長期經營狀況不佳、財務吃緊及資金調度困難,不思以正常融資管道取得資金,竟圖以新泰伸公司與其控制之關係人公司翊琳公司、永昌鑫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以取得「客票」,再依銀行團之要求將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以動用銀行團提供之貸款,另一方面,林正清復指示員工安排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擔任名義上之出賣人,銷貨給新泰伸公司客戶,如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亞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松公司)、利錡有限公司(下稱利錡公司)、樹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金裕晟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裕晟公司)、和德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和德利公司)、香港萬東公司、香港廣利公司等(下合稱東裕公司等客戶),東裕公司等客戶將貨款支付予名義上之出賣人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林正清再挪用前揭貨款。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共同基於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意圖損害新泰伸公司之利益,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之犯意聯絡,林正清、林仁佑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新泰伸公司之公司帳冊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清、林仁佑指示其等可控制之員工製作不實交易文件,進行虛偽交易,由王台齡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虛偽交易資金調度使用,致新泰伸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茲分述如下:㈠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部分:⒈於92年間,由林正清分別向進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文盛、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表示,願提供報酬請其等提供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作為新泰伸公司名義上之經銷商,由新泰伸公司人員全權處理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買賣事宜,以利進行虛偽交易,周文盛、高昭陽同意後,乃分別將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空白發票及進巨公司、中碁公司銀行存摺、印鑑全數交予林正清保管及使用。

⒉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林健一、張素慧、陳佩嫺、張美娟、廖春連共同基於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意圖損害新泰伸公司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先由林正清、林仁佑指示新泰伸公司員工偽製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之協議書,約定由新泰伸公司委託翊琳公司為新泰伸公司名義上之經銷商,代為銷售新泰伸公司生產之銅板,再由林正清、林仁佑指示新泰伸公司之員工,安排翊琳公司與新泰伸公司、新泰伸公司客戶即東裕公司等客戶進行不實進銷貨交易。

陳明發(自92年6月起)、郭火全(自93年間起)、陳立祥(自92年4月1日起)、羅東太(自95年7月起)與周文盛(自92年起)、高昭陽(自92年起)陸續基於共同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於92年間由林正清、林仁佑指示新泰伸公司員工偽製新泰伸公司與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合約,約定由新泰伸公司委託中碁公司、進巨公司為新泰伸公司名義上之經銷商,代為銷售新泰伸公司生產之銅板,再由林正清、林仁佑指示新泰伸公司之員工,安排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相互間或與新泰伸公司、新泰伸公司客戶即東裕公司等客戶進行不實進銷貨交易,由王台齡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虛偽交易資金調度使用,其運作方式如下:⑴林正清、林仁佑先依新泰伸公司所需客票額度及資金需求,以口頭指示林健一、郭火全,需以翊琳公司、進巨公司或中碁公司名義,向新泰伸公司進貨之數量及價格。

⑵林正清、林仁佑就國內業務部分指示林健一、郭火全,就國外業務部分指示張素慧分別向新泰伸公司之客戶即東裕公司等客戶表示新泰伸公司未來將改以翊琳公司、進巨公司或中碁公司之名義出貨,惟東裕公司等客戶所購之產品實際仍由新泰伸公司製造並出貨,俟東裕公司等客戶向新泰伸公司訂貨,林健一、郭火全、張素慧一方面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莊珍格,依前揭訂貨資料虛偽製作東裕公司等客戶向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下單採購之訂貨單(下稱東裕公司等客戶假訂貨單),送經林正清以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等負責人之章蓋印核決,核決後再送往行銷事業處歸檔;

另一方面,林健一、郭火全、張素慧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莊珍格、戴妤玲、陳孟暄、林秀娟等人,以較低之價格(依經銷協議書所示,黃銅板每公斤少0.3元、其他銅板每公斤減0.5元)虛偽製作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對新泰伸公司之訂貨單(下稱翊琳公司等假訂貨單),並於訂貨單上註記貨物指送給實際訂貨之東裕公司等客戶,此訂貨單則層送郭火全、林健一、陳明發或羅東太核閱。

而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貨款支付部分,林正清將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銀行存摺、空白支票交予稽核室主管廖春連保管,並負責開立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支票予新泰伸公司,以支付貨款,廖春連則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吳美霞、李桂華協助處理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財務收付;

帳務部分,林正清指示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會計部經理張美娟製作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應收應付明細備忘錄,供廖春連開立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支票及資金調度使用,並負責開立翊琳公司出售予東裕公司等客戶之發票,張美娟乃指示不知情之詹惠文負責處理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應收明細及開立翊琳公司之發票給東裕公司等客戶,並指示不知情之梁嘉惠負責處理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應付明細;

林正清另指示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財務部經理陳佩嫺負責開立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之發票,陳佩嫺乃指示不知情之鍾慧陵開立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發票給東裕公司等客戶。

林正清等人即以上揭方式假冒以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等名義出貨予東裕公司等客戶,使新泰伸公司為如附表一之1所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合營業常規,致新泰伸公司本可自東裕公司等客戶收取之貨款,變更為收取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開立長達120天之遠期支票,截至96年12月31日新泰伸公司對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催收帳款分別為17億5,702萬7,000元、4億8,735萬8,000元及1億6,479萬5,000元,合計高達24億918萬元,並提列備抵呆帳20億6,500萬元,致新泰伸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⑶新泰伸公司之前揭人員開立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給東裕公司等客戶之發票即以寄送或隨貨之方式交付,東裕公司等客戶於收受發票及請款單後,即將貨款以開立支票、信用狀或匯款等方式支付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行銷事業處帳務部蔣惠雲再將東裕公司等客戶繳款紀錄輸入電腦並製作預計收款時程表後,交由會計部作為沖帳之依據,稽核部人員吳美霞、李桂華再依該預計收款時程表核對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帳戶貨款存入之情形。

同時,會計部人員並依與林正清、林仁佑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新泰伸公司之公司帳冊犯意聯絡之張美娟的指示,一方面開立內容不實之新泰伸公司統一發票予吳美霞、李桂華,經與林正清、林仁佑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新泰伸公司之公司帳冊犯意聯絡之財務部經理陳佩嫺確認後,吳美霞、李桂華再依據發票買受人及發票金額,分別填載120天票期之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遠期支票,經林正清分別於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大小章,完成發票行為後,將支票交予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業務部,充作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給付貨款,另一方面,則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不實之新泰伸公司統一發票作為新泰伸公司銷項依據,登載前揭不實內容於新泰伸公司內部傳票等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用以虛增新泰伸公司之銷項金額。

至於前揭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則由陳佩嫺依林正清指示存入銀行團之備償專戶,以動用銀行團提供之貸款。

⑷林正清、林仁佑為減少並掩飾虛增之新泰伸公司對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之應收帳款,避免提列備抵呆帳,並方便支用東裕公司等客戶支付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貨款,遂由王台齡提供其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渠等調度資金使用,以合理化資金流向,林正清並利用資金調度會議,指示廖春連、陳佩嫺指派相關人員將東裕公司等客戶支付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貨款,以「王台齡其他應收款」名義匯至前揭王台齡帳戶內,林正清再指示陳佩嫺填寫前揭王台齡帳戶之提款單,由林正清用印,將款項以「股東往來」名義轉至新泰伸公司或其他受款人,以此方式挪用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俟翊琳公司、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支票屆發票日,林正清再指示陳佩嫺將新泰伸公司帳戶之款項,以「股東往來」名義匯至王台齡前揭帳戶,再由王台齡前揭帳戶匯回翊琳公司、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帳戶內,以兌現票款。

㈡宏群公司、新峰公司部分:自93年開始,林正清為因應新泰伸公司虛增對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銷貨金額,進貨金額理應隨之增加,以使帳面合理化,乃與不知上情之謝錦峰商議,由謝錦峰提供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下稱宏群公司,登記負責人謝錦明,實際負責人謝錦峰)、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下稱新峰公司,負責人謝錦峰)名義,做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之供應商,其方式為:先由新泰伸公司向宏群公司、新峰公司下訂購買銅原料,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再向翊琳公司、中碁公司或進巨公司訂貨,迨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取得新泰伸公司支付之貨款後,再匯款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完成交易,上開交易均僅係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

林正清、林仁佑明知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銷售予宏群公司、新峰公司(詳如附表六所示),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再銷售予新泰伸公司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仍共同基於前揭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接續背信犯意,利用新泰伸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謝錦峰,謝錦峰再將宏群公司、新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予新泰伸公司,不知情之新泰伸公司會計人員再據此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並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帳冊中,使新泰伸公司自93年起至96年7月間,自宏群公司、新峰公司處取得虛增之進項金額各達7億1,343萬2,733元、4億903萬4,786元(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起訴書漏未載4億903萬4,786元,予以補充)。

林正清、林仁佑則支付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進貨款項0.5%至0.25%不等之金額予謝錦峰,作為宏群公司、新峰公司配合新泰伸公司為虛偽進貨交易之報酬,使新泰伸公司自93年起至96年7月間,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合營業常規,致新泰伸公司受有1,665,39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

㈢永昌鑫公司部分:於96年2月間,林正清、林仁佑見新泰伸公司受「力霸事件」影響財務狀況極度惡化,為虛增新泰伸公司進銷項營業額,遂指示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員工蔣惠雲擔任永昌鑫公司董事長,並以前述手法,偽製新泰伸公司、永昌鑫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主要係:新泰伸公司不實虛銷予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復由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虛銷予永昌鑫公司(詳如附表六所示),最後由永昌鑫公司虛銷回新泰伸公司,而以上過程,亦僅係帳面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新泰伸公司以此方式自96年2月起至8月止虛列之進項金額即高達4億3,793萬369元(詳如附表一之2,起訴書誤載為4億3,793萬500元,予以更正)。

㈣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部分:新泰伸公司於91年2月19日重新申請股票上櫃並掛牌(股票代號:5017)後,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以利股市投資人能夠透明知悉新泰伸公司營運,以為投資判斷之參考。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李芳春(未據起訴,91年5月31日前為新泰伸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陳立祥(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及93年9月1日起至98年間為新泰伸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張美娟、陳佩嫺均明知新泰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李芳春(自91年起至92年5月31日止,僅參與91年度報表)、陳立祥(自92年6月1日起,參與92至95年度報表)、張美娟、陳佩嫺等人共同基於使新泰伸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之犯意聯絡(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其等可控制之員工,接續填製前揭三㈠、㈡、㈢所示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之虛偽交易所生之交易業務文書、統一發票等文件,交予各自交易之上下游公司而流入前開不實交易鏈中而行使,其中屬新泰伸公司直接進銷項交易所生之業務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新泰伸公司會計人員,充作為新泰伸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將自91年1月起至00年0月間之不實進銷會計憑證記入新泰伸公司帳冊,接續於新泰伸公司91、92、93、94、95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內,將附表一之1所示之不實銷貨金額各列入當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或銷貨收入),將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不實進貨金額各列入當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或銷貨成本),且隱瞞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永昌鑫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為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而未將新泰伸公司與前揭關係人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揭露在上開各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關係人交易進銷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而新泰伸公司銷貨與前揭關係人公司之交易於91、92、93、94、95年度均達當時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規定之與關係人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及同條款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規定之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二之1),為重大交易事項,新泰伸公司向前揭關係人公司之進貨交易於93、94、95年度均達當時發布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規定之與關係人進貨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二之2),為重大交易事項,均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李芳春(僅參與91年度報表)、陳立祥(參與92至95年度報表)、張美娟、陳佩嫺以上開虛假交易之不法手段而刻意提升新泰伸公司之營業額,影響新泰伸公司之償債能力,藉此掩飾新泰伸公司實際營收趨勢,刻意誤導投資人之判斷,使新泰伸公司未能遵循法規,顯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而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新泰伸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

四、富彰公司部分:96年6月間,新泰伸公司因向國稅局申請96年1-2月鉅額退稅款1,165萬4,958元,遭國稅局認為新泰伸公司涉及循環開立發票涉及逃漏稅捐而暫不予核退。

林正清、林仁佑認繼續以新泰伸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將無法順利退稅,遂與郭火全、張素慧、陳佩嫺共同基於前揭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正清遂指示不知情之陳怡菁另行成立富彰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富彰公司),並先由林正清之配偶胡黎予擔任富彰公司負責人,惟為避開關係人交易規定,林正清復指示不知情之新泰伸公司總務課課長吳豐州擔任富彰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正清、林仁佑再指示郭火全、陳佩嫺、張素慧等人負責富彰公司交易事宜,郭火全先告知張素慧新泰伸公司將以富彰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香港萬東、岩谷及萬東公司等(下稱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進行交易,林仁佑、張素慧乃向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表示新泰伸公司未來將改以富彰公司名義出貨,惟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所購之產品實際仍由新泰伸公司製造並出貨,俟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向新泰伸公司訂貨,張素慧乃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林秀娟、徐晏文等,依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之訂貨資料虛偽製作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向富彰公司下單採購之訂貨單(下稱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假訂貨單);

另一方面,郭火全、張素慧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以較低之價格(每公斤短少2元至4元不等)虛偽製作富彰公司對新泰伸公司之訂貨單(下稱富彰公司假訂貨單),並於訂貨單上註記貨物指送給實際訂貨之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

而富彰公司之銀行存摺、空白支票、空白發票交予陳佩嫺保管,由其協助處理富彰公司之帳務、財務收付、退稅事宜。

林正清等人即以前揭方式以富彰公司名義出貨予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合營業常規,林正清指示陳佩嫺以富彰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款1,103萬8,257元,為國稅局認為有虛進冒退稅之情事,而暫緩退稅,惟國稅局於98年查核後,於同年7月10日將前揭退稅款退予富彰公司,致新泰伸公司受有銷售銅板每公斤短收2至4元不等之營業損失及無法取得退稅款1,103萬8,257元之重大損害。

五、林正清內線交易部分:㈠新泰伸公司於87年、90年間分別向中華開發銀行等聯貸銀行團借款30億元及8億元,後於94年間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銀行團聯合貸款39億餘元,且新泰伸公司需依該聯貸契約所定之還本比例,自首次動用日起屆滿6個月之日依約定償還本金比例償還第1 期,嗣再以每6個月為1期按期依約定償還本金比例之條件償還本金。

然新泰伸公司於96年4月25日,以該公司因原物料價格上漲致經營困難為由,函請中華開發銀行調降貸款利率、延長授信期限並調整還本比率,後經林正清及新泰伸公司財務部主管陳立祥於96年5月25日與銀行團代表協調後,銀行團就新泰伸公司於第4期所應償還之本金,同意由新泰伸公司分6期償還,並由新泰伸公司開立發票日各為96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除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該張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該張為200萬元外、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該張為10,884,391元外,其餘票面金額均為10,885,000元之支票共6張與中華開發銀行以供按期償還本金擔保所用,另亦同意調整第5期起之償還本金比率。

惟新泰伸公司於96年5月間起即已資金周轉困難,該公司除勉力償還聯貸銀行96年5月份及6月份之應償還本金合計共300萬元外,實已無力負擔96年7月份所應依約償還之本金10,885,000元;

而後新泰伸公司即於96年7月30日以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函請中華開發銀行將該公司於96年7月31日所應償還之本金10,885,000元展延至同年8月31日支付,經銀行團於96年7月30日開會決議新泰伸公司仍應於96年7月31日依約將本期應償還本金10,885,000元匯入管理銀行,如未依約定期限匯入,則視為違約,並將該決議內容通知新泰伸公司,惟新泰伸公司於96年7月31日仍因無力償還該期本金,致該公司所簽發前揭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885,000元之該張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該公司並於96年8月1日上午8 時52分依法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因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利空消息。

㈡林正清雖自89年間起即卸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之職,惟仍實際掌控新泰伸公司包含業務、財務及資金調度等重要經營事務,林正清本於前揭實際經營管理新泰伸公司之權,即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林正清明知其基於控制關係而實際知悉新泰伸公司有因資金周轉困難致生跳票危機此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新泰伸公司之股票,又其至遲於新泰伸公司開立與中華開發銀行之上揭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該張支票於96年6月30日如期兌現後之96年7 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前之期間內,已實際知悉新泰伸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實無足夠資金用以兌現該公司對中華開發銀行所開立之前揭本案支票,更知悉本案支票倘屆期因公司存款不足致遭退票,新泰伸公司非但需依法公告此影響公司債信之重大消息,亦將導致新泰伸公司股價因此下跌,詎其為規避本案支票於96年7月31日將因公司無法如期兌現致生退票之重大利空消息於同年8月1日公告後,屬其所有之新泰伸公司股票將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竟基於違反前揭戒絕內線交易規定,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其以不知情之林謂德個人名義及其委請林謂德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實際由其負責經營之聯安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投資公司)及奕通投資公司各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券公司各所開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中所持有之新泰伸公司股票,由其個人或透過受林謂德委託單純協助向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不知情之丁敏恒再行委由不知情之太平洋證券、大華證券、國票證券、台証證券之營業員,接續賣出其所持有之新泰伸公司股票累計共6,583,000股,合計得款30,699,740元,林正清藉此規避前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之擬制性買賣價差損失共計4,846,251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㈠被告林正清及其辯護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遼股檢察官(下稱遼股檢察官)於109年12月1日提出上訴,恐有逾期提出上訴之情形:被告林正清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書,辯護人劉楷律師於同年月21日收受,而依原審判決正本送達遼股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所示,遼股檢察官竟遲於同年11月18日收受,然何以距離原審法院最近之檢察官反較對所在較遠之被告與辯護人送達日期遲延將近達1個月?顯非無疑,實有釐清之必要。

又遼股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書之送達證書,雖蓋有檢察官之戳章,然日期係以手寫方式記載「109.11.18」、並無「檢察官簽章日期與實際送達日期相符」之藍色戳印,而左下角列印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與所有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送達證書所載列印日期109年10月19日差距將近一個月,且送達人簽章一欄竟蓋有書記官之戳章,似與一般判決送達流程由法警轉送之情形不同。

再查,遼股檢察官收受被告林正清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證書亦有手寫記載收受日期為「109.11.18」,該送達證書列印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送達人簽章一欄並蓋有書記官之戳章,則究有何可能於109年11月18日當日方由書記官列印原審判決及被告林正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證書,一併由書記官當日送達,致遼股檢察官遲於109年11月18日「同時」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及被告林正清之上訴理由狀繕本?末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5月30日函所附之109年11月18日送達遼股公訴檢察官之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所示,除無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紀錄外,於「檢察官收受文件簽章」欄均蓋有檢察官之圓戳章,且其中序號1所送達之另案判決正本竟與原審為相同股別即「慎股」;

試問,原審「慎股」書記官究有何可能於109年11月18日於其他案件係委由法警送達遼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及被告上訴理由狀繕本卻係由書記官親自送達?且遼股公訴檢察官究有何可能於109年11月18日於收受其他案件之文件時,選擇蓋印含日期之檢察官圓戳章,於同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時,竟未蓋印上開圓戳章反而以手寫之方式簽署送達日期?基上所述,遼股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之實際日期是否為送達證書所手寫「109.11.18」,顯非無疑,被告實有合理懷疑原審判決早已合法送達遼股檢察官,送達證書恐為事後另行製作,而此節攸關檢察官上訴合法與否,更攸關所有被告之權益,並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18日所有送達遼股檢察官之「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正本,以查明遼股檢察官實際收受原審判決之時點。

㈡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26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

經查,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5月30日函所附之109年11月18日送達遼股公訴檢察官之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予遼股檢察官之裁判書並無原審判決正本,足見原審判決正本並非透過原審法院之法警送達。

又細繹遼股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七第573頁)可知,該送達證書之「送達人簽章」欄係蓋印書記官之圓戳章,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並經遼股檢察官簽收,足見原審判決正本係書記官於109年11月18日於法院內送達予遼股檢察官無訛,此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26條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被告林正清之辯護人質疑遼股檢察官未蓋印圓戳章,並以之主張檢察官早已收受原審判決書云云,衡諸常情,圓戳章均係置於辦公室內辦公使用,並無人隨身攜帶,而書記官既係於法院內送達原審判決書予遼股檢察官,檢察官未以圓戳章蓋印收受,並無違常情,故被告林正清前揭主張不可採信。

