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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弓央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弓央(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輪1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見原審卷第219頁),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在現所在之前開戒治所收受裁定,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
是本件裁定於111年3月16日已經合法送達予被告,然被告收受本院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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