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告邱宸翎、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豐稪實業
- 二、邱宸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 三、唐靖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 四、廖曼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五、廖子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六、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
- 七、林雅容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八、林恩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九、李宥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十、張珠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犯罪事實
- 一、王派宏初以教授房地產投資起家,長期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
- 二、林雅容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頂
- 三、108年4月間王派宏、謝靜儀見參與投資計畫學員投資金額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珠
- 二、訊據被告邱宸翎、葉天蕙均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 三、經查:
- 四、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意義及認定:
- 五、犯罪規模之認定:
- 六、綜上,被告邱宸翎、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林雅容、豐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論罪:
- 二、罪數部分:
- 三、犯罪事實之擴張:
- 四、刑之減輕:
-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宸翎、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豐
- 伍、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 一、爰審酌被告邱宸翎為王派宏等人以前揭方式經營類似收受存
- 二、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三、經查,被告林雅容、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
- 陸、沒收:
- 一、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 二、犯罪所得之計算:
- 柒、被告唐德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宸翎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廖曼伶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子盈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雅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靖棋
張珠陽
唐德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林恩樂(原名林緗晨)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許淳淨
李宥蓁(原名李慧君)
張品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葉天蕙
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9、15450 、16081、16507、19843、21909、25930、35177、36103、109年度偵字第3393、4756、5598、7894、1708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6046、16047、18676、18677、28554、30463、30465、416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11號、109年度偵字第5、2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33號、109年度偵字第3450、139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98號、111年度偵字第31368號、112年度偵字第47885、787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54、34928號、110年度偵字第2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告邱宸翎、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部分,均撤銷。
二、邱宸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柒仟捌佰參拾陸萬肆仟柒佰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唐靖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廖曼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廖子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七、林雅容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八、林恩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李宥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張珠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一、唐德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二、許淳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三、張品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四、葉天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派宏初以教授房地產投資起家,長期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說明會,吸引數千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以求取賺錢方法,且為擴展學員人數,招攬廣大投資人,並從學員中選任助理;
謝靜儀為王派宏之妻,協助王派宏處理授課、投資事宜(以上2人均經通緝中)。
林雅容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成立橫大義有限公司(下稱橫大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至105 年12月9 日變更登記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教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業已解散清算完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於104 年12月2 日設立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址設同頂尖教育公司),均由林雅容任負責人,提供場地作為王派宏教授房地產投資課程安排及處理學員收費事宜。
邱宸翎除提供帳戶供王派宏使用外,並管理王派宏所選任助理,決定助理考核、處理人事及黃金買賣業務事宜;
唐靖棋則承包王派宏授權之課程講授業務,並由唐德芳、張珠陽擔任其助理;
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廖子盈、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陳靖媗、許淳淨、張品妤均係王派宏、邱宸翎之助理(彭薇琳、許雅雯、牛月綺、陳靖媗均另行審結)。
渠等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王派宏具有多年教授房地產等投資標的,積累數千名長期學員,竟自103年12月起由王派宏等人設計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 至36%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二、林雅容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王派宏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內容,吸引不特定人參與後,王派宏等人再從中借機招攬有意快速賺取利潤之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成為終身高級會員,並另於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附件一之各種投資合約,再由投資窗口視學員資力,鼓吹投資賺取高額利息,依學員投資之金額大小,由王派宏或指示學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與投資窗口或助理人員即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簽立合約,並由擔任助理人員之許淳淨、張品妤提供帳戶,學員葉天蕙提供投資資訊及協助簽約等方式,並由王派宏、謝靜儀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以示保本之意,而分別與學員簽立如附件三之合約。
