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114,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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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書賢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事 實

一、緣楊勝良與周書賢原為認識之友人,楊勝良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附近之某處,拾獲李珉玲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在內之金融卡、信用卡數張及現金若干)而侵占入己。

楊勝良因周書賢曾於此前告知若有拾獲信用卡,得藉此取得金錢使用,乃以電話聯繫周書賢,並與周書賢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仁路路口,待周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後,楊勝良與周書賢即在汽車內商討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方式,並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楊勝良至便利超商盜刷系爭信用卡購買「遊e卡」(即線上遊戲之儲值點數)及香菸。

謀議既定,周書賢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車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由楊勝良下車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6「盜刷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盜刷購買「遊e卡」及香菸,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所有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相當於附表編號1至6「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珉玲、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楊勝良就上開所為,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確定,周書賢就盜刷附表編號1至6交易,與楊勝良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嗣楊勝良盜刷完畢,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地與周書賢會合,除將詐得之「遊e卡」及香菸與周書賢朋分外,並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周書賢(周書賢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周書賢收受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7「盜刷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持系爭信用卡,欲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3C產品及遊戲點數,惟該交易因刷卡失敗,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書賢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2至153、192至193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及自楊勝良處收受系爭信用卡,並持該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欲購買價值1萬7000元之3C產品及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楊勝良拿系爭信用卡給我時,說要還我錢,叫我可以用這張卡片去買東西,我就去買看看,我並不知道是來路不明之贓物;

案發當日楊勝良有與我一同返回住處,向我借用手機使用,可能是當時將「遊e卡」儲值到我星城遊戲之「南港子子子」帳號,但我並不知情,直到開庭閱卷時才發現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從未參與楊勝良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也不知道楊勝良於當日有拾獲錢包,僅係單純順路載送友人。

㈡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皆是楊勝良獨立完成,被告並不知情,遑論與之共犯,楊勝良盜刷完畢後係搭計程車至三重區找被告,因被告向楊勝良索討先前借款之債務,楊勝良乃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並稱可以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物品償債,被告乃不疑有他而至便利商店刷卡,故被告主觀上認楊勝良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並未認知楊勝良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楊勝良盜刷附表編號1交易時,被告已開車離開現場,沒有如楊勝良所證述盜刷之後,把煙放在車上的事實,是楊勝良所述並不實在。

㈣楊勝良證述被告跟他提到不能刷超過5,000元,但楊勝良刷了兩筆超過5,000元,且附表編號編號7部分,被告自己刷了17,000元,故被告顯無與楊勝良共謀盜刷信用卡之情形。

㈤楊勝良證稱知道系爭卡片刷不過,才交給被告,在原審筆錄講的很清楚,被告如係共犯,或知道信用卡有問題,他怎麼可能再拿出去盜刷,可見被告沒有跟楊勝良共謀盜刷云云。

經查:㈠楊勝良於前揭時、地,拾獲李珉玲所遺失之系爭信用卡等物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下車,楊勝良下車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6「盜刷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持系爭信用卡購買「遊e卡」及香菸,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所有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至6「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

嗣楊勝良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7「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7「盜刷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出示系爭信用卡,利用感應刷卡之方式欲購買相當於1萬7000元之3C產品及遊戲點數,惟該筆交易刷卡失敗,並未實際取得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11099號卷〈下稱偵卷〉第102至104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6至128、418至4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珉玲於警詢(見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楊勝良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87至388、401至402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駕車搭載楊勝良、楊勝良在便利商店間移動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頁)、簽帳單(見偵卷第108至110頁)在卷可稽,及經原審院勘驗特約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28、133至156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明知系爭信用卡為楊勝良侵占之遺失物,仍與楊勝良共謀盜刷系爭信用卡購買「遊e卡」等物,嗣收受楊勝良交付之系爭信用卡及「遊e卡」:1.關於被告取得信用卡之過程,楊勝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當天是先去被告家,我知道被告要跟女友開車出去,我從被告家出來後,由松山路走到華納威秀,剛好在松壽路地上撿到系爭信用卡,因被告知道我之前曾經撿到卡片丟掉或拿到警察局,他曾跟我說如果撿到跟他說,他有辦法用到錢,所以我就打給被告,說我剛剛撿到卡片,被告就開車過來,我在松壽路大概等了15分鐘左右,被告在車上跟我說要如何去刷,叫我去買「星城遊戲」的「遊e卡」跟香菸,總數沒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

