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36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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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宏政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用電戶士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士盟公司)之負責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該處配置供電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由被告負擔該處電費。

被告為減省上址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本案電表封印鎖及將封印鉛破壞後,將電表齒輪輪軸破壞卡住之方式,使電表用電計量失準,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核算電費,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呂連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士盟公司會計人員張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本案電表之基本資料暨度數表、追償電費計算單、密告違規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現場稽查影像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士盟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本案電表有遭破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士盟公司的負責人,108年9月到同年11月公司的業務是我在處理,但會計事務不是我處理的,士盟公司的電費是會計張梅處理,我不知道本案電表被破壞這件事情,是台電公司來查看電表後,才知道電表遭破壞,士盟公司有兩個電表,一個遭破壞一個沒有,如果我請人來改表,會兩個都用,不會只有一個遭更動、一個正常,沒有破壞本案電表,詐欺得利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士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由台電公司配置之本案電表,因台電公司外包人員劉○○(姓名、年籍詳卷)檢舉後,由台電公司員工呂連丁於109年9月10日前往稽查本案電表,發現本案電表封印鎖及封印鉛遭破壞,因電表齒輪輪軸破壞卡住,使電表用電計量失準,台電公司因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核算電費,士盟公司會計人員張梅到場後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連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61至67頁)、證人張梅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69頁)綦詳,並有台電公司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本案電表之基本資料暨度數表、追償電費計算單、密告違規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稽查過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33、35、37、39至45、151頁)在卷可憑,固堪認本案電表確有遭人破壞,惟被告否認詐欺得利,並以前情置辯。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本案電表遭人破壞,是否係被告或其委由他人所為,方能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

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破壞電表之動機,茲說明如下:⒈查台電公司人員於109年9月10日在士盟公司內部勘查時,士盟公司之用電設備包括20W電燈10只、17W電燈16只、雙聯插座5個、冷氣機2臺、熱水器1臺、螢幕1臺、主機1臺乙節,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呂連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們清點辦公室裡所有電器,最多就是冷氣、電燈、電腦,沒有冰箱,有比較老舊器具我沒有清點,因為那個應該是不能用等語相符(見原審111易26卷第266頁),顯見士盟公司內部用電器具之用途與一般辦公室用電無異,且以電器數量觀之,亦無明顯大量用電等情。

而觀諸台電公司提出之本案電表基本資料暨度數表暨該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3月23日北南字第1111500425號函(見偵卷第39頁,原審111易26卷第125頁)可知,士盟公司在起訴書所載本案電表遭破壞之108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間之前1年,電費最高一期金額僅達新臺幣(下同)6,293元;

若以台電公司成案日(即台電公司調查日)後1年,即109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9日以修復後電表計價之電費合計亦僅13,887元,益徵士盟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在台電人員稽查前、後及當下,均未見有大量用電之情形,顯與一般因用電量大,而以破壞電表之方式減省電費之情形有異,已難認被告有何強烈動機破壞本案電表。

⒉參以,被告本人之住處於110年間之總電費合計已達162,374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用電度數與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11易26卷第73、93至119頁),兩相對照,士盟公司電費明顯遠低於被告住處電費,縱被告有訛詐台電公司電費差額之意,是否會擇本案電表而破壞之,在經驗法則上,亦非全無置疑之處。

此外,證人即士盟公司代表人及財務經理吳彩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士盟公司108年至109年間淨利約100多萬元,公司生意算是不好,但當時沒有負債等語(見原審111易26卷第282頁),可見士盟公司於108至109年間營運正常,並無負債。

從而,在無事證認士盟公司當時需以減省電費維持營運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有為減省1年1萬餘元之電費,而自行甚至耗資延請專業人員破壞本案電表之強烈動機,更有可疑。

⒊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以:依被告與證人吳彩雲之證述,是否因應營業額可能「愈來愈差」,而興起減省電費支出之意念,並非難以想像等語。

然此僅係檢察官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為因應士盟公司營業額可能下滑,而破壞本案電表以減省電費支出,從而,自無從僅以檢察官推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被告雖為士盟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士盟公司之營運,惟其並不知悉本案電表遭破壞後電費之變化一節,理由如下:⒈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士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該公司代表人為吳彩雲(見原審111易26卷第244-1頁),而非被告,此亦據被告所自承。

而證人吳彩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8至109年間我是士盟公司登記上的負責人,以前負責人是被告,後來約96年轉登記為我,因為公司的股份我佔56%,被告佔44%。