至於被告林正清其餘質疑檢察官早已收受原審判決之主張,均屬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審書記官與本案之被告並無仇怨,與遼股檢察官亦非親非故,若遼股檢察官果真早已收受原審判決,原審書記官豈會甘冒可能負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之風險隱匿檢察官早已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回證?故被告林正清之前揭主張均不足採信。

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正本係書記官於109年11月18日於法院內送達予遼股檢察官,檢察官上訴合法。

另被告林正清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18日所有送達遼股檢察官之「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正本,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周文盛、郭火全、高昭陽、林健一、張素慧、廖春連、陳明發、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413、156至15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林正清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新泰伸公司都有真實交易,伊沒有犯罪。

伊沒有內線交易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外,並須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惟檢察官僅泛指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及永昌鑫公司間有不實交易,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使新泰伸公司造成如何損害、損害之具體金額為何,此與該公司規模加以比較,為何係重大損害(以下稱答辯A)。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應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即由公司依法定程序任免之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本案新泰伸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除任命張美娟為會計部經理外,並依法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記帳。

檢察官指訴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及永昌鑫公司間有虛偽交易及虛偽記載財報部分,並未就新泰伸公司所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具體指出何者為不實(以下稱答辯B),且被告林正清為卸任董事長,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林正清何以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新泰伸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須承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㈢新泰伸公司94年5月間簽訂39億餘元之聯合授信契約,依約新泰伸公司為動用貸款,就必須提供「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以確保銀行團債權,新泰伸公司根本無法簽發使用自己之票據,故新泰伸公司只好將原直接與客戶交易方式,調整為先由新泰伸公司出貨予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及永昌鑫公司,再由上開公司與新泰伸公司之客戶進行交易,然後取得該等公司之客票,以供新泰伸公司存入備償專戶辦理融資,是新泰伸公司係為順應貸款取得資金所需,而調整過去交易模式,事實上新泰伸公司與上開6家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且並無不合營業常規而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因新泰伸公司資產及營運資金受銀行團指派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控,而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及銀行團並未對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公司間交易及新泰伸公司貸款提出質疑。

而負責新泰伸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胡立三於原審證述亦肯認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公司間交易是合理交易模式,在簽證財務報告過程已擴大查核程序,以突襲檢查方式都未能發現異狀,足證無虛偽交易。

再者,新泰伸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請退還96年度之外銷適用零稅額溢付營業稅,係經國稅局釐清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公司間之交易無異常,始於98年2月3日及98年7月9日分別退稅2,486萬308元、5,146萬8,028元。

況新泰伸公司增加對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授信額度及給予120天還款期限,目的係便於新泰伸公司融通資金,並非不合營業常規為不利益交易行為。

又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中碁公司等代理銷貨商,雙方利害與共,自可約定換票細節,且翊琳公司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行融資而未向新泰伸公司要求利息,顯對新泰伸公司有利(以下稱答辯C)。

㈣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及永昌鑫等公司既為新泰伸公司之代理銷貨商,即由該等公司與原新泰伸公司之客戶進行實際交易,誠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等公司是否有設工廠、有無生產邊料及下腳料無涉(以下稱答辯D)。

㈤檢察官引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稽查報告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交易內容,惟該表僅就新泰伸公司與進、銷項公司及年度稅額為記載,然新泰伸公司與各該公司間究竟有何具體交易項目、內容、金額等均未記載,且未說明該稅額如何計算得出來,無從據以證明新泰伸公司與各該公司間為不實交易。

且楊梅稽徵所稽查報告承辦人曾福安於原審證稱其並未詳實查核各筆交易。

又楊梅稽徵所98年1月19日函復就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涉嫌無進、銷事實而循環開立不實發票所試算之漏稅額統計表中,載明因課稅基礎及課稅事實未明確,該試算表僅供參考。

況楊梅稽徵所已於98年1月15日退稅予新泰伸公司,可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公司間並無不實交易(以下稱答辯E)。

㈥檢察官上訴所引之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現在正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該民事判決之原告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主張事實係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本,該民事案第一、二審判決仍以本案起訴事實為依據而判決新泰伸公司等敗訴,且該民事至第二審判決時,本刑事案尚未確定,迨該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本刑事案一審才判決認定新泰伸公司並無虛偽不實、財報不實等情,是以本刑事案仍待二審法院詳細調查認定,不能依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引為本刑事案犯罪之依據(以下稱答辯F)。

㈦新泰伸公司之財務報告係依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及永昌鑫公司間之真實交易確實記載,並無損害新泰伸公司記帳之正確性,且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以下稱答辯G)。

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罪主體為「發行人」,而「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以本罪是身分犯。

惟被告林正清89年間即卸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非新泰伸公司有價證券募集之發起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發行人」。

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係以「申報或公告」為構成要件,專指已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如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業務文件,即非該條規範對象。

檢察官未具體指出係新泰伸公司何年度已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該財報何部分有何具體不實之處,亦未指出係何人負責新泰伸公司財報之編製、申報、公告,及該負責編製等人員是否知情、參與(以下稱答辯H)。

又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正清於新泰伸公司之職務是否包含上開編製、申報、公告等財報之業務,甚至是否參與新泰伸公司董事會關於上揭財報決議。

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應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即由公司依法定程序任免之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被告林正清為卸任董事長,檢察官未說明被告林正清何以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新泰伸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須承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無從以檢察官110年6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整理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及永昌鑫公司93至96年間之進銷項即認定新泰伸公司90至96年間所有填載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均不實,及該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均為虛偽或隱匿(以下稱答辯I)。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外,並須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林正清究竟使新泰伸公司造成如何損害及損害具體金額若干,此損害與該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何以屬重大損害?(以下稱答辯J)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前因新泰伸公司稅務異常而進行調查,調查期間不能退稅,影響新泰伸公司生存,所為權宜之計係由新泰伸公司藉由富彰公司出口予新泰伸公司客戶,目的係由富彰公司申請退稅,出口完成,經國稅局查核後已退稅1,103萬8,257元予富彰公司,足證新泰伸公司、富彰公司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而新泰伸公司透過此模式實際取得退稅利益,縱使新泰伸公司以較低價格向富彰公司報價,使富彰公司每公斤取得2至4元價差,然此已隱含日後富彰公司所需退還之退稅款1,103萬8,257元中,對新泰伸公司並無不利,且退稅款由新泰伸公司取得,對新泰伸公司不生損害,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以下稱答辯K)。

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帳戶係同案被告林謂德向被告林正清借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帳戶係林謂德交由丁敏恒幫其下單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而該些帳戶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均係林謂德本於自身產業知識,就銅價漲跌、市場走向及未來趨勢判斷後為買賣,與被告林正清無關。

被告林正清及關係人共持股93,766仟股,同案被告林謂德持股76,091仟股,若被告林正清為規避損失應盡速出脫持股,然林正清於96年7月賣出6,583仟股,僅占其總持股3.87%。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就有關重大消息部分增列消息應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對被告林正清較有利,而原審判決疑以「新泰伸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重大消息,有違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重大消息應明確且具體之要件。

新泰伸公司96年7月初預測資金缺口達上億元,但對於退票之重大消息而言,仍有高度不確定性,況被告林正清於96年7月仍持續為新泰伸公司調度資金,而新泰伸公司於96年7月亦不斷支出貨款,於96年7月31日更支出約3,000萬元。

新泰伸公司之現金存款直至96年7月31日方不足支付票款,是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且具體內容應係「系爭支票退票」之事實,而非「支票退票前新泰伸公司所為資金調度過程」,即應於106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支票退票後,被告林正清才能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

而新泰伸公司96年8月1日上午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支票退票,則被告林正清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至公開之前(即106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至96年8月1日上午8時52分期間)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股票,而起訴犯罪事實指訴被告林正清於96年7月13、17、18、23、24、25、30及31日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縱有於96年7月31日賣出該公司股票,惟交易時間係在我國股市交易時間截止時間即該日下午1時30分前,均非於上開沈澱期間內賣股票,顯不合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正清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為498萬1,933元,計算方法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而未扣除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惟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差額說」,即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包括股價、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二、訊據被告王台齡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新泰伸公司都有真實交易,伊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同答辯A、B、C、D、E、F、G、H、I。

㈡又新泰伸公司以120天期限之客票向銀行融資周轉,對新泰伸公司而言較其他公司支票周轉期為長,新泰伸公司得彈性運用週轉資金,而新泰伸公司運用週轉金所獲之投資利潤,遠大於每公斤銅板0.3至0.5元差價,此屬經營公司之經營專業判斷(以下稱答辯L)。

㈢另被告王台齡係被同案被告林正清請來掛名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新泰伸公司之運作,又新泰伸公司自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與下游客戶交易所得之期票,在被告王台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進行交換,充其量係王台齡出借其帳戶予新泰伸公司使用,此情況在社會上比比皆是,並無不法,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王台齡有參與公司決策及經營。

㈣檢察官上訴亦未舉證被告王台齡如何參與新泰伸公司決策及經營。

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王台齡於新泰伸公司之職務是否包含編製、申報、公告等財報之業務,甚至是否參與新泰伸公司董事會關於財報決議。

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罪主體為「發行人」,而「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以本罪是身分犯。

惟被告王台齡於90年6月起至96年7月止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並非新泰伸公司有價證券募集之發起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發行人」。

三、訊據被告林仁佑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新泰伸公司都是真實交易,伊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同答辯A、B、C、D、E、F、G、H、I、J、K、L。

㈡又新泰伸公司透過新峰公司、宏群公司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進貨,係買回收邊料、下腳料,並非以同一批貨物虛偽循環交易,此亦為銅買賣業界之常態(以下稱答辯M)。

㈢另被告林仁佑雖曾為新泰伸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負責公司生產及國外客戶,然就新泰伸公司資金運用及財務調度均聽命於同案被告林正清,被告林仁佑並無提出意見、質疑或決定之權力或機會,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仁佑於新泰伸公司之職務是否包含編製、申報、公告等財報之業務,甚至是否參與新泰伸公司董事會關於財報決議。

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罪主體為「發行人」,而「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以本罪是身分犯。

惟被告林仁佑89年起任新泰伸公司總經理,並曾於96年7月起至98年7月止兼任董事長,其非新泰伸公司有價證券募集之發起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發行人」。

四、訊據被告陳立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92年4月1日起於新泰伸公司擔任財務經理,95或96年時升任財務長,處理新泰伸公司與銀行往來的事,新泰伸公司係上市公司,一切交易都有內控制度,財務長只會看到買賣報表等憑證,而伊都有看到相關憑證,所以伊認為新泰伸公司沒有不實交易。

伊下屬有會計部跟財務部,伊必須在財務報表上蓋章。

新泰伸公司沒有不實交易,所以沒有虛偽記載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同答辯A、B、C、D、E、F、L、M。

㈡被告陳立祥為財務處最高主管,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陳立祥何以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新泰伸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須承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㈢被告陳立祥雖曾為新泰伸公司財務處主管,然就新泰伸公司資金運用及財務調度均聽命於同案被告林正清,被告陳立祥並無提出意見、質疑或決定之權力或機會,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檢察官110年6月18日補充理由書整理比較93至96年度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及永昌鑫等6家公司進銷項金額,雖互有增減,但單純以該等金額以觀,無從具體認定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6家公司間循環交易係不實交易(以下稱答辯N)。

五、訊據被告周文盛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同案被告林正清給進巨公司經銷銅每公斤1毛、2毛差價作為利潤,貨物是寄在新泰伸公司的倉庫,直接出貨給進巨公司的客戶,伊不記得有把進巨公司發票給同案被告林正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同答辯A、B、C、D、E、F。

㈡新泰伸公司銷售銅板予其他公司,其他公司於購得銅板後將銅板分條裁割而出現廢銅料或下腳料,再收集回賣給新泰伸公司。

鑑於國際銅料價格攀升,廢銅料或下腳料價格比國際銅料便宜,新泰伸公司回收重製銅板、銅條,可達資源回收再利用、亦有利可圖,此即新泰伸公司與其他公司互有進銷之原因,惟新泰伸公司出貨標的係銅板,再買回標的係廢銅料或下腳料,兩者交易標的不相同,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6年4月10日證櫃監字第0960200993號函、96年8月14日證櫃監字第0960019227號函對新泰伸公司製作之2份專案查核報告,亦證新泰伸公司透過新峰公司、宏群公司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進貨之往來標的為銅板與下腳料,並非以同一批貨物為交易,且相互交易往來單據完備、無呆帳,符合一般商業經營慣例,足證新泰伸公司無循環交易、虛偽交易或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情形(以下稱答辯O)。

㈢被告周文盛為進巨公司創辦人,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周文盛何以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新泰伸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須承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㈣被告周文盛係進巨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新泰伸公司與銀行團協商會議,亦非新泰伸公司財務調度之人,被告周文盛難以獲悉客票額度背後意涵或財務考量,亦無從知曉新泰伸公司向國稅局申請退稅的事情。

㈤進巨公司與新泰伸公司交易均為真實,被告周文盛信任新泰伸公司之規模與正派經營,及同案被告林正清表示為確保債權即兌現無虞之目的,從而將進巨公司存摺、大小章交付林正清保管,被告周文盛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訊據被告郭火全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同答辯A、B、C、D、E、F、J、K、O。

㈡被告郭火全為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副理,即業務人員,不負責會計,檢察官未說明被告郭火全何以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新泰伸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須承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㈢被告郭火全雖係新泰伸公司行銷副理,負責接洽及開發客戶,然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係同案被告林正清開發並直接負責之客戶,交易條件之決定權在林正清手上,概與被告郭火全無涉,因此被告郭火全與同案被告林正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郭火全係新泰伸公司行銷副理,查退稅係會計部處理,被告郭火全無從置喙如何製作帳冊、調度資金,被告郭火全亦無從知悉新泰伸公司與富彰公司交易有何異常,或與辦理退稅有何關聯。

七、訊據被告高昭陽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同答辯A、B、C、D、E、F、O。

㈡被告高昭陽係中碁公司負責人,檢察官未說明被告高昭陽何以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新泰伸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須承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㈢被告高昭陽係中碁公司負責人,其並未參與新泰伸公司與銀行團協商之會議,亦非新泰伸公司負責操盤、財務調度之人,被告高昭陽難以獲悉客票額度之背後意涵或財務考量,更無法知曉新泰伸公司向國稅局申請退稅一事。

㈣中碁公司與新泰伸公司買賣銅料,係因為同案被告林正清詢問被告高昭陽有無意願作為新泰伸公司之經銷所致,而被告高昭陽信任新泰伸公司之規模、正派經營,及林正清表示為確保債權即兌現無虞之目的,從而將中碁公司存摺、大小章交付林正清保管,被告高昭陽與同案被告林正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訊據被告林健一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同答辯A、B、C、D、E、F、O。

㈡被告林健一為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副理、經理,檢察官未說明被告林健一何以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新泰伸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須承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㈢被告林健一為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經理,雖負責接洽及開發客戶,然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係同案被告林正清開發且直接負責之客戶,被告林健一不瞭解相關交易原因、內容、條件、金額及授信額度等,更無發表意見與決策之權利,是以被告林健一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訊據被告張素慧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國外課的課長,負責國外聯絡、處理訂單、銷售貨品及開發客戶而已,伊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新泰伸公司沒有不實交易,且起訴書證據清單並無與被告張素慧相關之證據。

新泰伸公司係有數百人規模之大公司,相關經營決策均由負責人及相關經理人決定,再由電腦資訊系統執行。

被告張素慧雖任新泰伸公司國外課課長,惟國外課僅屬該公司行銷事業部之一小部分,被告張素慧就公司業務及人員並無統籌調配之權,亦不懂相關電腦系統,更無從參與經營決策,張素慧僅係依公司主管指示執行交辦工作,根本不知道相關業務作為有何違法之處,是以被告張素慧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檢察官未具體舉證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間之進銷項所表彰之交易為虛偽、有何逃漏稅或不合營業常規使新泰伸公司受不利益交易之情形。

況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已退稅5,146萬元8,028元予新泰伸公司,足證新泰伸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實。

十、訊據被告廖春連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同答辯A、B、C、D、E、F、G、H、I、N。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應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即由公司依法定程序任免之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被告廖春連為新泰伸公司稽核室主管,係營業部人員,而非會計人員,檢察官未說明被告廖春連何以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新泰伸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須承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㈢被告廖春連於擔任新泰伸公司稽核室主管期間,因櫃買中心要求新泰伸公司稽核部門不應兼任其他業務,約94年間被告廖春連向同案被告林正清、林仁佑報告稽核室應保持超然獨立的角色,經林正清同意後,稽核室便沒有再處理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信用額度之徵信,因此被告廖春連不知悉新泰伸公司與上開翊琳等3家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也非廖春連業務上職掌範圍,是以被告廖春連並無負責新泰伸公司之資金調度或上開翊琳等3家公司之收付。

㈣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廖春連於新泰伸公司之職務是否包含編製、申報、公告等財報之業務,甚至是否參與新泰伸公司董事會關於財報決議。

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罪主體為「發行人」,而「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以本罪是身分犯。

惟被告廖春連為新泰伸公司稽核室主管,並非新泰伸公司有價證券募集之發起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發行人」。

十一、訊據被告陳明發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同答辯A、B、C、D、E、F、N、O。

㈡被告陳明發為行銷事業處副總,為營業部人員,而非會計人員,檢察官未說明被告陳明發何以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新泰伸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須承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㈢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交易條件係同案被告林正清決定,被告陳明發雖係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副理,然就上開翊琳等3家公司之交易條件並無置喙餘地,且被告陳明發亦未覆核過東裕公司等客戶假訂貨單。

㈣被告陳明發未參與過開盤會議,對盤商之交易條件並無決定權,且新泰伸公司對於上開翊琳等3家公司之授信額度須經稽核室審查,被告陳明發亦無決定權。

㈤新泰伸公司會計帳冊之製作、資金調度等,均非行銷事業處職責,被告陳明發無從知悉會計部門及財務部門如何製作帳冊及調度資金,是以被告陳明發確無與同案被告林正清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二、訊據被告羅東太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同答辯A、B、C、D、E、F、O。

㈡被告羅東太為新泰伸公司執行副總,係營業部人員,而非會計人員,檢察官未說明被告羅東太何以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新泰伸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須承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交易條件係同案被告林正清決定,被告羅東太雖係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執行副總,然就上開翊琳等3家公司之交易條件並無置喙餘地。

㈣被告羅東太未參與過開盤會議,對盤商之交易條件並無決定權,且新泰伸公司對於上開翊琳等3家公司之授信額度須經稽核室審查,被告羅東太亦無決定權。

㈤新泰伸公司會計帳冊之製作、資金調度等,均非行銷事業處職責,被告羅東太無從知悉會計部門及財務部門如何製作帳冊及調度資金,是以被告羅東太確無與同案被告林正清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三、訊據被告張美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新泰伸公司的小會計,老闆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沒有參與作決策,而且會計依據業務單位交上來的報表作帳,並沒有所謂的作假帳,伊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同答辯A、B、C、D、E、F、G、H、I、O。

㈡新泰伸公司案發時是上市櫃公司,部門很多且各自負責,也有內控機制,平行單位間不會瞭解彼此業務內容。

被告張美娟任職會計部門,負責將業務部提供的銷售報表及繳款日報表登載於傳票或帳冊,至於銷售報表的交易是否真實,會計人員不可能清楚,因為會計人員的工作就是完全依照銷售報表及會計準則誠實記載,不具審核之權限。

㈢資金調度並非會計部職責,會計部亦無從知悉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資金往來情形。

㈣被告張美娟係同案被告林正清之員工,對於林正清之作法無法置喙,是被告張美娟主觀上並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且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發票並非新泰伸公司會計部開立,而被告張美娟依林正清指示製作的僅係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應收應付備忘錄,應屬於公司的內帳筆記,並非實際會計帳冊,因此被告張美娟並無與同案被告林正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張美娟於新泰伸公司之職務是否包含上開編製、申報、公告等財報之業務,甚至是否參與新泰伸公司董事會關於上揭財報決議。

