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42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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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雲亢(下稱被告)與李憲凱、吳燕旻、林文隆(下合稱李憲凱等3人,其等所涉強制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雲亢指示李憲凱等3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登記為麗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麗多公司)駕駛至告訴人陳玨嘩(下稱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之車庫前,擋住車庫出入口,阻止告訴人車輛出入之自由,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告訴人反應後,被告再指示李憲凱等3人將本案車輛往前行駛約半個車身,繼續阻擋車庫出入口,阻止告訴人車輛出入之自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憲凱、吳燕旻、林文隆之證述,以及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擷取圖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指示李憲凱等3人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上址車庫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因為東森山莊社區(下稱東森社區)道路管理權歸屬之問題有所爭執,將本案車輛停在告訴人上址車庫前之目的,係為了釐清上開爭議,停放本案車輛的地點其實是麗多公司名下土地,希望能透過交通隊來確定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是否合法,我沒有要妨害或阻擋告訴人權利或阻擋車輛進出之意思,況告訴人之車庫並未停放有汽車,僅有機車,而當時本案車輛停放之狀況,機車和人都可以順利通過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麗多公司之總顧問,亦為告訴人居住之東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之一。

其指示李憲凱等3人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告訴人上址車庫前,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指示李憲凱等3人將本案車輛往前移動約半個車身,仍持續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上址車庫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憲凱、吳燕旻、林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等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5頁,第69頁;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8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李憲凱等3人停放、移動本案車輛之際,告訴人均未在場: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

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⒉查: ⑴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上午11點多要出門時發現車庫被擋住,就去請總幹事通知對方並出門遛狗,之後總幹事有和我說他有和李憲凱反應,但李憲凱表示上面交代不能移車,後來大概12點多有把本案車輛稍微往前移等語(偵卷第184頁)。

⑵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址車庫前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本案車輛係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出現在上址車庫前,當時車庫之鐵捲門係呈放下、關閉之狀態,李憲凱3等人將本案車輛停放該處後(從畫面上看本案車輛之車身完全擋住車庫之鐵捲門)隨即離開,期間未見告訴人之身影;

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開啟上址車庫鐵捲門,欲步行出門遛狗之際發覺本案車輛,其先持手機對本案車輛拍照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離開住處出門遛狗;

後於11時23分許,被告及李憲凱等3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開始移動本案車輛,其等將本案車輛往前挪移一小段距離(本案車輛之後半車身仍擋住車庫鐵捲門約一半範圍)後,隨即離開現場,於此期間未見告訴人出現之身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附卷可按(原審卷第67至77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可知被告及李憲凱等3人於109年11月26上午10時35分、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停放、移置本案車輛之當下,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目睹,且難徒憑被告及李憲凱3人停放、移置本案車輛之行為,即認屬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脅迫行為,況告訴人亦不諱言其於109年11月26日當日均未與被告碰面或通話(原審卷第64至65頁),可見雙方當日並無直接之接觸,自無從感受被告上開行為,亦無由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與刑法強制罪強暴脅迫之要件不侔。

至本案車輛之持續停放,雖因此阻擋或影響告訴人駕車進出車庫之動線,然告訴人斯時步行出門遛狗之行為並未因本案車輛停放在其車庫門前而受阻等情,案發當時並無駕駛車輛進出之需要,亦未表示因被告行為而遭致其駕駛車輛進出權利受阻滯或妨礙之情事,則被告命李憲凱3等人將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有別。

㈢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行為是否係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⒈本案據被告供稱:告訴人車庫前之道路土地所有權是麗多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使用,當時與告訴人間因為道路管理權之社區公共事務有所爭執等語(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59頁);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和被告因社區內道路管理權歸屬有不同意見,被告主張道路管理權應屬所有權人所有,我認為管委會才有管理權等語吻合(偵卷第56頁);

佐以被告及李憲凱等3人停放本案車輛之道路(即告訴人上址車庫前),所有權確歸屬麗多公司乙節,有楊梅區東寧段0000-0000第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東森社區及停車場(東寧段)地籍圖在卷足憑(偵卷第133至141頁);

