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義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義和前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陳聯澄(綽號「康丁」)一同至新北市瑞芳區楓仔瀨路第八公墓旁空地,竊取鋁製燈殼1批得手並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紫龍宮」旁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贓款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食髓知味,再起盜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吉利貨車租車行」林口店,向不知情之車行人員,租用載運贓物之車牌0000-00號藍色租賃小貨車後,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獨自駕駛租賃用小貨車至同上地點第八公墓旁空地,徒手將現場剩餘、屬於陳進益所有之鋁製燈殼1批竊取一空,並搬運至小貨車上,得手後,載運回其八里區下罟子50號住處拆解,並於同(24)日(起訴書誤為翌【25】日)再度載往同前龜山「紫龍宮」旁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孟雅惠,得款新臺幣(下同)約1萬多元,花用一空。
嗣因陳進益發現空地上堆置之鋁製燈殼遭竊取一空,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汪義和(下稱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陳聯澄一同至新北市瑞芳區楓仔瀨路第八公墓旁空地竊取鋁製燈殼1批之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0、75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0月24日至龜山「紫龍宮」旁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鋁製燈殼1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日載往龜山「紫龍宮」旁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鋁製燈殼1批,乃是108年10月13日竊取後留下之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查:㈠告訴人陳進益放置於新北市瑞芳區楓仔瀨路第八公墓旁空地之鋁製燈殼1批遭人竊取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1、319至331頁);
而鋁製燈殼乃被告運至龜山「紫龍宮」旁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留下聯絡資料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3頁;
本院卷第94頁),並據證人即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孟雅惠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該資源回收場之照片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1、45、63至73頁)。
另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前揭「吉利貨車租車行」林口店租借車牌0000-00號藍色租賃小貨車(於同年月26日還車)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即第八公墓旁空地附近),再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由此處驅車離開之情,有被告親筆簽名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該小貨車之GPS移動軌跡紀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35、341至343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上開竊盜犯行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203頁;
原審卷第130、137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就是否於108年10月24日曾至第八公墓旁空地一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僅去過竊盜現場1次,就是108年10月13日與陳聯澄一起去的那次,10月24日並沒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再於本院審裡時改稱:108年10月24日那天有去竊盜現場,但現場剩下的東西都沒有了,這次去什麼都沒有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就此情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而被告辯稱:108年10月24日未曾前往第八公墓旁空地云云,核與卷內該小貨車之GPS移動軌跡紀錄不符,顯屬事後推諉之詞,無足採認。
被告雖另稱:108年10月24日抵達竊盜現場時,現場已無物品可供偷竊云云;
惟依卷存竊盜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至50頁),該處乃為空地,目視所及顯可輕易判斷該處是否有堆置物品,而參諸前揭該小貨車之GPS移動軌跡紀錄所示(見偵卷第341至343頁),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藍色租賃小貨車於當日晚間8時50分許抵達此處,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方由此處驅車離開之情,足見被告於此地滯留1小時之久,倘被告於竊盜現場目視所及並無物品遺留可供竊取,何需於此地停留長達1小時,益徵被告當時於此處停留乃是因費時搬運物品(即鋁製燈殼)上車,方屬實情。
被告或稱:於108年10月24日變賣之鋁製燈殼乃108年10月13日竊取後留下之物云云;
然此二次竊盜犯行相距11日,且被告與陳聯澄於108年10月13日竊取鋁製燈殼得手後,旋即運至前述資源回收場變賣,有該資源回收場之照片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偵卷第65頁),顯見已尋得銷贓方式並順利變賣,豈有刻意保留部分贓物、不變賣,增加事後遭人查緝風險之可能?更遑論108年10月13日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乃被告與陳聯澄2人,倘若被告所謂保留部分贓物再行事後變賣為真,此舉豈不徒增其2人朋分贓款之爭議及困難?堪認被告此等辯解,實屬卸責矯飾之詞,難以憑採。
準此,被告所辯均屬虛妄,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之際,且身體健全,卻不依靠己力掙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被告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不應再予輕縱;
惟衡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法、所得,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為工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另說明被告本次竊得之鋁製燈殼,事後變賣予回收業者而得款1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法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