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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興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施汎泉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游國治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黃緒宗 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興、游國治、黃緒宗均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佳興、游國治(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最近一次係於113年6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2人經本院審理後,均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諭知無罪;
另被告黃緒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10年3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裁定自110年11月2日、111年7月2日、112年3月2日、112年11月2日、1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被告黃緒宗經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被告等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陳佳興等2人雖經本院判決無罪,另被告黃緒宗雖經諭知緩刑,然被告陳佳興曾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監察人及SPC公司董事,可認經濟能力甚佳;
被告游國治曾任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曾自陳小孩在美國;
被告黃緒宗曾擔任公司集團副總經理、顧問等職,有相當地位及收入,自陳其工作專長為專案管理,現雖然失業,然係因工作需求須經常出境出差,足認被告等均具備海外謀生及生存之能力,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其等不利,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是以,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8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但得搭乘國內指定航線之外、離島船班交通船)。
㈡至被告如有正當理由且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境,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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