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過
-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李承歷所申辦乙節,有該帳戶開戶人基本
- (二)上開郵局帳戶為何人使用乙節,證人李承歷固於另案警詢
- (三)又證人李承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沒有申請補發上開郵
- (四)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盧朝財於另案證述被告應有向李承歷借
- (五)至證人盧朝財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的臉書有用過洪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3
-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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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24號、109年度偵字第1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案外人李承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805號、第1687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台北永春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起訴書誤載為「蔡漢廷」,應予更正)、乙○○、丁○○,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承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盧朝財於偵查之證述、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洪雅婷」、「夢想家」之對話訊息1份、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所有郵局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北營字第1101800131號函暨附件、110年10月28日北營字第1100010302號函暨附件、110年11月4日北營字第1101810333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過李承歷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李承歷所申辦乙節,有該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市警局卷〉第39至45頁),堪可認定。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丙○○、乙○○、丁○○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活在噹下」、「陳怡靜」之人分別以訛稱需借款支付房租、購買車票、車資不足、缺錢花用等急用理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①至3之⑮「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李承歷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另告訴人丁○○因表示欲前往亞東醫院親自交付附表編號3之⑯之款項,而附表編號3之⑰所示款項則因帳號與戶名不符,均因而未支付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南市警局卷第3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01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字卷〉第7至11頁),且有暱稱「活在噹下」之人分別與告訴人丙○○及丁○○、暱稱「陳怡靜」之人與告訴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乙○○所有中和郵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1月28日北營字第1101800131號函暨李承歷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南市警局卷第81至94頁,臺北地檢偵字卷第47至55、93至113、117至125頁,原審卷一第85至137、139、145、149至153頁),是李承歷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遭暱稱「活在噹下」、「陳怡靜」之人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丙○○、乙○○、丁○○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開郵局帳戶為何人使用乙節,證人李承歷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郵局帳戶的存簿及印章在我身上,提款卡是借給被告使用,我是在107年5月與被告一同參加拔菜的陳抗團體時,在中正紀念堂借給他使用,而我在同年6月離開後,有用Line通知被告要收回該帳戶的提款卡,但他找了一堆理由不還給我,因此我並沒有取回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該帳戶若以提款卡領款就是被告所為,若是以存摺領款就是我自己去提領等語(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2至13、16至17頁,臺北地檢偵字卷第14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05號卷〈下稱臺南地檢偵字卷〉第41、82至83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09、113頁)。
然觀諸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附表編號1、2之①至2至㉕、3之①至3之⑦、3之⑩至3之⑮所示均為跨行提款,另附表編號3之⑧、3之⑨則為李承歷前往桃園郵局所屬平鎮廣明郵局以臨櫃提領方式領用,且告訴人丁○○於107年7月4日依暱稱「活在噹下」之人指示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時,該郵局帳戶內存款僅為59元,李承歷旋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臨櫃提領1萬元,致該帳戶內剩餘59元,嗣告訴人丁○○復於同年月8日依暱稱「活在噹下」之人指示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李承歷旋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分臨櫃提領1萬5千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10年1月28日北營字第110180013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代號說明資料1份、110年10月28日北營字第1100010302號函、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0年11月11日桃營字第1100010002號函檢附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501、519至521頁)。
倘如證人李承歷所述上開郵局帳戶實際為被告所使用,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何以該帳戶內原本幾乎無任何存款,李承歷竟恰巧於告訴人丁○○匯款後,旋即以臨櫃方式提領與告訴人丁○○匯入款項相同之數額?