投資學員則於簽約前後分別依約將投資之金額,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件二所示王派宏等人之帳戶內,王派宏則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所約定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分別交由助理人員或上揭各組之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學員之帳戶(投資學員之總投資額詳附件三、投資被害情形-總表),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0億209萬6,146元,其個別下線投資窗口則分別與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詳附件四、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牛月綺部分】,牛月綺、許雅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牛月綺自105 年10月間起協助王派宏規劃日本、香港、印度地區黃金入境事宜及課程經驗交流等工作;
並自107 年5 月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承王派宏之命參與向學員募集資金事務,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並交付王派宏、謝靜儀或牛月綺本人開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學員,提供帳戶供學員匯款或收取投資款項。
牛月綺因執行上開業務,取得獎金總計1,000萬元之所得;
許雅雯自106 年1 月間至108 年4 月間止,擔任王派宏之助理,承牛月綺之命在印度駐點,負責學員運送黃金、接機等業務,並自107年間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協助王派宏、牛月綺與投資人簽約吸收資金之事務工作,取得每月薪資10萬元,總計為110萬元之所得。
㈡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詳附件五、六、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廖曼伶部分】):廖曼伶為小伶組之主管,於106 年2 月間出任海派公司之一般事務助理,並由邱宸翎管理,廖曼伶於107 年5 月間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受王派宏之命,於投資說明會後,聯絡參與之學員,以其本人名義簽立郵寄精品合約,並於簽約時交付王派宏、謝靜儀或廖曼伶本人開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學員,復承王派宏之命,管理小伶組旗下助理,包含處理出名簽約、支付利息,收受投資款項等事務,合約簽立後可從中抽取本金3%至4%之紅利獎金,總計為191萬2,500元之所得。
林恩樂於107 年1 月間起任小伶組之次階助理,並自108 年1 月間起(詳附件六、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林恩樂部分】)承王派宏、廖曼伶之命,對學員募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合約,平時處理一般行政、協助說明會課程、出國考察黃金市場等事務,並提供金融帳戶供王派宏匯入投資款項,取得總計為4萬3,000元之所得。
㈢廖子盈(非官方私人投資窗口,詳附件七、投資被害情形-分表【廖子盈部分】):廖子盈於107 年1 月間任王派宏之助理,同年4 月起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承王派宏之命,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共同投資派宏老師、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等合約,為王派宏私人投資窗口,期間處理投資學員之投資款及依期分配交付利息,待累積達一定數額後,再整筆投資款交予王派宏,並與王派宏依交付投資款之總額簽立等值本票、借據,廖子盈同時提供金融帳戶供投資學員匯款使用及轉匯王派宏中信帳戶,合約簽立後可從中抽取本金3%之紅利獎金,取得總計為264萬1,200元之所得。
㈣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詳附件八、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唐靖棋部分】):唐靖棋自102 年間起在頂尖教育公司之前身橫大義公司兼差協助王派宏房地產投資說明會之招生事宜,至103 年間起承包頂尖教育公司上揭業務。
唐靖棋於107 年2 月間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與王派宏推出小額投資方案,擔任王派宏小額投資之官方窗口,負責招攬學員之投資合約有「唐唐東南亞小額事業體」、「唐唐派宏事業體」、「派宏小額事業體」、「派宏精品國際流通(150萬以上) 」等,並按期撥付利息予投資人,同時提供其中信銀、遠東商銀、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供投資學員匯款,再轉匯入王派宏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王派宏,王派宏再出具其本票、借據;
王派宏推出之「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圓夢補助計畫合約」亦由其負責推廣、簽約事宜,合約簽立後可從中抽取本金1%之紅利獎金,取得總計為214萬1,730元之所得。
唐德芳、張珠陽,均係唐靖棋所聘雇,張珠陽自107 年2 月間起、唐德芳自107 年7 月間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協助王派宏、唐靖棋舉辦說明會時學員之現場報到等行政事務,會中解說投資合約內容,並於說明會後,受唐靖棋之命,出面處理與學員合約及交付投資合約書等事務,唐德芳、張珠陽分別取得總計為6萬元、9萬元之所得。
㈤李宥蓁、許淳淨、張品妤、陳靖媗、彭薇琳(詳附件三、附件九、附件十、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李宥蓁部分】,陳靖媗、彭薇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上列五人均為王派宏之助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陳靖媗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0月間任王派宏助理,直接受王派宏、邱宸翎之命與學員接觸,說明投資並處理投資合約簽約事項,提領款項支付學員投資合約之利息,建立並整理王派宏交付合約資料及發放利息表報資料等行政事務;
彭薇琳106 年3 月起任海派公司一般行政助理,協助辦理活動,為學員解說投資合約內容,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4 月間以其名義與學員簽立合約,交付由王派宏依投資款之總額簽立等值本票、借據,並提供金融帳戶供王派宏收受投資人匯款使用;
李宥蓁自105 年9月起任助理,並自107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2 月間以本人名義與學員簽訂派宏郵寄精品合約及任王派宏與銀行對接之橋樑,收受投資款項,提供帳戶供王派宏收受投資學員匯款使用,取得總計為10萬4,000元之所得。
許淳淨、張品妤則於擔任助理期間,提供帳戶供王派宏收受投資學員匯款使用,領取月薪3萬8500元,分別取得總計為23萬1,000元、23萬1,000元之所得。
三、108 年4 月間王派宏、謝靜儀見參與投資計畫學員投資金額愈來愈大,而投資金額之累計到期還本日,已迫近吸金額一定比例之情況,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及本金贖回壓力,為能保持其吸金所得利益,於同年4 月28日將吸金所得攜帶離境,待邱宸翎、林雅容、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等人聯絡無著後始知上情。
廖曼伶於同年5月1 日犯罪未發覺前,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廖子盈於同年5 月9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唐靖棋、廖曼伶、林恩樂、李宥蓁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0第123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28號、第3325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98號、111年度偵字第31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以附表一(一)所示被害人等簽立投資合約,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並經本院提示調查,而經被告唐靖棋、廖曼伶、林恩樂、李宥蓁坦認犯行(見本院卷10第499、503至514頁),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㈢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或其等均非屬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從而,本院對於本判決所列被告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事實(含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