另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東森社區之LINE群組內張貼「陳玨嘩女士一直在社區臉書鼓吹道路管理權 今天正式請李特助將垃圾車及停用高爾夫球車放置他家門口」、「車上擋風玻璃內貼 本車為土地所有權人車輛 也提供她交通隊聯絡電話 由公部門來告訴她所有權人的權益」等語之留言,此有LINE擷取圖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57頁)。

綜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東森社區內道路管理權歸屬乙事,各有所見,而生爭執,核屬無訛。

⒉惟查:⑴被告上開LINE對話,固表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立場互異且各有所執,然被告用語並無震懾、威逼或脅迫之詞,尚難認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之可能;

更況告訴人自陳並未加入該群組等節(參陳述狀㈡,見偵卷第295至297頁),自無可能有因被告於LINE中之陳詞致其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受制之情事;

遑被告傳送上開文字當下,本案車輛亦尚未停放在上址車庫前,則此等言論自難等同於對人強制之強暴、脅迫手段。

⑵復依被告所述,李憲凱等3人於當日上午停放本案車輛後,其到場發覺有擋到告訴人之進出,遂要求李憲凱等3人將本案車輛往前挪移,並特別交代不要影響住戶通行等情(偵卷第124至125頁),此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輛經停妥後,嗣又經往前挪移約半個車身,而留下可供告訴人及機車通行之空間乙情吻合。

況被告於停放本案車輛後,曾於當日下午6時14分透過臉書留言向告訴人(帳號「000000 0000」)表示「停車如有影響到也可以告訴我」等語,有臉書對話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5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駕車進出,而係欲藉此方式釐清東森社區內道路管理權之爭議等辯解,應可採信。

⑶據此,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行為,雖客觀上造成告訴人車庫前之汽車類型車輛之進行,惟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無駕車進出車庫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指示停車之舉確實是出於阻擋告訴人車輛進出之強制犯意,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留言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為達上開目的而採取停放本案車輛之方式、手段,縱尚有可議之處,然本案既無從認定其行為主觀上具有阻撓、妨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車輛進出之強制犯意,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告訴人上址車庫前,以及後續移置本案車輛之際,告訴人既均未在場,難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之行為;

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即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㈣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始稱案發當日原本友人有到訪計畫,因被告指示停車之行為而未果云云(本院卷第48頁)。

惟查,告訴人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之程序,不論係言詞或書面,均未曾提及於案發當日友人計畫到訪而受阻一事,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提出此番主張,屬告訴人片面所指,難信為真;

況據證人程明振於偵查中證稱:與告訴人是鄰居,告訴人的車庫是做為木工的工作室,告訴人家中車輛及訪友均是將車輛停放在外面其他地方,是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後,才將室內木工的機臺搬走等語(偵卷第185頁),益徵被告指示停車之舉動,實難認構成刑法上強制罪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庫前,並無實際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難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及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

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依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之語詞,可認被告之舉已造成告訴人無法駕駛車輛進出住家車庫,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之,且本案車輛阻擋告訴人住處車庫出入口之狀態持續,已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壓制,亦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由該處自由進出之權利,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非妥適。

然查: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其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

惟實則日常生活中,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時時處處皆受到強制,為避免刑罰權之過度發動,強制罪之成立,一般通說咸認應以「手段與目的間之可非難性條款」為要件以限縮強制罪之適用範圍。

而所謂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依照德國實務與部分學界所採取之見解,係將法律上之可非難性概念與社會倫理價值相連結,即指「一個行為是社會所不可忍受的而且由於它重大的令人厭惡的本質而特別高程度的社會倫理上所不被贊同的」。

是有關於刑法上強制罪之判斷,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社會倫理觀念加以判斷,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縱有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或實現自由,而屬輕微,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應動輒以強制罪名相繩。

㈡強制罪本屬實害犯,須造成客觀可見之實害結果發生,始能既遂之犯罪,而非僅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之危險犯。

本案車輛阻擋告訴人住處車庫出入口之狀態確屬持續,然因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並無因本案車輛停放在其車庫門前而行動受阻,仍出門遛狗,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下有駕駛車輛之需要,告訴人亦未表示因被告行為而遭致其「駕駛車輛進出車庫」之權利受阻滯或妨礙之情事,誠難以本案車輛之停放「將有可能影響告訴人駕駛進出車庫之權利」,即認被告已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壓制,抑有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由該處自由進出權利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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