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惠雄為「敦煌石窟藝術行」負責人,以販售古董藝術品為
- 二、案經陳懋常告訴暨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按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倘經當事
- 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 五、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與共犯許顯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 肆、駁回上訴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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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雄
選任辯護人 惠嘉盈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59號、108年度偵字第20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惠雄為「敦煌石窟藝術行」負責人,以販售古董藝術品為業,而許顯名(另案通緝中)係古董掮客,以仲介古董藝術品買賣為業。
許顯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佯以「許立吉」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高美華,認識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董事長陳懋常。
王惠雄、許顯名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供瓶1對、金剛薩埵1尊、佛陀1尊、佛坐像2尊均為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下稱仿古品),均非具有一定年代歷史之古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顯名於107年1月11日前某時,向陳懋常佯稱上開仿古品均為中國明、清朝代之古董,可提供擺置在全新公司之陳懋常辦公室展示供銷售,王惠雄出示陳懋常印有「敦煌石窟藝術」、「王惠雄」、「石窟寺院古佛像、造像、文物、雕塑」等文字、「佛像」圖像之名片,由許顯名向陳懋常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供瓶」1對(下稱本案供瓶),嗣於同年月11日某時,王惠雄與許顯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仿古物品運至上開辦公室時,王惠雄提供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實年代仿古品之明細表(下稱仿古品明細表)予陳懋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陳懋常誤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清朝物品,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供瓶,並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11紙予許顯名,用以支付價金,許顯名得手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交付王惠雄,如附表二編號3至5、6、10、11所示之支票則交付他人提示兌現。
嗣陳懋常於000年0月間某日,委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進行鑑定,方知上開仿古品均為現代製作工藝品,其所購買本案供瓶,僅價值35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懋常告訴暨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懋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證人陳懋常、陳玲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在經具結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懋常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證人陳玲瑤部分,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陳玲瑤,有審判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辯護人捨棄對證人陳玲瑤之對質詰問權,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倘經當事人之一方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種私人委請鑑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所定須由法院或檢察官委任或囑託之程式要件,然審判中業由被告聲請傳訊且法院認為適當,遂由該等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或受託鑑定機關派員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實施交互詰問者,此際既可確保其鑑定意見可信性,程序上實與法院事後同意選任並無二致,亦未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利,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容許作為本案證據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懋常委請中興鑑價公司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仿古品所為之動產鑑定報告,雖係由中興鑑價公司負責人楊淑銘於審判外受告訴人委託而作成,惟楊淑銘長期從事古董及現代工藝品研究及相關實務工作,此有其提出之公司經歷資料暨證明文件1份在卷可證,是其確具專門知識經驗,既經原審於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