二、證據能力:㈠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珠陽、唐德芳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楊予萱、呂思盈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另被告邱宸翎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雅容、牛月綺、廖曼伶、唐靖棋、陳靖媗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而證人林雅容、牛月綺、廖曼伶、唐靖棋、陳靖媗、楊予萱、呂思盈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於偵查中行詰問或對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聲請傳喚證人林雅容、牛月綺、廖曼伶、唐靖棋、陳靖媗、楊予萱、呂思盈到庭行對質詰問,已足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宸翎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蘇慈安、劉美伶、共同被告林雅容、牛月綺、廖曼伶、唐靖棋、陳靖媗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賴錦慧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故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作為內部助理晉升辦法,上開辦法所載「Penny」所指為邱宸翎等情(見本院卷6第223、235、236頁、卷7第89頁),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靖媗、廖曼伶、牛月綺證述明確,是「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係該吸金集團所留存具日常性、一般性,為管理助理人員依據工作表現所制定之通常資料,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要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況依據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足以擔保其可信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外,本件被告邱宸翎、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林雅容即豐稪公司、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等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林雅容兼豐稪公司負責人等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第499、501至514頁、卷11第90、91頁、卷13第414至431頁),核與上揭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詞互核相符,並有附件十一證據清單所示卷附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可資證明,復有附件十一證據清單所示卷附非供述證據即公司登記/ 變動資料、成員編制、課程文件、內容簡報、課程說明譯文、投資人相關投資契約借據/ 匯款明細/ 報案資料等(含投資人、告訴人/ 被害人列入起訴書及併辦;
投資人兼具被告身份列入起訴書、投資人兼具被告身分/ 其他未列入起訴書或併辦)、被告等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頂尖教育公司官網、臉書社團訊息、搜索扣押、保全情形(含搜索扣押情形、保全情形、扣押物內容)、和解/ 協議情形等足資佐證,上列被告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林雅容兼豐稪公司負責人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邱宸翎、葉天蕙均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⒈被告邱宸翎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邱宸翎是王派宏的助理,任職時間為104 年到108 年4 月間,受王派宏之指派工作,吸金部分並未涉獵;
起訴書跟邱宸翎有關部分僅為蘇慈安在104 年12月9 日匯款到邱宸翎花旗銀行帳戶,蘇慈安確於該日匯款100 萬元進入邱宸翎提供給王派宏使用花旗銀行帳戶,但此部分是投資王派宏要做期貨跟選擇權,時間約104 年到105 年總統大選期間,是學員會委託王派宏找代操手做期貨及選擇權的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亦經另案起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
本案王派宏吸金期間多在107、108年間,蘇慈安合約與本案無關,自非本案非法吸金起訴範圍;
蘇慈安合約是跟王派宏簽的,不是跟邱宸翎簽的,只是匯款到邱宸翎的帳戶。
因為邱宸翎有投資王派宏,如果有什麼投資王派宏會給邱宸翎看一下,助理薪資不是邱宸翎核算,邱宸翎會核對有沒有多支出之類。
邱宸翎完全沒有參與吸金,沒有簽立任何合約、本票、借據或開說明會,王派宏旗下有多組助理,其中廖子盈、廖曼伶、彭薇琳、李宥蓁與邱宸翎並無關係,陳靖媗所提部分則為邱宸翎早期指示生活雜事處理情形,並非非法吸金部分,至於牛月綺關於學員投資吸金部分亦無需跟邱宸翎報告,邱宸翎所參與部分,僅有海外黃金運送買賣事務,此與本案起訴內容沒有直接關聯性,邱宸翎對於投資吸金均不知情,與其他被告或王派宏均無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
此外,「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為104年間資料,與違法代操有關,而非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之助理管理規定云云。
⒉被告葉天蕙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葉天蕙雖有提供帳戶供王派宏匯款,然該款項係自王派宏帳戶匯出,葉天蕙未必知悉為非法吸金款項;
葉天蕙係於107 年6 、7 月間報名參加成為學員並有投資30萬元,其為投資人而非王派宏助理;
葉天蕙只有經手傅昕嵐合約,是因為其找王派宏聊天,之後王派宏請葉天蕙幫忙帶去簽約,葉天蕙就去臺北車站拿給學員簽名,再交回去給王派宏。
那份合約是王派宏簽名完,葉天蕙再拿去給傅昕嵐簽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邱宸翎部分:⒈被告邱宸翎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負責協助管理王派宏旗下助理,並從事黃金投資等業務,而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證人唐靖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於105年左右認識邱宸翎,邱宸翎表示其為王派宏助理,後來邱宸翎成為王派宏助理之主管,負責管理王派宏旗下助理;
在與王派宏接觸聊及行政上事務時,王派宏會表示要經過邱宸翎同意,人手不夠或要調度助理支援時,王派宏會明確說他要跟邱宸翎商量;
在活動現場如果邱宸翎有出現的話,是可以調度助理;
助理也有明確提到需向邱宸翎匯報黃金買賣投資情形;
「派大星」是一個大額集資LINE群組,一開始由邱宸翎負責管理,有所有投資方案包括一開始的非洲投資案、股票、權證及後面的黃金;
一開始的權證,那時候王派宏有一個權證投資,就是拿100萬保證幾%,王派宏帶著學員去操作;
有一半的助理是歸邱宸翎管理,因為邱宸翎預算控管較嚴,所以王派宏也另外在現場跟學生應聘助理等語(見本院卷7第46至49、55、59至60頁)。
⑵證人牛月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擔任助理時即認識邱宸翎,王派宏有表示邱宸翎有交代的事情要照做;
黃金線都要向王派宏、邱宸翎開會回報,還有買賣黃金價錢;
海派裡面助理群有一些升級制度,都由邱宸翎公告;
初期當工讀生時,邱宸翎有在做募集資金,有點像是選擇權、總統大選這些東西;
經過總統大選後,王派宏上課都會宣傳募集資金方案,然後由芬芬等人統籌,結束後募集多少資金要跟王派宏、邱宸翎回報;
邱宸翎在會議中會要求這個月目標,也就是黃金要有多少的量,還有每次預算都要在他的預算之內;
邱宸翎、王派宏認為誰表現好就升誰級;
芬芬會跟邱宸翎開會,然後會說發給助理哪些薪水;
「派大星」LINE@是老師官方募集資金;
「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上的「Penny」是邱宸翎;
後來王派宏找我經營WV組織,會討論做這些事情的薪資多少,演變到後來規劃日本跟印度的黃金,後來又多了要募集資金;
老師跟邱宸翎會決定我有沒有幫助到團隊,有幫助到他們才會進階等語(見本院卷7第79至84、87、89、93、94頁)。
⑶證人陳靖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於104年11月至105年的10月上旬擔任王派宏助理,王派宏也有講到邱宸翎,說我們要聽她的,進去的助理都要聽從王派宏及邱宸翎的指示;
對於「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有印象,晉升有幾欄都有提到「可自願擔保100萬元(鴻海權證為主)」或到「可自願擔保200萬元(鴻海權證為主)」,是早期王派宏的金融商品;
有提到「晉升標準:派宏老師、Penny 、主管同意以及(任兩季績效達1000萬或任職滿一年可自行提出晉升申請)」,其中「Penny」是指邱宸翎;
助理進來就會區分是王派宏的助理或是邱宸翎的助理,因為邱宸翎有權限說她底下的助理可以晉升;
王派宏早期的金融商品投資案,他有請我處理每次的股東股利發放,是早期的金融商品即紅包行情;
我記得有拿給邱宸翎看過發放投資人利息的報表等語(見本院卷6第228至235、238、239、242頁)。
證人王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黃金運送這件事是邱宸翎管理,是指到國外買黃金,然後到日本賣出賺價差;
黃金投資方案是針對這件事延伸出來的投資方案;
「總統大選選擇權」、「紅包行情」是指總統大選前會有一波,選擇權操作會賺錢,所以那時候有代操等語(見本院卷7第137、141頁)。
⑷證人廖曼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王派宏曾表示邱宸翎為合夥人,是王派宏旗下助理之最高主管,投資很多錢,王派宏什麼事都要跟邱宸翎匯報;
王派宏想做的任何事情都要跟邱宸翎規劃,例如國外黃金、大陸地區信用卡等投資項目;
王派宏曾提過海派公司是他合夥人開的公司;
王派宏也說邱宸翎是其女友;
牛月綺及「阿布」都要向邱宸翎匯報工作一事,是經由王派宏及周遭助理討論得悉;
匯報工作內容認知上為黃金業務的事,因為每次國外黃金有發生事情時,王派宏、牛月綺、邱宸翎都要開會討論;
匯報工作的事情王派宏有講過;
伊接主管後,王派宏也會說他要常常要跟邱宸翎開會,在伊工作期間,只要邱宸翎到王派宏工作地點附近,王派宏都會找邱宸翎開會,每週都會出現1、2次至2、3次;
王派宏會指派伊事情,伊再轉達伊旗下助理,此時不用匯報給邱宸翎,應該是王派宏有意隱瞞;
邱宸翎管轄內部助理,伊組別則屬外部助理;