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罪主體為「發行人」,而「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以本罪是身分犯。

惟被告張美娟為新泰伸公司稽核室主管,並非新泰伸公司有價證券募集之發起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發行人」。

十四、訊據被告陳佩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在新泰伸公司都是依同案被告林正清指示辦理,每年都有會計師簽證,開發聯貸案也有資金監控,伊不知道公司會計有什麼問題,伊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同答辯A、B、C、D、E、F、G、H、I、O。

㈡被告陳佩嫺為新泰伸公司財務部經理,檢察官未說明被告陳佩嫺何以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新泰伸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須承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㈢被告陳佩嫺95年間任新泰伸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公司資金調度,然就資金調度過程,被告陳佩嫺僅在獲悉公司資金不足時報告同案被告林正清而已,係由林正清決定如何調度資金後再指示被告陳佩嫺辦理。

㈣又新泰伸公司之會計部、財務部係各自獨立作業,被告陳佩嫺不可能知悉林正清指示張美娟等人製作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應收應付備忘錄、開立翊琳公司發票,被告陳佩嫺僅係依程序確認新泰伸公司之發票,對於交易模式不知道、也無權過問,且其無從知悉會計部如何製作財務報表,因此被告陳佩嫺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虛偽交易或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佩嫺於新泰伸公司之職務是否包含編製、申報、公告等財報之業務,甚至是否參與新泰伸公司董事會關於財報決議。

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罪主體為「發行人」,而「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以本罪是身分犯。

惟被告陳佩嫺為新泰伸公司財務部經理,並非新泰伸公司有價證券募集之發起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發行人」。

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應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即由公司依法定程序任免之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被告陳佩嫺為新泰伸公司財務部經理,檢察官未說明被告陳佩嫺何以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新泰伸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須承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參、事實三、四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新泰伸公司於87年間為股票上市公司,為擴充產能,預定投資60億元興建楊梅新廠,除自行籌款外,另向中華開發銀行主辦之聯貸銀行團申請金額30億元貸款,並以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品,未料新泰伸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股價連續重挫,並遭往來金融機構凍結周轉資金及緊縮銀根,建廠計畫因此延宕,新泰伸公司並於87年12月向法院申請重整,後於88年5月間經法院裁定同意重整,該公司並於88年4月間下市轉為管理股票,直至91年2月19日始重新申請股票上櫃並掛牌。

因新泰伸公司重整,銀行團為求債權回收之可能,除將當時所有債務協商展延還本外,復於90年11月間再貸予8億元周轉金作為新泰伸公司購料之用,惟合約中要求新泰伸公司欲動用超過3億元之金額時,必須提供同等金額之「客票」作為副擔保始可動支。

迨至93年間,新泰伸公司復因國際銅價大幅上漲,造成資金周轉困難,新泰伸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前述38億餘元貸款,林正清遂向銀行團提議以「借新償舊」方式,以延後還款期限並降低還本金額比例,而銀行團為減少呆帳並期能收回債權,乃同意於94年5月間與新泰伸公司簽訂39億餘元之聯合授信契約,依約新泰伸公司須依還本比例,每半年為1期條件償還本金,並提供「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中,以確保新泰伸公司有正常營業等事實,為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周文盛、郭火全、高昭陽、林健一、張素慧、廖春連、陳明發、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中華開發銀行企業金融部資產保全組經理陳國琛、副理莊鈞喻就新泰伸向銀行團聯貸案細節之證述(見偵字17193卷卷二第79至81頁),並有新泰伸公司8億元聯合授信合約1份(見偵字17193號卷卷一第304至328頁)、新泰伸公司39億餘元之聯合授信合約1份(見偵字17193號卷卷一第329至353頁)、中華開發銀行提供之「新泰伸公司充實中期營運週轉金及改善財務結構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合約節錄本(含附件12: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國外信用狀債務人廠商明細)(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四第103至119頁)、中華開發銀行提供新泰伸公司聯貸案卷宗2本(見附件一卷證1箱)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林正清係新泰伸公司之創辦人,林正清自89年間起卸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一職,惟仍實際掌控新泰伸公司之業務、財務,並負責資金調度,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有被告林正清供稱:新泰伸公司重整期間,因我有退票,有信用問題,不能擔任董事長,我就找王台齡來擔任董事長,我在公司幫忙王台齡調度資金,沒有薪水,也沒有職稱,但大家都叫我老董事長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一第113、115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財務主管陳立祥於原審證稱:被告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創辦人,公司所有事情及其所負責之銀行往來業務均需向林正清報告且只有林正清有決定權,林正清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有事情要經過他同意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五第85頁反面、第91頁)、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總經理林仁佑於原審證稱:被告林正清於卸任董事長職位後,仍有決定公司業務之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四第12頁反面)、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業務經理林健一於原審審理證稱:公司業務自始至終都是向林正清報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二第100頁)、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副總經理陳明發於原審證稱: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正清,王台齡僅為登記之掛名董事長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三第20頁反面)、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稽核主管廖春連於原審證稱:公司創辦人林正清為真正負責業務之人,且林正清會協助公司財務調度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五第40頁)、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財務經理陳佩嫺於原審證稱: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均會向林正清報告,而由林正清負責資金調度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五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亦堪認定。

三、王台齡係林正清之前妹婿,自90年6月起至96年8月15日止,擔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

林仁佑為林正清之子,自89年起擔任新泰伸公司總經理(自96年8月16日起至98年7月止,並兼任董事長)。

新泰伸公司總經理下設有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治理公司,並設有六處即行銷事業處、財務處、產品發展處、營運事務處、設備發展處、生產事業處,而行銷事業處下設業務部(下設國內業務課、國外業務課)、帳務部,而財務處下設財務部、會計部。

陳明發先後擔任行銷事業處副總(自92年6月至12月)、財務副總(自93年1月至8月)、行銷事業處副總(自93年9月至95年8月回任)、副總經理(自95年9月至96年6月);

羅東太自95年7月起,擔任新泰伸公司執行副總;

林健一則先後擔任行銷事業處副理、經理(自87年間起至96年8月間止),為行銷事業處最高主管;

郭火全為行銷事業處業務部副理(自93年間起至96年8月間止);

張素慧則負責行銷事業處國外業務(自90年3月起至97年11月間止,歷任業務助理、業務、副課長、課長)。

陳立祥曾任新泰伸公司財務處會計部經理(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或10月止,除9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之財務處最高主管為李芳春、93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止,財務處最高主管為陳明發外,其餘期間陳立祥均為財務處最高主管),再升為財務處協理,為財務處最高主管(任期自95年9月或10月起)。

財務處財務部經理為陳佩嫺(歷任事務員、副課長、課長、副理,自95年起升任經理),負責資金管理及出納業務,財務處會計部經理為張美娟(歷任副課長、課長,自93年起升任副理,自95年底升任經理),負責製作傳票、帳務等會計業務。

新泰伸公司另設有稽核室,隸屬於董事會,負責內部稽核業務,廖春連係新泰伸公司稽核室主管(歷任副理、經理、協理,任期自88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等情,有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周文盛、郭火全、高昭陽、林健一、張素慧、廖春連、陳明發、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之供述、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泰伸公司組織圖(扣押物編號A-6,見他字4398卷卷二第167、168頁)、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四、林正清成立奕通投資公司、萬岱投資公司、健順投資公司及翊發投資公司,並於88年8月間以奕通投資公司、萬岱投資公司、健順投資公司及翊發投資公司為發起人,成立翊琳公司,作為新泰伸公司之代工廠,負責銅料之分條加工,而林正清實質控制翊琳公司之人事、業務、財務,為翊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正清於96年2月起,以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業務助理即林謂德之妻蔣惠雲擔任永昌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實質掌控永昌鑫公司之人事、業務、財務,為永昌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高昭陽係中碁公司之負責人,周文盛係進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應可認定:㈠林正清於98年1月21日調詢時自承:我當時成立翊琳公司是想要幫新泰伸公司做代購料及代銷的工作;

因為高嘉宏要去大陸發展,向我表示不想再當翊琳公司董事長,我才去找林謂德來接任翊琳公司董事長;

林謂德曾經做過分條的工作,瞭解分條的技術,因為這個緣故才會找林謂德來接任翊琳公司董事長;

新泰伸公司需要以代收票的方式給銀行保管,我才會找周文盛幫忙將進巨公司的大、小章及空白支票都交給我保管,我會指示林健一及廖春連等人去處理進巨公司交易的事情,我是將空白支票交給廖春連,至於進巨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在保管;

中碁公司的模式與進巨公司一樣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五第63至71頁)。

林正清另於99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永昌鑫公司是我與朋友謝錦峰一起成立的,成立目的是為了以永昌鑫公司跟廠商購買原料,蔣惠雲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我們有用永昌鑫公司的名義向國內外廠商購買原料,再賣給新泰伸公司,交易模式與委託宏群、新峰公司向國內外廠商購買原料一樣等語(見偵17193卷卷二第92至97頁)。

㈡證人即曾任新泰伸公司生產線主管高嘉宏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正清找我掛名擔任翊琳公司、林衛投資公司、奕發投資公司、萬岱公司、健順公司等公司之董監事,其中翊琳公司部分有領報酬,大約每個月2至3萬,我沒有實際負責翊琳公司業務,翊琳公司業務是由新泰伸公司派人處理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二第339至347頁、偵字17193卷卷二第32、3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謂德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應林正清要求擔任翊琳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未實際處理翊琳公司業務,擔任翊琳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得到好處,我僅領取操作員的薪水等語(見偵緝字1166卷第22頁)。

㈣證人即新泰伸公司業務助理蔣惠雲於99年8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是掛名永昌鑫公司負責人,永昌鑫公司的業務都是林正清叫新泰伸公司的人員處理,永昌鑫公司要變更負責人的時候,是廖春連帶我去變更登記,我有授權林正清可以刻我的印鑑章等語(見偵緝字1166卷第32至36頁)。

㈤證人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於原審結證稱:我是中碁公司負責人,期間大概是92至96年間;

林正清找我以中碁公司作為新泰伸公司的經銷商,我有交付中碁公司大小章、支票、發票、存摺等物給林正清;

當初約定如果中碁公司成為經銷商,每種銅板固定有個公斤數,每個公斤數大概有0.3元的毛利;

我想成為經銷商,透過林正清的安排來賺合理的利潤,轉賣的價格是由新泰伸公司決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卷四第136至13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142頁)。

㈥證人即進巨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文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進巨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買新泰伸公司股票虧很多錢,於是拜託林正清將新泰伸公司生產的銅給我賣,因為我不懂出口業務,所以授權給林正清處理,銷售對象有國內跟國外廠商,進貨付款、銷貨收款、發票的開立都是交由林正清處理,我領到發票後就會交給林正清,公司大小章、存摺也是交給林正清,一年大約有幾十萬元,繳完營業稅後就是我的利潤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二第313至317頁)。

證人周文盛另於原審結證稱:我將進巨公司大小章、支票、發票、存摺等物交給林正清,林正清跟我說可以用進巨公司進出口銅,這樣的生意一年利潤有10幾萬,由林正清開支票給我;

一開始是想要去學習,但後來就沒有去管這個事,就把進巨公司的事情委託林正清全權處理,我繼續做水泥工,不曾跟林正清跑過業務、開發客戶、了解銅產品、出口流程等事項;

林正清給我多少利潤我就拿多少,如果沒給也就算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四第131至133頁反面)。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春連於原審結證稱:林正清有轉交翊琳、進巨、中碁公司的存摺給我,我再轉交給吳美霞或李桂華,請他們協助財務的收付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五第40頁反面至47頁);

證人即新泰伸公司員工吳美霞於原審結證稱:我擔任稽核助理時,負責開立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支票,還有取款條的部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三第27頁)。

㈧證人即林正清助理陳怡菁於97年10月16日調詢時供稱:我擔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室助理專員,扣押物編號R1至R20是我業務上使用的東西,97年2月間林正清告訴我新泰伸公司重整沒過,可能會有人來搜索,要我把不屬於新泰伸公司的東西先收起來,林正清投資成立的公司包含萬岱投資公司、奕通投資公司、健順投資公司、奕發投資公司等,他算是股東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一第287至290頁)。

㈨另有翊琳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卷證資料箱)、翊琳公司變更暨設立登記表(見偵字17193卷卷一第380至394頁)、新泰伸、翊琳、進巨、中碁、金霆、東陞及鑫疆等公司董監資料(見他字4398卷卷七第26頁)、永昌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17193卷卷一第434頁反面至435頁反面)在卷,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10月16日於陳怡菁住處搜索,扣押「林太平」、「林謂德」、「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見扣押物編號R5-1至7)可佐。

五、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與新泰伸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㈠被告林正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東裕公司、亞松貿易公司、利錡、樹盛、金裕晟、和德利、香港萬東跟香港廣利,原本都屬於新泰伸公司的直接客戶,是我決定將這些公司分配給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的,由林健一去執行。

東裕、亞松、利錡這些新泰伸公司的直接客戶,大部分付款方式就是現金、匯款或L/C,所謂L/C或是現款都是月結,例如一月的貨款,2月10日才叫月結,2月10日才能拿到L/C或現款或支票。

就我所知,東裕這些公司沒有倒閉,或付款不定時的狀況。

新泰伸公司之所以容許翊琳、中碁、進巨有這麼高的信用額度是因為新泰伸公司要生存,帳款一直延續下來,慢慢累積的,不是一下子這樣做。

一直擴張翊琳、中碁、進巨的信用,是為了要讓它軋得過去,不然馬上退貨,公司馬上就停掉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卷三第75頁反面至78頁)。

㈡證人林健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翊琳、進巨、中碁公司並非業務部門找來的客戶,而是林正清給的;

業務部門沒有跟這三家公司接觸;

我們沒有徵信這幾家公司;

客戶要多少訂單是林正清告訴我的,林正清是告訴我翊琳公司要多少銅。

林正清跟我說和德利、利錡、樹盛、東裕公司這幾家的客戶變成由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名義出貨,我有通知這些客戶說原本由新泰伸公司出貨的貨物,將由翊琳、中碁、進巨公司名義來出貨。

利錡、和德利或樹盛公司的每一筆訂單,林正清會特定的告訴我,這筆訂單要用翊琳、中碁或進巨公司出貨。

卷內中碁公司的訂貨單是我指示莊珍格打的,像這種訂單,也是林正清指示和德利的訂貨,他們就會打這張訂單,打中碁的訂單。

林正清會交代我,哪個客戶要用翊琳、進巨或中碁公司出貨,我跟郭火全會召集公司的業務或業務助理開會,交代下去。

我們有幫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收款,有出貨就會有收款。

我沒有權力分配;

盤商會議有盤商、我、董事長林正清,副總陳明發或羅東太參加,林仁佑比較少參加;

會議內容在預訂好下個月的數量跟單價,翊琳、進巨、中碁公司不用參加,林正清跟我說就好。

林正清指示,我們就幫翊琳、進巨、中碁公司製作訂單;

這三家公司開給客戶的發票也是新泰伸公司製作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二第101至104、111、121頁正反面)。

證人林健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永昌鑫公司都是林正清給我的客戶,不是行銷事業處自己去開發的。

這幾家客戶的訂單是林正清下達給我的訂單及付款條件,我再指示業務助理去打該等公司向新泰伸公司訂貨的訂單。

從來沒有業務上跟該等公司的業務或採購部門人員接觸過,都是林正清給我訂單。

該等公司的付款條件都是林正清決定的。

行銷事業處沒有對這幾家公司作過徵信,因為上面給指示,我們就照作。

通常林正清會找我去辦公室,跟我說中碁公司100公噸、翊琳公司100公噸、進巨公司100公噸、永昌鑫公司100公噸,林正清只會告訴我這幾家公司需要的數量及單價,然後我就會去幫這幾家公司分配需要的各種尺寸及數量,就交待業務助理打訂單,我不會去跟這幾家公司確認需要的尺寸及數量。

這些交易有的是真的,有的是假的,如果是有第三家客戶就是真的,如果是新泰伸公司直接跟這幾家公司交易的就是假的,所以就不需要確認需要的尺寸及數量。

假的交易沒有實際出貨,但還是會作出貨的帳面,應該是為了要增加銷售數量,是為了抬高股價及向銀行借款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二第175-183頁、偵字17193卷卷二第22-27頁)。

㈢證人郭火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泰伸公司每個月15日都有召開開盤會議,林正清跟林健一會參加,我沒有參加,林健一指示後來新泰伸公司的出貨改成翊琳、進巨、中碁公司名義,林健一指示後業務助理會去打訂單往上呈,我們就審核。

翊琳、進巨、中碁公司的業務由林健一負責,該等公司的交易條件是由林正清決定的。

負責盤商的是經理,經理名下沒有掛業務員,所以經理的客戶是直接由我掛業務員,我只是掛名而已,實際上沒有去負責這個業務,但還是會在訂貨單上簽名。

在公司待久了,知道林健一是受命於林正清,林正清指示後,林健一才會指示下面的,在我們拿人家薪水的階級來講,不可能有那麼大的權力決定。

翊琳、進巨、中碁、宏群、新峰公司貨款的收取由林正清、林健一開會處理,盤商是由林健一負責的客戶,財務部要用錢的話,林健一是直接負責的人,就像我的直接客戶,我也要負責去把錢收回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五第7至10、13至14頁)。

㈣證人即新泰伸公司業務助理莊珍格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健一曾指示我製作翊琳、進巨、中碁公司的訂貨單,他有手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資料,我就照著輸入電腦製作訂貨單,交給董事長秘書陳怡菁,至於誰簽核的我不知道,公文就直接轉給陳怡菁,我就不知道他們後續怎麼作業,不是由我們業務助理在跑公文,我就沒有再接手。

最後訂貨單有回到我這邊歸檔,上面也都有簽核,但並沒有業務員、經理跟副總的簽核,而是由一個人核示,核示的印章我看不出他的名字,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該等公司的簽核流程與其他客戶不同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一第75頁)。

㈤同案被告林仁佑於調詢時供稱:中碁公司、進巨公司純粹是經銷商,不會對新泰伸公司產品再加工,我們會將該2家公司訂購的貨品直接運到該二家公司指定的客戶或是該二家公司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一第135頁)。

㈥證人即負責新泰伸公司國外業務者張素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泰伸公司會透過翊琳公司出口給國外客戶,例如廣利公司,廣利公司實際上還是跟新泰伸公司下單,林健一指示我透過翊琳公司來出口,我指示業務助理打一份新泰伸公司出貨給翊琳公司的內銷訂單,再製作翊琳公司出貨給廣利公司的訂單,但實際上貨是直接從新泰伸公司出貨,國外客戶會直接支付貨款給翊琳公司,貨款後續流向我不清楚,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的情形跟翊琳公司一樣,都是新泰伸公司的中間商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三第183至187頁)。

㈦證人即和德利公司負責人王浩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曾與新泰伸公司往來,所以認識林正清,約從91年左右,經謝錦峰介紹我們與新泰伸公司交易,當時我們去新泰伸公司找林健一,和德利公司向新泰伸公司買銅片,也有跟翊琳、中碁、進巨公司交易,新泰伸公司要求由翊琳、中碁、進巨公司出貨,林健一會告知要用哪家公司名義出貨,貨款依照出貨公司匯款到該公司帳戶,我們不曾跟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的人有生意往來,我們拿到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的發票,所以匯款給該等公司,和德利公司都是跟林健一接洽生意,貨物都是新泰伸公司的包裝也是新泰伸公司的材質證明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三第129至135頁)。

㈧證人即東裕公司負責人之秘書賴滿足於調詢時證稱:東裕公司在大陸深圳以中裕公司名義設有工廠及倉庫,而東裕公司會使用中裕公司名義,向新泰伸公司購買銅料,並請新泰伸公司直接出口至中裕公司。

94、95年,有別家廠商提醒我們新泰伸公司財務有問題,向他們買貨要小心,後來新泰伸公司的業務林經理告知會改用翊琳公司名義出貨給我們,96年底,新泰伸公司業務人員郭先生告知我新泰伸公司已經沒辦法報價了,所以我們就不再跟新泰伸公司進貨。