陳述其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是其所為鑑定意見,即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97至104頁、本院卷三第32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本案供瓶是許顯名的,被告坦認於107年1月11日,將其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明細表及其上所示之物件,與許顯名一同運送至全新公司之告訴人陳懋常辦公室擺放,許顯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明細表1紙予告訴人,許顯名於107年3、4月間某日(許顯名偵查稱107年1月21日交付,他8650卷二第15頁),在臺北市新生路上的某家運輸公司會面,交付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被告之子王柏鈞持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不獲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許顯名共同詐騙告訴人,辯稱:其未與許顯名一起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之供瓶1對,如附表一編號1之明細表打上供瓶年代是清朝。
許顯名交付上開支票給我,是為了支付他積欠我的茶葉款項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並未與許顯名有共同詐欺及犯意聯絡詐欺陳懋常,許顯名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未在場,告訴人女兒陳玲瑤證詞可知係許顯名事後與告訴人進行洽談本案供瓶買賣。
㈡鑑定人楊淑銘為1人鑑定,於原審自承為工科畢業、自學鑑定,僅用眼睛判定,也表示沒有鑑定過鎏金古董器物,若是連被告提出的專家教授不具鑑定適格性,證人楊淑銘何來具有鑑定適格,請庭上參酌鈞院103 上易2465號判決,該案找了二位鑑定人,其中一位是楊淑銘,兩者的鑑定結果不同。
㈢被告僅出借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供告訴人展覽,而物品均為一定年代之古董。
古董沒有一定客觀市價,4件物品是被告依照自己認知去借給告訴人展覽,不是買賣的標的,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藏4件物品為贗品,鑑定人認定為贗品,顯然違誤。
㈣許顯名及許麗美的供述可知文物從香港購入,且僅有本案供瓶沒有填載價格,如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在其上填載價格。
㈤許顯名交付支票5紙是許顯名清償向被告買賣普洱茶貨款,與本案供瓶無關,有許顯名欠被告錢的單據可以證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許顯名於107年1月11日某時,將上開仿古品運送至告訴人之辦公室擺置,許顯名交付被告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仿古品明細表予告訴人簽名,嗣後許顯名於收到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買賣價金後,於107年1月21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共計800萬元,惟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止付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共犯許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懋常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偵20530卷第5頁;
他8650卷二第15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仿古品照片、仿古品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根11張、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圖檔超連結在卷可稽(他8650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第72頁、第73頁及第124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供瓶非清朝年代之古董,而係現代仿製之工藝品。
鑑定人即中興鑑價公司負責人楊淑銘於原審證稱:本案供瓶文飾有機械打磨痕跡,且鎏金沒有氧化、老化的特徵,可知它為現代藝品,且供瓶花瓣、瓶身上的雲紋是用鑄造的,線條相連,而非古代工法以鑿子鑿線條,呈現線條與線條間有接續狀;
瓶身上麒麟是用磨鑄,紋路也是一條一條,麒麟的後腿是迴轉形狀,此部分為現代工法;
供瓶鎏金是黃中帶綠,亦屬現代工藝的特徵,瓶身也有用腐蝕的水去泡過,此為舊化的手法消亮度,如是清中葉工藝品,鎏金會呈現斑駁脫落痕跡,文飾會有手工痕跡,並不會看到現代機械加工痕跡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及第111頁),參以陳懋常委請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文物是否為明、清朝代之古文物,經中興鑑價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略以:銅鎏金鑲綠松石供瓶1對,此銅胎主體單薄,口沿及底部施以鏨刻捶楪焊接工藝,其器身支配件施焊接黏合,及四週底部邊緣,到處可見現代鏨刻加工打磨之線條痕跡,其鎏金淺薄牢靠,並無斑駁剝落老化現象,也無使用擦拭或磨損痕跡,整體色澤呈帶綠淺金黃色澤,係屬化學鎏金特徵,並非昔日以黃金加汞燒造而成,呈現金黃美麗色澤,另外口沿及底部之內緣上一層污黑之不明液體企圖作舊,與瓶子內部色澤完全不同,有以上特徵顯示,此對供瓶係使現代製作之工藝品,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為現代製作之工藝品,有中興鑑價公司動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第8650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112頁),足徵本案供瓶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文物,均非清朝年代之文物,而係現代仿製之工藝品,亦可認定。
