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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哲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明哲與友人李勉佑、林郁秩因質疑游季耕曾將電瓶置換導致李勉佑向林郁秩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郁秩之母潘柴芳,下稱甲車)故障,遂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晚上9時23分許,一同前往游季耕開設之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彗星二輪機車行」找游季耕理論,期間因該店已到打烊時間且游季耕表示身體不適,想回家休息,林明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游季耕恫稱「車子一定要今天立刻修好,不然你就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令游季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季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勉佑、林郁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郭暐傑、王煥鈞於偵訊時之證述、機車行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110 年6 月15日下午9 時23分,我雖然有與李勉佑、林郁秩一起到告訴人開設的機車行去,是因為讓告訴人維修的機車我們認為沒有維修好,當時告訴人沒有說他身體不舒服,要打烊回家休息。
我沒有說「車子一定要今天立刻修好,不然你就死定了」這種話。
後來車子有維修好,告訴人原本要收費,但後來就說不用收費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友人李勉佑、林郁秩因質疑告訴人前於維修李勉佑向林郁秩借用之甲車時,因維修不當導致甲車故障,遂於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找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及證人李勉佑、林郁秩於警詢時、郭暐傑、王煥鈞於偵訊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65頁),復有機車行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出具之錄音譯文,被告從未對告訴人恫稱:「車子一定要今天立刻修好,不然你就死定了」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80頁)。
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剛到的時候,李勉佑說是不是我把他車子弄壞,我說我不會這樣子,我不會把人家的車子弄壞,然後我說我要借他代步車,我一直有重複講到這句話,然後我說我身體不太舒服,要先回去了,我有反覆跟他強調這件事情,但在被告提出的錄音譯文裡面沒有錄到這一段,此外,被告跟我講說「車子一定要今天立刻修好,不然你就死定了」,這句話也是沒有錄到的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然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一開始是他們3人在閒聊,這時候我已經開始在修車了,因為我沒有聽到,所以無法確認他們閒聊的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但是其他對話的內容,我確認過應該都沒有錯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故除該譯文開頭「林郁秩:機油、濾心、濾心油有問題」起至「林明哲:對,它可以跟汽車一樣」處之被告、李勉佑、林郁秩3人討論維修車輛價格之部分(即原審卷第73頁譯文內容第1行至第25行)外,其餘部分均與當時事發經過相符乙節,應堪認定。
茲有疑義者,係被告有無於錄音開始前,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詞?㈢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我在機車行工作,李勉佑帶了3、4名男子來我的店內,李勉佑向我表示之前曾經來我的店內換機車電瓶,但是電瓶現在故障了,並質問我是不是我用壞的,我就幫李勉佑檢查機車是否正常,我有向李勉佑表示新的東西可能會有瑕疵,如果經檢查真的壞了,我會幫他換一個新的電瓶,後來我檢查完機車之後發現是其他東西損壞,我告知李勉佑要把機車留下來檢查,我身體不太舒服要先回去休息,被告就向我表示:「他明天要上班,一定要現在修好,不然不要回去」,我向李勉佑表示我有代步車可以借其使用,李勉佑向我表示機車是換過電瓶才損壞的所以我應該負責,被告隨即向我表示一定要幫他修好,不然我就死定了,看著辦,並叫我自己想辦法解決。
我幫李勉佑把機車維修好之後,發現不是我造成的問題,李勉佑就去試乘機車看有無正常,被告說後續又有問題要怎麼辦?李勉佑也表示後續有問題我是不是也要負責,我告知他們我現在要報警,他們就離開店内了,被告讓我心生畏懼。
這次換了點火線圈加全車查修共新臺幣1,800元,我不敢跟他收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求我現在把車修好,否則我就死定了,上開言論讓我心生畏懼,我害怕被告會找人來砸店,或是對我不利等語(見偵卷第6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3點的時候,是李勉佑第1次到我店裡去修機車,下午5點的時候,我跟李勉佑說車子修好了,之後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被告、李勉佑、林郁秩等共4、5個人到我店裡,我不太敢去看,沒有去數到底幾個,我都不認識,李勉佑說車沒修好,是不是我用壞的,我說那不然幫他檢查一下,我說我不會這樣子,我不會把人家的車子弄壞,然後我說我要借他代步車,我一直有重複講到這句話,然後我說我身體不太舒服,要先回去了,我有反覆跟他強調這件事情,被告有說我今天沒有把車修好,我就死定了,當時王煥鈞跟郭暐傑也有在場,他們是我的朋友,也是來修車的,被告是在他們到場後大約1、2分鐘時才講我今天沒有把車修好我就死定了這句話,這句話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1頁)。
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庶免冤抑。
查:⒈依上揭譯文之內容,被告、李勉佑、林郁秩3人係先自行討論維修車輛之價格,嗣告訴人即主動向李勉佑詢問:「你說你騎去上班時會頓嗎?」李勉佑答以:「對,會頓,然後它發電的時候,你不能開燈,你開燈的話發電就完全沒有回應,你要把電都關了才有回應,而且它只能5000轉而已,然後立中柱也只能6000轉而已。」
告訴人旋即表示:「先看一下傳動軸」。
依上揭對話過程觀之,被告等人未先敘明來意,即逕由告訴人主動詢問其等車輛故障之情形,乍看似與常情未合。
然李勉佑於邀集被告與林郁秩至機車行前,即曾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提及甲車故障之事,並與告訴人約定於同日將甲車送回機車行檢修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有上揭譯文可佐(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告訴人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可以一眼就辨識出李勉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2頁)。
依上足認,告訴人於當日晚間被告等人抵達機車行前,即已知悉被告等人之來意,且告訴人可認出李勉佑即為先前送修過甲車之車主,是告訴人見被告等人到場後,於其等未解釋來意之情形下,即逕詢其等甲車故障狀況,尚無違常之處,難認上揭譯文有刻意略去雙方最初之對話經過。
況被告等人係因消費糾紛,乃至機車行欲與告訴人討論後續處理方式,錄音之動機既在保全證據,自無刻意略去最初對話經過之必要,故堪認上揭譯文之內容即屬當日雙方完整之對話經過。
而依上揭譯文之內容,告訴人就其身體不適欲先返家休息之情隻字未提,被告亦從未對告訴人稱:「車子一定要今天立刻修好,不然你就死定了」等語。
