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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
代 表 人 林雅容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9、15450 、16081、16507、19843、21909、25930、35177、36103、109年度偵字第3393、4756、5598、7894、1708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6046、16047、18676、18677、28554、30463、30465、416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11號、109年度偵字第5、2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33號、109年度偵字第3450、139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雅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之2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均已解散,下稱頂尖、豐稪公司)實際負責人;
牛月綺等人均係王派宏之助理;
唐德芳係唐靖棋之胞妹兼助理;
謝靜儀為王派宏之妻;
葉天蕙係王派宏之學生,渠等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派宏及謝靜儀策劃詐欺吸金方案課程,復由林雅容所經營之頂尖及豐稪公司以透過臉書或在臺灣各地召開說明會等方式,行銷由王派宏主講之「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課程券,吸引不特定之人報名參與課程,而課程內容即包括介紹該等吸金方案,目的在於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吸引課程學員交付投資款,與王派宏等人洽詢後,投資人即將投資金額款項匯入王派宏等人銀行帳戶內,再與投資人簽署本票、借據及合約,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計新臺幣9億6198萬6796元。
因認被告頂尖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頂尖公司於解散後已清算完結,復於109年4月24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就頂尖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有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183、294號聲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等卷可稽。
被告頂尖公司既於原審110年6月25日宣示判決前完成清算程序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不存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頂尖公司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頂尖公司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5、78767號),因被告頂尖公司既已消滅,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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