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53,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ESAROH(印尼籍,中文姓名:阿莎)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MAESAROH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一、MAESAROH為江豫寒之看護工,負責照顧無法獨立起身之江豫寒生活起居,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2 江豫寒住處廁所外,於照料江豫寒沐浴後,欲拉江豫寒坐著的便盆椅,本應注意拉便盆椅時應隨時注意江豫寒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拉便盆椅扶手時,不慎用力,致江豫寒從便盆椅上跌落、雙膝著地,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豫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MAESAROH(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豫寒(下稱告訴人)、證人黃文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1頁) ,核與證人黃文卿、陳婉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 ,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 。

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3月8日桃醫醫字第1101902357號函所示,告訴人無獨立雙腳起身站立之能力或手部撐起身之能力乙節(見偵查卷第75頁) ,被告身為職業看護工,本應注意拉便盆椅時應隨時注意無獨立雙腳起身站立能力或手部撐起身能力之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拉便盆椅扶手時,不慎用力,致告訴人從便盆椅上跌落,足認其確實未盡其身為看護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無行動能力之告訴人之看護,理應更善盡其看護之照料義務,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兼衡被告自陳為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子、現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其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量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詳為斟酌,是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所為及其經原審判決論處之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本件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本件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依原審判處被告之罪刑,雖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但以被告為外國籍至我國擔任看護工之經濟狀況,無異將使其受前開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並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正面之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並適當給予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機會。

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審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且另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按期履行給付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此部分之給付並為被告將來民事賠償金額之一部,不影響告訴人請求賠償之主張,惟被告如有給付,得自將來民事賠償之數額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條件 MAESAROH應給付江豫寒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