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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明與告訴人乙○○均係VOLVO V40車友臉書社團之成員,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e61早午餐店,向被告質問為何批評該社團之管理者等事宜,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早餐店內,以「你渾蛋」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混蛋」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當時我所經營之早午餐店已經店休而未營業,我為上開言論時,並非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
且是因為告訴人當天以歇斯底里、疲勞轟炸之方式不斷以言論攻擊我,我才對告訴人說「你混蛋」等語,我只是針對告訴人當天討論事情無俚頭(即無法溝通),且沒有禮貌之舉動所為,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混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40、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及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9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為前揭言論時,符合公然之要件: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案案發時間約下午2時,被告當時在早午餐店內清潔打掃,雖沒有其他客人在場,但當時我與被告站在早午餐店門口位置,店門是打開的狀態,可以聽到店外車流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復參酌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告訴人於稱「你混蛋」之言論時,期間背景聲音均間接有車輛行駛及喇叭聲響(見原審卷第90頁),足見被告為前揭言論時,早午餐店雖未營業而無客人,然因早餐店之店門仍屬開啟狀態,而處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符合「公然」要件,要無疑義。
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前揭言論,是否具備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故意構成要件?茲論述如下: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
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2.綜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及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7至44、89至90頁),錄音光碟總長為55分51秒,可以看出告訴人一再重覆質問被告為何將車友群組解散及將告訴人、車友蔡佩容及TONY退出群組一事,經被告說明後,告訴人仍持續反覆追問同樣問題,而被告於錄音光碟歷時47分51秒止,亦均一再向告訴人說明解散群組之緣由及並無告訴人指控之造謠等情。
3.再細繹原審勘驗結果略為:錄音檔案於47分51秒起,告訴人以咆哮之口吻陳述「我不煩啊?... 你們就是這樣做事的,人家傳就可以這樣做事」。
當天亦在場之友人即曹軒銘即說「關我們屁事,凶我們幹嘛」等語。
接下來譯文部分至被告說「你渾蛋」等語,在場三人即被告、曹軒銘、甲○○口氣均為大聲咆哮之方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
4.復參之被告雖以「你混蛋」指射告訴人,然被告復於錄音光碟檔案「51分14秒至49秒」期間,向告訴人說明「你心裡有鬼才會這樣來這樣質問我,因為你今天不是心平氣和的來跟我講話,來聊天,是這樣乒乓叫(叫囂台語),我說的都是事實,好在我有證人...」等語,此部分內容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90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略以:我於該日至被告所經營之早午餐店與被告對質,因被告造謠我與其他車友的關係,因此我才至早午餐店向被告詢問為何要批評社團管理員以及車友間的關係,被告雖否認上情並稱沒有批評社團管理員以及車友間的關係,然其前後說詞矛盾,且話講到一半時及突然生氣並對我罵「渾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因告訴人主動至被告營業處所與其對質,且質問被告有無批評告訴人與其他車友間之關係所引起。
是以,是被告所辯該日係因告訴人至其店內以歇斯底里、疲勞轟炸之方式不斷以言論攻擊,被告才對告訴人為「你混蛋」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於該日無法溝通且沒有禮貌之舉動所為,應屬實在。
5.綜上,本院衡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起因於告訴人主動至被告早午餐店,有向被告為對質及以疲勞轟炸之方式之一再不斷的重覆質問行為,被告因認告訴人就該事件以無法溝通且不講道理之行為,方稱告訴人「你混蛋」等語,且由前開勘驗結果已可見雙方情緒激動,有交相言語指責之情形,被告一時氣憤脫口「你混蛋」之字眼,縱使粗鄙不雅,然由當時情境、詞彙脈絡觀之,較屬憤怒、不滿之情緒宣洩,與「侮辱」行為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尚屬有間,被告是否意在透過該字眼對告訴人之人身、名譽進行侮辱、貶抑,即非無研求餘地。
依當時告訴人已反覆質問被告長達將近50分鐘,並對被告大聲咆哮之之情境,被告因無法與告訴人溝通而為「你混蛋」之言論,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貶低告訴人人格或地位評價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被告以「你混蛋」一語指射告訴人,應係針對告訴人之舉動,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以言語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即不具備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故意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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