㈢本案供瓶交易過程係許顯名隱瞞自己真實姓名,以假名「許立吉」與告訴人來往,建議告訴人可在全新公司成立美術館,被告、許顯名明知本案供瓶非清朝年代文物,欲出售予告訴人,2人謀議,由許顯名藉故推薦古董予告訴人購買,惟告訴人未立即允諾,許顯名則偕同被告與告訴人碰面,被告自稱經營文物,並出示載有「敦煌石窟藝術」、「王惠雄」、「石窟寺院古佛像、造像、文物、雕塑」等文字、「佛像」圖像之名片,用以彰顯其等有古董專業知識及長期經營古董文物,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其2人確實有經營文物,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送至全新公司,並由許顯名將被告製作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年代、金額之仿古品明細表,交由告訴人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本案供瓶為清朝文物,以2,200萬元購買本案供瓶,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予許顯名,許顯名將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
1.被告、許顯名與告訴人接觸及交易起源:000年0月間,許顯名透過花蓮友人認識陳懋常,並以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許立吉」之名義與陳懋常接觸,期間由被告陪同許顯名與陳懋常,許顯名向陳懋常推薦文物,被告則出示「敦煌石窟藝術」、「王惠雄」、「石窟寺院古佛像、造像、文物、雕塑」等文字、「佛像」圖像之名片,使陳懋常相信渠等2人有經營古物,嗣被告、許顯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文物,送至全新公司後,許顯名出示由被告製作仿古品明細表後,陳懋常認本案供瓶為清朝年代,以2,200萬元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陳懋常於偵查、原審、許顯名調查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在卷可稽。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證人陳懋常於:①偵查證稱:許顯名經由高美華介紹認識,他提起在美國有古董300多億,遊說我好幾次要我們公司買古董,我說我公司不可能買,頂多我自己買,一開始是許顯名1個人,後來跟被告一起來過公司,另外在公司外跟被告、許顯名碰面2次,都是遊說我買古董,許顯名遊說,被告在旁聽;
②原審審理證稱:高美華介紹我與化名為「許立吉」之許顯名認識,許顯名表示想販售古董,我與許顯名、王惠雄一起談了2、3次,並稱他有5尊佛像放在朋友公司,生意做得很好,詢問可否將古董放在公司展示。
許顯名向我鼓吹購買古董,王惠雄給我一張名片,我認為他們確實在經營古董,王惠雄在旁雖沒有推薦購買,但有說明文物,使我相信本案供瓶是清朝文物,以2,200萬元購買。
許顯名、王惠雄一起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文物搬來,王惠雄當場拿出古董明細表,再由許顯名交付我簽收,後來交付許顯名票面金額共計2,200萬元之支票11張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22頁)。
核與①證人陳玲瑤於偵查證稱:我第一次看到王惠雄是他們一起將佛像搬來那天,父親說他之前看過王惠雄2次,都是跟許顯名一起,當天5件古董是從王惠雄的車搬下來的,對方帶很多古董資料(當庭確認即為告證八、九),表示是明清時代古董,許顯名說本案供瓶賣2,200萬元,使我們誤信為真,價金是送古董後過1、2星期,共開了11張支票給等語(他8650卷二第23頁反面)、②證人許顯名於偵查證稱:106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懋常,向陳懋常自稱為「許立吉」,並提供「許立吉」名片,取得陳懋常之信賴,因告訴人新蓋大樓會成立美術館,伊表示可以賣本案供瓶給他,並介紹伊朋友提供其他文物,約定文物共5件,106年年底伊賣陳懋常本案供瓶,其他4件是王惠雄提供,借給陳懋常展示,107年1月11日,伊帶本案供瓶、王惠雄帶了4件古董,至陳懋常辦公室,明細表是王惠雄交給我後再給陳懋常,伊將文物帶去陳懋常時,王惠雄就知道伊賣那對供瓶給陳懋常等語相符(他8650卷二第14頁背面、15頁正背面)並有「王惠雄」、「許立吉」名片附卷可佐(他8650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
依陳懋常、陳玲瑤、許顯名上開證詞,足認陳懋常本無意購買文物,係因許顯名偕同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後,被告出示「敦煌石窟藝術」、「王惠雄」、「石窟寺院古佛像、造像、文物、雕塑」等文字、「佛像」圖像之名片,並向陳懋常說明文物,使陳懋常誤信為其等有經營文物買賣等專業,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物送至全新公司後,許顯名將被告製作記載如附表一編號至5所示之仿古品明細表,該仿古品均為清朝,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仿古品記載2,500萬元、2,800萬元、3,500萬元、3,800萬元等情,使陳懋常誤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仿古品均為清朝之物,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供瓶。
⑵被告知悉本案供瓶交予許顯名後出售予告訴人。
①陳懋常於偵查證稱:許顯名說古董是他們一起投資,我提告後,被告說這些都是他賣給許顯名,許顯名再賣給我的,之前我跟他們談買賣時,被告在旁邊沒有說話,我問被告,為何許顯名在我面前說你們一起合夥時,都不說話,被告回答是許顯名叫伊不要講等語(他8650卷二第5頁);
原審證稱:被告打電話說為何有1張票跳票時,我說他們是詐騙集團,被告聽到很緊張說要來公司跟我解釋,被告說這些古董是許顯名向被告買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頁),核與許顯名於:①調查局供稱:伊認識王惠雄,也是從事藝術品及老普洱茶的買賣,約在10幾年前,二人在臺北合作開設一間中華皇家藝術博物館,但1年後就結束營業。
伊從事的藝術品及老普洱茶流通買賣,貨品來源之一是王惠雄,伊跟王惠雄一直都有交易往來,出獄後仲介買賣古董藝術品,部分古董是從王惠雄那邊取得(偵20530卷第4頁背面);