伊沒看過「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會知道應該是內部助理晉升辦法是因為上面寫到「Penny」指的是邱宸翎;
王派宏有提過邱宸翎對於助理業績、工作表現有考核權限;
每次邱宸翎來會場或王派宏指定待命地點時,助理都嚴陣以待;
王派宏確有擬定組織內助理晉升規則;
王派宏也有成立「派大星」群組提供欲簽約或對王派宏投資有興趣學員加入,會在會場公告,現場助理會請學員掃描加入「派大星」群組等語(見本院卷6第207至225頁)。
⑸此外,證人陳義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投資方案包括非洲挖礦、代操股票,還有黃金帶到國外,到當地銀樓銷售;
固定報酬年利率15%以上;
投資期滿後可拿回本金,投資名目很多;
比如說「精品」就是黃金,然後直接統稱為精品等語(見本院卷7第118至123頁)。
證人蘇慈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說明會結束沒多久我就有報名參加,最早參加的是一個出版社;
陸陸續續都有投資,第一次是出版社,後來還有金融商品投資方案,還有什麼國際珠寶、東南亞事業體;
王派宏有推出代操股票或是選擇權方案,就是金融商品的投資方案;
金融商品的內容就包含「選舉行情」;
本金沒有拿回來,但每次利息都有拿到;
簽借據與本票是王派宏為取信投資人;
有於104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邱宸翎帳戶;
王派宏沒有特別說明匯款對象,就是給伊一個帳號匯入;
記得是一年15%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05至207、209 、211、212頁)。
證人李宥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直接找王派宏,是後期大約107年才協助王派宏集資,其他助理部分不清楚,王派宏有表示邱宸翎是其女友;
伊有加入「派大星」群組,但誰有加入不清楚,因為伊非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7第65至68頁)。
⑹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
又為避免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又違法吸收資金之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銀行法第29條之1將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其目的在於避免為履行前揭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而對於所取得之大眾資金,未遵循相關風險資產配置加以運用,致使產生系統性風險。
是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本質除收取資金外,若行為人為確保履行前揭約定,以求資金得以持續募集,就所收取資金為相關投資運用之行為,自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一部。
經查,王派宏就附件一所列之投資契約,確屬非法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有附件十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又依據前揭證人證述意旨及卷附「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見併辦已偵卷二- ⑸第151 頁),被告邱宸翎確有實質協助管理王派宏旗下助理行為,並透過助理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附件一所示投資合約,有附件十一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此外,買賣黃金部分之業務則為王派宏眾多投資方案之一,而被告邱宸翎除管理助理外,並與王派宏等人開會聽取黃金買賣經營情形匯報,足見被告邱宸翎與王派宏等人,為求相關投資契約得以履行,而有參與就所收取資金為相關投資運用之行為,亦可認定。
是被告邱宸翎所為,實已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可認定。
⒉被告邱宸翎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起訴書跟邱宸翎有關部分,僅為蘇慈安在104 年12月9 日匯款到邱宸翎花旗銀行帳戶投資期貨跟選擇權,屬違法代操而非不法吸金云云。
然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但隨著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資料的浮現,法院認定的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時的認定,可能不完全相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在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後,就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罪,裁判時可增減或更正部分基礎事實,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4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係記載「...邱宸翎..均係王派宏之助理;
...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派宏及謝靜儀策劃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吸金方案課程,...經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簽約日期前某日,與王派宏、謝靜儀...洽詢後,該等投資人即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款項匯入...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語,是就蘇慈安匯款至被告邱宸翎花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屬王派宏等人共同吸金行為之一部,而據以起訴,自難僅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0848號起訴被告邱宸翎涉犯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嫌,即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又證人陳義木、蘇慈安均已證稱王派宏所提供之投資方案名目眾多,而就代操股票部分,亦有固定報酬年利率15%之報酬,並有保本約定,實與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係行為人以收取管理費為目的,並由投資人自負相關代操投資損益有別。
是蘇慈安之匯款原因縱係因「代操股票」或「代操選擇權」所致,究其本質仍屬非法吸收存款之名目,自不得僅因方案名稱有「代操」股票或選擇權用語,即認被告邱宸翎提供帳戶收取蘇慈安資金,與王派宏所經營之非法吸金犯行無涉,是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㈡被告葉天蕙部分:被告葉天蕙固不否認其有經手傅昕嵐合約,聯絡告知傅昕嵐如何匯款,幫王派宏將合約拿給傅昕嵐簽名,為避免爭議有解說合約內容等行為之事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4419號第57、58頁),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然查,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葉天蕙除與傅昕嵐約定見面地點及合約拿取事宜外,並有提供王派宏投資方案之匯款帳號及資金投入後應回傳資料內容之相關說明,且提供「莎莎天使」帳號資料,供傅昕嵐取得通知利息發放訊息,復特別要求傅昕嵐回傳存摺封面,而經傅昕嵐註記「服務小幫手:天蕙」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4419號第21頁),並有傅昕嵐所簽署之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一年期、借據、本票及匯款憑證等件為據(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4419號第11至19頁),與被告葉天蕙前揭供承部分互核相符。
而細繹上開合約內容,於第5條已有「每月發出利息」、「乙方可取回本金」等與非法類似收受存款業務相關文字說明,被告葉天蕙亦供承其有投入資金而參與王派宏之投資方案。
是被告葉天蕙主觀上就王派宏對投資人以不相當之利息吸收款項,自難推諉不知,又其有實際參與傅昕嵐投資契約解說及處理簽約事宜,已非單純協助王派宏處理文件遞送之事務性工作,自難僅因其同時兼具學員身分,即認其所為未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被告葉天蕙之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意義及認定:茲參酌本條立法原意,乃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見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
是約定報酬與本金相較是否「顯不相當」,應衡以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水準,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本件王派宏推出供學員投資如附件一、合約類型分類表(詳內容摘要)所給付之利息,依金額、期間,其月息可達1.67% -3% 、年息則為20% -36%之間,遠高於當時國內之經濟成長率及銀行定存利率達數十倍之多,所支付之利息與本金已達顯不相當之要件甚明。
五、犯罪規模之認定:王派宏等人透過被告林雅容以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內容,吸引不特定人參與後,再從中借機招攬有意快速賺取利潤之學員,於其授課後,吸引學員加入進階菁英班,簽立如附件一之合約,依約將投資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額匯入如附件二被告金融帳戶一覽表所示王派宏等人之帳戶內(投資人之總投資金額,詳附件三、投資被害情形-總表)。
