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金上重訴,54,2024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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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秀珠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育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秀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秀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獲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居於主要地位,未有犯罪所得扣案,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嗣因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原審審酌被告長年經商,投資包括海內外,具相當之智識及經驗,堪認其有在國境外生活之能力,以及起訴意旨認被告出售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得新臺幣(下同)9,154萬元去向不明,足認被告有相當財力及能力出逃海外之虞等情,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110年8月2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黎秀珠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佐以被告具有長年經商、國內外投資之智識、經驗及財力,以及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5,781萬元均未扣案,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及自同年12月24日、112年8月2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四第15至16、263至265頁)。

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五第552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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