②偵查證稱:106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懋常,他說公司有新蓋大樓可以成立美術館,106年底談好賣陳懋常本案供瓶,其他文物由被告提供、借給陳懋常展示,107年1月1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文物運過去陳懋常公司,同年月21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總裁林嘉慶辦公室,陳懋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當場有我、陳懋常、王惠雄及我的助理陳春娟4人,伊給被告支票時,有告知這是陳懋常向伊買本案供瓶的錢,王惠雄知道我賣那對供瓶給陳懋常,且陳懋常交付支票時,王惠雄也在場等語大致相符(他8650卷二第14頁背面、15頁)。
②參以被告委請謝曜焜律師於108年4月12日寄給陳懋常、許顯名之存證信函內容:①主旨:台端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王惠雄先生200萬元整,並返還如本函附件所示編號2(NO2)至編號5(NO5)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銅製佛像共4件,逾期將依法追訴。
②說明:一、茲據當事人王惠雄先生來所委稱:㈠本人前將清朝供瓶1對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許顯名,嗣許顯名再將之轉售予陳懋常後,交付陳君開立之5張支票(每張面額200萬元整)交予本人逐期兌領。
其中4紙雖已兌現,惟最後1紙支票(票載日:107年12月31日)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然陳君與許君2人迄未出面與本人處理該退票款項之清償事宜。
本人爰請貴律師代函催告陳君與許君二人,請渠等向本人給付200萬元等語(他8650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有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299號存證信函附卷足佐(他8650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此與陳懋常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可見本案供瓶係被告提供予許顯名,許顯名再轉售予陳懋常,被告自許顯名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共計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嗣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始委任謝曜焜律師【該律師自偵查、原審及本院(現已解除委任)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許顯名、告訴人催討金錢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仿古品等情,倘若本案供瓶非來自於被告交予許顯名,被告自毋需請謝曜焜律師於存證信函中舒明本案供瓶來源,可認上開信函內容應係被告與謝曜焜律師充分討論後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該認定。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敦煌石窟藝術行」開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90年左右開始做古董買賣,對於古董算內行,可以看得出來真偽、朝代。
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古董向一些澳門朋友在臺中、臺北買的,4件古董都是明、清的東西,30年前買的都是一件新臺幣10幾萬元,沒有送去給別人鑑定過等語,依被告智識能力,可判斷古董之真偽,且依被告製作仿古品明細表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仿古品共計1億2,600萬元,再加上本案供瓶2,200萬元,該仿古品共計1億4,800萬元,被告、許顯名欲出借、出售予告訴人,確僅以A4紙張記載:仿古品外觀照片、清朝、材質、尺寸、價格,即交予告訴人簽名、註記借展保管,連告訴人借用期間、如何歸還、如何保存文物等細節均未約定,與交易常情不符,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於30年前購入上開仿古品,均未送請他人鑑定,即標註原買入價格之2、300倍,且本案供瓶出售予告訴人後,即可賺進高於成本價格1,200萬元,足認被告、許顯名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仿古品,均非清朝文物,而係現代仿製之工藝品,才以此方式與告訴人交易。
⑷綜上,依照陳懋常、許顯名證詞、被告供述及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足認被告隱瞞本案供瓶價格,且知悉許顯名欲將本案供瓶出售予陳懋常,配合許顯名與告訴人碰面,並出示其經營古文物之名片,向陳懋常說明文物情況,並利用被告製作仿古品明細表,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仿古品,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年代、材質、價格,其目的在使告訴人相信本案供瓶為清朝文物,並彰顯本案供瓶為清朝之價格,告訴人誤信並參酌上開價格,而以2,200萬元購買本案供瓶,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共計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1.許顯名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供瓶係其與其姐於40年前向香港古董商朋友購買,入境臺灣並無申報等語,然均為許顯名單一指訴,且於無證據顯示許顯名所述可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事後否認本案供瓶來源非伊出售、許顯名交付之1,000萬元係出售普洱茶予許顯名,顯係事後卸詞,不足採信。
⑴許顯名於:①調查局證稱:106年出獄後,多次跟被告買老普洱茶,有積欠他約1,200萬元左右的茶葉款項,所以我拿到這11張支票的當天,也約被告到我辦公室,把107年1月22日、6月30日這2張較早到期的票先給他,另外還給他3張12月31日到期的支票,總共1,000萬元等語(20530卷第5頁至第6頁)。
