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7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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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凌文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至同月17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6 時5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楊明彰,佯稱為楊明彰之外甥,楊明彰不疑有他遂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成員即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楊明彰聯繫,向其佯稱急需借款,致楊明彰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其外甥向其借款,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之179,844 元。

嗣因楊明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凌文志就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2、105頁),核與告訴人楊明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對話訊息之擷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982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45至51、135至151頁)在卷可按;

此外,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即明確供稱:這次要我的金融卡、帳戶,我也覺得怪怪的,因為當時詐騙很盛行,我有想過這樣提供出去,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29頁反面、131頁),足徵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當下,已有預見該帳戶可能會遭到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將之交予未曾謀面之人,則被告對於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且縱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明。

據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受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就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5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嗣又接續執行另案罪刑,而於108年8月20日始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至44、65、6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據此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且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證據證明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物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外,另亦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漏論該罪,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違誤云云。

惟查: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未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

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合先敘明。

⒉至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交付提款卡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用,至告訴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自難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⒊基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本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容有誤認,是其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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