是被告邱宸翎與王派宏等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其吸收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依「附件三、投資被害情形總表」之計算總吸收資金額達10億209萬6,146元。
其中被告廖曼伶以其出名簽約之吸金金額達6,375萬元(含同屬小伶組之被告林恩樂以其出名簽約或提供帳戶匯入金額430萬元。
此部分原審漏列,應予更正);
被告廖子盈以其出名簽約或提供帳戶匯入吸金金額達8,804萬元;
被告唐靖棋以其出名簽約或提供帳戶匯入之吸金金額達2億1,417萬3,000元;
被告李宥蓁以其出名簽約或提供帳戶匯入吸金金額達1,040萬元,均詳附件四至十投資被害情形-分表渠等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統計表之資料。
至於被告唐德芳、張珠陽、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均僅提供帳戶或協助簽約。
是除被告邱宸翎、唐靖棋、林雅容及豐稪公司外,其餘被告所涉犯罪規模,均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之加重處罰條件。
六、綜上,被告邱宸翎、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林雅容、豐稪公司、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
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豐稪公司及林雅容僅在王派宏集團吸金期間,宣傳王派宏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內容,吸引不特定人參與後,王派宏等人再從中借機招攬有意快速賺取利潤之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成為終身高級會員,並另於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附件一之各種投資合約,再以助理單線管道(詳事實欄所載)與王派宏簽立投資合約,是被告豐稪公司所為,與非法經營銀行業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僅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被告林雅容既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幫助非法吸金罪,被告豐稪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金刑。
㈡被告邱宸翎與王派宏等利用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以長期在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說明會方式,吸引數千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進而利用助理群強力推廣附件一、投資合約分類表之投資合約,支付投資學員年息達20% -36 % 之顯不相當之高利,違法吸收投資金額達10億209萬6,146 元,其中被告唐靖棋部分,以其出名或提供帳戶等吸收資金達2億1,417萬3,000 元,有附件三、附件八及附件十一所示資料可佐,核邱宸翎、唐靖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㈢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雖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
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等人均未負責計算王派宏、邱宸翎等向投資人所收取之投資款項,且王派宏及被告邱宸翎旗下助理各有區別之隸屬情形,亦無具體證據足供認定其等就各自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各得預見本件違反吸金之犯行所合計收取之投資款項即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是其等本身各別推介投資人加入王派宏附件一所示所投資之金額均未逾1 億元(詳沒收說明,如附件三所載),故依「所知所犯」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之認定,認其等所為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犯行,應自其等參與該非法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時起,與已經違法從事該業務之王派宏、謝靜儀、被告邱宸翎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㈣被告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就上揭犯行,與王派宏、謝靜儀、被告邱宸翎以單線分散之方式,由投資窗口或助理人員即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
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
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
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分別簽立合約,或由擔任助理人員之許淳淨、張品妤提供帳戶,學員葉天蕙提供投資資訊及協助簽約,各組人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組人員、任被告邱宸翎、王派宏之助理彭薇琳等人,並與被告邱宸翎、在逃之王派宏、謝靜儀間互有分工合作、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至於起訴意旨認:1.被告邱宸翎、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雅容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被告林雅容、豐稪公司所為僅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自無與王派宏、被告邱宸翎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部分,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論處,亦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部分: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1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宸翎、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基於犯意聯絡,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另被告林雅容、豐稪公司則係幫助被告邱宸翎等人非法吸金,其等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均以一罪論。
三、犯罪事實之擴張:㈠按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邱宸翎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外(蘇慈安),所為協助監督管理助理及處理黃金買賣事宜,均屬參與王派宏等違法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事務,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463號、18676號、第18677號、第28554號、第30465號、第16046號、第16047號、第41661號) ,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911號、第109 年度偵字第5號、第2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24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133號、109 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139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870號) 等犯罪事實(即附錄二),與本案起訴且經論罪之犯罪事實,除原審附件十二「退併辦一覽表」所示部分外,與被告等業經起訴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一)及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等業經起訴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47885號、第78767號移送併辦,其中就被告頂尖教育公司部分,因該公司業因解散清算完畢;
另就附表一(二)編號2、7、8、13、20移送被告唐靖棋、編號23至32移送被告廖曼伶併辦部分,因無證據足證該等事實係由被告唐靖棋、廖曼伶所為,即難逕認與本件起訴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47885號、第78767號移送併辦,就被告林雅容部分;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二)移送併辦部分(除上開被告唐靖棋、廖曼伶部分外),與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之事實相同,本經原審併予審酌,而為上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林雅容、豐稪公司基於幫助違法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2 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
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
經查:⒈被告廖曼伶、廖子盈部分:被告廖曼伶於108 年5 月1 日犯罪未發覺前,至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被告廖子盈於同年5 月9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此有卷附調查、偵查筆錄可證(見併辦己偵卷第二- ⑶第17頁、偵卷二十五- ⑴第5 頁)。
