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28,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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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送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

嗣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2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0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被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原審法院或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63頁)。

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1月21日送至被告之上址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

惟被告收受本院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足佐,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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