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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1、5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1159、2278、4618、4620、4946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78、7076、7338、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五、八、九、十一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編號六沒收部分,均撤銷。
曾文良犯如附表編號二、五、八、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五、八、九、十一主文刑欄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犯罪所得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400巷口(員山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功德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宮廟負責人戴秀景發現功德箱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30日夜間11時43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421巷口土地公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毀損由范勝良所管理該公廟之監視器,致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以及毀壞公廟阻絕對外出入之鐵門後,得以入內著手於竊取功德箱之香油錢財物,但因無法打開功德箱,以致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嗣經范勝良發現監視器及鐵門遭破壞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12月22日夜間10時15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0○0號旁土地公廟(下北勢福德祠),持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廟內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於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之財物,因恐遭警方前來查緝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經公廟主任委員黃振展發現功德箱遭破壞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盜用之砂輪機1臺。
㈣於110年3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見黃心霈停放該處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手機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心霈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3月20日11時7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娃娃機店,持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店內劉家瑋所設置娃娃機台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毀壞後,竊取機台內之零錢箱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劉家瑋發現娃娃機台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供上開竊盜用之破壞剪1支。
㈥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見曾添福所有置放於門口之鋼瓶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鋼瓶4個(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鋼瓶,持往不知情之欣彤欣回收場,變賣得款2,295元。
嗣經曾添福發現鋼瓶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0年3月7日17時35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0號之神腦國際新豐新興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維倫所管領在架上展示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3萬7,9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維倫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於110年3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5時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巷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古定洋所設置娃娃機台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毀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機台內之現金1萬元及OMNI監視器2個(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古定洋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10年3月21日上午3時34分許、同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巷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蔡仁凱所設置娃娃機台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毀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機台所有之現金共2萬1,53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蔡仁凱發現店內遭竊,委由古定洋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㈩於110年2月16日凌晨零時45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7-11便利超商湖口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孟欣所管領在架上販售之PD3.0+2.4A USB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499元)、COLOR MIX車用充電器1個(價值499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鍾孟欣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3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謝依倫設置娃娃機台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毀壞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謝依倫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經戴秀景、范勝良、黃心霈、劉家瑋、曾添福、張維倫、蔡仁凱、古定洋、鍾孟欣、謝依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文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176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6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對於上開事實所示之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上開事實所示之竊盜行為,亦已自白不諱(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172、176頁)。
而本件是上開事實所示各該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被告就是下手行竊之人等情,亦分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941號卷第7、8、49頁,110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6、7、37頁,110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24、25頁,110年度偵字第4618號卷第8、9頁,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10至10-1頁,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第14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7、8頁,110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7338號卷第20頁,110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第7頁),並有員警受理各該被害人報案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所調閱上開處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騎用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示現場採集之跡證以及指紋鑑定書、㈥所示銷售竊得鋼瓶之估價單等文書證據(見110年度偵字第941號卷第4、10至12、37至38、41至46頁,110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5、11、48、12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4618號卷第6、7、10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4、7至9、11至15、23、24頁,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24、6、1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4、9、13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第4、8至9、25至29、30至32、32-1頁,110年度偵字第7338號卷第5、8、9、21至28頁,110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第6至14、41頁),以及被告所有供事實㈢犯罪用之砂輪機、㈤犯罪用之破壞剪等扣案物證可資佐證。
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係指所攜器物,在客觀上有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者而言。
是被告上開事實㈠㈢持用之砂輪機、㈡㈤㈧㈨持用之破壞剪,均可用以毀壞器物,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自足以構成威脅,按上說明,屬兇器無訛。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是被告上開事實㈡所示之鐵門,係在區隔土地公廟之內外出入,按上說明,自屬門窗。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鎖即為一般社會通念之防盜設備,是上開事實㈤㈧㈨所示娃娃機台上設置之鎖頭,按上說明,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即關於監視器鏡頭毀損部分,該被害人有提出告訴),被害人就此部分毀壞門窗之行為雖有提出告訴,但因門窗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㈥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㈧㈨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示毀壞鎖頭之行為雖據該被害人提出告訴,但因鎖頭係安全設備,此部分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為竊盜之加重要件,按上說明,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上開㈧㈨所示,各係於同一時日在同一地點,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上開㈡所犯2罪之間,係為達竊盜目的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論處;
上開㈡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11罪之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8月、4月、4月、5月確定,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點尚有相當間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㈡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就上開㈤㈧㈨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但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且均已經起訴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僅係漏未併列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因仍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此部分予以補正即可。
至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稱其上開行為期間有服用安眠藥云云,然原審就此詢問開立藥物之醫療院所結果,均認為被告服用所開立之身心科藥物,並無導致其辨識或控制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119至122、131至159頁),再參以被告上開行為後,均知道立即逃逸離去,可見其明知自己行為不法,且有避免逮捕之能力,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均併予說明。
四、就事實㈡㈤㈧㈨所處罪刑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事實㈡公廟之鐵門部分屬於門窗,漏未論列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就㈤㈧㈨娃娃機上之鎖頭部分,漏未論列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已有疏漏,就上開㈡毀壞門窗之行為,所示毀壞鎖頭之行為,被害人雖有提出告訴,但因此部分係加重竊盜之加重條件,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仍論以毀損罪,法律適用自有不當。
就事實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將被告變賣所得價款2,295元沒收固非無見,但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鋼瓶價值約3萬元,已據被害人曾添福陳述明確,被告變賣得款2,295元,二者價值顯不相當,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原判決僅就賤賣所得價款沒收,難認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以攜帶之器具對人之身體安全威脅,何以可論加重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係指所攜器物,在客觀上有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者而言,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持以行兇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時攜帶之器具既可用以損壞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令被告行為時未持以行兇,按上說明,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事實㈡㈤㈧㈨所處罪刑部分,以及事實㈥所處犯罪沒收部分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五、八、九、十一所處之罪刑部分,以及附表編號六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則原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就被告事實㈡㈤㈧㈨所犯各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財物,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各該犯罪之行為手段、獲取之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處理化學物品,平均月入5至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五、八、九、十一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事實㈥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按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應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瓶4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但原判決就事實㈥犯罪所得之沒收既有如前述不當之處,本院自得予以更正後為沒收宣告。
五、就上開事實㈠㈢㈣㈥㈦㈩部分,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同上開認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未能賠償他人財產損失,以及此部分竊盜行為之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坦承之犯罪後態度,上開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上開事實㈠㈣㈤㈦㈧㈨㈩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㈢㈤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毛帽面具,則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所處之沒收並無不當,量刑亦無明顯失出,可以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辯稱不構成加重竊盜罪云云,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前揭所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均併予說明。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一㈠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㈡所示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三 事實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支沒收)。
四 事實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曾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㈤所示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所處之沒收: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上訴駁回)。
六 事實㈥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鋼瓶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所處之罪刑:曾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上訴駁回)。
七 事實㈦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曾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㈧所示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所處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OMNI監視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上訴駁回)。
九 事實㈨所示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所處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上訴駁回)。
十 事實㈩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曾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PD3.0+2.4A USB電源供應器壹個、COLOR MIX車用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事實所示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所處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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