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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意晴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稱在facebook看見求職網站之貼文後,先後與自稱張安奇、劉明仁之人以line聯絡,然聯絡內容均無應徵工作有關信息,且與工作有關之福利、薪資、工作休等等內容均未有涉,更甚者,亦未與自稱張安奇、劉明仁之人有何見面,此與一般找尋工作之方式有違,且在未有任何接觸情況下,對方即將高達新臺幣20萬元之金額存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並由被告予以提款後,竟然在自稱張安奇、劉明仁所在以外地方,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而非在辦公處所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有悖,以被告所受大學教育及日常生活經驗卻無任何警覺,可見其潛意識中即有所預見,被告提領並交付該筆款項當時應有幫助詐欺之主觀認識,原審以該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難認妥适,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提供其據以應徵之facebook社團求職網站貼文,該貼文之內容係記載:「急徵,經緯國際公司;
職缺工作:文書助理、客服人員;
聯絡人:lineID:張安奇」等資訊(見偵字卷第97頁);
而被告乃陸續與自稱為「張安奇」、「劉明仁」之人以LINE聯絡,而觀諸其等之對話內容,對方確有詳細徵詢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等項(見原審易卷第89頁至第100頁),被告方依指示將健保卡正面、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等件拍照並加註「僅供會計事務所工作使用」之字樣予張安奇,張安奇則稱「黃小姐,徐經理這幾天在醫院照顧家人,我給妳另一個北部區經理聯絡方式,並將自稱『劉明仁』之人LINE傳送給被告」。
㈡而被告於接收自稱「劉明仁」之LINE聯絡資訊後與其聯絡,劉明仁則稱:「準備文具:紅藍原子筆、螢光筆*2(不同顏色)、筆記本、A4文件夾;
信箱要給我」,而「劉明仁」另與被告通話4 分12秒後再傳遞訊息稱:「樂陽記帳士事務所,八德區仁愛街8 巷10號1 樓;
週二報到盡量穿上衣白色,長褲為主」等語。
而劉明仁又稱:「台商資料有少,請他們補了,還要再一會」,而被告則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拍照傳給劉明仁,劉明仁則稱:「先吃中餐,還在審,審核機制比較嚴格,晚點我發商科術語表給妳,這個有空要熟悉一下」,另再稱:「去哪家第一跟郵局,像這樣截圖給我」,而被告將郵局地址截圖傳給劉明仁後,亦把郵局存摺內頁拍照傳給劉明仁,劉明仁則稱:「穿著記得拍,等等是一位姓吳的業務,他快到了,好了嗎?總金額45萬」、「找個7-11坐一下,他在作帳,等他一會」,被告則稱:「好,我在十字路口的全家」,而於同日被告又問劉明仁稱:「我確認一下,我明天是直接到公司嗎?所以是先跟今天早上一樣9 點前報到囉?」,劉明仁則稱:「對,早點休息,中午要收傳真」,而於翌日中午12時許,劉明仁則稱:「意晴,下午兩點左右收傳真,然後資料直接帶到公司」,被告則回稱:「所以我下午收完傳真直接進公司?」,劉明仁則稱:「對」等語。
是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分別與自稱為「張安奇」、「劉明仁」之人以LINE聯繫求職事宜,經「張安奇」介紹公司名稱,並要求提供身分證、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健保卡等件並加註僅供會計事務所使用,而「張安奇」則介紹自稱「劉明仁」之劉經理給被告聯繫等情,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亦自承之前從事美髮業,其在網路上找工作也有戒心,亦有查詢會計師事務所,是有合法立案,之前的工作都是領現金,很少與銀行往來,對於事務所讓大筆資金進入剛應徵之員工帳戶沒有太多的懷疑,當時有提出質疑為何要用個人帳戶,對方說他們員工都是這樣提供自己的帳戶,而從上開被告與張安奇及劉明仁的對話紀錄可顯示均圍繞著被告求職而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及上班準備物品及穿著,堪信被告上開辯稱其係為了求職而與「張安奇」、「劉明仁」聯繫尚非子虛。
㈢又於一般常情下,求職過程雖可能會提供帳戶及雙證件供公司為辦理薪資轉讓等登記資料使用,然就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之情則與一般求職情況有出入,再者,正常合法設立在案且資金流向正常之公司亦不會將資金流入員工之帳戶再由員工提領出,然被告稱其之前從事之工作主要是領取現金,對於此部分並無經驗,衡情誤信此為會計事務所工作型態,尚非全然無據。
再者,被告於109 年9 月23日警詢時稱:「於109 年9 月21日從事臨櫃領取郵局帳戶內15萬元,並於自動櫃員機領取5 萬元後交付給收取款項之業務後就下班了,晚上打電話給『劉明仁』問明天直接到公司嗎?『劉明仁』回覆等他通知中午接收傳真,隔日中午12時『劉明仁』告知於14時許接收傳真,然後帶資料到公司,其在便利商店等候一個半小時都等不到傳真,察覺有異後就騎車至該公司登記地址查看沒有看到公司營業招牌,打劉經理手機有撥通然後就被對方掛斷,另外於109 年9 月23日也有撥打樂陽記帳士事務所詢問,對方則稱沒有在徵才也不認識「劉明仁」經理,其又打經緯會計師事務所也說不認識『張安奇』,對方還說已經有2 位相同狀況一樣遭騙,建議趕快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從上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提領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隔日後亦有繼續等候公司指派工作,直到無消息後於當日撥打電話至公司確認始知遭騙,並事發後二日內報警處理,是依上開被告進行求職,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後,直至發現其遭騙而報警之過程,雖可認為其於一開始求職時雖有懷疑,但其當時上網搜尋確實屬合法立案之公司,此亦有被告提供之搜尋紀錄為佐(見原審易卷第103 頁),堪認被告於搜尋確認為合法立案之公司後,已消除其懷疑而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及領取款項,主觀上並不曉得領取郵局帳戶之款項屬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其於領取款項後翌日亦自陳有正常等待「劉明仁」交派工作,直到未受「劉明仁」聯繫,經電話聯絡公司後始知自己遭騙,是難認被告以LINE傳送郵局帳戶等資料給「張安奇」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劉明仁」指派之人之行為,其主觀上能預見將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或其所提領之20萬元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已有所預見,自難以遽此推認被告有何與「張安奇」、「劉明仁」及「劉明仁」指示收取款項之「自稱業務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是以,本件被告所述其係因求職之原因提供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其雖於一開始有警戒心,但是因為有進行相關查證,確信應徵之工作為合法立案公司所指派之工作,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等情,堪予採信。
㈣另被告案發時為27歲,雖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然其先前從事美髮行業,自陳薪資為領現金,也鮮少與銀行往來,對於本件應徵會計事務所助理,對於會計事務所業務亦不了解等情,而依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經驗,如苛以一般正常大型企業任職員工以銀行匯款方式支薪之經驗,則有過於苛刻之虞,再者,被告於求職後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訂做西裝,此有被告所提統帥西服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01 頁),倘被告預見其所為係在協助受領詐欺之款項,豈會自行負擔債務訂做西裝,顯見被告確實誤信詐欺集團所言而受詐欺集團之利用,而本院業已說明被告係因求職原因而相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交付郵局帳戶以及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當時所作所為,係應徵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之一環,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與對方以line聯絡並拍照提上開資料之行為緣由、情境、方式,乃至事後反應等節,尚難排除其前揭說詞之可能。
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認識,而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銘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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