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金上重訴,23,20240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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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三審)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法操縱有價證券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109年2月4日對被告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3月25日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4日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期未繼續限制;

復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宣判,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本院又於112年8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4月26日屆滿。本院依卷內證據,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犯附表二罪名罪證明確,又經本院判處重刑如上,現雖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然其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主張其先前違反法院限制出境命令,持用他人護照出國洽商,係不得已之舉,嗣亦立刻返國,足見無逃亡動機云云,顯不足信。

被告又主張其已接受電子手鐶之科技設備監控,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

然電子手鐶科技設備監控與限制出境出海之作用不同,二者並非相互替代,而係相輔相成防止被告逃匿,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此足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
4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
6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
7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特藝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年。
8 被訴共同操縱中泰山TDR價格及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即原審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均無罪。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4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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