被告廖曼伶之犯罪所得為191萬2,500元,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金額212萬元,已無犯罪所得;
被告廖子盈之犯罪所得為264萬1,200元,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金額332萬5,322元,已無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說明),是與上揭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雅容、唐靖棋、張珠陽、唐德芳、林恩樂、許淳淨、李宥蓁、張品妤、葉天蕙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行為之事實,均已供承不諱,除被告林雅容、葉天蕙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已無犯罪所得;
至被告林雅容、葉天蕙則無證據證明有因其等行為而取得不法所得,渠等均符合減刑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雅容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廖子盈主張因其自首而查獲其他共犯蔡沛辰,應有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
然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不得再行起訴,亦即賦予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實體之確定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沛辰因涉及擔任王派宏助理之違反銀行法等同一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103、35177號、109年度偵字第16046、16047、3393、17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聲請交付審判,於111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本院卷7第177至212頁),自難認有因被告廖子盈自首而查獲共犯蔡沛辰,尚無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邱宸翎在吸金運作中,角色較其他共同被告吃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被告廖曼伶、廖子盈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林雅容、唐靖棋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渠等經分別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被告廖曼伶、廖子盈)、第2項前段(被告林雅容、唐靖棋),及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被告林雅容),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依渠等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之違法吸金規模、犯罪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時間久暫,客觀上與被告邱宸翎同樣均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經分別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審酌被告等或為次級助理或學員,所涉吸金金額、被害人甚少,或雖提供帳戶供王派宏等人使用,然所匯入資金實際上為王派宏所支配,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節顯難與從事契約規劃、助理管理及資金運用之主要成員相比擬。
況被告張珠陽、唐德芳、林恩樂、許淳淨、李宥蓁、張品妤犯後均坦認其犯罪經過,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避免粍損國家司法資源;
被告葉天蕙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亦供承其涉案情節,所涉僅一次協助招攬犯行且無所得。
是本院審酌被告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所犯於適用上開各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宸翎、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豐稪公司、林雅容、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告邱宸翎、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豐稪公司、林雅容、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另就被告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部分則以事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豐稪公司、林雅容、許淳淨、張品妤、張珠陽、唐德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許淳淨、張品妤、張珠陽、唐德芳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即有違誤。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一)及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等業經起訴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就吸金數額及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沒收部分(詳後述),亦為原審所未及審究。
㈢就被告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部分,原審誤為無罪之諭知,同有違誤。
㈣原審就被告廖子盈、廖曼伶所涉犯罪規模之認定,未依渠等均未負責計算王派宏、邱宸翎等向投資人所收取之投資款項總額,且旗下助理各有區別之隸屬情形,就被告廖子盈、廖曼伶所犯認定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罪,亦有未妥。
㈤綜上,被告邱宸翎、張珠陽、唐德芳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部分,誤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就上訴請求撤銷被告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無罪諭知部分,並就附表一(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廖曼伶等部分請求本院併予審理;
及被告唐靖棋、林雅容、豐稪公司、廖子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豐稪公司、林雅容、邱宸翎、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之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邱宸翎為王派宏等人以前揭方式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要角,而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金錢利益為餌,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
被告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下轄助理人員,以有系統、組織之方式,親自或藉由轄下助理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為擴大業務能量危害金融秩序,然其等非若被告邱宸翎、王派宏等人居於全案主導地位;
被告張珠陽、唐德芳、林恩樂、許淳淨、李宥蓁、張品妤則僅受雇擔任次級助理,被告葉天蕙則以學員身分提供協助,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地位較輕;
被告林雅容為豐稪公司之負責人,透過被告豐稪公司於網路宣傳王派宏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內容,吸引不特定人參與後,王派宏等人再從中借機招攬有意快速賺取利潤之學員之助力方式;
再審酌被告等教育程度良好,並均無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考,素行尚佳,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之違法吸金規模不同、被害人數有別、犯罪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時間久暫、犯罪所得多寡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恕(詳沒收說明),犯罪後被告豐稪公司、林雅容、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葉天蕙則就客觀所涉事實據實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之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三、經查,被告林雅容、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唐德芳、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任王派宏之助理(林恩樂、李宥蓁、許淳淨、張品妤等) ,或因親屬關係而任被告唐靖棋之助理(唐德芳) 、張珠陽,或被告牛月綺之助理等(許雅雯) ,均屬次一層之助理人員,或被告葉天蕙則以學員身分提供協助簽約1次,被告林雅容、廖曼伶、廖子盈雖屬較高階人員,然被告林雅容僅提供助力而為幫助行為,被告廖曼伶、廖子盈於犯後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渠等均因王派宏之巧言,或誘於厚利,迷失心性,未能僅守法紀,貪念充盈而違犯本案,於犯罪後對犯罪事實均能坦承,並無隱瞞,足見渠等對自身犯行已深切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上揭被告主文項下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上揭被告林雅容、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葉天蕙因守法觀念不足,致一時貪念而觸法,為確保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認除前開各項緩刑宣告外,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雅容、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葉天蕙等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另被告林雅容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萬元;