②偵查證稱:我跟被告有茶葉買賣,交給被告5張支票,作為茶葉買賣的款項,從106年4月至12月初期間陸續向被告買老普洱茶,一片5、60萬元,共計1,040萬元,分了3次買的,一次買5片或是7片。
我是買了鼎新號品項的茶葉3次,一片60萬,共計9片,共540萬元,大黃印共10片,一片50萬元,都賣掉了(他8650卷二第14頁背面),被告都是一張【白紙】給我,他先給我貨,但我經濟不好,給我方便先欠著,他有叫我簽收據,是寫在【白紙】上,每次都寫(他8650卷二第14頁背面),寫我收了鼎新號五片,類似這樣證明我有收到茶葉多少,鼎新號是一片60萬元,大黃印是一片50萬元,有寫幾片的數量,表示是收據,寫完後交給他留存,等我錢給他,他收據都還給我,【我覺得沒有必要就丟掉了】,我現在沒有存任何收據。
收據是交茶葉時寫一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他有無留影本,他後來都把我寫的收據原本還給我等語(他8650卷二第15頁)。
⑵被告於:①調查局供稱:許顯名之前跟我拿了很多茶葉,大約5、60片茶葉,價格約1,000多萬元,許顯名從陳懋常給的信封袋中拿了5張各200萬元的支票給我,說是之前向我購買茶葉賒欠的錢,我事後拿去兌現有1張跳票,故總共只拿到800萬元等語(他卷一第130頁背面);
②偵查供稱:支票是許顯名付給我的茶葉的錢。
許顯名在106年底起至107年5月份止,前後買了1,240萬元的普洱茶,許顯名有寫收據簽單,有時有寫,有時沒有寫簽單等語(他8650卷二第9頁)。
③本院審理供稱:107年1月21日一次拿到5張支票,每張面額200萬元,陳懋常簽發的支票。
106年6月至12月間許顯名跟我買普洱茶3次,共19片1,040萬元,5張支票1,000萬元他還欠我40萬元。
有簽下購買單據,已經提供給法院(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
⑶參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2018年6月5日鼎興號老潽洱茶4片,陸拾萬,貳佰肆拾萬,未付款項」、「我,2017年元月出來,所以2017年從6月-12月陸續向你買茶葉,直到2018年1月24日左右,付你1,000萬元,差240萬元」(本院卷二第225頁),有估價單、收據足佐(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即他8650卷二第26頁、第225頁)。
⑷依許顯名、被告及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觀之,與被告所辯不同,不足採信:①購買老普洱茶之金額部分:許顯名先於調查局證稱積欠被告約1,200萬元,後於偵查中供稱,購買1,040萬元,前後已有不同,亦與被告於調查局供稱:許顯名跟我拿了大約5、60片茶葉,價格約1,000多萬元;
於本院審理供稱許顯名跟我買普洱茶3次,共19片,1,040萬元所述不同。
②購買老普洱茶時間:許顯名於偵查中稱為從106年4月至12月初期間,共計1,040萬元,分了3次買的,鼎新號品項3次,一片60萬,共計9片,共540萬元,大黃印共10片,一片50萬元等語,此與被告於偵查供稱許顯名在106年底起至107年5月份止,前後買了1,240萬元的普洱茶;
本院審理供稱106年6月至12月間許顯名跟我買普洱茶3次,共19片,1,040萬元,5張支票1,000萬元他還欠我40萬元等語所述不同。
③寫收據予被告部分:許顯名於偵查證稱:都是用一張白紙叫我簽收據,每次都寫,例如寫我收了鼎新號五片,寫完後交給他留存,等我錢給他,他收據都還給我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供稱許顯名有寫收據簽單,有時有寫,有時沒有寫簽單;
於本院供稱許顯名有簽下購買單據,已經提供給法院等語不同。
④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即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被告提出估價單上之日期為「2018年6月5日」,亦與許顯名證稱於從106年4月至12月初期、被告自承許顯名係於「106年底起至107年5月份止」、或「106年6月至12月間」向其購買普洱茶之時間不同。
被告提出之收據觀之,亦與許顯名所稱,每次向被告購買,會寫一次收據情形不同。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僅只能證明許顯名有向其購買茶葉,無從遽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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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許顯名部分,因許顯名業經原審通緝在案,仍未緝獲,而所在不明無從傳喚,且經本院詢問辯護人:「證人許顯名已經通緝,再傳喚及拘提也不會到案…」,經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有審理程序筆錄足參(本院卷二第32頁),且其2人共犯本案詐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㈡辯護人聲請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分敘如下:1.有關科學鑑定或函詢有關部會推薦鑑定人或鑑定人是否同意到庭作證【即有關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文物再送⑴「台北市古董文化協會」鑑定部分(本院卷一第105頁、第299頁至第301頁)、⑵或函「國立故宮博物院」推薦明、清時期「銅鎏金」古文物之專家作為鑑定人,或囑託「文化部古物審議會」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器物之年代及材質(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⑶或函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藝術史研究所曾肅良教授、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盧泰康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林郡儀博士,是否同意到院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5器物之年代及材質部分(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第391頁)、⑷或自付鑑定費用聲請送「佳士得」在臺分公司、「東方森煌古文物鑑定中心」、「萬寶國際古董熱釋光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415頁】等節。
