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219,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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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裕民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裕民(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被告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理由狀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1-23、110-111、138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核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9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前開⑴至⑸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前開⑹至⑼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前開⑽、⑾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迄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⒀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經撤銷假釋,二度入監執行上開⑴至⑿案件之殘刑、及⒀案,迄109年3月5日始執畢上開殘刑、併就⒀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中,⑴、⑶、⑷案件即屬與本件同質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審關於量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妻子臨盆需費,方鋌而走險,待妻子生育後即未有其他案件。

被告家中尚有1歲幼女,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犯罪所得業遭他人騙走,但另已籌款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是請衡量上情,而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王輝雄達成和解(詳如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後本件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價格不斐,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輝雄和解成立,並業已依約賠償雙方和解金額之半數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14號和解筆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21、147頁),是可認被告應已深知悔悟,復參考王輝雄之代理人表示:若被告依約賠償、匯款者,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在物流公司擔任倉儲人員,未婚,然有1名1歲女兒待撫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壹只(含盒子壹個)、洋酒壹瓶、白金項鍊、K金項鍊、珍珠項鍊、K金玉項鍊各壹條、翡翠戒指、K金戒指、K金玉戒指、純金戒指、K金水鑽戒指、黃寶石K金戒指各壹個、珍珠耳環壹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裕民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巿中正區義二路191號前停車,再步行至信六路27號、31號外牆間之防火巷,沿外牆水管攀爬至信六路29號董桂丞及其家人之住處(共4層樓)樓頂,逕自打開樓頂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董桂丞住處後,搜尋3樓房間及客廳,竊取董桂丞公公王輝雄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含盒子,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董桂丞婆婆周秀枝所有之白金項鍊、K金項鍊、珍珠項鍊、K金玉項鍊各1條、翡翠戒指、K金戒指、K金玉戒指、純金戒指、K金水鑽戒指、黃寶石K金戒指各1個、珍珠耳環1副(共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再沿原路徑往下攀爬離開。
陳裕民於同日10時許,打開信六路31號2樓「建中企業有限公司」裝設之鐵窗,進入該公司後陽台時(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為該公司職員發現,乃再爬出鐵窗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董桂丞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董桂丞、王夢麟、王輝雄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項鍊、戒指等物,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憑,然被害人王夢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失竊物品項目,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已足認定被害人所述應為實在,被告亦坦認除手錶及酒外,同時竊得上開首飾1批,是公訴意旨稱此部分犯嫌不足顯然認定有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仍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逕予認定,應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以10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他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105至109年間涉有數次竊盜犯罪,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之前所犯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致社會安居產生重大危害,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倉儲業、家境勉持、有嬰兒需扶養等情,及在警偵訊未能全部坦認所竊取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含盒子)、洋酒1瓶、白金項鍊、K金項鍊、珍珠項鍊、K金玉項鍊各1條、翡翠戒指、K金戒指、K金玉戒指、純金戒指、K金水鑽戒指、黃寶石K金戒指各1個、珍珠耳環1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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