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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少宸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少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少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先後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110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5月5日判決被告江少宸共同犯上開罪名,並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江少宸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11年1月27日裁定自111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1年10月4日裁定自111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全案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10月26日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江少宸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江少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本院又於112年6月5日裁定其自112年6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江少宸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11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江少宸未遵期表示意見),認被告江少宸犯上開罪名罪證明確,且經判處罪刑如上,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江少宸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江少宸人身自由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被告江少宸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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