並就被告林雅容、廖曼伶、廖子盈、林恩樂、李宥蓁、葉天蕙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上開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陸、沒收:
一、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之計算:㈠被告廖曼伶部分:⒈衡酌附件五、投資被害情形-分表【廖曼伶】由被告廖曼伶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總投資金額為6,375萬元(含被告林恩樂招募投資金額部分),原審僅認定被告廖曼伶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金額為5,935萬元,應予更正(見併辦己偵卷一-(11)第729頁)。
是綜合被告廖曼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併辦已偵卷一-(11)第560、561頁、原審卷三第156至157頁)、卷內事證及本院併辦意旨書內容,應以3%獎金比例估算被告廖曼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91萬2,500元(63,750,000 × 3% =1,912,500)。
⒉又被告廖曼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結前提出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2,120,000元(詳如附件五「和解金額」欄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191萬2,500元(被告並分別於110、112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780,500、9,000元,詳本院110 年贓字第34號、112年贓字第74號收據,本院卷二第5頁、卷九第50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⒊至於被告廖曼伶於4月30日王派宏離境後,陸續自臺北富邦銀行轉出60萬元及提現470萬元等筆款項,返還投資人王麗萍、廖珍平等人到期款,及用於和解金額之支付,有被告廖曼伶資金流向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列印本、108年9月27日調查局筆錄可佐(見併辦已偵卷一-(11)第566頁);
另有餘款16萬7,000元,業經調查局於同日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被告廖曼伶住處查扣在案,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見併辦已偵卷二-⑸第75頁)在卷可查。
上述轉出或提現款項,均來自王派宏名下或供其使用之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廖曼伶自有財產,卷內亦無相關和解或還款證據可稽,難認係屬被告廖曼伶返還被害人款項。
至於餘款16萬7,000元,既已扣案(併辦已偵卷一-(11)第487-488頁),而屬於王派宏、邱宸翎等吸金集團吸金範圍之一部(詳後述),自應在被告邱宸翎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恩樂部分:⒈被告林恩樂原審理時供承簽約部分王派宏每份合約會給獎金約1至3%(原審卷三第491頁),再衡酌附件六、投資被害情形-分表【林恩樂部分】由其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統計,總投資金額為430萬元,以最有利被告原則以1%計算其抽取之獎金為43,000元(4,300,000×1%=43,000),估算被告林恩樂之犯罪所得。
⒉至於被告林恩樂於108年9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王派宏於108年4月28日上午離境後3日,我自附件二、林恩樂帳戶中,提領轉出多筆款項,總計轉出950萬元,提領現金1462萬元,其用途為償付葉世駿投資王派宏之部分借款,總計950萬元;
提現的1462萬元,裡面有400萬元,是我乾媽韋采邑匯給我開公司的投資金額,因為這跟王派宏的投資無關,所以我就領了400萬元還他,另外還了我自己的車貸大概80、90萬元;
另外就是還我之前投資王派宏時,跟朋友或助理的借款,其中300萬元還給做高利貸的朋友「阿茂」,150萬元還給朋友詹翔允,150萬元還給助理朱羽祥,這些還款我都是領現金當面交付,剩下大概200多萬拿去跟投資人和解,現在手上大概剩20幾萬元(按實際扣得23萬元)等語(見併辦已偵卷一-(11)第487-488頁),並有調查局筆錄、林緗晨資金流向圖及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辦已偵卷二-⑸第55-63頁)在卷足稽。
上述轉出或提現款項,均來自王派宏名下或供其使用之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林恩樂自有財產,卷內亦無相關和解或還款證據可稽,難認係屬被告林恩樂返還被害人款項。
至於餘款23萬元,既已扣案(併辦已偵卷一-(11)第487-488頁),而屬於王派宏、邱宸翎等吸金集團吸金範圍之一部(詳後述),自應在被告邱宸翎項下宣告沒收,自不殆言。
⒊被告林恩樂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結前提出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969,000元,詳如附件六「和解金額」欄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43,000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繳回,本院卷12第221-222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廖子盈部分:⒈被告廖子盈於108年5月9日調查局詢問、108年6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供承簽約獎金會依簽到的金額額外給付3%等語(見偵卷二十五-⑴第11頁、二十五-⑵第2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每簽訂一份合約,王派宏會分給我3%利潤」(原審院卷二第15頁)衡酌附件七投資被害情形-分表【廖子盈】由被告廖子盈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總投資金額為8,804萬元,綜合上揭供詞及卷內事證,擬依3%獎金比例,估算被告廖子盈之犯罪所得為264萬1,200元(88,040,000×3%=2,641,200)。
⒉又被告廖子盈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結前提出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332萬5,322元,詳如附件七「和解金額」欄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264萬1,200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繳回,本院112年贓字第70號收據,本院卷九第34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⒊至於被告廖子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王派宏於108年4月28日上午離境,於王派宏離境後,陸續自所示個人帳戶中,提領轉出多筆款項,總計轉出840萬元,提領現金1,668萬3,560元,我認為要盡快將在4月間簽約而尚未轉給王派宏的投資款項返還,因此我總計轉出840萬元返還給4月簽約的投資人,提領現金1,668萬3,560元部分,同樣也是為了要返還投資人,總共剩餘之錢在家裡等語,並有被告廖子盈資金流向圖在卷足稽(見併辦己偵卷一-⑵卷第127頁、併辦己偵卷一-⑵第211頁、併辦己偵卷二-⑸第233-235頁),且就剩餘之款項計400萬元經調查局至被告廖子盈基隆市○○街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此有偵查筆錄(見併辦己偵卷一-⑵第337頁)、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可佐(見併辦己偵卷二-⑸第23頁)。
上述轉出或提現款項,均來自王派宏名下或供其使用之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廖子盈自有財產,卷內亦無相關和解或還款證據可稽,難認係屬被告廖子盈返還被害人款項。
至於餘款400萬元,既已扣案(併辦己偵卷二-⑸第23頁),而屬於王派宏、被告邱宸翎等吸金集團吸金範圍之一部(詳後述),自應在被告邱宸翎項下宣告沒收,自不殆言。
㈣被告唐靖棋部分:⒈被告唐靖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王派宏請我協助他做小額投資項目,如果學員對投資項目有興趣,就由我出面跟學員簽約簽約完所有金額全部匯給王派宏或以現金交給王派宏,他會指示我分配學員利息,我就會把利息分配出去,剩餘款項就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王派宏,王派宏給我總簽約的1%為利潤。」
(原審卷二第40頁)。