我們是跟小郭、梁先生問價錢,他們會向林經理報備好,再回報給我們下訂單出貨。

出貨到東裕公司或中裕公司由我及新泰伸公司的小郭及梁先生商談決定,貨物由新泰伸公司出貨,以翊琳公司出貨者,我們會依林經理、小郭或梁先生的要求,將貨款匯到翊琳公司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有時候林經理會催貨款。

如果以翊琳公司名義出貨,發票當然是開翊琳公司,發票都是直接郵寄,或由小郭拿過來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三第171至177頁)。

㈨證人即利錡公司負責人沈國相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利錡公司會向新泰伸公司採購銅捲,新泰伸公司經理林健一跟我們說要轉跟翊琳公司交易,但我們還是跟林健一接洽,只是以翊琳公司名義出貨,而貨是從新泰伸公司出,林健一要求開翊琳公司抬頭的信用狀支付貨款,並給我們翊琳公司的發票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三第219至221頁)。

㈩證人即亞松公司負責人宋文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亞松公司會向新泰伸公司採購銅捲,從93年9月開始新泰伸公司通知我們要改用翊琳公司名義出貨,我們都是跟林健一接洽,貨都是新泰伸公司製造,並有附材質證明,我們是用信用狀付款,林健一要求我們用翊琳公司的抬頭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三第213至215頁)。

證人即金裕晟公司負責人葉添洽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金裕晟公司會向新泰伸公司採購銅捲,從我90年11月承接公司就有跟新泰伸公司交易,向新泰伸公司採購銅捲都是跟林健一接洽,新泰伸公司曾以翊琳、進巨、中碁、宏群公司名義出貨給金裕晟公司,我們都是跟林健一訂貨,新泰伸公司送貨附的發票是翊琳公司等4家公司的發票,貨款我們是用國內信用狀,抬頭記載上開4家公司付款;

以翊琳公司等4家公司出貨是林健一指示,我們不曾跟翊琳公司等4家公司接洽,因為包裝上還是新泰伸公司的標誌,所以是新泰伸公司的貨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三第259至263頁)。

證人即樹盛公司業務經理鄭貴文於偵查時結證稱:樹盛公司會向新泰伸公司採購銅捲,都是跟林健一接洽,新泰伸公司出貨曾附翊琳、宏群、泰清公司的發票,樹盛公司以國內信用狀付款給發票上的公司,我們是依照林健一指示付款給上開公司,貨是新泰伸公司貨車載來的,貨物上也有新泰伸公司標籤及材質證明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三第251至253頁)。

證人高昭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約定如果中碁公司成為經銷商,每種銅板固定有個公斤數,每個公斤數大概有0.3元的毛利;

我想成為經銷商,透過林正清的安排來賺合理的利潤,轉賣的價格是由新泰伸公司決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四第136至13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

證人周文盛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將進巨公司大小章、支票、發票、存摺等物交給林正清,林正清跟我說可以用進巨公司進出口銅,這樣的生意一年利潤有10幾萬,由林正清開支票給我;

一開始是想要去學習,但後來就沒有去管這個事,就把進巨公司的事情委託林正清全權處理,我繼續做水泥工,不曾跟林正清跑過業務、開發客戶、了解銅產品、出口流程等事項;

林正清給我多少利潤我就拿多少,如果沒給也就算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四第131至133頁反面)。

另新泰伸公司訂貨單上載「客戶名稱:翊琳」,並註記「指送客戶:和德利」、「指送客戶:金裕晟」、「指送客戶:亞松貿易有限公司」、「指送客戶:東裕」或「指送客戶:樹盛」及亞松公司採購單上載「廠商:翊琳-新泰伸 莊’s」(見他字4398卷卷三第207至209、231、245至247頁,偵17193卷卷一第111、113、212至215頁);

新泰伸公司訂貨單上載「客戶名稱:中碁」,並註記「指送客戶:和德利」(見他字4398卷卷三第127頁、偵17193卷卷一第222頁);

新泰伸公司訂貨單上載「客戶名稱:進巨」,並註記「指送客戶:和德利」、「指送客戶:進巨」(見他字4398卷卷三第337頁,他字4398卷卷四第47頁,偵17193卷卷一第211頁),前揭新泰伸公司訂貨單則層送郭火全、林健一、陳明發或羅東太核閱;

新泰伸公司與翊琳、中碁、進巨公司之協議書、合約(見他字4398卷卷七第117至119頁)上載翊琳公司有權代理新泰伸公司銷售各類銅板,黃銅板每公斤減價0.3元,其他銅板減價0.5元等情,並有如附表一之1註1所示之證據可憑。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新泰伸公司本可直接與東裕公司等客戶直接交易,無須透過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且東裕公司等客戶以現金、匯款或L/C之方式給付貨款,付款亦沒有不定時的情形,付款穩當,然林正清竟決定將東裕公司等客戶分配給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林正清、林仁佑就國內業務部分指示林健一、郭火全,就國外業務部分指示張素慧分別向新泰伸公司之客戶即東裕公司等客戶表示新泰伸公司未來將改以翊琳公司、進巨公司或中碁公司之名義出貨,惟東裕公司等客戶所購之產品實際仍由新泰伸公司製造並出貨,俟東裕公司等客戶向新泰伸公司訂貨,林健一、郭火全、張素慧一方面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莊珍格,依前揭訂貨資料虛偽製作東裕公司等客戶假訂貨單,送經林正清以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等負責人之章蓋印核決,核決後再送往行銷事業處歸檔;

另一方面,林健一、郭火全、張素慧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莊珍格、戴妤玲、陳孟暄、林秀娟等人,以較低之價格虛偽製作翊琳公司等假訂貨單,並於訂貨單上註記貨物指送給實際訂貨之東裕公司等客戶,此訂貨單則層送郭火全、林健一、陳明發或羅東太核閱。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春連於原審結證稱:林正清有轉交翊琳、進巨、中碁公司的存摺給我,我再轉交給吳美霞或李桂華,請他們協助財務的收付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五第40頁反面至47頁);

證人即新泰伸公司員工吳美霞於原審結證稱:我擔任稽核助理時,負責開立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支票,還有取款條的部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三第27頁),足認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貨款支付部分,林正清將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銀行存摺、空白支票交予稽核室主管廖春連保管,並負責開立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支票予新泰伸公司,以支付貨款,廖春連則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吳美霞、李桂華協助處理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財務收付。

帳務及發票部分,林正清指示會計部經理張美娟製作翊琳等三家公司之應收應付明細備忘錄,並開立翊琳公司之發票;

財務部經理陳佩嫺開立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之發票,渠等再指示不知情的詹惠文、梁嘉惠、鍾慧陵等下屬製作並開立發票給客戶,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美娟於原審具結證稱:新泰伸公司會製作翊琳等公司的應收帳款備忘錄,是以前的財務長李芳春指示的,我們需要做翊琳公司這三家請款的明細,轉交給財務長看,李芳春離職後,請款單就交給稽核室那邊看,陳立祥沒有看過;

那是請款的明細,我們要跟中碁、翊琳公司請款,這部分請稽核室開票,我只是製作應收及收款的明細,支票部分我完全沒有接手,吳美霞會開完票,交到業務部去繳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三第44至47頁)。

被告張美娟另於調詢時供稱:我曾任新泰伸公司會計部副理及經理,翊琳公司發票是由會計部開立,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發票由財務部開立,而翊琳等三家公司的應收應付備忘錄由會計部製作,應收明細及應付明細分別由詹惠文及梁嘉惠製作,而翊琳公司發票亦由詹惠文開立,開立翊琳公司的發票算林正清指示的,會計部製作的應收應付明細要給稽核室主管廖春連看,應該是林正清請廖春連看翊琳公司的會計業務。

翊琳公司是電子發票,國稅局的發票號碼函文會交給詹惠文,業務人員給我們銷貨報表。

我們負責製作翊琳等三家公司的應付明細並檢附發票,送給稽核室吳美霞,吳美霞會開立付款支票,新泰伸公司電腦的會計系統跟翊琳等三家公司一樣,只需要改公司名稱,新泰伸公司銷貨給翊琳等三家公司的發票由詹惠文開立後,交給梁嘉惠,梁嘉惠次月再整理翊琳等三家公司的應付明細表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四第61至64頁)。

⒉證人即新泰伸公司會計部課長廖美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任新泰伸公司會計部課長,我知道會計部梁嘉惠作過翊琳公司對新泰伸公司應付明細的備忘錄,因為要開翊琳公司的支票給新泰伸公司,備忘錄要給張美娟看過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五第19至23頁)。

⒊被告陳佩嫺於調詢時供稱:「(問:據張美娟表示,翊琳銅等三家公司的發票是新泰伸公司財務部在保管,為何妳前述會說不知道這三家公司的發票是誰開的?)我現在想起來,林正清有指示財務部的人幫忙開立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的發票,他是在我們辦公室對我們大家說,這些公司的事情由你們幫忙處理,我們自己再分工,由出納負責開發票,至於翊琳公司的發票,不是財務部開的,我不知道是誰開的。」

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四第90頁)。

⒋證人林健一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翊琳等三家公司跟客戶請款時,所需要交付的發票也是新泰伸公司的人員幫他們開的?)是。」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二第121正反面);

證人高昭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中碁公司與新泰伸公司的往來文件都是新泰伸公司業務部鍾小姐幫忙製作,包含銷貨單、進貨單、發票等,我委請會計師申購發票,拿空白發票送到新泰伸公司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二第354、355頁)。

⒌並有扣押物編號A-29光碟片內存電磁紀錄「翊琳餘額明細.xls」、「中碁餘額明細.xls」、「進巨餘額明細.xls」(路徑:伺服器-1\會計部\應收\綜合),分別記錄翊琳等三家公司截至96年7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發票明細等情可憑。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新泰伸公司除了必須以較低之價格將貨品賣予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外,亦讓東裕公司等客戶之穩當貨款由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收受,新泰伸公司則係收取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票據,而因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無法按時給付貨款,竟讓新泰伸公司一直擴張對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的信用,致新泰伸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截至96年12月31日新泰伸公司對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催收帳款分別為17億5,702萬7,000元、4億8,735萬8,000元及1億6,479萬5,000元,合計高達24億918萬元,並提列備抵呆帳20億6,500萬元(有新泰伸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可資佐證,見該財報第29頁,他字4398卷卷七第35頁),凡此種種均不符合交易常規,且致新泰伸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六、宏群公司、新峰公司與新泰伸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㈠被告林正清於98年1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自承:新泰伸公司要跟上游廠商購料,但沒有信用狀額度或現金,所以才會請謝錦峰幫忙新泰伸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後,宏群、新峰公司先支付貨款給廠商,等到原料進到新泰伸公司後,新泰伸公司再開票或以現金方式付錢給宏群、新峰公司,而這些廠商大部分都是我介紹的;

外國廠商部分,英文名字我也不懂,他們長久以來都是賣原料給新泰伸公司,所以我才會介紹給謝錦峰,至於國内廠商的部分,因為太多了,我記不得;

宏群、新峰公司向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等國內廠商購料也是我介紹給謝錦峰的,宏群、新峰公司賺取的價差大概是0.5%到1%左右,也就是宏群、新峰公司向廠商買100萬元的料,新泰伸公司要支付這兩家公司一萬元到五千元不等的差價;

宏群、新峰公司會將差價連同貨款一併開在發票上,新泰伸公司再依發票支付貨款;

價差比例由我跟謝錦峰決定,因為新泰伸公司不是付給宏群、新峰公司現金,所以要加一點費用給人家,等於是利息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五第65至69、139至141頁)。

㈡被告林仁佑於98年1月21日偵訊時自承:宏群、新峰公司有幫新泰伸公司購料,新泰伸公司跟國外廠商談好之後,我們再請宏群、新峰公司幫我們開信用狀下單給國外廠商,貨直接送到新泰伸公司,新泰伸公司再給宏群、新峰公司貨款,交易條件是我們跟國外廠商談好後,宏群、新峰公司依照談好的交易條件跟國外廠商下單,比方我們跟國外廠商談好每公斤80元,我們會用81或更好的條件跟宏群、新峰公司買。

宏群、新峰公司有時候也幫新泰伸公司向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等國內廠商購料,因為新泰伸公司直接向翊琳、中碁、進巨公司購料的話要直接付現金。

向翊琳、中碁、進巨公司採購的事宜由林正清與宏群、新峰公司的人談,林正清以中間人身分搓合翊琳、中碁、進巨公司和宏群公司、新峰公司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五第43-49頁)。

㈢證人即宏群公司、新峰公司經營者謝錦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營宏群公司及新峰公司,在89年的8、9月間,林正清找我希望我們協助進口電解銅或鋅錠來賣給新泰伸公司,因為當時新泰伸公司沒有足夠的信用狀額度或資金來採購這些原料。

我們有簽約,我們開信用狀付款,新泰伸公司依押匯金額付給我們1.7%。

後來我們轉向國內廠商購買回收銅,有進口也有向國內廠商買,宏群、新峰公司曾向翊琳、中碁、進巨公司進貨來賣給新泰伸公司,90年跟這些國內廠商都是新泰伸公司找來的原料供應商。

宏群、新峰公司與翊琳、中碁、進巨公司進貨付款流程,係由新泰伸公司開國內信用狀給我們宏群、新峰公司,我們押匯後,這都是完成交貨了,押匯後轉入我們公司帳戶,我們才用匯款方式付給翊琳、中碁、進巨公司。

宏群、新峰公司與新泰伸公司的交易條件都是與林正清協商為主,也有跟林仁佑談過,國內外原料商很多都是林仁佑接洽。

國外廠商進貨量及單價是林仁佑去談好條件後,通知我們開信用狀給國外廠商,向翊琳、中碁、進巨公司進貨也是由新泰伸公司統一做的,通知我們付錢,該等公司貨直接送新泰伸公司,由新泰伸公司物料人員去聯繫該等公司等語(原審重訴字卷卷六第18至28頁反面)。

㈣謝錦峰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向中碁、進巨公司進貨直接運送到新泰伸公司,新泰伸公司的人員去聯繫貨運公司,貨運公司跟進口原料是新泰伸公司找的,新泰伸公司的人會通知我們付錢給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由該等公司直接出貨給新泰伸公司。

進口的部分,因為新泰伸公司以國內信用狀交易,對我們而言沒有風險;

宏群、新峰公司沒有銅原料的倉庫;

購進銅料賣給新泰伸公司都是新泰伸公司安排,購買銅料部分,我們是跟新泰伸公司請款,再付給翊琳、中碁、進巨公司,有些我們會先付款,物流部分,除進口有經手外,其他是新泰伸公司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六第103頁反面至115頁反面)。

㈤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稅務員曾福安於原審結證稱:在稽核報告的過程中,在審查的過程中,新峰跟宏群銷售給新泰伸是銅廢料,新泰伸銷售給進巨、中碁的是銅板,再加上,我在查這個案件的過程當中,我發現從96年1月份他們有循環開立發票的情形,因為從銅廢料及銅板的過程中,我看不出來他們的關聯性,從他們進項金額的比例來看都蠻大的,亦即宏群、新峰的進項金額絕大部分都來自於中碁及進巨,而中碁、進巨的當年度的進項金額絕大部分都來自於新泰伸,新泰伸賣給中碁及進巨是銅板,宏群跟新峰銷給新泰伸進項的部分都是廢銅料,因為進巨的進項發票大部分都是新泰伸,所以也就只有銅板可以賣,假設銅板賣給宏群及新峰,感覺很奇怪,難道他是把銅板攪成廢料然後再賣給新泰伸嗎?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六第71頁反面、73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稽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字4398卷卷七第1至4頁)。

㈥綜上可知,被告林正清、林仁佑先以新泰伸公司向宏群公司、新峰公司下訂購買銅原料,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再向翊琳公司、中碁公司或進巨公司訂貨,迨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取得新泰伸公司支付之貨款後,再匯款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完成交易,上開交易均僅係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且宏群公司、新峰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均無工廠,不可能會有生產過程產生之銅廢料可以交易,而翊琳公司雖可能在分條加工過程中產生銅廢料,惟其大可自行將銅廢料賣予新泰伸公司,無須先賣予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再由宏群公司、新峰公司賣予新泰伸公司,足認宏群公司、新峰公司與新泰伸公司前揭虛偽交易均為不符營業常規之交易。

㈦又新泰伸公司自93年起至96年7月間,自宏群公司、新峰公司處取得虛增之進項金額各達7億1,343萬2,733元、4億903萬4,786元(詳如附表一之2所示,證據詳如該附表註1所示)。

㈧林正清、林仁佑則支付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進貨款項0.5%至0.25%不等之金額予謝錦峰,作為宏群公司、新峰公司配合新泰伸公司為虛偽進貨交易之報酬,使新泰伸公司自93年起至96年7月間,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合營業常規,致新泰伸公司受有1,665,394元之損害等情,有詳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本院依附表三所示之計算方法計算新泰伸公司所受之損害。

㈨謝錦峰及林仁佑雖稱係因新泰伸公司資金不足,或須向翊琳等三家公司支付現金,所以需要宏群公司及新峰公司代為採購云云。

然謝錦峰既稱新泰伸公司無信用狀或資金採購原料,何以付款流程卻是新泰伸公司開國內信用狀給宏群公司及新峰公司,待押匯轉入公司帳戶後,宏群公司及新峰公司才用匯款方式付給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既然新泰伸公司有信用狀額度足以先付款,何須藉宏群、新峰公司購買銅料?此外,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既然為林正清實質控制,何有林仁佑所稱必須向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支付現金,所以需要宏群公司及新峰公司代向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採購之理?凡此種種均不符常理,謝錦峰及林仁佑於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七、永昌鑫公司與新泰伸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㈠證人蔣惠雲於99年8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是掛名永昌鑫公司負責人,永昌鑫公司的業務都是林正清叫新泰伸公司的人員處理,永昌鑫公司要變更負責人的時候,是廖春連帶我去變更登記,我有授權林正清可以刻我的印鑑章等語(見偵緝字1166卷第32至36頁),足見永昌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林正清,永昌鑫公司為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

㈡證人廖春連於100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正清有轉交翊琳、進巨、中碁公司的存摺給我,我再轉交給吳美霞或李桂華,請他們協助財務的收付,比照翊琳公司的方式幫忙協助作代理財務收付方面的事情。

印象中永昌鑫公司好像也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五第40頁反面至47頁)。

證人廖春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負責作稽核報告,翊琳、進巨、中碁、永昌鑫公司的銀行作業部分會經過我們處理,客戶以電匯或信用狀押匯到這四家公司帳戶後,我們會依林正清指示轉到王台齡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作為新泰伸公司資金調度使用,每個星期開財務會議,針對財務收支預作計畫及調度,會議由林正清主持,我、陳佩嫺、林健一會參加,我會報告資金缺口多少,林正清會指示透過王台齡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以其他應收款名義,將錢轉到翊琳、進巨、中碁、永昌鑫公司等語(見偵字17193卷卷二第42至44頁)。

㈢證人曾福安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在96年1、2月份,有關永昌鑫的部分,他的進項來源大致來自於哪裡?)我用金額來看,幾乎都是翊琳銅來的,因為翊琳銅當期整個銷給永昌鑫是85,525,464,跟他當期進項是相對的。

(檢察官問:當時進項相等之後,他的銷項又完全銷給新泰伸,意思是否如此?)對。

(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說的循環開立發票是指這個情形?)如果以翊琳銅來看的話,就新泰伸發票開給翊琳,翊琳開給永昌鑫,永昌鑫再開給新泰伸,這在我們來看有循環開立發票的情況。」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六第74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稽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字4398卷卷七第1至4頁)。