被告載我到第一間便利商店放我下車後就離開了,是我自己去刷的,到最後一間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三重找他,點數卡是我在三重的時候給被告。

系爭信用卡的盜刷其實是我們兩人商量好如何分工去做。

最後應該是有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被告。

出社會到現在,我幾乎沒有用過信用卡,我93年時有申請一次,用短暫2、3個月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過,我完全不會使用,也沒有刷卡習慣,當時我跟被告討論後,如何去刷、要買什麼東西是被告決定的,被告說希望能夠都刷點數卡,菸有一半是我自己想要的,點數卡被告有指定要「遊e卡」,我知道「遊e卡」是用在星城遊戲的遊戲點數,我那時候是剛開戶,被告也有玩,我知道被告的帳號名稱叫「南港子子子」,案發當天被告還有用這個帳號,因為我玩手機時在遊戲上發現被告有登入遊戲,最後我跟被告在三重會合,我有將遊戲點數序號紙張交給被告,其中我有使用3,000元,其他的部分都是被告的,買的兩條菸我是分7包,1條3包則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405頁)。

2.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觀諸楊勝良上開證述,就其如何取得系爭信用卡、如何與被告決定盜刷之商品及盜刷方式,盜刷商品如何與被告朋分,及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等節,證述均稱具體明確,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⑴楊勝良證述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開車載其到第一家盜刷之便利超商外等語,與卷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偵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

⑵楊勝良證述其長期未使用信用卡,故拾獲系爭信用卡後,係被告教其如何使用等語,與原審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料彙總結果(見原審卷第341至343頁),顯示楊勝良未持有信用卡,被告則持有2張信用卡,足見楊勝良對於信用卡之使用方式,確實較被告不熟稔之情形,亦核相符。

⑶楊勝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盜刷系爭信用卡時,所購買之5張「遊e卡」,其中有4張「遊e卡」之遊戲點數均係儲值在被告在星城遊戲上所設立使用之「南港子子子」帳戶等情,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函文(見易卷第18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函文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函文檢附之「遊e卡」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至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7頁)。

足認楊勝良前開關於盜刷系爭信用卡購買之「遊e卡」等物係被告決定,並將盜刷購得之「遊e卡」與被告朋分之證述,確屬實情。

⑷又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購物未遂乙節,已如前述,由此益徵楊勝良所證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購物後,有將該信用卡交予被告等語,亦堪採信。

⑸從而,堪認楊勝良上開證詞,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應堪採信。

3.綜上,依楊勝良之指訴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證楊勝良拾獲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有告知被告拾獲情形,且被告明知系爭信用卡為楊勝良侵占之遺失物,仍與楊勝良共謀盜刷系爭信用卡購買「遊e卡」等物,推由楊勝良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並收受楊勝良交付之系爭信用卡及將「遊e卡」朋分之事實。

