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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陳朱却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付款設備得利罪,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及拘役20日,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使用通用、無記名的悠遊卡功能以500元換便當及麵包,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誰,用完後就將悠遊卡丟掉了,也無意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我只是單純撿到東西沒有交給派出所,我也沒有利用金融卡去洗錢,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記名,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本案被告所拾獲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為告訴人蘇建豪所申辦,兼有悠遊卡之功能,被告持之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在OK超商板橋崑崙店設置之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值,獲得加值500元之不正利益,此筆消費,未來均可能會列入告訴人信用卡帳單而由告訴人負擔,在告訴人掛失華南銀行信用卡前,被告既已完成本案犯罪,取得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之利益,告訴人即負有給付500元信用卡款給華南銀行之結果,是上訴意旨以被告使用悠遊卡加值消費,該悠遊卡未記名、無被害人云云,恐有誤會。
(二)上訴意旨另稱被告無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既欲使用拾得之兼有悠遊卡功能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支付其購買食物之款項,不論該悠遊卡內金額係由持卡人主動存入或自動加值而存在,均無礙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獲取違法財產利益之意思,是以被告否認有主觀犯意,並不可採。
另被告以其並未持拾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供作洗錢之用,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未論及被告有洗錢犯行,被告以此提起上訴,亦有誤會。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可採,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朱却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附近一帶某處,拾獲蘇建豪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10)日15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6號1樓之OK便利超商板橋崑崙店,利用前揭華南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悠遊卡方式,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蘇建豪本人而允為自動加值,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 元。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時,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個行安字第1110009831號函覆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可參,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起訴書認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與起訴書所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竊盜、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犯竊盜、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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