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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送達代收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關於陳永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永謙(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因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嗣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於11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足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撤銷上開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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