㈣綜上,永昌鑫公司係被告林正清所掌控之公司,被告林正清、林仁佑指示其等可控制之下屬所偽製新泰伸公司、永昌鑫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主要係:新泰伸公司不實虛銷予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復由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虛銷予永昌鑫公司,最後由永昌鑫公司虛銷回新泰伸公司,而以上過程,亦僅係帳面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且永昌鑫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均無工廠,不可能會有生產過程產生之銅廢料可以交易,而翊琳公司雖可能在分條加工過程中產生銅廢料,惟其大可自行將銅廢料賣予新泰伸公司,無須先賣予永昌鑫公司,再由永昌鑫公司賣予新泰伸公司,益徵前揭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交易,新泰伸公司以此方式自96年2月起至8月止虛列之進項金額即高達4億3,793萬369元(詳如附表一之2,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之2註1所示)。

八、被告林正清等人挪用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取得之貨款,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㈠證人廖春連如前揭七、㈡所述之證詞。

另補充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收到客戶的貨款是現金的,透過王台齡以股東名義借給新泰伸公司使用,實際上這筆現金,就是新泰伸公司透過翊琳公司賣給客戶的貨款,但他還沒有去沖銷貨款,是用股東往來,可以充實公司的營運週轉金,然後翊琳公司可能是一個月結或一個禮拜結我不是很清楚,他開支付新泰伸貨款的支票可以開90天或者是120天,據我的觀察在當初公司財務吃緊的情況下,公司另外又可以獲得一個應收票據的客票,可以取得類似三個月到四個月資金融通的時間。

翊琳公司收到的貨款,就是暫時先用資金借貸的方式,先轉給王台齡再轉給新泰伸公司去做一個營運週轉金,充實它的營運週轉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五第40頁反面至47頁)。

㈡證人吳美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翊琳、中碁、進巨公司需要支付新泰伸公司貨款時,會提供一張單子,我負責開該等公司的支票及取款條,請林正清用印,再交給出納或是業務部去作沖帳,我進去時就是這樣延續做,就是接前手這樣留下來的工作而已。

開立取款條係因該等公司有開支票出去,假設進巨公司收到貨款,但翊琳公司有支票到期,我們就會把進巨公司的乙存先轉到翊琳公司的甲存帳戶,作資金調度。

我們自己有一個簡單的excel表,就可以知道這個甲存要到期了,就把錢從乙存挪過去,這樣的動作需要用印時,我就會給林正清用印,所以他們都會看過,中間不需要簽呈,如果該等公司錢都不夠,我會口頭告知陳佩嫺,不用簽呈,陳佩嫺會把新泰伸公司的錢先轉到某個帳戶給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三第27至30頁反面、35頁反面、36頁)。

㈢證人陳佩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新泰伸公司主要負責銀行往來、資金調度及出納相關等事項,如果新泰伸公司的資金出現缺口,我會跟林正清報告,新泰伸公司銀行的借款額度是林正清去談的,合約成立後,後續要動用借款或還款,我要跟銀行聯絡利息,資金方面林正清也有處理,財務主管也有處理,我都會跟他們報告,歷來的財務主管是李芳春、陳明發、陳立祥;

資金有缺口的時候,林正清會指示將林正清個人的錢借給公司,或者找其他股東借錢給公司,他會跟我說開王台齡帳戶取款條,跟我講金額蓋章後,從王台齡的帳戶轉到新泰伸公司帳戶。

林正清將翊琳、中碁、進巨公司和王台齡帳戶的取款條、匯款單等這些單據給我時,上面印章及數字都已經寫好了,部分是林正清給我,有時候是稽核室的小姐拿給我,我會轉交給出納,讓他們去銀行辦轉帳。

這與資金缺口需要跟林正清報告有關,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的資金調度是稽核室在做,林正清有跟我指示這三家資金有缺口時,要再跟他報告,他再指示如何處理。

林正清會把王台齡存摺交給我,據我所知,王台齡帳戶就是林正清在使用。

資金有缺口時,我會打一份報表,主管陳立祥會知道公司有無資金缺口,因為我們公司在銀行有一些借款額度,我們會討論一下,如果還是不夠,陳立祥會叫我去找林正清。

銀行的借款額度是林正清跟財務長一起處理的。

取款條是有請林奕辰或林鼎凱蓋章之後,再請出納去辦,因為王台齡的小章有一陣子在林鼎凱那裡。

翊琳、中碁、進巨公司的支票是稽核室小姐開的,有時候林正清會直接拿出來給我,我再轉交給出納,有時候是稽核室小姐直接拿給出納。

公司需要資金調度時,我會先問一下財務主管,財務主管也找不到資金的話,我會去跟林正清講,我會去找林仁佑蓋小章,他有時候會問我一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五第79至84頁)。

㈣證人陳立祥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我離職前,公司重要的財務事項都要跟林正清報告,有關財務調動的部分都要讓他知道。

我們會將每個月財務狀況及現金的支付做一個表,所以每個月現金狀況,夠不夠付什麼錢,基本上都知道,每個月初的報表會給林正清看,每個月初製作的現金支付表狀況,基本上每個月都欠錢,因為後面款項怎麼收都還沒打進去 。

報表底下做上來給我,我再往上呈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第40至45頁)。

㈤被告林正清於99年3月26日偵訊時自承:王台齡及林謂德上海銀行楊梅分行的帳戶是我在使用,有作為個人資金調度使用,但大部分是借給公司使用,帳戶的錢是我跟其他人調度等語(見偵字17193卷卷二第96、97頁)。

㈥並有新泰伸公司上海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台齡上海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翊琳公司上海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碁公司上海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巨公司上海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至96年交易明細、林謂德上海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至96年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3日金管檢七字第0980104945號函暨附件,見卷證資料箱)、新泰伸公司、翊琳等三家公司、王台齡間大額資金往來表可憑(見他4398卷卷六第49至75頁)。

㈦綜上可知,在上述交易及收付款流程安排下,林正清得於東裕公司等客戶付款給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後,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開立之支票到期前,暫時動用客戶貨款,而指示稽核室主管廖春連或財務部經理陳佩嫺將貨款在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永昌鑫公司銀行帳戶、王台齡上海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謂德上海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相互調度挪用。

新泰伸公司遇資金不足時,由財務部經理陳佩嫺分別向吳美霞及財務處協理陳立祥確認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永昌鑫公司資金狀況及銀行貸款餘額後,再請示林正清如何解決,林正清則自行或指示陳佩嫺或吳美霞開立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永昌鑫公司或王台齡前開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送林正清或林仁佑用印,再轉交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至銀行辦理匯款,而自王台齡前開帳戶,或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永昌鑫公司帳戶經王台齡前開帳戶,以股東往來或借款名義,匯入新泰伸公司帳戶運用。

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永昌鑫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資金不足時,由稽核室主管廖春連於財務會議上向林正清報告,或由吳美霞告知陳佩嫺,陳佩嫺再請示林正清,林正清則指示陳佩嫺動用新泰伸公司資金,以償還借款為名義,匯入王台齡前開帳戶,再轉入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永昌鑫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如期兌現支票。

九、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部分:㈠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之適用關係: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

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

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

如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較輕罪名;

如已經申報公告,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較重罪名。

㈡虛偽進銷及不實會計紀錄之認定基準: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

而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次按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

依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報表應:1.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述者;

2.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⒊以實務上常見之「三角貿易」為例,供貨商A先銷貨給中間商B,B再銷貨給最終買家C,但貨物係直接自A運往C。

此時中間商B可否製作向A進貨、又銷貨給C之進貨、銷貨文件與會計憑證,並於帳冊、報表之會計記錄上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核心關鍵並不在B與A、C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而在於B與A、C之交易是否具有進銷買賣之經濟實質:一、主觀上,B是否確有為自己之利益向A買受貨物,並將之銷售給C之真意?抑或只是以買賣契約之法律形式掩飾其他真實之交易目的(如借貸)?二、客觀上,B是否實質承擔商品之重大風險與報酬。

具體判斷標準有以下諸項:㈠B是否關心及實質上承擔貨物運送、毀損滅失及瑕疵擔保等風險?㈡B對於C訂單之完成,是否負有主要責任?抑或實質上係由A或交易主導者負責完成,B不負主要責任?㈢B是否有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如銷售價格、收款期、折扣等)之自由?抑或由A或交易主導者片面決定,B只能聽任安排?㈣B是否實質承擔最終未能銷貨之存貨風險,及C無法給付貨款之風險?抑或即使B未能順利銷貨,或C無力付款,B仍有權向A或交易主導者要求付款?倘B實質上承擔貨物風險,亦有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之自由,同時也承擔客戶C不付款之信用風險,即可認B與A、C間具有買賣進銷之真意及經濟實質,B得製作進、銷貨文件及進銷會計憑證,並於帳冊、報表之會計記錄上以總額法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

反之則非真實買賣,不能製作進銷貨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依此入帳,而應視其背後之真實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製作相對應之會計憑證並入帳。

⒋進言之:一、倘若B與A、C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事實,或僅是無經濟實質之物金流循環交易,則屬標準之虛偽買賣,所製作之任何書面物金流文件單據及會計憑證均屬不實,據此認列進貨、銷貨收入或任何會計記錄亦屬不實,本不待言。

二、即使A、C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物流,但就中間商B而言,觀察其加入A、C交易鏈之真正原因,倘B實際上根本不關心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亦不關心貨物,而只是要以一個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借款給C賺取固定報酬之目的;

例如B先為C付款給供貨商A,B再加價以60日或90日付款條件銷貨給C,貨物則由A直送C,B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B加入此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係為C「承擔帳期」即借款供C周轉,所謂「加價」實質上就是B借款之「利息」,此時B亦不能製作進銷買賣之文件單據、會計憑證,在會計上更不能依總額法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而僅能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以淨額法認列利息收入,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

⒌綜上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進行虛偽進銷買賣交易而不實認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物流」,更與「三角貿易」(貨物不經過中間商,由供貨商直送買受人,俗稱Dropship)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關,而在於交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並應據此核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報表,否則亦屬不實登載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

㈢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按上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

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

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處應強調者,最高法院所稱「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等語,僅係單純站在「投資人」之角度而言;

實際上會使用公司財務報表做出進一步決策者,並不限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尚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如金融機構)、交易往來對象(如客戶)、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其等均會程度不一地利用公司公告申報之財務報表,理解、分析、評估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進而做出決策,是故只要足以使上揭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因接觸財務報表之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該不實資訊即具有「重大性」,而不僅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為限,此觀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亦敘及「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等語即甚明瞭,亦符合本罪立法本旨。

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核心,固在於是否足以對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影響,而所謂「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乃是否足生重要影響之具體判斷方法,自不待言。

㈣本院認定事實三、㈠、㈡、㈢之交易均為虛偽交易,理由如前所述,雖被告林正清等人均辯稱,新泰伸公司透過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作為「經銷商」與東裕公司等客戶交易,係為取得票據以供新泰伸公司持向銀行融資,又新泰伸公司與東裕公司等客戶確有真實交易,並無虛假交易云云。

惟查:證人即新泰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胡立三於原審結證稱:在財務會計準則32號公報有規範到,假交易或是不實交易,是沒有移轉的風險,並且不承擔貨物移轉的風險,此為虛偽不實的交易。

亦即我今天把這個貨賣給你,你把這個貨賣給第三者,可是我直接交貨到第三者身上,第二者他也沒有負擔任何的風險,所有驗貨、交貨、存貨、瑕疵擔保的責任,都是我跟第三者直接支付的,可是我的發票開到第二者,再從他那邊開出來,那麼這一段我們認定是虛偽不實的交易,實際交易對象是第三者,因為第二者並沒有承擔貨物在交易過程中曾經有一刻是由他擔存貨、瑕疵擔保的風險,這個交易就不是我們講的買賣交易。

是從經濟實質的觀點,在這個經濟實質裡面,他從來都不曾擔任過風險,比如我剛剛講貨直接從A到C,所有的驗貨、交貨、品質不合的責任都是從A到C的話,我們會認為這個貨是A跟C在交易而沒有B在裡面,即使發票流程、資金流程都是走B,我們認為他的貨還是直接交易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六第63頁反面),足認會計上僅能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認列,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

然被告林正清、林仁佑等人安排新泰伸公司透過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作為經銷商與東裕公司等客戶交易,即使新泰伸公司、東裕公司等客戶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物流,但就中間商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而言,觀察其加入新泰伸公司、東裕公司等客戶交易鏈之真正原因,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實際上根本不關心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亦不關心貨物,貨物則由新泰伸公司直送東裕公司等客戶,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加入此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只是要以一個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將貨款先輸送給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讓被告林正清得以先行挪用,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高昭陽、周文盛賺取固定報酬,新泰伸公司取得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開立之票據,以向銀行團融資之目的。

依財務會計準則第1號公報(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8點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

故新泰伸公司銷貨與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部分,依經濟實質處理,此交易並非銷售,不應認列銷貨收入,故新泰伸公司之會計處理將之列入銷貨收入,並非真實,是被告林正清等人前揭辯解自不可採。

㈤依上,新泰伸公司91、92、93、94、95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內,將附表一之1所示之不實銷貨金額各列入當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或銷貨收入),將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不實進貨金額各列入當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或銷貨成本),然此不實事項是否構成重大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採取以「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作為重大性量性標準,而如附表二之1所述,新泰伸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告,就新泰伸公司與關係人交易(銷貨)重大性分析,新泰伸公司與關係人之交易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且應收關係人款項亦均達1億元,符合重大性(詳如附表二之1),新泰伸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告,就新泰伸公司與關係人交易(進貨)重大性分析,新泰伸公司與關係人交易金額均達1億元,亦符合重大性(詳如附表二之2)。

綜上,新泰伸公司如事實三、㈠、㈡、㈢之交易均為虛偽交易,致新泰伸公司91、92、93、94、95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資訊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而此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一般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

㈥按89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及第13條之2分別規定:「財務報表附註除應依第六、七條規定辦理外,須再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94年9月27日修正時,除條次分別移至第15、16條及文字稍作調整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

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第1項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㈧查被告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翊琳公司係被告林正清以萬岱投資公司、奕通投資公司、健順投資公司、翊發投資公司等投資公司為發起人所設立,並指示高嘉宏及林謂德先後擔任翊琳公司董事長;

永昌鑫公司係由被告林正清與謝錦峰共同設立,並指示蔣惠雲擔任永昌鑫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林正清並分別與被告高昭陽、周文盛約定,使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成為新泰伸公司之「經銷商」,而取得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及永昌鑫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空白發票等。

此外,林正清另與謝錦峰約定,謝錦峰提供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做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之供應商,其方式為:先由新泰伸公司向宏群公司、新峰公司下訂購買銅原料,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再向翊琳公司、中碁公司或進巨公司訂貨,迨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取得新泰伸公司支付之貨款後,再匯款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完成交易,上開交易均僅係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被告林正清、林仁佑則支付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向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進貨款項0.5%至0.25%不等之金額予謝錦峰作為報酬,足見宏群公司及新峰公司與新泰伸公司之前揭交易之交易條件、帳務、物流、金流等細節,均由新泰伸公司自行決定,而得控制翊琳、中碁、進巨、永昌鑫、宏群及新峰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依上開規定,翊琳、中碁、進巨、永昌鑫、宏群及新峰公司自屬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

證人即新泰伸公司簽證會計師胡立三於原審結證稱:其於簽證新泰伸公司96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時,認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交易金額很大,已經產生了彼此在財務、業務的影響關係,甚至於對他貸放的額度是比較鉅額的,這些都已經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六號公報裏面講的,一個公司跟另外一個公司在財務、業務上彼此有影響力的時候,就符合關係人交易定義,所以我們把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列為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

若我知中碁、進巨、翊琳的業務窗口也都是在新泰伸的話,我仍會將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列為關係人,因為財務、業務彼此有影響力的存在,受到某種程度的控制或是會相互 影響的話,都符合公報裡面規定的關係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六第48頁反面、52頁反面),益足徵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為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

㈨新泰伸公司91年至96年8月對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銷售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應揭露規定,以作為重大性之判斷參考時,新泰伸公司91年至95年各年度對關係人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銷貨金額合計均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新泰伸公司91年至95年各年度對關係人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應收關係人款項亦均達1億元,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於附註揭露,新泰伸公司91年至95年各年度隱匿與關係人交易,財務報表不實已具有重大性 (詳如附表二之1) ,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㈩新泰伸公司93年至96年第三季對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等關係人之進貨金額詳如附表一之2,新泰伸公司93年至95年與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等關係人之進貨,各年度進貨金額合計均達1億元,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於附註揭露,新泰伸公司93年至95年各年度隱匿與關係人交易,財務報表不實已具有重大性 (詳如附表二之2) ,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新泰伸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各年度之財務報表簽章之負責人均為被告王台齡,總經理均為林仁佑,而91年度財務報表之主辦會計為李芳春(未據起訴),92年至95年度財務報表之主辦會計為被告陳立祥(詳如附表五所示),故被告王台齡、林仁佑、李芳春、陳立祥自應依其參與之年度負財報公告申報不實之罪責。

至於被告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虛偽交易,自與有在財務報表簽章之負責人、總經理、主辦會計身分之被告王台齡、林仁佑、李芳春、陳立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張美娟、陳佩嫺均參與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虛偽交易,有行為分擔,且均明知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虛偽交易將計入新泰伸公司帳簿及造成新泰伸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自與有在財務報表簽章之負責人、總經理、主辦會計身分之被告王台齡、林仁佑、李芳春、陳立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富彰公司與新泰伸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㈠證人即富彰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豐州於原審結證稱:富彰公司大概是96年、97年成立的。

當初林正清董事長跟我講說公司為了要退稅,因為公司外銷沒有辦法退稅,要重新設立一家公司,由我當代表人,因為員工很多,沒有辦法退稅就沒有辦法生存下去,我願意幫這個忙。

富彰公司登記的設立地址在我家,就只是申請一個公司在那邊而已。

我記得好像是外銷部分,國稅局扣著,沒有辦法退下來,新泰伸沒有辦法生存。

富彰公司辦理出口貨物好像是到香港廣利公司。

我在調查局時確實有講財務部的廖美妹還是張美娟曾經跟我說過新泰伸公司還有跟經銷商賺4元的價差,後來降到2元。

我對富彰公司的業務營業情形完全不瞭解,有關富彰公司資金進出的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甚至於支票本,都沒有在我手中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八第3至6頁反面)。

㈡證人林仁佑於原審結證稱:張素慧是我的下屬,就國外業務會直接跟我報告,萬東跟廣利這兩家公司她會直接跟我報告。

透過富彰輾轉出貨的過程,我不是跟張素慧就是跟郭火全下達指令,大致上提一下就是為了退稅。

一開始是林正清跟我提為了退稅的問題,需要出口的貨櫃都要透過富彰來出口才能退稅,因為新泰伸當時退稅被國稅局卡住,沒有辦法退稅。

我知道富彰公司出的貨是新泰伸公司的貨。

富彰公司跟新泰伸公司的買賣交易是由林正清訂立,我只決定跟國外客戶的部分是多少,我知道有一點價差,但是我記得金額很小,因為出口的費用也要富彰去付,還有一些行政的費用。

通知國外客戶現在要由富彰公司出貨這些事情,也是由我通知他們,我口頭上有跟國外的老闆講一下,讓他們知道這個貨還是由新泰伸公司生產的,因為國外的客戶會認定公司生產的貨品,他們怕換了一家公司會變成別人生產,這樣對他們來講會有品質上的保障不好。

請國外客戶匯款到富彰的帳戶,細節的部分我記得好像是請張素慧通知他們,但大原則我有跟張素慧講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八第7至10頁反面)。

㈢被告林正清於原審結證稱:富彰公司係我設立的,負責人是吳豐州,富彰公司由我控制,設立的目的是為了退稅,國稅局說因為新泰伸公司退稅太多,所以當作我們異常就去查,在查的這段期間不能退,因此新泰伸不能生存,所以我找一個富彰去出口退稅。

這個方法市面上很多,三角貿易都是這個樣子。

富彰的稅有退下來,本來要退稅,結果楊梅國稅局打電話到淡水稽徵所去說不要退給我,所以停了大概一年才退給我。

國稅局的退稅,主要退稅的原因是因為出口是零稅率。

關於新泰伸透過富彰來出口,我跟郭火全講,他們去做。

郭火全就照我的指示把這些出口的東西,經過富彰再出去就這樣做。

富彰公司沒有支票,發票是我指示新泰伸公司會計部門人員保管,但是確實是誰保管我不曉得。

陳佩嫺有參與富彰公司出口給國外公司的交易的後半部,就是退稅的那個部分,我指示她辦理退稅。

富彰公司的出口對象大部分原來是新泰伸的客戶。

新泰伸公司賣給富彰,富彰再外銷出去,這之間有一點點價差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六第116頁反面至126頁)。

