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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廣明門市(下稱全家廣明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1,499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1,499元)得手。
因認被告各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時,係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狀態,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依本院下列之說明,認為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導致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原判決理由內就被告係因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說明,雖不無違誤,但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部分之論述予以剔除如後,原判決其餘所持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經剔除後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張英隼之證述,以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竊取之威士忌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更主張:被告均係鎖定高價之物品為行竊目標,且尚知將竊得之威士忌藏置在所攜帶之包包或夾在腋下以外套,顯非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先認被告行為時理解行為違法,後認被告因精神疾病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鑑定判斷結論顯然前後矛盾。
亞東醫院實施鑑定時,並未審酌本案竊盜發生時之監視器光碟、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參酌被告於與本案相近時間內,另涉其他案件均遭判刑(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0號、79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110年度簡字第976、1101號等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26、58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均未見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事,益徵亞東醫院之鑑定結論,顯係依據被告之自述,不足採信。
亞東醫院鑑定結果,既與一般常理不符,檢察官聲請另送其他單位鑑定,惟原審不採,僅稱檢察官並未指出鑑定意見有何無法採用之瑕疵,即認無送其他醫院再行鑑定之必要,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開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生理原因,原審選任之亞東醫院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已將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敘明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理過程,認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生理原因,依上說明,此部分之專業判斷,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憑採。
至於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生理原因,是否影響其控制行為能力之心理結果,本院審酌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資料,固足以認定被告有如前述竊取威士忌之事實。
然依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即分別供稱:國防部已為其將拿取的酒類結帳完畢、全家廣明門市賣的是來路不明的酒,其逕自拿取並非竊盜行為等語。
細繹被告所述,其應具有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知道竊盜行為是違法),但極有可能是因為自身之精神疾病,以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認為已經有人為其結帳、全家廣明門市是來路不明的酒,故其逕自拿取並非竊盜行為)有所欠缺。
亦即被告上開所陳:國防部已為其將拿取的酒類結帳完畢、全家廣明門市賣的是來路不明的酒等情,俱屬與實情不符之陳述主張,則被告據此援為其逕自拿取全家廣明門市內之威士忌酒並非竊盜行為,顯然是因為精神障礙混亂現實情況,導致無法控制自己逕自取走他人財物之偷竊行為。
此從卷附鑑定機關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等旨,亦同此認定,益能印證。
(三)次按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係分別規定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行為人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者,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者,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而言,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係不同之概念,具有理解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必即具有控制行為違法之能力。
是上開鑑定機關,分別判斷認定被告有違法辨識能力、但欠缺控制能力,自無檢察官上開所指鑑定結論前後矛盾之情事。
依卷附原審檢送鑑定機關之證據資料,即含有電子卷證、偵訊錄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摘未參酌該等證據資料,僅憑被告之自述即行判斷鑑定之情事。
至於檢察官上開所援引之另案,因各案訴訟進行情況與本件未盡相同,各該案件未如同本件實施精神鑑定,當係基於獨立行使審判權下所使然,自不能執此指摘上開鑑定結果顯然不當。
是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前後矛盾、悖於事理等顯然之瑕疵,原審認無另送其他鑑定機關再為鑑定之無益調查必要,自無檢察官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本件被告是因為精神疾病障礙,以致控制能力欠缺,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混淆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不同,上開所指被告行為時顯非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自與此部分控制能力欠缺之判斷認定無涉。
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以上開鑑定報告未斟酌被告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0年1月21日警詢陳述,亦未斟酌被告精神就醫之病歷資料,主張此等資料足以影響上開鑑定之結果。
本院就此檢附被告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函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結果:鑑定當時亦參考被告110年1月21日之說法,其內容亦多為妄想內容,鑑定人評估警詢筆錄時之說法,與鑑定時之說法,皆為妄想內容,不影響鑑定結果,因此未將警詢時說法寫入鑑定報告,鑑定人於鑑定時,認為被告行為時深深受到其妄想症狀影響,有慢性思決失調患者明顯的雙重現實表徵,亦即受其妄想世界籠罩,將實際現實世界與妄想世界揉合在一起,並用自己的邏輯合理化等旨,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16日亞精神字第11206160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檢察官所指上情,仍不會影響本案之鑑定結果。