再衡酌附件八、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唐靖棋部分】由其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統計,總投資金額為2 億1,417萬3,000元,依1%計算估算被告唐靖棋之犯罪所得為214萬1,730元(214,173,000×1%=2,141,730)。
⒉又被告唐靖棋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結前提出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525萬7,000元,詳如附件八「和解金額」欄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214萬1,730元,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唐靖棋於108年9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唐靖棋資金流向圖1份)王派宏於108年4月28日上午離境,陸續自所示其個人帳戶中,提領轉出多筆款項,總計轉出343萬8000元,提領現金1060萬8000元係因王派宏跑路,我還不確定狀況到底為何,因此我決定先領出來,部分用來先發給投資人利息,剩下的錢則用來跟投資人和解,和解名單就在「唐唐」工作表中「已和解」欄位註記「Y」,目前總共和解50名左右的投資人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⑵第222頁)。
惟上述轉出或提現款項,均來自供王派宏使用之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唐靖棋自有財產,卷內亦無相關和解或還款證據可稽,難認係上述返還被害人款項。
㈤被告李宥蓁、唐德芳、張珠陽、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部分: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
是以,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
但就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而言,則應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助力而獲取之薪資報酬,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又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唐德芳、張珠陽,均受僱於唐靖棋為其助理,負責會場場地布置,協助王派宏、唐靖棋舉辦說明會時學員之現場報到等行政手續,均為次一層助理,並沒有提供帳戶予王派宏或唐靖棋使用;
被告葉天蕙僅是學員,並非助理,業經被告三人於原審供述如前(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原審卷三第194至196頁)。
考量被告唐德芳、張珠陽係被告唐靖棋轄下之次一層助理,並非協助王派宏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參與時間均短,涉犯金額不大,其中被告唐德芳、張珠陽分別坦承擔任助理期間,分別領取薪資60,000、90,000元(本院卷11第91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繳回(本院卷12第217至220頁),業經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至於被告葉天蕙僅是學員,並非受雇於王派宏,未因涉犯吸金行為而享有不當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被告李宥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有經手學員投資的款項,處理的方式就是他們會匯款到我這邊或是匯款給王派宏,我再去簽約,或用現金交付方式給王派宏,我再過去簽約…王派宏當時跟我說,只要跟我簽約的,不管是學員或是我自己投資,都可以馬上享有一年36%的最高利潤,(原審卷二第43頁)。
由被告李宥蓁上述供述內容,其工作內容在於提供投資人中間橋梁,不惟經手簽約與學員投資款項,亦協助產權調查、貸款對接問題,於協助投資人簽約時,尚可獲取額外利潤等,是應以其招募金額設算其犯罪所得,始為合理。
衡酌附件十投資被害情形-分表【李宥蓁部分(原名李慧君)】由其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款項,總投資金額為1,040萬元,參考其餘被告最低1%佣金比率計算,依1%計算被告李宥蓁之犯罪所得為10萬4,000元(10,400,000×1%=104,000)。
又被告李宥蓁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後,其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金額為130,000元(本院卷13第445至455頁),已超出其犯罪所得10萬4,000元,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許淳淨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王派宏在課堂上提到要招募助理,我才會應徵進來…我的確有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我大概從105年下半年到108年4月擔任王派宏助理,月薪3萬8,500元,一開始是跑腿打雜、準備三餐、幫忙往購物品、拉行李或幫他買車票,到後期投資方案有接觸到投資人,他會叫我去提領款項(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互核附件三投資款項,僅有一筆款項匯到被告許淳淨帳戶中(編號544),匯款日期為107年11月19日,應認被告許淳淨於107年11月後始協助簽約、提供帳戶匯款事宜,則至案發即000年0月間,計有6個月(2+4=6),按每月薪資為3萬8,5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31,000元(38,500×6=231,000)。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本院卷12第233頁),業經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⒌被告張品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一開始是學員,成為助理的時間是105年9月到108年4月份,我主要的工作是買車票、買一些生活用品、定飯店、影印、發講義、拖行李等雜事…我只是聽從王派宏的指示接觸,擔任助理過程中我沒有簽署或經手任何合約,我的月薪是3萬8,500元(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互核本院附件三投資款項,僅有一筆款項匯到被告張品妤帳戶中(編號385),匯款日期為107年11月15日,應認被告張品妤於107年11月後始協助提供帳戶匯款事宜,則至案發即000年0月間,計有6個月(2+4=6),按每月薪資為3萬8,5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31,000元(38,500×6=231,000)。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本院卷12第231頁),業經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㈥被告豐稪公司及林雅容部分:王派宏利用被告豐稪公司之課程機會推廣方案,被告豐稪公司及林雅容等沒有負責審核王派宏課程內容;
頂尖公司做的只是網路行銷推廣有關於「派宏菁英商學苑」,主要講的是房地產買賣投資,就是如何買賣房地產,從估價到交易的整個流程,以及如果需要房貸時,怎麼跟銀行瞭解相關訊息,業經被告林雅容本院、原審供述在案(本院卷8第438頁、原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三第478-479頁)。
是上述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所收費用,與王派宏、被告邱宸翎等招募投資行為,並無直接關聯,若以行為人整體不法行為觀察,所安排投資課程亦非出於不法原因或遂行,自與沾染不法而與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具有因果關聯無涉,自難認定其有因幫助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㈦被告邱宸翎:⒈被告邱宸翎與王派宏等吸金集團,吸收投資人之投資金額10億209萬6,146元(詳如附件三),被告邱宸翎係本案王派宏、邱宸翎吸金集團之核心角色,負責集團營運管理,其犯罪所得應以附件三所示吸金總額,扣除前述估算同案被告牛月綺犯罪所得10,000,000元、被告廖曼伶犯罪所得1,912,500元、被告廖子盈犯罪所得2,641,200元、被告唐靖棋犯罪所得2,141,730元、被告李宥蓁犯罪所得104,000元、被告許淳淨犯罪所得231,000元、被告張品妤犯罪所得231,000元、同案被告陳靖媗犯罪所得600,000元、同案被告彭薇琳犯罪所得180,000元、同案被告許雅雯犯罪所得1,100,000元、被告林恩樂犯罪所得43,000元、被告唐德芳犯罪所得60,000元、被告張珠陽犯罪所得90,000元後,王派宏、被告邱宸翎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82,761,716元(1,002,096,146-10,000,000-1,912,500-2,641,200-2,141,730-104,000-231,000-231,000-600,000-180,000-1,100,000-43,000-60,000-90,000=982,761,716)。
⒉又前述檢方扣案餘款,合計4,397,000元(167,000+4,000,000+230,000=4,397,000),既屬於王派宏、被告邱宸翎等前揭犯罪所得之一部,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宸翎項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78,364,716元(982,761,716-4,397,000=978,364,716),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柒、被告唐德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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