士盟公司總共6員工,我工作的內容是會計、總務、倉庫方面的事情,業務我比較少管,被告負責業務,也就是負責公司的客戶。

財務報表是會計師做好之後我會稍微看一下,薪水則是被告看過我再發。

我跟被告平常主要是討論採購、薪資、倉庫庫存、薪水的發放或是貸款的金額等,因為公司已經20、30年了,不會去討論用電成本。

繳費通知單沒有給被告看,我就直接去繳,我只有跟他說我何時要繳電費,被告也沒有特別要繳費單去看。

我拿到繳費通知單後就去繳,沒有看金額是大是小,如果我沒空,我就請會計人員張梅去繳,被告被稱作「董事長」是名義上的尊稱,負責人是我等語(見原審111易26卷第274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士盟公司會計人員張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電費繳款單之後就直接給主管吳彩雲,有時候吳彩雲會請我繳款,有時候她自己繳款。

繳款的錢都是她給的,錢都是她在掌管。

我不會去注意電費的變化,來多少我就繳多少,沒有印象被告會特別注意電費的支出,也沒有提醒我要節約用電等語(見原審111易26卷第268至273頁)大致相符。

⒉又被告並非士盟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與吳彩雲持股相當,而吳彩雲亦處理部分公司事務,是證人吳彩雲、張梅證稱:被告不會特別注意電費繳費情形等語,即非毫無憑據之說法。

換言之,被告並非綜理公司全部大小事項,士盟公司電費繳款單主要係會計及身兼代表人之財務主管經手,而被告既係負責公司業務,未處理會計或電費繳納事宜,則因本案電表電費尚非甚高,被告不無可能未注意帳目細項,而對於本案電表遭破壞後電費之變化毫無所悉,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⒊檢察官上訴理由固指稱:依被告供述,其對於本案用電戶與9樓之6用電戶,因季節不同而有電費高低起伏變化情事知之甚詳,依經驗法則,其對電費數額減少甚多,及電費減少之百分比甚鉅,亦應有所注意等語。

然查,被告未處理士盟公司會計或電費繳納事宜,且依證人吳彩雲、張梅證述情節,其等繳納電費抑或製作會計帳冊,亦未特別告知被告每期電費繳納之數額,實難認被告就本案電表遭破壞後電費之變化有何知悉之可能,已如前述。

再者,我國地處亞熱帶地區,地窄人稠、夏季炎熱,因而夏季為國內每年用電量之高峰期,台電公司為兼顧民生與節能減碳之政策,長期以來採取夏月電價計價方式,從而,電費會因季節不同而有高低起伏,此乃社會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對此知之甚詳,顯不違悖常情。

然此與被告是否曾被告知或明確知悉士盟公司每期電費實際多寡、有無變化無關,無從僅因被告知悉電價會因季節不同而變化一節,遽推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電表遭破壞後之電費變化。

㈣、再由本案電表設置位置亦無從推認被告涉犯本案:⒈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士盟公司所在大樓查訪並調取訪客登記簿結果,士盟公司所在之社區固有設置於地下1樓之電表室,並以鐵鍊加鎖管制人員進出,非經社區保全陪同開鎖不得進入。

經檢視訪客登記簿,發現該社區未明確紀錄訪客登記之年份,無法確定正確紀錄時間一節,固有該大隊111年3月23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0472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111易26卷第129至171頁)。

然經原審勘驗卷附之現場稽查影像光碟顯示,本案電表係設置於士盟公司辦公室大門旁逃生門後方之公共區域(見原審111易26卷第54頁),與上開設置於電表室之電表有受嚴格管制等情,顯有不同;

且觀諸該社區之訪客登記簿明顯可見姓名登記潦草,部分無法辨認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欄位部分係填寫手機號碼;

事由欄位有缺漏者,或僅填寫「拜訪」、「找朋友」等語;

離去時間欄位亦有缺漏未填等情(見原審111易26卷第141至171頁)。

由上可知,士盟公司所在社區就進入社區之訪客管理鬆散,而本案電表係位於不特定人可接觸之公共區域,而非該社區地下1樓之電表室甚明。

⒉參以,證人呂連丁亦證稱:稽查當日經過警衛室跟保全說我們要檢查用戶電表,就搭電梯上樓等語(見原審111易26卷第206、261頁),可見由本案電表設置位置,一般人要隱瞞真實目的前往本案電表裝設處破壞電表,並非難事,非僅被告或其委託之人可能為之。

綜上可知,本案電表既非設置於有鐵鍊加鎖管制之地下1樓,而係在9樓樓梯間之逃生公共區域,且該大樓縱有設置保全,然管制進出並不嚴謹,任何人只要簡略向保全說明事由或簡單登記即可自由進出公共空間,則本案在查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顯然無法僅憑電表設置位置,逕推論本案電表係被告或其所委託之人所破壞。

㈤、綜上,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本案電表係遭被告破壞或其曾委由他人破壞,又證人呂連丁、劉○○之證述亦僅能佐證本案電表曾遭破壞之事實,而被告固係士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究無強烈減省電費之動機,亦乏事證認被告確知電費異常之情事,即無法單據士盟公司客觀上獲得減省電費之利益,逕以推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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