另李勉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衝突,被告只是說話比較大聲,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說一定要幫我修好機車不然就死定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林郁秩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場的所有人除了以言語跟告訴人理論外,沒有做其他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3頁)。
故依上述證據,尚難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日晚間曾口出上開言詞乙節,確係屬實。
⒉另依機車行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譯文內容所示,當日到場者僅有被告、李勉佑、林郁秩3人,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當天除了李勉佑外,我跟林郁秩也有前往機車行,我們都是李勉佑找來的,李勉佑以電話聯繫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李勉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我、被告、林郁秩共3人一同前往機車行,因為我機車拋錨發不動,所以找他們幫忙推車一同前往機車行等語(見偵卷第18頁),林郁秩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同前往機車行者有李勉佑、被告及我共3人,是李勉佑號召前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所證當時到場者有4、5人乙節係誇大之詞。
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係於告訴人向李勉佑表示可出借代步車後,乃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而依上揭譯文所示,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隔日需使用甲車,隨後告訴人乃提議可出借代步車,其後被告僅詢問告訴人維修費用,雙方未有爭吵(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之情,確屬有疑。
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係於其表示欲報警後乃離開現場、其當時因恐懼乃不敢向被告等人收取維修費用云云。
然依卷附譯文內容所示,於告訴人維修完畢後,李勉佑因認被告先前口氣不佳,勸被告向告訴人道歉,然被告自認並無逾矩之處而不從,故最後由李勉佑代替被告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場回以:「沒關係」,隨後被告等人即離開現場(原審院卷第78頁),並非告訴人揚言報警後乃離去;
且關於維修費用部分,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等人表示不在意檢查費用,最後因檢查結果係火星塞帽掉落,僅由告訴人將之塞回原處,並未更換零件(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檢查費已由告訴人主動免除,是依當時磋商結果,被告等人本即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嗣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說我不在意檢查費用,所以不跟他們收檢查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3頁),亦難認告訴人當時有何心生畏怖之情。
㈣證人郭暐傑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現場有告訴人、被告、被告的3、4個友人,但店外另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可能跟被告有關。
當天告訴人身體不舒服要回家休息,但是被告等人來車行對告訴人說他的機車遭告訴人修壞,要求告訴人立刻修好,不然告訴人就死定了,講完後告訴人跟我們都非常害怕,就馬上幫被告修車,但我們把車修完後,被告未付修理費就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王煥鈞則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外面大呼小叫的聲音,之後被告就進來店內,說車子是被告訴人修壞的,要求告訴人今天一定要弄好,否則告訴人就死定了。
告訴人表示他很害怕,但既然被告等人不讓他離開,他也只好把被告的車修好等語(見偵卷第82頁)。
惟郭暐傑、王煥鈞上開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李勉佑、林郁秩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有不符,在證人各有二位,供述證據二比二的情況之下,亦無從依優勢之供述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然依較為客觀之上開錄音檔譯文,顯然亦無從佐證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郭暐傑、王煥鈞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出言恐嚇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郭暐傑及王煥鈞證述詳實云云。
即認原審僅以告訴人所指訴與被告一同到場之人數有4、5人認為告訴人誇大其詞;
焉知現今呼朋引伴常有之事,到場後未出聲者亦有之,或僅到場觀看,到底與被告一同前往者實難以一一數定,況當時被告自承口氣不好,說話大聲,告訴人焉能確定人數,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誇大其詞。
但卻置被告之辯解及證人李勉佑、林郁秩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不論,即率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門檻,自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乃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所在。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不利被告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及證人郭暐傑、王煥鈞之證述,但被告否認犯行,並有利於被告之證人李勉佑、林郁秩之證述,以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則依現存證據衡量結果,檢察官之舉證非但無法達到二分之一以上之優勢證據,且顯然證據方法上係居於劣勢,自不能達到使法院確信舉證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門檻,甚為明確。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優勢證據,使法院達到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門檻,卻徒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此之前並不相識,非朋友關係,車行進行車輛維修後卻不開口收費,此舉有違常情;
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在錄音之初,告訴人並不知情,該錄音並非全程錄音,是否有遭編排,不得而知,未錄到被告所說之「車子一定要今天立刻修好,不然你就死定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曾出此言,況證人郭暐傑及王煥鈞均已結證明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且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依上所述,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因認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程度,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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