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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協商程序之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得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跟原告和解,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被告因父母年老需照顧,請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可讓其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文彬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民國111年3月8日審理時坦承犯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協商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就本件犯行,願受有期徒刑7月、3月之宣告,並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即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之旨,經被告表示瞭解法院告知事項,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因而依協商結果為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9-243頁)。
是以,原審既諭知本件和解成立,另製作和解筆錄,並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即不得就量刑部分再為爭執。
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父母年老需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得據為上訴之適法理由。
此外,本案復查無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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