(三)又證人李承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沒有申請補發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我只有在中壢的郵局申請VISA金融卡,這是我還在拔菜總部時的事情,但是我後來沒有去領這張卡片,中壢郵局有通知過我,我還是沒有去領,現在應該已經作廢了,而我總共只有1張郵局的金融卡,我就是將那張卡交給被告的等語(見臺南地檢偵字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109、112頁)。
然證人李承歷曾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為由,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41分許前往桃園平鎮廣明郵局,檢具該帳戶存簿、身分證件、原印鑑章,辦理重新申請新卡事宜,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8分許簽名領取新卡,且李承歷所申請新卡片為不具VISA功能之晶片金融卡,卡面為凸字卡號,且卡面上有「00」之註記,卡面圖案為郵政寶寶,另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卡片時,則於申請當日舊卡即不能使用等節,有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0年11月11日桃營字第1100010002號函暨107年7月3日申領金融卡收執確認單、同年月9日金融卡遺失重新申領簽收單各1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19、523頁、原審卷二第3頁),已與其證述僅有1張郵局金融卡等語不符,是證人李承歷前開證述內容,已難信實。
況對照上開郵局帳戶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可見該帳戶除107年7月4日、同年月9日(即附表編號3之⑧、3之⑨)、同年10月8日係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取款項外,餘均係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苟如證人李承歷所述提款卡早於107年5月間交與被告使用,何以其於交予被告使用期間以提款卡遺失為由重新申辦新卡,復恰巧於舊卡無法使用時起至領取新卡之期間內,以臨櫃方式提領告訴人丁○○所匯如附表編號3之⑧、3之⑨所示款項?再者,依證人李承歷所述僅交付過1張郵局金融卡給被告,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之時間點,係在上開郵局提款卡重新申請補發前、後;
參以暱稱「活在噹下」之人以急用為由向告訴人丙○○借款之際,曾傳送印有郵政寶寶圖案、凸字卡號及註記「00」字樣之提款卡照片予告訴人丙○○(見原審卷一第93、95、117頁),則利用暱稱「活在噹下」、「陳怡靜」名義訛騙告訴人丙○○、乙○○、丁○○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
(四)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盧朝財於另案證述被告應有向李承歷借用提款卡等語,而認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使用。
證人盧朝財於另案偵查雖證稱:107年5月間,我在中正紀念堂靜坐時,李承歷來幫我並陪同我靜坐,後來李承歷帶被告過來,說他沒飯吃,活動結束後,我就帶李承歷及被告到拔菜總部,提供場地讓他們居住,但後來李承歷先離開,而被告在108年1月間被警察帶走入監服刑,他入監後有打電話跟我說還有3萬元在李承歷的帳戶內,我就連絡李承歷,另外在李承歷離開拔菜總部後,被告曾向我借錢,要我匯到李承歷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見臺南地檢偵字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惟此經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上開證述內容,僅係片面證明被告曾有託請盧朝財或他人將金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尚難遽認被告確為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權人。
況證人盧朝財於原審亦證述:我不記得李承歷曾經有將郵局提款卡借給被告的事情,我沒有看過被告拿李承歷郵局的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20頁),是就被告持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乙節,僅有證人李承歷上揭具瑕疵之片面證述,實難認被告確有107年5月間起向李承歷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拒不返還之情事。
(五)至證人盧朝財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的臉書有用過洪雅婷、大頭貼用女生或其他暱稱如「夢想家」,從未用過自己的本名或男生的照片,Line群組的暱稱「活在噹下」等語(見臺南地檢偵字卷第82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而與證人李承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Line的暱稱叫「活在噹下」,大頭照是動態少女圖等語(見臺北地檢偵字卷第146頁,原審卷二第111頁)大致相符。
惟此經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會在臉書使用女生的名字和照片,是盧朝財說創這樣的帳戶比較不會被封鎖,且內容係為分享盧朝財抗爭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又李承歷為上開郵局帳戶實際申請名義人,且自申設該帳戶時起均自行保有存摺、印鑑章,復因本案告訴人3人所指涉遭詐欺之事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805號、第1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5號卷第40至46頁),可見實際上係由何人持用上開郵局帳戶,並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乙節,當與被告或李承歷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息息相關,而案發後卸責為人之常情,且李承歷於另案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亦具前揭可疑之處,自難以作為證人盧朝財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丙○○提供暱稱「活在噹下」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告訴人丁○○所提供暱稱「活在噹下」、「噹噹~陳怡靜」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該等Line帳號暱稱擷圖各1紙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偵字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101頁),然該等行動電話申登人均非被告一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1頁,原審卷二第67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行動電話申登人間之關係,而盧朝財、李承歷亦始終未能提出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核實,是尚難僅憑證人盧朝財、李承歷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為使用Line暱稱「活在噹下」、「陳怡靜」之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3人遭Line暱稱「活在噹下」、「陳怡靜」之人訛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李承歷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核與證人盧朝財於原審證述,堪認被告確實曾使用證人李承歷上開郵局帳戶;