據上,足認被告與楊勝良間,顯係本諸共同盜刷系爭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視楊勝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㈢被告單獨犯如表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明知系爭信用卡係楊勝良拾獲侵占之贓物,已如前述,則其於收受楊勝良所交付之信用卡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持系爭信用卡欲利用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3C產品及遊戲點數價值共1萬7,000元之行為,顯係偽以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而為之,主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施用詐術,因刷卡失敗而未遂,自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另楊勝良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且依楊勝良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僅能證明楊勝良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並無法證明其等間有何共同謀議推由被告繼續盜刷系爭信用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是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係被告單獨犯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1.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係楊勝良交付其使用、用以還債,不知該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17頁反面之附表編號7所示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時,其否認畫面中盜刷信用卡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並否認有拿到系爭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盜刷該信用卡(見偵卷第103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15至17頁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包含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其車輛載楊勝良至忠孝東路三段,及其他如附表1至6所示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始坦承有載楊勝良到上址,並指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楊勝良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正反面),並供稱:「(你為何在楊勝良盜刷完後,第七筆拿李珉玲的國泰世華信用卡到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1萬7000元?)(沉默)我是有去買東西,我不曉得....(沉默)我不曉得要怎麼講」、「後來楊勝良有去三重找我,他說卡片可以買東西,就把信用卡給我說,我就去買看看。

結果不能過卡我就把卡片還給他」、「(楊勝良有說是他自己的信用卡給你刷?)他是沒有說是自己的,他說卡片可以買東西,我就去買」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均未提及楊勝良係為償債始交付信用卡。

則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楊勝良說要還我錢,叫我可以用系爭信用卡去買東西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已難以遽信。

2.又楊勝良於原審證稱:我的經濟狀況非常不好,沒有固定住的地方或房子,被告也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因為他問我時,我有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02至403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跟楊勝良是朋友,他沒有在工作,是流浪漢,居無定所,有時候看他好像幾天沒有洗澡,他沒有家,是我讓他的戶籍寄居在我的戶籍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頁反面),可知楊勝良之經濟狀況相當不佳,此情為被告所明知。

一般而言,申請信用卡需有穩定收入或正當工作而具備還款能力,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被告收受楊勝良交付系爭信用卡時,顯無可能誤認該卡係楊勝良所有,或其以正當方式取得,並有財力供其刷卡消費達1萬7,000元之可能。

佐以楊勝良交付系爭信用卡前,早已告知被告該卡係其拾得之贓物,被告並與其共謀盜刷系爭信用卡(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不知該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不足憑採。

3.被告復辯稱:案發當天楊勝良有與我一同返回住處,向我借用手機,可能是當時楊勝良將「遊e卡」儲值到我星城遊戲之「南港子子子」帳號,但我並不知情,直到開庭閱卷時才發現云云(見原審卷第416頁、本院卷第151、152頁)。

惟楊勝良於原審作證時,已否認曾向被告借用手機一事(見原審卷第400頁),衡酌「遊e卡」係綁定遊戲帳號而儲值點數所用,點數本身需花錢購買,具財產價值,儲值後可玩遊戲,亦可賣給幣商,具交易價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據此,殊難想像楊勝良無端向被告借得手機,偷偷將盜刷購得、具財產價值之「遊e卡」儲值於被告之星城遊戲帳號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4.辯護意旨固稱:楊勝良盜刷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時,被告已開車離開現場,並無楊勝良所證述盜刷之後,就把刷得之煙放在車上的事實,此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不符,是楊勝良所述並不實在云云。

惟查,楊勝良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同上偵卷明細表〉第二筆4,500元,是建欣門市的4,500元,你是刷什麼東西?)一條香菸1,500元,點數3,000元」、「(你把菸放被告的車?你說把菸放被告的車是指4,500這筆刷卡買的煙?)對」、「(在這畫面〈偵卷第15頁背面〉顯示的1時21分被告車子已經離開了,你的菸如何放被告車上?)我不曉得被告離開,可能是後來又回來了,這樣問我也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95頁)。

而觀諸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僅有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15分駕駛汽車搭載楊勝良至忠孝東路三段,楊勝良於13時16分許下車,及被告於同日13時2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照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拍攝被告車輛所在之照片。

是楊勝良於盜刷附表編號2交易完畢後,被告所駕汽車究在何處,則無從明瞭。

從而,雖上開監視錄影照片不能佐證楊勝良所證有將該次盜刷所得之菸放在被告車上為真,但亦不能據此彈劾楊勝良證述不實。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5.辯護意旨雖稱:楊勝良證述被告提及不能刷超過5,000元,但楊勝良刷了兩筆超過5,000元,且附表編號編號7部分,被告自己刷了17,000元,故被告顯無與楊勝良共謀盜刷信用卡之情形云云。