被告林正清於原審供稱:富彰公司的各項事務大概都是我在處理,而且只有做一批而已。

富彰的帳是新泰伸公司的會計幫我做,是誰做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八第10頁反面)。

㈣證人郭火全於原審結證稱:當初的林鼎凱是負責國外業務,請我過去,告訴我以後出口的業務就轉由富彰公司來出口,我是這樣的情況才知道的。

當初林鼎凱告訴我是因為退稅的問題,才轉由富彰出口。

因為我國内客戶也有在大陸的,雖然公司當初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但是偶而還是會接單,公司還沒有全部停頓下來。

我當初是答由吳豐州掛名負責人的公司,林鼎凱指示我國外公司這一塊由張素慧處理,就是國外部分全部由富彰公司名義出口,富彰公司的貨都是由新泰伸公司出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八第37頁反面至43頁反面)。

㈤被告張素慧於偵查時供稱:新峰、宏群及富彰公司也是中間商。

但國外出口部分沒有找新峰、宏群當中間商,但是有找富彰公司當中間商。

吳豐州是同事。

我不知道為何吳豐州擔任富彰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三第187頁)。

永昌鑫公司我沒有經手過,有經手過的只有富彰公司、翊琳 銅業、進巨企業及中碁科技,新泰伸公司確實有透過富彰公司、翊琳銅業、進巨企業及中碁科技出口給客戶。

新泰伸公司收到國外客戶的訂單後,業務助理會先打訂單,然後進入生產線,出貨時,由新泰伸公司先出貨給富彰公司、翊琳銅 業、進巨企業及中碁科技,再由這幾家公司名義出口,但實際上貨是從新泰伸公司直接運到港口,但是以中間商的名義辦理出口報關的工作。

外國客戶會開立信用狀給富彰公司、翊 琳銅業、進巨企業及中碁科技,再由我們以中間商的名義去押匯,然後錢就進入這四家公司的帳戶,至於之後錢的流向我不清楚。

跟國外客戶都有實際出貨等語(見偵字第17193卷卷二第44、45頁)。

證人張素慧於原審結證稱:從林義仙副理94年9月離職後,因為新來的李志宏(音譯)副理對公司的業務比較不熟,所以公司的國外業務,我要直接跟總經理林鼎凱報告,他會交代我一些公司業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五第129頁)。

㈥證人即新泰伸公司之業務助理林秀娟於偵查中結證稱:新泰伸科技公司以中間商名義出貨給客戶,訂單要做兩套系統,一個是中間商出貨給客戶,一個是新泰伸科技公司出貨給中間商,這兩份都是由我們業務助理製作。

客戶會向新泰伸科技公司下單,但上面只記載業務的名字,業務會先簽名,主管簽過名後,陳明發副總會蓋「新泰伸科技公司訂單確認」章 ,再由業務助理回傳客戶後,業務助理將訂單資料KEY入新泰伸科技公司電腦系統,製作新泰伸科技公司跟中間商的訂單,内容是主客戶是中間商,送貨客戶是最終的客戶,業務助理再到中間商訂單系統將前面的訂單内容複製一份到中間商的訂貨系統内,内容抬頭為中間商,主客戶為最終客戶,再將新泰伸科技公司到中間商的訂貨單列印出來送給業務,再給業務經理最後給副總簽名,最後就歸檔。

新泰伸科技公司以中間商名義出貨給客戶,客戶貨款付給中間商,張素慧給我中碁公司的帳號,我傳真中碁公司的帳戶給客戶,請他們匯貨款到該帳戶。

新泰伸科技公司的中間商有翊琳 銅、中碁、進巨、鼎盛、富彰,都是新泰伸科技公司的中 間商,我經手的是中碁跟富彰及翊琳銅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三第281、283頁)。

證人林秀娟於原審結證稱:我在擔任業務助理的期間,張素慧會指示我做訂單跟處理銷貨的事情,還有客戶E-MAIL的事情。

關於新泰伸公司與中間商的部份,張素慧會指示我,如何指示,已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六第6、7頁)。

㈦證人即新泰伸公司業務助理徐晏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新泰伸公司擔任業務助理,配屬的業務員是張紹明、張素慧。

業務助理的工作是業務接單之後,照客戶訂單輸入公司的電腦系統後列印給主管審核,要出貨時,再跟客戶聯絡,安排出貨事宜。

我經手過新泰伸公司客戶的訂單中,有用鼎盛公司的名義出貨。

是主管張素慧要我用鼎盛的名義出貨。

我就是製作2份訂單,一份是客戶向新泰伸公司的訂單,訂單上面指送客戶就寫實際客戶;

一份是新泰伸公司賣給鼎盛的訂單。

新泰伸公司的電腦有鼎盛公司的訂單系統。

除了鼎盛公司外,我還有用富彰公司名義出貨過,客戶向新泰伸公司下單,新泰伸公司以富彰公司名義出貨。

鼎盛公司是新泰伸公司的子公司;

富彰公司是後來主管要我們直接用富彰公司名義出貨,所以我們就用富彰公司名義出貨,至於富彰公司跟新泰伸公司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四第221至225頁)。

㈧富彰公司於97年3月至8月期間銷售額為2億2,387萬7,215元,全部為外銷零稅率銷售額,申報退還溢付稅額1,103萬8,257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監字第971102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3張在卷可佐(見偵17193卷卷一第30、31頁、原審重訴字卷卷一107至109頁)。

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8年7月10日以票面金額分別為733萬5,710元、253萬1,479元及117萬1,068元之支票3紙,核退稅額總計1,103萬8,257元予富彰公司,有票據簽收單、富彰公司存摺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一104至106頁),而細繹前揭票據簽收單,前揭退稅支票3張係被告林正清於98年7月10日領取,足認前揭富彰公司之退稅款1,103萬8,257元為被告林正清領取,並未歸還新泰伸公司。

㈨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林正清指示不知情之吳豐州擔任富彰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正清、林仁佑再指示郭火全、陳佩嫺、張素慧等人負責富彰公司交易事宜,郭火全先告知張素慧新泰伸公司將以富彰公司名義與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進行交易,林仁佑、張素慧乃向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表示新泰伸公司未來將改以富彰公司名義出貨,惟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所購之產品實際仍由新泰伸公司製造並出貨,俟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向新泰伸公司訂貨,張素慧乃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林秀娟、徐晏文等,依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之訂貨資料虛偽製作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假訂貨單;

另一方面,郭火全、張素慧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以較低之價格(每公斤短少2元至4元不等)虛偽製作富彰公司假訂貨單,並於訂貨單上註記貨物指送給實際訂貨之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

而富彰公司之銀行存摺、空白支票、空白發票交予陳佩嫺保管,由其協助處理富彰公司之帳務、財務收付、退稅事宜。

林正清等人即以前揭方式以富彰公司名義出貨予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合營業常規,林正清指示陳佩嫺以富彰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款1,103萬8,257元,為國稅局認為有虛進冒退稅之情事,而暫緩退稅,惟國稅局於98年查核後,於同年7月10日將前揭退稅款退予富彰公司,致新泰伸公司受有銷售銅板每公斤短收2至4元不等之營業損失及無法取得退稅款1,103萬8,257元之重大損害。

十一、綜上,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周文盛、郭火全、高昭陽、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林正清等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肆、林正清內線交易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新泰伸公司係被告林正清於71年間所創立並擔任董事長,其自89年間起雖不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惟仍負責該公司實際經營及資金調度等重要經營事務,又新泰伸公司確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且該公司有因如事實欄五所示緣由,於94年間向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金融機構聯合貸款39億餘元,並約定以如事實欄五所述之方式償還本金,然該公司後於96年4月25日因資金周轉困難而以如事實欄五所述內容函請聯貸銀行調整還款方式,嗣經被告林正清與新泰伸公司財務主管陳立祥於96年5月25日與聯貸銀行團協商同意將新泰伸公司償還本金方式調整為如事實欄五所述之內容,而新泰伸公司於依約償還96年5月及6月份之應償本金合計300萬元後,因無力再負擔96年7月份之應償本金10,885,000元,該公司遂於96年7月30日函請中華開發銀行展延如事實欄五所述之96年7月份之應付本金款項,惟因聯貸銀行團仍決議要求新泰伸公司仍應依約履行還款,新泰伸公司即於96年7月31日因無充足資金可供償債,致該公司所簽發如事實欄五所述之本案支票退票,該公司並於如事實欄五所述時間,依法將前開跳票重大訊息公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另被告林正清確有出資設立聯安投資公司及奕通投資公司,並委由林謂德擔任該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該二公司亦各有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證券帳戶,而林謂德亦有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證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正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林正清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證券帳戶,確有各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日期,各賣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載之新泰伸公司股票股數,且該等股數合計共6,583,000股、賣出所得股款合計共30,699,740元等情,亦為被告林正清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新泰伸公司8億元聯合授信合約1份(見偵字17193號卷卷一第304 至328頁)、新泰伸公司39億253萬餘元之聯合授信合約1份(見偵字17193 號卷卷一第329至353頁)、新泰伸公司96年4月25日函及同年7月30日函各1份(見偵字17193號卷卷一第286頁及其反面)、新泰伸公司與聯貸銀行團96年5月25日會議紀錄1份(見偵字17193號卷卷一第287至290頁反面)、新泰伸公司聯貸銀行團96年7月30日會議紀錄1份(見偵字17193號卷卷一第301至303頁)、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他字4398號卷卷七第45頁)、櫃買中心96年10月22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79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新泰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各1份(見他字4398號卷卷七第20至25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函及該函所附林謂德、聯安投資公司各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表暨聯安投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見偵字17193號卷卷一第32至39頁)、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5日函及該函所附林謂德、奕通投資公司各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表暨奕通投資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偵字17193號卷卷一第40至52頁反面、第55至57頁)、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函及該函所附林謂德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17193號卷卷一第58至60頁反面)、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函及該函所附聯安投資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交易明細暨聯安投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偵字17193號卷卷一第61至74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為因特定身分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

查被告林正清自89年間起固未續行擔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自承其於卸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職位後,仍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及資金調度,且被告林正清於未掛名擔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後,實仍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調度而為實際就公司經營具控制決定權限之人,亦據如理由欄參、二所引之證人證述明確,則被告林正清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新泰伸公司具控制關係之人,堪認無疑。

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證券帳戶,均係被告林正清藉他人名義開立而由其實質掌控,且被告林正清確於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交易日期,各自其所掌控之前揭證券帳戶賣出如編號1 至6所示股數之新泰伸公司股票:㈠證人林謂德前於偵訊中結證稱:聯安投資公司在國票證券、台証證券的帳戶以及奕通投資公司在太平洋證券的帳戶(即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3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這些帳戶的存摺都在新泰伸公司董事長秘書陳怡菁那保管,我開立此3 帳戶是我自己的意思,我跟林正清說請他借我這些投資公司名字讓我開戶買股票,我是為了買賣新泰伸公司的股票,我並無將此3個帳戶交給林正清使用,至於此3個帳戶的存摺之所以交給陳怡菁保管,是因為林正清叫我放在他那邊,而股票交割單之所以都傳真到林正清那,是因為林正清怕我買太多股票,我開戶後有給林正清3百多萬現金,請他將投資公司名義所開帳戶借我用,並請他以這3百萬幫我買賣股票,我請林正清幫我下單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的帳戶包含上開投資公司帳戶以及我個人名義的股票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證券帳戶),這些帳戶都交給林正清,由他幫我下單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每次的股票交割款也都是由林正清幫我支付,…我沒有跟林正清結算股票交割款,林正清說不夠錢,但他也沒有說我欠他多少錢,我都相信他,我提不出交給林正清3百多萬買賣股票的證據,…我不知道林正清有無使用這些帳戶,96年7月以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帳戶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之所得,我並無拿到,都是林正清處理等語(見偵字1166號卷第39至42頁、第43頁);

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聯安投資公司及奕通投資公司有開證券帳戶(即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帳戶),是林正清叫我開的,這些帳戶一開始不是我自己在用,這些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不在我手上,這些帳戶是後來我想買股票我才用,另我以自己名義所開的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也都是林正清要求我開立的,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我全部都是透過丁敏恒下單,我沒有自己下單,這些帳戶買賣股票款項我有出資3百萬元,其餘是我向林正清借的,…股款交割都是由交易員與陳怡菁聯絡,不會跟我聯絡,帳戶剩多少錢我是問陳怡菁,…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在我開始玩股票前,都是由林正清在處理,我有交易買賣後,並沒有叫陳怡菁算給我看有哪些股票是我買的、平均成本多少,也沒有請她寫對帳單給我,我根本不知道手上握有多少部位成本、何時該賣、何時該停損,林正清也沒跟說我的3百萬元輸光時,我手頭上有多少新泰伸公司股票,我也不知道我的股票總成本是多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第55頁反面、60頁反面至61、62、65至66頁)。

另證人即時任被告林正清助理專員陳怡菁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林正清成立13家投資公司(含聯安投資公司及奕通投資公司)之目的在投資股票,這些公司98%以上都是買賣新泰伸公司的股票,我也有幫林正清處理林謂德的投資帳戶,這些投資公司及林謂德等人的集保帳戶及存摺是由我保管,因為我必須去刷簿子以供報告林正清對帳用,印鑑則由林正清保管,這些投資公司及含林謂德在內的自然人投資帳戶都是林正清在使用,我有看過林正清致電營業員下單,下單後,營業員會將帳單傳真至新泰伸公司給我,我依照對帳單做出買賣明細給林正清過目,若交割款不足,林正清會指示我如何調度資金辦理交割等語明確(見偵字17193號卷卷二第54頁);

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調詢時說林正清成立這些投資公司(含聯安投資公司及奕通投資公司)的投資標的,有超過98%都是買新泰伸公司股票,另林謂德等人的帳戶買賣標的,百分之百是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是因為營業員會傳真對帳單,我是根據匯款紀錄及對帳單判斷是買新泰伸公司股票,另我於調詢時稱林謂德帳戶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都是林正清的,這是因為如果交易要補股款,都是我向林正清說,但實際資金是否有別人的我不清楚,我於調詢中稱林謂德的銀行及證券帳戶是林正清說要開的,實際上也是林正清在用,因為我想銀行取款條(指林謂德帳戶之提款單)都是放在林正清桌上讓他蓋章,所以我認為都是林正清在用,我不清楚林正清與林謂德間有無何投資約定,…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的集保存摺平常都是我在保管,我會定期去補登結餘,這些證券公司會將當日交易明細表傳真給我,我就把結餘算出來放在林正清桌上,讓他知道今天買、賣多少,每次只要有買賣就一定要算過後報告林正清,並沒有報告給林謂德,若有帳戶的交割款不足,我就將單子放林正清桌上,他會處理,他會開取款條給我,叫我匯到他指定的戶頭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第24至26、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32之2、33頁)。

又被告林正清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奕通投資公司及聯安投資公司均是我所成立,成立目的係為買新泰伸公司的增資股票,這些公司並無買賣其他公司的股票,除了這些(指奕通、聯安)公司的證券帳戶外,我也知道林謂德有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證券帳戶,林謂德這些帳戶也是我要求他開立的,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帳戶設立後原本都是我在買賣股票,後來在95年間林謂德跟我說他想借前開投資公司戶頭去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我就在那時將該等投資公司戶頭借他,而這些戶頭如果有買股票,會傳真到新泰伸公司,陳怡菁會拿給我看錢夠不夠,如果不夠就要跟我借,我並無去瞭解林謂德買賣股票的情形,如果他的錢夠,我就讓他去買,如果他錢不夠,我就借他錢,因為是買新泰伸公司的股票,我錢借他也不怕他倒,我聽陳怡菁說林謂德是拿3 百多萬來投資新泰伸公司股票,後來他有跟我借1千多萬,我們並無約定還款時間或還款方式,林謂德買賣股票要交割時若錢不夠叫我繳款,我會二話不說借他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第74至76頁反面、77頁反面、78頁反面)。

㈡觀諸證人林謂德、陳怡菁及被告林正清各所為之上開證述,證人陳怡菁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均係用於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且該等帳戶之對帳及交割款均由證券公司與之聯繫,若有帳戶資金不足情形,則由其報告被告林正清後,依被告林正清指示調度資金以供順利交割等情所為之證述,既與被告林正清上開證述情節核屬相符,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之對帳及股款支應暨買股資金調度此等事務,均係由被告林正清指示陳怡菁逐筆清算向其報告,而由被告林正清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每日買賣情形,堪認無疑。

至證人林謂德於上開證述中雖證稱:附表四編號4 至6所示公司帳戶,係其向被告林正清借用以供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且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帳戶均係其交由林正清幫其下單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

然被告林正清於原審審理中既證稱其並不瞭解林謂德買賣股票情形,僅在林謂德購買新泰伸公司股票資金不足時貸與購股款項,而與林謂德有關該等帳戶均由其委託被告林正清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之證述,情節迥異,倘證人林謂德確有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委由被告林正清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被告林正清理當就其受託各次買賣之新泰伸公司股票之股數及單價均清楚知悉,如此在股票交易後方得與林謂德就各次買賣進行對帳,以釐投資盈虧;

又倘被告林正清僅單純在林謂德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購買新泰伸公司股票有資金不足付款恐將違約交割之際,方無條件屢屢借貸金錢以供交割,而未實際以該等帳戶從事新泰伸公司股票買賣,則林謂德理當明確坦認該等帳戶均係其個人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所用,亦難認其有何捨此不為反刻意虛稱該等帳戶均委由被告林正清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之動機與必要?則證人林謂德與被告林正清有關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各係何人持以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之上開證述,實相互矛盾而均俱難採信為真。

㈢再衡諸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係為己謀求投資獲利之心態,倘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均係林謂德為求投資獲利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所使用,縱其每次股票交易之對帳單均由證券公司營業員傳真至新泰伸公司專員陳怡菁進行確認,然身為投資者之林謂德,理當定期或不定期與陳怡菁甚或被告林正清聯繫詢問,藉此確認其於特定期間所投資購買或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之獲利或虧損情形,藉此斟酌自身日後是否加碼購入以求更大利潤,抑或認賠殺出以止個人虧損程度,方符常理。

然林謂德於原審審理中既證稱,其於交易買賣後均無請陳怡菁告知其以多少成本購買多少股票,也無請陳怡菁寫對帳單,其就自身究竟以多少成本握有多少新泰伸公司股票、何時該賣以求停損、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之總成本究為多少各情,毫無所知;

且陳怡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未曾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情形向林謂德報告說明,從而堪認林謂德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究係何時、以多少價格購入或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以及該等帳戶之投資盈虧結果究係如何各節,毫無所悉,而與前述一般正常投資者所應具關心投資成果而不時計算盈虧以為己謀利避損之操作方式與心態全然迥異,則林謂德證稱附表四各編號帳戶係其所用以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以為己投資獲利此等所言,實難採信為真。

又依證人陳怡菁及被告林正清所為上開證述、供述可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對帳結果除均由陳怡菁負責向被告林正清報告,且該等帳戶若有交割款不足之情,亦於陳怡菁向被告林正清報告後,即由被告林正清負責後續入款補足購股資金以免發生違約交割之情。

倘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依被告林正清所辯,均係供林謂德個人用以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本院實難想像身為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就公司經營及成本管理具豐富經驗之被告林正清,有何任憑林謂德在對買賣成本毫無所知且就投資購股究係獲利抑或虧損一無所悉下,毫無限制而容任林謂德任意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且由其對林謂德資金不足將造成無上限之證券交易違約風險,負擔填補全額交割款責任之動機與必要?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之對帳單何以均係傳真至新泰伸公司後,再由陳怡菁逐筆彙整向被告林正清報告,並由被告林正清就帳戶購股資金不足部分負責補足以免違約,細繹其因,除該等帳戶實際均係被告林正清掌控以供其個人買賣所用外,別無其他,堪認無疑,基此復亦足徵,附表四各編號帳戶實均係由被告林正清實質掌控進行買賣操作,並於股票成交之際,負依約履行股款交割義務,堪認無疑。