又依證人李承歷、盧朝財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堪認本案確係由被告以Line暱稱「活在噹下」之帳號對告訴人3人施詐,是縱告訴人3人所匯入款項係遭證人李承歷提領,亦無法排除本案係由被告與他人共同所為之可能,原判決未查上揭各情而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丙○○ 被告甲○○於107年8月2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活在噹下」向告訴人丙○○誆稱需借款支付房租,將於107年9月13日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25日18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僑愛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3,000元 2 乙○○ ① 被告甲○○於107年10月14日前某日,先透過「噹噹@電影vs趣味館」聊天群組與告訴人乙○○相識後,再佯稱為「陳怡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活在噹下」與告訴人聯繫,於107年10月14日以積欠房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14日、不詳地點轉帳 3,000元 ② 於107年10月15日以支付房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15日、不詳地點轉帳 1萬元 ③ 於107年10月15日以支付房租款項不足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15日、不詳地點轉帳 1萬元 ④ 於107年10月16日以支付房租款項不足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16日、不詳地點轉帳 3,000元 ⑤ 於107年10月19日以購買回台北車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19日、不詳地點轉帳 4,000元 ⑥ 於107年10月27日以回嘉義車資不足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7日、不詳地點轉帳 1萬元 ⑦ 於107年11月6日以繳保險費用不足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6日、不詳地點轉帳 2萬5,000元 ⑧ 於107年11月6日以身上錢不夠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6日、不詳地點轉帳 2,000元 ⑨ 於107年11月6日以身上錢不夠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6日、不詳地點轉帳 3,000元 ⑩ 於107年11月12日以身上錢不夠繳房租及償還他人債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12日、不詳地點轉帳 3萬元 ⑪ 於107年11月13日以身上錢不夠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13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⑫ 於107年11月18日以購回嘉義車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18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⑬ 於107年11月20日以身上錢不夠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20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⑭ 於107年11月20日以身上錢不夠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20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⑮ 於107年12月4日以身上錢不夠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2月4日、不詳地點轉帳 1萬元 ⑯ 於107年12月8日以身上錢不夠買衣服及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2月8日、不詳地點轉帳 4,000元 ⑰ 於107年12月10日以身上錢不夠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2月10日、不詳地點轉帳 1萬元 ⑱ 於107年12月12日以購回嘉義車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2月12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⑲ 於107年12月17日以急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2月17日、不詳地點轉帳 2萬元 ⑳ 於107年12月18日以急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2月18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㉑ 於107年12月20日以手受傷住院需付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2月20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㉒ 於107年12月20日以身上錢不夠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2月20日、不詳地點轉帳 2萬2,000元 ㉓ 於107年12月24日以出院需付醫藥費、電話費及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2月24日、不詳地點轉帳 1萬7,000元 ㉔ 於107年12月24日以生活費不夠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2月24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㉕ 於107年12月27日以錢包不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2月27日、不詳地點轉帳 1萬5,000元 3 丁○○ ① 被告甲○○於107年5月16日,先透過自認版主之「噹噹@電影vs趣味館」聊天群組與告訴人丁○○相識後,再佯稱為「陳怡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活在噹下」與告訴人聯繫,於107年5月22日以家人未寄錢,錢不夠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5月22日、不詳地點轉帳 7,000元 ② 於107年5月27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5月27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③ 於107年6月1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6月1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④ 於107年6月5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6月5日、不詳地點轉帳 7,000元 ⑤ 於107年6月11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6月11日、不詳地點轉帳 8,000元 ⑥ 於107年6月16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6月16日、不詳地點轉帳 1萬元 ⑦ 於107年6月28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6月28日、不詳地點轉帳 1萬5,000元 ⑧ 於107年7月4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4日、不詳地點轉帳 1萬元 ⑨ 於107年7月8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8日、不詳地點轉帳 1萬5,000元 ⑩ 於107年7月15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15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⑪ 於107年8月24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24日、不詳地點轉帳 2,000元 ⑫ 於107年9月9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9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⑬ 於107年9月13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13日、不詳地點轉帳 1萬元 ⑭ 於107年9月30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30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⑮ 於107年10月3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3日、不詳地點轉帳 5,000元 ⑯ 於107年10月7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1萬2,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亞東醫院欲親自交付前揭款項,因被告甲○○未出面取款,而詐欺未遂。
⑰ 於107年10月9日以缺錢由向告訴人借款1萬2,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郵局臨櫃以戶名「陳怡靜」匯款時,因帳號與戶名不符無法匯款,而詐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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