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035,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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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保險套」之成年人(下稱「保險套」,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保險套」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乙○○、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鄭伃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柑園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復由 甲○○依照「保險套」之指示,持其自「保險套」處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民國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止期間內,先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分局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1萬元及2萬元後,旋即前往上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附近公園,其所提領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交付予「保險套」,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甲○○因而分得報酬3,000元。

嗣因乙○○、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方於111年3月17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16日桃院增刑謙110審金訴488字第111000780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65至66頁;

原審卷第50、55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下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33至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儲字第1100219123號函及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該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3、71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保險套」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之前在中壢的私人麻將場,打麻將認識「保險套」,伊跟他聊天聊到有缺錢,他就問伊要不要做,伊提款的卡片都是他給伊的,伊的報酬也都是「保險套」給伊,伊於110年3月27日提領完畢後,把卡片跟錢都交給「保險套」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只有跟「保險套」接觸,沒有跟「保險套」以外的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除了與「保險套」聯絡外,沒有與其他人聯絡,伊在其他法院另案中,也都是跟「保險套」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又被告雖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保險套」是否採用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與「保險套」共同犯詐欺取財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保險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且指定被害人2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由「保險套」通知被告提領並收受款項轉交「保險套」,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保險套」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保險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

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

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

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

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47、50至5173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自有違誤之處。

⒉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先記載「被告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自110年3月27日前,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其於理由欄卻記載被告所為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而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量刑時記載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等語,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顯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為無理由,且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保險套」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又被告在本案係依「保險套」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被害人2人所得款項後,交付「保險套」,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保險套」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1名哥哥及1位姐姐,目前為派遣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所定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以其係無前科之年輕人,平時熱愛公益,僅因一時缺錢而誤入歧途,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該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限。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則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 欺 方 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 金 額 (新臺幣) 1 乙○○ 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購買紀錄誤輸入為批發商,乙○○要依其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其帳戶內款項持續遭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存款。
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 3萬元 2 丙○○ 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丙○○先前網購訂單設定錯誤,丙○○要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該錯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56分許、5時許、5時11分許 5萬元、5萬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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