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3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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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華(下稱被告)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另2支不詳門號之SIM卡,以不詳代價,交給「黃主仁」(年籍不詳),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用。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自109年6月2日起,以LINE暱稱「宛如」、「張俊瑋」、「東洋娛樂客服」,向告訴人林哲安佯稱:投資博奕可以賺錢,利用線上博奕程式漏洞操作輸贏,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6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21萬2500元、45萬7500元、13萬元至盧忠義、彭國勝、黃盈齊(以上3人所涉詐欺案,由警分別移送臺灣雲林、臺中、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請之金融帳戶。

嗣「張俊瑋」向告訴人佯稱:你贏了1257萬9516元,去領錢等語,告訴人即聯繫「東洋娛樂客服」,「東洋娛樂客服」於109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佯稱:因金額過於龐大,領500萬元,需要匯保證金,要避免銀行洗錢法,要再匯保證金約125萬元給客服等語,惟經告訴人上網查詢並無該規定,故未匯保證金而此部分未得逞。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然被告陳稱:我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戶籍地是兄嫂居住,兄嫂都不照顧母親,與我關係不好,我與母親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是用母親名義租屋,不會搬家等語,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無訛,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地點係在遠傳電信楊梅大成門市,有遠傳電信函文可證,復被告自陳交付本案門號給其熟客「黃主仁」,該人住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等語,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在新竹市東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原審法院管轄範圍。

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原審法院所轄範圍,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

縱被告陳稱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0樓),現與母親同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然於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前,亦僅能認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為其現時所在之居所地而非住所地,否則住所地及居所地在法律上即無區分之必要。

又將定法院管轄權有無之住所地認定標準,捨公務機關制作之公文書(戶籍登記)不用而委由當事人主觀意思決定,豈能謂當?況本案被告若於原審管轄錯誤判決確定前,又將居處遷至桃園市以外之地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移送後,是否又須再為移轉管轄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另有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起訴時,被告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惟實際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偵訊)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偵查訊問筆錄人別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卷第5頁、第17頁、第61頁,109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7頁),復查無被告有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又本案依前開起訴事實,告訴人林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詐騙集團以LINE向其詐騙投資博奕,而其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新竹市),及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地點(桃園市)、其交付門號予「黃主仁」,該人之住所地(桃園市)等,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調查筆錄、遠傳電信函及附件資料等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7225號卷第11至14、29、42、43、101至10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41至59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

㈡上訴意旨固主張戶籍登記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有公信力,於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前,僅能認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為其現時所在之居所地而非住所地,法院管轄權有無之住所地認定標準,應以戶籍登記為準,而非委由當事人主觀意思決定,原審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等語。

然按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本件於110年9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地雖係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惟依原審電話紀錄表中被告所述:戶籍地是兄嫂居住,兄嫂都不照顧母親,與其關係不好,只是戶籍設在那而已,不會住那裡,其與母親及小孩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是用母親名義租屋,不會搬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主觀上亦無以上開戶籍地址為住居所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是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地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而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審法院認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未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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