是被告林正清辯稱該等帳戶均係供林謂德個人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所用,上開股票交易與其無關云云,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㈣又查,證人即時任國票證券營業員王美文前於偵訊中結證稱:附表四編號1、4所示帳戶,均是由林奕辰(即被告林正清,下稱林正清)所使用並喊盤下單,成交後我會傳真到新泰伸公司或致電林正清確認,此二帳戶的交割款是陳怡菁在處理等語明確(見偵緝字1166號卷第57頁);

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此二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帳戶)在我負責期間,並無接過林謂德的電話,都接到受託人即林正清的電話,我於偵查中稱此二帳戶其實是新泰伸公司負責人林正清使用的帳戶,我也曾到該公司拜訪林正清此等所言,是正確的,對方打來下單時,我知道是林正清,因為我聽過他的聲音,我回報也是致電向林正清回報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一第16至18頁),而就附表四編號1、4所示以林謂德個人及聯安投資公司名義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實均係被告林正清個人用以買賣交易股票此節,證述一致,則證人王美文此等證述,更足採為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林正清實際掌控用以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所用之佐證。

至證人即時任太平洋證券營業員唐佳蓉前於偵訊中雖證稱:附表四編號2、6所示帳戶應該是林謂德下單(見偵緝字1166號卷第50頁);

然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既亦證稱:打電話來之人自稱是林先生,要以此帳戶下單,我們不會再就下單者身分確認,也不知道開戶人有無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不會特別去確認對方是否林謂德本人等語(見偵緝字1166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重訴字卷卷十第192、193頁),則證人唐佳蓉顯無從確認使用附表四編號2、6帳戶下單者是否林謂德本人,其於偵訊中有關該等帳戶係林謂德下單之片面證述,非但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更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正清之認定。

又證人即時任大華證券營業員鄭碧琴前於偵訊中雖證稱: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戶由我負責接單,下單者應該是林謂德,因為從一開始就是同一人下單等語(見偵緝字1166號卷第58頁);

然其於該次偵訊中另證稱:我沒有主動與林謂德聯絡,但每筆成交後我會回報下單的客戶,對方與下單的男子是同一人(見偵緝字1166號卷第58頁);

而徵諸林謂德於原審審理中,既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均非其親自下單此情證述如上,則鄭碧琴前揭證述所指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戶之下單者顯非林謂德,堪認無誤,是鄭碧琴前開有關該帳戶下單者係林謂德之證述,顯屬臆測,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正清之認定。

末查,證人即時任太平洋證券營業員丁敏恒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林謂德有委託我買賣股票,只負責下單,再由我致電營業員下單,我只負責電話下單,至於要買、要賣、以何價錢於何時買,都是林謂德決定後告訴我,我再致電營業員,林謂德透過我去買賣的股票都只有新泰伸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一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而與林謂德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關其委請丁敏恒下單之際,會就價位及數量有所指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第59頁);

然林謂德於原審審理中,業就其對上開各帳戶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之投入資金成本及盈虧結果全無所知等情證述如上,倘林謂德確本於個人分析而指示丁敏恒依其所指定之價位及數量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實難想像其就各次交易是否成交以及成交之價量暨綜合之盈虧有毫無所悉之理?再者,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均係被告林正清實際掌控操作買賣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林謂德確曾委請丁敏恒依其所指定之價格及數量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此等交易亦堪認係林謂德於依上開帳戶實際掌控者即被告林正清之指示後,單純本於輔助人地位再行委託丁敏恒依被告林正清所指示之價量下單,亦無從認定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股票交易,均係林謂德個人所為,且丁敏恒前開證述,復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正清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除足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均係被告林正清所掌控進行買賣交易,更可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新泰伸公司股票,係被告林正清於各該帳戶以自行向營業員下單或指示林謂德依其指定之價量再行委託丁敏恒向各該證券商營業員下單所賣出,堪認為真。

則被告林正清空言否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新泰伸公司股票為其以該等帳戶賣出,顯非實情,無足採信。

四、本件重大訊息明確時點及公開時點暨成立內線交易之認定: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適用迄今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針對前揭「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規範內容與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相較,除將修正前規範於前開條文第4項之內容移列至第5項而於項次有所調整外,內容並無修正。

又前揭規定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係於95年1月11日即已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

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

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

對於何謂「重大消息內容」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明令方式定之,藉此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

準此,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即有「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十八、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之規定。

又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款,二者除條文款次不同外,規範內容全然一致而未有增減,合先敘明。

是以,本案新泰伸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於96年7月31日因無足夠資金用以支付新泰伸公司對中華開發銀行所開立之前揭本案支票,致該公司所簽發之本案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消息,自屬正當投資人對新泰伸公司之財務是否健全,而有充足資金以供因應公司營業支出及資金調度,甚或是否具正常償債還款能力,從而決定究否續行或終止以該公司股票作為投資標的之重要影響因素,且此一影響投資大眾對該公司財務狀況存疑甚或看空之消息,更係對該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因素,而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無疑。

㈡又被告林正清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

被告行為時之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而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其中與本案有關者有:⑴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

⑵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

⑶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後段參照)。

⑷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項參照)。

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正清雖均非以自己名義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但在該條第1項修正前,學理上向來主張內線交易應不以內部人自己名義之交易行為為限(參林國全著「二○一○年五月證券交易法修正評析」一文,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55期第14頁),實務上近來多數見解咸認公司董事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亦即在該條第1項修正前,通說及多數實務見解已採修正後規定(即無論是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故此部分規定之修正並非不利於被告林正清。

至於其他的修正,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構成要件又較被告林正清行為時之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構成要件嚴格,較難成立犯罪,綜合比較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正清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

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即99年修正後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管會頒訂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於第4條(修正後為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

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1.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2.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

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

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新泰伸公司所開立之本案支票,係於96年7月31日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而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上午8時52分許經該公司依法對外公告,則該公司對外公告之前開時點,即屬本案之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而本案支票因新泰伸公司資金不足無力兌現致遭退票之重大消息,究係於前揭公開時點前之何時成立?查證人即時任新泰伸公司財務長陳立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在96年1月3日力霸事件(即力霸集團掏空案)見報後,因新泰伸公司有買與力霸事件有關的中嘉食化及中華開發銀行的公司債,銀行就逐漸對新泰伸公司收銀根,在96年1月3日後的半年內,合計共有約8億元的額度被銀行抽銀根抽走,所以公司債務狀況不好,又因為國稅局從96年1月起把新泰伸公司的外銷退稅款約7,600萬元扣住,這也造成公司資金短絀,新泰伸公司從96年1月3日後資金就非常吃緊,而公司的財務都是林正清在負責的,資金不足我會向他報告,有好幾次是林正清幫忙才過關,在96年4、5月間以後就有很多這種狀況,也從96年4、5月間起就有資金吃緊款項可能付不出來的事情。

我們會將每個月的財務狀況及現金支付做成表,所以每個月的現金狀況、是否夠付什麼錢,都會知道,亦即每個月月初就會知道月底的情況,若我們96年7月底付不出錢,在96年7月初就會知道。

每個月也都會製作當月份的現金收支預測報表給林正清看,這表是來預估當月會收多少現金進來,要付多少現金出去,這表拿給林正清看後,即由林正清負責財務調度,資金缺口如何解決也都是林正清自己處理。

我記得96年7月初所提出來的預測表中,預估該月資金缺口有1億至3億元,且7月份帳上是沒有現金的,我預估7月份公司不夠付款,林正清也知道96年7月底有張支票(即本案支票)要到期,這缺口如果林正清不補足,針對本案支票部分若銀行團也不展延,就會跳票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第35頁及其反面、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頁反面);

另被告林正清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新泰伸公司所開立於96年5月、6 月間到期的支票,公司無資金可供付款之事我都瞭解,且本案支票最後是因銀行沒讓公司延期因而跳票,我對當時公司欠錢的情況是清楚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二第130頁反面)。

依證人陳立祥之前開證述,96年7月初提出的預測表中,預估該月資金缺口有1億至3億元,且7月份帳上是沒有現金的,預估7月份公司不夠付款,足認本案支票因新泰伸公司資金不足無力兌現致遭退票之重大消息在96年7月初即明確成立;

又陳立祥既證稱自96年4月間起即有資金吃緊不足而由被告林正清處理資金調度,且林正清依公司每月所製作之現金收支預測表,於96年7月初即已知悉該月公司帳上無現金可供付款,亦知當月月底有本案支票待付款兌現,若不補足資金則將遭退票,且被告林正清於原審審理中,亦就其自96年5月間起即已知悉公司所開立將於96年5月、6月兌現之支票有無力付款之情,且清楚知悉公司缺款之情證述明確,則被告林正清於96年7月之初即已實際知悉新泰伸公司並無資金可供兌現本案支票,即堪認定。

㈤證人即中華開發銀行法人金融業務承辦人員吳貞慧於調詢時證稱:96年4月間,新泰伸公司財務長陳立祥曾有來文表示該公司受到力霸事件的影響,有其他銀行抽他的銀根,希望中華開發等銀行團可以調降利率及還本比例,因此在96年5月間由本銀行擔任召集人,召集其他10家聯貸銀行的代表及新泰伸公司林奕辰與陳立祥在本銀行的地下一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該會中討論調降利率及還本比例,並要求新泰伸公司開立6張到期日分別為96年5月至10月底為期限之還款支票,因為本銀行是銀行團的管理銀行,所以該6紙支票的抬頭都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該6紙支票金額除96年5月為100萬元,96年6月為200萬元外,其餘4張支票的還款金額皆為1,088萬餘元,而前述2張100萬元及200萬元的支票到期新泰伸公司都有支付款項,但到了96年7月27日當天,陳立祥一大早便直接來中華開發銀行,向我表示希望能將7月底到期的支票展延到8月底,連同8月到期的款項一起償還。

陳立祥在96年4月間向銀行團表示該公司無法在5月償還第四期的本金,希望可以展延2個月並分4個月償還第四期的本金,但因為銀行不答應展延的條件,要求新泰伸公司將第四期約4800萬元的本金,分6期以每期約800萬元的金額償還第四期的本金,但陳立祥還是表示該公司無法依這樣的條件還款,最後陳立祥提出前2個月各償還100萬、200萬元的提議,銀行團經過開會,認為新泰伸公司只要願意償還欠款就不錯了,所以才會同意以前述的方式變更償還本金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七第43頁反面),足見新泰伸公司在銀行團要求分6期以每期約800萬元之金額償還第四期本金時,陳立祥尚表示新泰伸公司無法依此條件償還,然其反而提出前2個月各償還100萬元、200萬元,其餘4500萬元之本金在分4個月償還,亦即後4個月每月需償還1000多萬元的提議,新泰伸公司既然無法每月償還800萬元,為何陳立祥會提議後4月償還1000多萬元?顯然被告林正清、陳立祥之目的係先求前2月(即96年5、6月)過關,苟延殘喘,以拖待變,期望96年5、6月能有外援或營運狀況有所轉變,但被告林正清在當時即對新泰伸公司有極大的可能性在96年7月底無法償還1000多萬元之票款乙情心知肚明。

㈥本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被告林正清之供述,均未見被告林正清於上開退票重大消息公開前,其除由陳立祥於96年7月27日找吳貞慧表示希望能將7月底到期的支票展延到8月底及新泰伸公司於96年7月30日函請中華開發銀行展延本案支票之兌現期限外,尚有其他出面設法與他人借貸協商以求順利度過96年7月31日本案支票履行兌現該票據債務之舉,則被告林正清既為負責新泰伸公司財務資金調度之人,其於96年7月間,除於支票兌現之前一日方函請銀行展延票期之舉外,何以未為其他設法調度資金以供本案支票順利兌現償債之舉?細繹其因,除被告林正清因已知悉該公司非但已無資金可供償還本案支票債務,亦無其他管道可再借貸周轉以供用度,從而僅得面臨本案支票因公司無力付款致遭退票之結果外,別無其他。

再者,被告林正清既於96年7月初即已知悉該公司將因資金不足致生退票,亦明知待本案支票退票後,該公司依法需將此涉及公司財務之重大消息公告大眾;

又依一般投資大眾心理,倘公開發行公司因無資力履行票據債務致遭退票,勢必對該公司之財務及償債能力多所質疑,從而未購買該公司股票者勢必多所觀望而無購買意願,且已購買者亦勢必於該負面消息公開之際,旋拋售手中持股,以圖儘早出售降低股價下跌所生損失,則該公司股價在此強烈賣壓下,僅有不斷跌價之勢,而難有反勢上漲可能,且此等投資買賣股票之動機與心理,亦當為從事股票買賣多年之被告林正清所熟知。

而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帳戶自96年7月13日起至31日止所賣出如附表四所示總數之新泰伸公司股票,均係被告林正清所賣出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林正清之所以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前出售上揭股票,其動機除為避免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因公司股價將面臨重大下跌,故為在消息公開前先分批出售,以圖盡量規避降低上開不利消息公告後因股價下跌所生之損失外,當無其他,且被告林正清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時點,亦堪認係96年7月1日起至其首次出售新泰伸公司股票之同年月13日前此期間之內。

是綜上所述,在在堪認被告林正清確有利用其身為對新泰伸公司之經營管理及財務具實質控制關係之身分,而於知悉上開不利公司之重大消息後,於該消息公開前,各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四所示股數之新泰伸公司股票,藉此規避重大消息公開後所致股價下跌所生虧損之內線交易犯行,至臻明確。

五、本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認定: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

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所述,本院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計算本件被告林正清犯罪所得之認定基礎,然因新泰伸公司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僅於96年8月1日至3日有公開交易,自96年8月3日後即已停止交易而自8月4日起難認有於營業日公開交易之收盤價格可言,故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即應修正為以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即96年8月1日、8月2日及8月3日之收盤平均價格做為計算基礎,且須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

查新泰伸公司之股票自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3日3個營業日均價為3.9067元(見他字4398號卷卷七第24頁反面),是應認被告林正清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846,2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正清內線交易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㈠就刑法之部分,無庸新舊法比較: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台上3910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正清等人之行為時間均持續至96年,均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修正之後,故本件除沒收應逕行適用新法外,其餘部分尚無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部分,適用裁判時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前於99年6月2日則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101年1月4日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

嗣該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而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至309頁)。

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據此,尚難認本案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何法律變更可言。

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配合該法新增第5章之1外國公司章,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第179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並無修正;

該條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綜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關於公司法:查被告林正清於為本案行為後,101年1月4日修正新增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之定義,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將公司負責人之定義放寬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若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有該規定之適用。

107年8月1日修正則刪除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將公司負責人之定義放寬至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若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有該規定之適用。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是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修正,顯將擴大商業會計法第4條有關商業負責人定義之範圍,亦同時擴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之主體範圍,顯較不利於被告林正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亦即被告林正清即使是公開發行股票之新泰伸公司之非董事,且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

⒉關於證券交易法: ⑴被告林正清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99年6月2 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而95年5 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有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2項規定」,及101年1月4日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董監事經理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受損達5百萬元以上之規定,暨107 年1月3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2、4、5、6、7 項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就犯罪所得範圍予以具體明確規範或就文字予以修正,惟此等修正均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林正清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又被告林正清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經綜合比較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正清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論處,理由同前肆、四、㈡所述,於此不贅。

二、法律適用關係: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且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相同意旨,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就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

如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如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適用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罪)之規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

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三、㈠、㈡、㈢及事實四部分: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

以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而言,「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基準,應以行為人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模、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以符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規模越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越大,刑責越高」之立法意旨。

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因事實三、㈠、㈡、㈢之不合常規交易規模以新泰伸公司提列之備抵呆帳來看,已逾20億元,故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已逾20億元。

㈡核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條文,有所不當,惟此部分均已在起訴事實提及,已在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前揭罪名,並給予前揭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對於前揭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林正清、林仁佑、郭火全、陳佩嫺、張素慧就事實四背信、不合常規交易部分,就全體之犯罪結構觀之,其等係基於前揭事實三、㈠、㈡、㈢之背信、不合常規交易之接續犯行而犯之,就被告林正清、林仁佑、郭火全、陳佩嫺、張素慧而言,其背信、不合常規交易之犯罪規模更多,一併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㈣就事實三、㈠、㈡、㈢部分,被告林正清、高昭陽、周文盛雖非新泰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惟其等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就上揭背信、不合常規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四部分,被告林正清雖非新泰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惟其等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林仁佑、郭火全、陳佩嫺、張素慧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揭罪名之共同正犯。

又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幕後影武者,本院認其應負最大責任,爰不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高昭陽、周文盛雖配合被告林正清為前揭犯行,惟其等為貪圖小利而提供中碁、進巨公司配合虛偽交易,並非主導者,爰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

又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均係自其等加入前揭犯行之時間開始負責其等罪責,自不待言。

㈤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如事實三、㈠、㈡、㈢之背信、不合常規交易;

被告林正清、林仁佑、郭火全、陳佩嫺、張素慧就事實四之背信、不合常規交易,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本院認均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事實三、㈣部分: ㈠查新泰伸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對於新泰伸公司而言,被告王台齡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林仁佑及李芳春(僅參與新泰伸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未據起訴)、陳立祥(參與新泰伸92至95年度財務報表)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其4人亦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

核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有所不當,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前揭罪名,請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廖春連、張美娟、陳佩嫺一併答辯,對於前揭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

㈡被告林正清、張美娟、陳佩嫺雖非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惟其等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王台齡、林仁佑、李芳春、陳立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揭罪名之共同正犯。

㈢公司於同一年度所製作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係具有接續性,並依據相同之公司財務表冊、傳票及業務文件,按其時間發生順序,連貫記入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故一旦於季報填入該不實交易而為不實內容之製作,為維持前後財務報告之連貫性及一致性,公司於製作後續之同一年度其他財務報告時,仍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內容之製作,自屬常情。

又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時,其下一年度之財務報告係基於該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接續製作,以維持前後年度財務報告之連貫性及一致性。

故應認於虛偽交易之情形,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主觀上已有預設於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或年報及下一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均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製作之單一犯意,如於客觀上確將該相同之不實交易,先後記入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下一年度之財務報告,因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製作內容為不實之財務報告,對於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具有整體性,所侵害均為投資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為正確判斷之法益,復為避免因數罪併罰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認虛偽填製同一年度各期財務報告及下一年度財務報告之數舉動,合為實質上一罪而論以接續犯,較屬合理。

基此,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如事實三㈣所為(即新泰伸公司91至95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不實),本院認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及李芳春利用不知情之新泰伸公司員工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

五、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林正清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被告林正清利用不知情之林謂德、丁敏恒及上開營業員遂行本件犯罪行為,應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林正清於上開期間既已實際知悉重大影響新泰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之96年7 月13、17、18、23、25、30、31日多次利用其所實質掌控操作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六、罪數:㈠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前揭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其情節從一重處斷,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又被告林正清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其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六))。

查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9年6月22日繫屬於原審,有原審收文戳章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一第1頁),且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下稱被告林正清等14人)歷經調查審理,至本院辯論終結宣判前,已逾13年未能判決確定,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

次查,被告林正清等14人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林正清等14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林正清等14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林正清等14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林正清等14人均減輕其刑,被告高昭陽、周文盛並依法遞減其刑。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正清、林仁佑召集並指示新泰伸公司所屬員工,安排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相互間為如附表七所示不實循環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2所提及安排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相互間進行不實進銷貨交易部分,及起訴書附表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與前揭公司相互間進銷貨部分)。

因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等人,均涉犯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均明知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皆屬虛偽不實,本無從執以向稅捐機關申請退回溢付之營業稅,竟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所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自90年12月份起,指示新泰伸公司所屬財務人員,翊琳公司、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名義,分別製作營業人申報適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在該申報書上虛偽填載應退稅額等不實事項,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使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如數核撥退稅款。