惟查,楊勝良、被告所分別盜刷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交易金額,固然均逾5,000元,然楊勝良於原審證稱:「(被告如何教你刷卡)被告說我去買點數跟香菸,總數沒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等語(原審卷第388頁),僅單純陳述被告告知刷卡不用簽名之交易方式,並非要求不得刷超過5,000元。

況交易金額是否超過該一定數額,僅係是否於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之區別,被告與楊勝良既已共謀盜刷信用卡,是否偽造簽名於簽帳單,就其目的之達成並無區別。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仍不足採。

6.辯護意旨復稱:楊勝良證稱知道系爭卡片刷不過,才交給被告,被告如係共犯,或知道信用卡有問題,怎麼可能再拿出去盜刷,足認被告並未與楊勝良共謀盜刷云云。

惟查,楊勝良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我刷到第七家超商時跟我講已經停卡,我有跟被告說云云(見本院卷第390、391頁),惟依卷附之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頁),可知系爭信用卡僅遭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交易,並無在編號6、7之間,另有盜刷交易未成功之交易紀錄。

是楊勝良上開證述,並無證據佐證,難認楊勝良有刷卡交易未成功並告知被告之事實。

況縱楊勝良有告知被告,亦無礙於被告基於確認、姑且一試之心態而實施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無礙於其與楊勝良共謀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6犯行之成立。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併審酌被告欲獲取財物,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在明知系爭信用卡係楊勝良拾獲而侵占之贓物下,仍持該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參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欲詐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幸而未遂之結果、過往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勝良於前揭時、地拾得系爭信用卡,盜刷附表編號1至6交易得逞後,於同日(110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將前開信用卡交由被告盜刷。

被告明知楊勝良交付之前開信用卡應係他人所遺失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李珉玲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楊勝良交付之系爭信用卡,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楊勝良拿系爭信用卡給我時,說要還我錢,叫我可以用這張卡片去買東西,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辯護意旨稱:原審判決認被告與楊勝良共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惟復認被告犯收受贓物罪,有前後矛盾之處,蓋收受贓物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㈠楊勝良於前揭時、地拾得系爭信用卡而侵占入己,並告知被告上情,而與被告共謀盜刷系爭信用卡,推由楊勝良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嗣於同日於三重區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不僅明知系爭信用卡係楊勝良所拾得侵占之遺失物而予以收受,更與楊勝良共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被告辯稱不知系爭信用卡係贓物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既與楊勝良共謀盜刷系爭信用卡,推由楊勝良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如予以論科,已就其與楊勝良共同持系爭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予以評價,嗣後被告收受該系爭信用卡,該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上開持以盜刷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如再就被告收受該系爭信用卡行為予以論罪,恐有重複評價之虞。

換言之,被告與楊勝良既先共犯盜刷系爭信用卡犯行,縱之後從楊勝良處收受該系爭信用卡,仍係在共犯間持有狀態下移轉,就該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處罰即足以評價。

是被告收受楊勝良交付系爭信用卡之行為,應為前開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等罪(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違法性所包攝,而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為免過度評價,故不另構成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另犯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辯護意旨並主張該收贓行為係不罰後行為,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参、職權告發部分:被告與楊勝良共同謀議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推由楊勝良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朋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台幣) 盜刷地點 備註 1 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 1150元 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交易成功 2 110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 4500元 統一超商建欣門市 交易成功 3 110年1月3日下午1時36分 6000元 萊爾富北市山華店 交易成功 4 110年1月6日下午1時45分 4500元 統一超商合江門市 交易成功 5 110年1月6日下午1時51分 3000元 全家中興店 交易成功 6 110年1月6日下午2時11分 6000元 全家日津店 交易成功 7 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 17000元 全家三重長壽店 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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