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責任能力欠缺之判斷結果。
四、綜上,原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廣明門市(下稱全家廣名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1,499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1,499元)得手。
嗣經店長張英隼發覺,追出店外,將高德興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百富威士忌1瓶,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竊取之威士忌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全家廣明門市內,徒手竊取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到全家廣明門市竊取蘇格登700毫升威士忌1瓶,也沒有於110年1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全家廣明門市內徒手竊取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
我雖然有於110年1月21日拿全家廣明門市的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但全家廣明門市賣的是來路不明的酒;
那天是人造衛星跟廣明門市的店長說小偷來了,趕快躲進倉庫,他才會抓到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調查時之供詞,其否認涉及竊盜犯行,均供稱其以為已結帳才離開,後被發現就將該物返還等語,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非正常,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依其鑑定書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
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全家廣明門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市價1,499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2頁、易字卷二第190頁),且經證人張英隼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3至186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檔案暨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含監視器截圖及遭竊威士忌之外觀、價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5至162頁、偵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9頁)。
該門市另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110年1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遭竊,被竊物品各為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1,310元)、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1,499元)等情,亦經證人張英準證述在卷,並有店內監視錄影檔案暨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刑案照片等附卷足憑,是前揭事實均足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沒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及110年1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全家廣明門市竊取威士忌,惟全家廣明門市店長張英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全家廣明門市的店長,前2次會發現被竊取,是因為發現短少會調錄影帶去查是哪個時間哪個人偷的,第一次是晚上11點交接,大夜班的人清點數量,發現有短少就告訴我,我查銷售紀錄發現沒有銷售,就調閱整個晚班即下午3點至晚上11點的錄影帶來看。
第二次是當天我巡視發現高單價的酒空了一個洞,我馬上詢問櫃檯人員,櫃檯人員說沒有賣到,我調取錄影帶,發現竊酒之人的衣物特徵、米色帽子有一個特殊LOGO等特徵都一樣;
第三次即110年1月21日,我剛好看到被告進來,我在賣場喬裝是顧客,等待被告下手,被告拿了酒離開店門口,準備要騎車離開時,我就把被告攔下來,然後請被告把剛剛沒有結帳攜出店外的酒拿出來,我再把被告帶回店內,請同事報警;
如果被告不是前兩次竊取的人,不會那麼剛好,我認為他是小偷,他也剛好就偷了;
我可以確認當日抓到的人就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3至186頁)。
再觀本案3次竊酒行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竊酒之人之身形、穿著特徵均相同,證人張英隼所述與前揭監視錄影呈現之情形相符,是其證述應為可採。
況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警詢中供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及110年1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全家廣明門市均有竊取威士忌,當時監視器拍攝到的竊嫌是其本人,當時沒結帳的原因是誤以為學弟幫其結帳了,其將竊得之2瓶酒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那邊的跳蚤市場流動攤販處,因為其要看醫生需要錢,所以將酒隨便賣掉了,百富威士忌賣300元,蘇格登(筆錄誤載為格蘭登)威士忌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
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2月8日及1月19日拿取威士忌都是國防部有幫其結帳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於109年12月8日及110年1月19日有在全家廣明門市拿取威士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才突然改稱其沒有做這2次拿酒行為,顯係卸責之詞。
綜合上情,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及110年1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全家廣明門市竊取威士忌之人均為被告,已足為認定。
㈢再被告固辯稱全家廣明門市賣的是來路不明的酒,惟被告非但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況不論全家廣明門市所販賣之酒來源為何,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自不能擅自拿取並占為己有,是被告此節所辯,顯非可採。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以為國防部已經幫其結過帳了,一些基幹班的學弟幫其結過帳了,才會沒結帳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7至19頁),然被告本案3次拿取貨架上之威士忌後,係將威士忌藏在其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內或夾在腋下並以外套遮蔽,以此遮掩不讓人看見遭竊威士忌之方式離開現場,此有前述店內監視錄影暨本院勘驗筆錄、錄影截圖附卷足憑,顯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拿取之威士忌是已結帳之商品;