經北區國稅局試算結果,翊琳公司自90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申請並已核退稅額為1億6,028萬2,311元,虛進稅額已退數為1億5,445萬4,538元,進巨公司自92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申請並已核退稅額為3,069萬7,070元,虛進稅額已退數為3,056萬1,590元,中碁公司自92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申請並已核退稅額為472萬2,223元,虛進稅額已退數為449萬8,226元,合計共1億8,951萬4,354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2、⑷部分)。

因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部分:被告廖春連就新泰伸公司91、92、93、94、95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廖春連、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就新泰伸公司96年第一季報告、半年報亦有申報及公告不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96年1月至8月間部分)。

被告陳立祥就新泰伸公司91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前揭部分,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廖春連、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本院註:檢察官未起訴自90年間之不實進銷會計憑證記入新泰伸公司帳冊及90年財報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等人因如附表七所示不實循環交易,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背信罪部分:檢察官指訴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相互間有為如附表七所示不實循環交易,惟檢察官所提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無法佐證如附表七所示之交易為不實之交易,且附表七僅為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及永昌鑫公司互為進、銷項公司於90至96年度之稅額記載,是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無從讓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正清等人事實欄三、㈠、㈡、㈢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等人被訴共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⒈按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營業人申報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3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依前揭規定,營業人確有外銷貨物,即得退稅,查被告林正清、林仁佑就國外業務部分,安排以翊琳公司、進巨公司或中碁公司名義向新泰伸公司之客戶即東裕公司等客戶出貨,惟東裕公司等客戶所購之產品實際確實由新泰伸公司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同上,雖實際出貨者為新泰伸公司,然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既為外銷貨物之營業人,依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由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溢付之稅額,並無違誤。

⒉惟新泰伸公司實際出貨予東裕公司等客戶,本得自行擔任外銷貨物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領回溢付之營業稅額,卻因被告林正清等人安排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為外銷貨物名義人,並由該些公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領回溢付之稅額,致使新泰伸公司未能獲取本應領回之鉅額退稅款,亦屬被告林正清等人以安排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為外銷貨物名義人之方式,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使新泰伸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同上。

⒊綜上,本應為被告林正清等人就此被訴共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林正清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不利交易,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廖春連就新泰伸公司91、92、93、94、95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查被告廖春連為新泰伸公司之稽核室主管,負責稽核業務,其業務與新泰伸公司之會計憑證填製、帳冊之記載及財務報告之製作無關,又被告廖春連雖負責指示屬下開立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支票,然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支票並非不實會計憑證,難以此認被告廖春連就新泰伸公司91、92、93、94、95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廖春連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廖春連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不利交易,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廖春連、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就新泰伸公司96年第一季報告、半年報亦有申報及公告不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廖春連、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就新泰伸公司96年第一季報告、半年報亦有申報及公告不實,然並未提出新泰伸公司96年第一季報告、半年報為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顯未為舉證,故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正清等人事實欄三、㈣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陳立祥就新泰伸公司91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查被告陳立祥係於92年4月1日始至新泰伸公司任職,而當時新泰伸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係李芳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如附表五91年度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認新泰伸公司91年度之財務報告上之會計主管係李芳春,被告陳立祥並未參與製作91年度之財務報告,難以此認被告陳立祥就新泰伸公司91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陳立祥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陳立祥如事實欄三、㈣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明確載明被告羅東太、陳明發、郭火全、陳立祥分別自95年7月、92年6月、92年間、92年4月開始任職新泰伸公司,故本院認檢察官起訴前揭被告背信、不合常規交易等犯行均係自其等任職時開始參與: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明確載明被告周文盛、高昭陽均係於92年間始配合林正清為不合常規交易,故本院亦認定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周文盛、高昭陽自92年間開始參與犯罪,附此敘明。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菁就上開事實欄三、㈠、㈡、㈢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怡菁涉犯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謂德為新泰伸公司之員工,並為奕通投資公司、聯安投資公司、萬岱投資公司、健順投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就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林謂德涉犯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怡菁、林謂德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㈠訊據被告陳怡菁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不利交易、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林正清的助理,在新泰伸公司負責文書作業及雜事,不可能參與新泰伸公司的決策,也不可能知道公司交辦事項中是否有虛偽不實交易或不實財務報告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怡菁僅為新泰伸公司董事長室助理專員,層級及地位不高,負責文書作業及雜事,工作上單純聽從上級指示辦理事務,無從知悉該等指示之動機及目的為何,亦無權參與、過問交易或決策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謂德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謂德僅係新泰伸公司操作機台之基層員工,並非該公司內部人或內部人之關係人。

又被告林謂德曾任新泰伸公司成品課課長,一直在銅相關產業工作,對於銅價、產業狀況敏感,其係自行判斷後,委託被告林正清及證人丁敏恒買賣股票,並非依林正清指示所為。

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新泰伸公司內部人與被告林謂德有傳遞或受領消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怡菁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不利交易、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背信罪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林正清於97年10月17日偵訊供稱:聯安投資公司、奕通投資公司、萬岱投資公司、健順投資公司、翊發投資公司、金霆投資公司、家揚投資公司、新泰伸投資公司及東陞投資公司等9家公司,都是伊成立的,伊找陳怡菁負責收一些資料,處理一些雜務。

大部分陳怡菁都是處理伊的雜事,少部分處理新泰伸公司的事務(見他字4398卷卷一第115至117、119頁);

復於原審110年1月7日審判程序證稱:陳怡菁主要是伊的秘書,主要是做申請文書的工作,還有一些雜事。

林衛投資公司、奕通投資公司、萬岱投資公司及健順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有的是叫陳怡菁去辦理,有的不是,伊沒有告訴陳怡菁為什麼要去辦理,只是單純叫陳怡菁去,陳怡菁也不會問,陳怡菁幫伊處理的是這些公司相關的雜務,有關這些投資公司或辦理這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算是新泰伸公司決策的一環,這些公司決策的形成,伊沒有跟陳怡菁討論,陳怡菁只是單純辦理雜事。

公司同仁要轉交給伊的文件,陳怡菁不會幫伊事先審核或篩選。

(經原審提示他字卷卷1第67頁:中碁公司94年11月14日訂貨單)伊看到這個訂單、類似這種訂單,不會跟陳怡菁討論訂單內容或是這個訂單代表什麼意思,陳怡菁也不曉得,就是一般單純的轉交文件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三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60頁反面至62頁)。

由被告林正清上開偵訊供述及原審證述,可知被告陳怡菁僅單純聽從林正清之指示,處理新泰伸公司相關雜務,無從知悉該等指示之動機及目的為何,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怡菁有參與新泰伸公司之營運、決策及資金運用等重要事項,是以尚難認定被告陳怡菁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載犯行,與被告林正清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堪認檢察官此部份起訴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怡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定被告陳怡菁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陳怡菁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謂德被訴共同違反內線交易部分:⒈被告林謂德確有申辦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且該些帳戶嗣均由被告林正清實際掌控,進而供被告林正清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內線交易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堪認被告林謂德僅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名義申辦人亦即人頭,則被告林謂德是否知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已非無疑。

⒉被告林謂德於原審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伊買賣期間都不知道,是96年還是97年林正清跟伊說都輸掉了,伊才知道(見原審金訴字卷卷一第29頁反面),復於原審100年11月21日證稱:伊不知道手上握有的部位成本是多少、何時該賣、何時該攤低成本、何時該停損,伊不會。

伊沒有跟陳怡菁講說這家公司,在這家號子的這個帳戶裡面的這支股票是伊買的,請陳怡菁開對帳單給伊讓伊瞭解,伊後來知道就已經沒有錢了。

伊不知道當林正清跟伊說伊的300萬元都虧光之後,伊手中的股票總成本是多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

被告林正清於原審100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證稱:是伊於6月底主動找林謂德來,伊說已經賠錢了,叫林謂德來算一算。

伊跟林謂德結清時,都沒有讓林謂德瞭解什麼訊息,只有談到還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第80頁反至81頁、第81頁反面)。

依上開被告林謂德及被告林正清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林謂德於投資股票期間,對其所持股票之部位、成本、何時該賣、何時該停損等均不知悉,係經被告林正清結算後通知被告林謂德,林謂德始知悉其投資已全部虧損。

然正常股票投資人基於逐利及避險之心理,對其投資標的股票之買入、賣出價位必然審慎評估,尤對其所持部位之成本均價亦不可能毫不關心,是以被告林謂德之辯護人辯稱林謂德係自行判斷後,委託被告林正清及證人丁敏恒買賣股票乙節,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信。

復依被告林謂德上開於原審證述,亦難認被告林謂德知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

⒊被告林謂德於原審100年11月21日證稱:伊74年間進去新泰伸公司擔任分條機台操作,後來當領班,後來再升任股長,後來再升任成品課課長,後來調業務,大概一年左右,因為有一次領薪水被搶,後來又調回成品課。

後來離開新泰伸公司,創業開電器行一段時間,於87年間又回新泰伸公司做分條機台操作,大約一、兩年後,伊同學開公司叫伊去幫忙,後來伊同學的公司移轉到大陸,伊於90年左右去翊琳公司做分條機台操作,做到96年,但是不只做分條的機台操作,還作過接分條的業務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十第53頁正反面)。

可知被告林謂德74年至89年期間曾任新泰伸公司操作分條機台之基層員工,90年間至96年間則為翊琳公司之基層職員,均非新泰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即非新泰伸公司之內部人。

縱使認被告林謂德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期間,有依被告林正清指示進行上開股票交易,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謂德於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前之期間內,已實際知悉新泰伸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已無足夠資金用以兌現該公司對中華開發銀行所開立之本案支票,更知悉本案支票倘屆期即96年7月31日因公司存款不足致退票,新泰伸公司非但需依法公告此影響公司債信之重大消息,亦將導致新泰伸公司股價因此下跌後,方為被告林正清從事股票交易之舉,實難認被告林謂德主觀上有何知悉重大消息而於該消息公開前出售上開股票以為被告林正清規避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損失之內線交易之犯意,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林謂德有成立追加起訴書所指內線交易之餘地,自應為被告林謂德無罪之諭知。

捌、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周文盛、郭火全、高昭陽、林健一、張素慧、廖春連、陳明發、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部分):㈠本院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被告林正清、林仁佑、郭火全、陳佩嫺、張素慧就事實四之不合常規交易係基於前揭事實三、㈠、㈡、㈢之不合常規交易之接續犯行而犯之,原審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㈡本院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就事實三、㈣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原審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就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㈢就被告林正清內線交易部分,本院認經新舊法比較後,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正清,原審適用行為時法,有所不當。

又原審計算被告林正清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未扣除證券交易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有所疏失。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菁、林謂德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菁、林謂德無罪部分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被告陳怡菁、林謂德部分無罪,理由同前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郭火全、林健一、張素慧、陳明發、廖春連、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高昭陽、周文盛無罪部分上訴,就本判決事實三、四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被告林正清就其內線交易部分上訴主張其無罪,雖不可採,理由如前所述,惟此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判。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菁、林謂德無罪部分上訴,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量刑:㈠被告林正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清為大學畢業,成立新泰伸公司,並曾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於行為時為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永昌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身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基於其學識經歷,本更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於新泰伸公司財務困難之際,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尋找資金,詎其竟主導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虛偽交易,使新泰伸公司為前揭不合常規交易,致新泰伸公司提列備抵呆帳20餘億元,受重大損害,並使新泰伸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不實,嚴重誤導投資人對新泰伸公司財務報告之判斷,其所為嚴重妨害金融秩序,又其為證券交易法所稱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際,竟不知遵守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因貪圖規避股價損失之私利,而以內線交易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方式犯本件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違反證券交易市場資訊取得平等原則,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造成新泰伸公司重大損害,其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甚高,復兼衡其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王台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台齡為大學畢業,於行為時為新泰伸公司董事長,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身為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並基於其學識經歷,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於新泰伸公司財務困難之際,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尋找資金,詎其竟配合被告林正清所主導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虛偽交易,使新泰伸公司為前揭不合常規交易,致新泰伸公司提列備抵呆帳20餘億元,受重大損害,並使新泰伸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不實,嚴重誤導投資人對新泰伸公司財務報告之判斷,其所為嚴重妨害金融秩序;

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造成新泰伸公司重大損害,惟考量其並非前揭虛偽交易之主導者,復兼衡其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林仁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仁佑為碩士畢業,於行為時為新泰伸公司總經理,其後更兼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身為新泰伸公司之總經理,並基於其學識經歷,本應更踏實經營公司業務,於新泰伸公司財務困難之際,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尋找資金,詎其竟配合被告林正清所主導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虛偽交易,使新泰伸公司為前揭不合常規交易,致新泰伸公司提列備抵呆帳20餘億元,受重大損害,並使新泰伸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不實,嚴重誤導投資人對新泰伸公司財務報告之判斷,其所為嚴重妨害金融秩序,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身為新泰伸公司總經理,於前揭犯罪行為屬於指揮者之地位,其所為造成新泰伸公司重大損害,復兼衡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陳立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祥為大學畢業,於行為時為新泰伸公司財務處最高主管,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其身為新泰伸公司財務處最高主管,對新泰伸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善盡其職責,詎其竟配合被告林正清所主導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虛偽交易,使新泰伸公司為前揭不合常規交易,致新泰伸公司提列備抵呆帳20餘億元,受重大損害,並使新泰伸公司92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不實,嚴重誤導投資人對新泰伸公司財務報告之判斷,其所為嚴重妨害金融秩序,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所為造成新泰伸公司重大損害,復兼衡其雖身為新泰伸公司財務最高主管,於前揭犯罪行為尚非屬主導者之地位,及其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周文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文盛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為進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貪圖小利,提供進巨公司名義予被告林正清,配合林正清主導之新泰伸公司與進巨公司之虛偽交易,使新泰伸公司為前揭不合常規交易,致新泰伸公司對進巨公司尚有4億8,735萬8,000元之催收款未收回,受重大損害,嚴重妨害金融秩序,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於前揭犯罪行為尚非屬主導者之地位及其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郭火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火全為專科畢業,於行為時為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業務部副理,已屬主管級職位,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其業務職責,依實情製作其所負責之進、銷項文書,卻受林正清、林仁佑、林健一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進、銷貨交易相關事項,所為自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於前揭犯罪行為中屬於中高層執行者之地位,及其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高昭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昭陽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為中碁公司之負責人,為貪圖小利,提供中碁公司名義予被告林正清,配合林正清主導之新泰伸公司與中碁公司之虛偽交易,使新泰伸公司為前揭不合常規交易,致新泰伸公司對中碁公司尚有1億6,479萬5,000元之催收款未收回,受重大損害,嚴重妨害金融秩序,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於前揭犯罪行為尚非屬主導者之地位及其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健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健一為專科畢業,於行為時先後任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業務部副理,已屬主管級職位,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其業務職責,依實情製作其所負責之進、銷項文書,卻受林正清、林仁佑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進、銷貨交易相關事項,所為自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於前揭犯罪行為中屬於高層執行者之地位,及其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張素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素慧為大學畢業,於行為時為先後任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國外業務課課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其業務職責,依實情製作其所負責之進、銷項文書,卻受林正清、林仁佑、林健一、郭火全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進、銷貨交易相關事項,所為自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於前揭犯罪行為中屬於中層執行者之地位,及其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廖春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春連為高商畢業,於行為時新泰伸公司稽核室主管,已屬主管級職位,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其稽核職責,防止公司出現舞弊情事,詎其竟罔顧其稽核職責,反而配合林正清主導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虛偽交易,並負責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資金調度,指示所屬人員開立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支票,使新泰伸公司為前揭不合常規交易,致新泰伸公司提列備抵呆帳20餘億元,受重大損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雖身為新泰伸公司稽核主管,於前揭犯罪行為中居於高層執行者之地位,及其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陳明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發為大學畢業,於行為時先後任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副總、財務副總、行銷事業處副總、副總經理,對新泰伸公司負忠實義務,詎其竟配合被告林正清所主導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虛偽交易,使新泰伸公司為前揭不合常規交易,致新泰伸公司提列備抵呆帳20餘億元,受重大損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於前揭犯罪行為屬於高階執行者之地位,其所為造成新泰伸公司重大損害,復兼衡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羅東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東太為高商畢業,於行為時為新泰伸公司執行副總,對新泰伸公司負忠實義務,詎其竟配合被告林正清所主導之新泰伸公司不合常規交易,致新泰伸公司受重大損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考量其於前揭犯罪行為非屬主導者之地位,且其95年7月始於新泰伸公司任職,犯罪時間較短,復兼衡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張美娟: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美娟為商專畢業,於行為時為新泰伸公司財務處會計部經理,對新泰伸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善盡其職責,詎其竟配合被告林正清所主導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虛偽交易,使新泰伸公司為前揭不合常規交易,並負責指示所屬人員開立翊琳公司發票及製作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應收應付明細備忘錄,供廖春連開立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支票及資金調度使用,致新泰伸公司提列備抵呆帳20餘億元,受重大損害,並使新泰伸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不實,嚴重誤導投資人對新泰伸公司財務報告之判斷,其所為嚴重妨害金融秩序,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於前揭犯罪行為中屬高層執行者之地位,及其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陳佩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佩嫺為高商畢業,於行為時為新泰伸公司財務處財務部經理,對新泰伸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善盡其職責,詎其竟配合被告林正清所主導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虛偽交易,使新泰伸公司為前揭不合常規交易,並負責指示所屬人員開立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之發票及新泰伸公司之資金調度使用,致新泰伸公司提列備抵呆帳20餘億元,受重大損害,並使新泰伸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不實,嚴重誤導投資人對新泰伸公司財務報告之判斷,其所為嚴重妨害金融秩序,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於前揭犯罪行為中屬高層執行者之地位,及其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拾、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是以被告蔣清明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

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期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蓋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等」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刑事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

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等,或被害人等及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更可能造成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出現。

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正清之犯罪所得:㈠就事實四富彰公司取得退稅款1,103萬8,257元部分:富彰公司為被告林正清實質控制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8年7月10日以票面金額分別為733萬5,710元、253萬1,479元及117萬1,068元之支票3紙,核退稅額總計1,103萬8,257元予富彰公司,有票據簽收單、富彰公司存摺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卷一第104至106頁),而細繹前揭票據簽收單,前揭退稅支票3張係被告林正清於98年7月10日領取,足認前揭富彰公司之退稅款1,103萬8,257元為被告林正清領取,並未歸還新泰伸公司,此部分為被告林正清取得之犯罪所得。

㈡就被告林正清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林正清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846,25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㈢綜上,應諭知被告林正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884,50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周文盛之犯罪所得:㈠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周文盛於100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一年好像有10幾萬,大致情形我忘掉了,應該有10幾萬的利潤,林奕辰給伊10幾萬。」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卷四第131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正清每年給予被告周文盛10幾萬元之報酬。

而被告周文盛提供進巨公司名義配合假交易係自92年起至96年止(詳如附表一之1),本院因被告周文盛自承每年收到10幾萬元之報酬,以每年10萬元估算,共取得5年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共計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50萬元)。

故應諭知被告周文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高昭陽之犯罪所得: 被告高昭陽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稱:「新泰伸科技公司借中碁科技的名義與春源鋼鐵、合德利五金行、金裕盛做銅料買賣,伊有價差可以賺,伊不清楚怎麼算,都是林奕辰在算。

從92年到96年間,只有從新泰伸科技公司拿到幾十萬。

94年以後中碁科技的營業稅是用林奕辰給伊的利差一部分去繳,剩下就是伊的利潤。」

等語(見他字4398卷卷二第367至369頁),足認被告林正清給予被告高昭陽幾十萬元之報酬,然因被告高昭陽所述不明確,考量被告高昭陽所為之事與被告周文盛相同,其等之報酬應一致,故以每年10萬元估算,共取得5年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共計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50萬元)。

故應諭知被告高昭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邱智宏、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周文盛、郭火全、高昭陽、林健一、張素慧、廖春連、陳明發、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有罪部分,前揭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另檢察官對於本院維持一審被告陳怡菁、林謂德無罪部分及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周文盛、郭火全、高昭陽、林健一、張素慧、廖春連、陳明發、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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