查:⑴原審審理時,業已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中興動產鑑價公司之負責人楊淑銘到場具結陳述其鑑定意見,既經進行實質交互詰問,且中興鑑價公司及其負責人楊淑銘確實具有古董文物之鑑定專業,並廣受各機構及法院囑託鑑定,有實績經驗,對於本案供瓶認定非清朝年代之古董,而係現代仿製之工藝品,已可採信;
⑵曾肅良、盧泰康及林郡儀等3位教授研究領域皆為陶瓷,曾肅良教授有關鎏金之學術期刊論文之年代屬唐代金銀工藝,均與本案供瓶為清朝時期無關,且辯護人具狀表示經依電子郵件與3位教授連繫後均未獲回覆(本院卷二第391頁);
⑶被告、辯護人迄今並未實質說明鑑定人楊淑銘就本案鑑定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內容;
綜上,認無再鑑定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2.聲請調閱許顯名金融機構資料與被告提出估價單、收據上「許顯名」之筆跡鑑定(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依上開說明,卷附之估價單、收據,至多只能證明許顯名有向被告購買茶葉,無從遽以認定與本案期間有關。
3.聲請⑴函「中華皇家藝術博物館」設立登記、廢止登記全卷,以確認許顯名是否為「中華皇家藝術博物館」之合夥人(本院卷二第48頁)、⑵函「佛教弘誓學院」、「慈光山人乘寺文殊院」被告捐贈文物予上開佛教機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14頁),惟被告與許顯名是否為「中華皇家藝術博物館」之合夥人及捐贈上開學院文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4.綜上,辯護人聲請再為鑑定或函請政府機構推薦鑑定人或函請教授到庭鑑定或自行付費鑑定或聲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調查等節,惟本院已認定被告、許顯名以現代仿製之工藝品,佯以清朝年代之古董,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均足認已無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許顯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參與以贗品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各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並取得已兌現之如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之支票4紙,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800萬元(計算式:200×4=800)及未獲兌現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1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1之供瓶1對,係被告與許顯名持之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現為告訴人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且刑法第339條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謂過重,而有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鑑定結果 鑑定價值(新臺幣) 1 供瓶 1對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鑲綠松石 尺寸:37X15X15(cm) 現代工藝品 35萬元 2 金剛薩埵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1X23X15(cm) 價格:貳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18萬元 3 佛坐像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48X35X24(cm) 價格:貳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8萬元 4 佛陀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0X28X20(cm) 價格:參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0萬元 5 佛坐像 1尊 年代:明-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63X399X34(cm) 價格:參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融機構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備註 1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月20日 交付予被告 2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交付予被告 3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4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5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6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7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交付予被告,經提示後退票 8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交付予被告 9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交付予被告 10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1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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