且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在全家廣明門市各竊取1瓶威士忌等事實,事證明確而足可認定。
四、被告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
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
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
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㈡綜觀被告就本案所為陳述,可見被告認為國防部已為其將其拿取的酒類結帳完畢,且主張全家廣明門市賣的是來路不明的酒,又稱人造衛星附身在告訴人身上,是人造衛星抓到他,人造衛星才能求償、才能判斷他有罪無罪,被告主觀想法顯與事實不符。
復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有誇大妄想等情,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本院綜參前開鑑定報告、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此部分不予引用,爰與刪除)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感覺跟一般判斷常理不符,就被告的行為而言,有閃躲的行為,知道要把物品藏起來,知道自己的行為有不法,但是鑑定報告認定無法依其判斷而行為,但被告行為明顯就是在偷東西」、「鑑定人寫的狀況與被告實際表現出來的狀況有極大的差距」,希望將被告送另外一家醫院鑑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0、189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已明確敘述「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
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等語,則鑑定人並未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不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或不知其行為客觀上看起來是竊盜,只是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調查,而其主觀妄想已固化,故認為被告之精神疾病導致被告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
是以,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藏匿所取物品之狀態,尚不能認上開鑑定意見有何與一般常理不符或與被告實際表現出來的狀況有極大差距。
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指出上開鑑定意見有何其他無法採用之瑕疵,是公訴人聲請將被告送其他醫院再鑑定,尚無必要。
㈣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此部分不予引用,爰與刪除)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保安處分之諭知部分:
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
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係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亞東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病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建議需要於適當處所治療與監督,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前已敘明;
且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涉多起竊盜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益徵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影響,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社會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
本院並向亞東醫院函詢建議監護治療之期間,經該院函覆以:「被鑑定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需要藥物治療以穩定病情,久未接受藥物治療則症狀會不穩定,其犯罪行為受其病情影響極鉅,因此再犯的可能性與其是否能穩定接受治療有高度相關;
本案被鑑定人缺乏病識感,上次監護處分出院後即無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妄想症狀復發加上無人監督其行為,因此再度犯下本案罪刑。
根據被鑑定人過往病史,建議被鑑定人接受監護處分於封閉式病房治療期間至少為半年,之後再根據其治療反應性、後續照顧人力的安排,與其健康狀態及行動能力做滾動式調整為宜。
無論此被鑑定人受監護處分幾年,若其一旦離開封閉性環境即未接受穩定藥物治療與監督,其疾病症狀復發與再犯案可能性仍高」等語,有亞東醫院111年7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719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至166頁)。
爰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程度,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維護被告身心健康暨上開鑑定機關之建議等情,並衡酌被告於上開鑑定中自述:自己在醫院住院,是因為失眠才吃睡前的藥物;
108年自北投醫院出院後,自行以食補方式治療,未再返診精神科;
除了精神科住院時曾經服用藥物,後並未規則就醫使用藥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亞東醫院從頭到尾,我鑑定3次,第一次在馬偕,是兩個男醫生,真正的精神科、心理科醫生,鑑定兩個小時15分鐘,分數93分,醫生幾分,我就幾分,我若精神有妄想,表示兩個醫生也有問題」、「我出庭到現在5次,假設我有這種東西,這個人有沒有恍神,答非所問,法官問我、辯護人跟我說話,我都亂扯,這就是誇大妄想,思覺失調,25個檢察官都沒有這樣,我在警詢、偵查都沒有這樣,說我神經病,我哪裡神經病。
要實務上檢察官、法官,我問你答,交互詰問,還有50庭」、「我在精神院3年中,護理師我接觸10個以上,常常就醫學交換意見,根本沒有函文(即上開亞東醫院111年7月19日函)上所寫封閉等,他沒有見過我,我也沒有見過他。
上次也監護過了,根本沒有函文上的情況,那還要監護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9至190頁),顯見被告並無病識感,亦無持續就醫,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難以預防再犯。
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威士忌共3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威士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威士忌1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憑 ,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一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毫升壹瓶 二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壹瓶 三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壹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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