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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蔡漢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寶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磊公司)、蔡漢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9、2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處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詳附件),係屬適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蔡漢忠事後已承認犯罪,並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主管機關,雖僅清理其中341立方公尺,即因受限經費而停止,仍可見被告蔡漢忠之良好犯後態度,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另減輕被告寶磊公司之罰金數額,以利後續整理環境,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四、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今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蔡漢忠明知被告寶磊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欠缺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收受廢棄物,將之堆置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門牌標示為新北市○○區○○街000 ○0 號;
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自民國107 年9 月17日經稽查查獲起,雖一再表示有意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提出清運計畫,然上開土地上仍堆置大量廢棄物,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力儘速清理,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寶磊公司經營規模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2人如其主文所示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尤以被告蔡漢忠上開拖延清理廢棄物之犯後態度為觀,原判決僅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已寬貸至極。
被告2人雖仍提起上訴,但被告蔡漢忠並未說明當初有何不得不破壞環境之合理苦衷,於本院審理中,雖總算提出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但自000年0月間以迄言詞辯論終結,卻僅清理其中3成,且於112年2月即已停工(見本院卷第253頁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其無心回復環境,而僅欲以此拖延訴訟之情,要為明顯,何有遭判處上開刑度會使人感覺情輕法重可言,遑論宣告緩刑,而可脫免刑罰之執行,其為被告寶磊公司請求減少罰金數額,與此同理,亦毫無根據。
是被告2人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兼 代表人 蔡漢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寶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蔡漢忠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寶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寶磊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核發之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073號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9 年10月27日;
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先於106 年7 月7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100元,向不知情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門牌標示為新北市○○區○○街000 ○0 號;
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鶯歌土地),嗣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以寶磊公司名義,以每車次(6.5 噸貨車)2,300 元之對價,收受不特定清除業者以6.5 噸貨車載運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鶯歌土地堆置,蔡漢忠並在鶯歌土地上做回收之分類處理,除可回收者外,其餘均堆置在現場,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
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9 月17日派員至鶯歌土地稽查,因而查獲寶磊公司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爰依法告發並限期寶磊公司於107 年9 月30日前完成改善,經寶磊公司提報清運完成日期,獲准延展至108 年1 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1 月21日、同年7 月1 日再次派員前往鶯歌土地稽查,現場仍堆置有大量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漢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漢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板橋服務站職員董宗尉、廖炎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許可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07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份、108 年10月23日現場稽查照片8 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空照圖2 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土地租賃契約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3 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412647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 月17日函送卷宗1 份(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17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8 張、108 年1 月7 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7 張、108年1 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6 張、108 年7 月1 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4 張)、寶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21、28至30、43至48、54至55、69至95、10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蔡漢忠經營之寶磊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073號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被告蔡漢忠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鶯歌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回收之分類處理及堆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蔡漢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蔡漢忠為寶磊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寶磊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則被告蔡漢忠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寶磊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蔡漢忠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在前述鶯歌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蔡漢忠自107 年8 月起至107 年9 月16日止,在前述鶯歌土地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部分,惟被告蔡漢忠於警詢時即明確供述係自107 年8 月開始貯存轉運(見偵查卷第4 頁),且觀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9 月17日至鶯歌土地稽查時之採證照片可知,是時鶯歌土地上已堆置有大量之廢棄物,顯無可能係自107 年9 月17日始開始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則被告蔡漢忠於警詢時供稱係自107 年8 月開始貯存轉運一節,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蔡漢忠明知被告寶磊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欠缺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以寶磊公司之名義收受廢棄物,將之堆置在上開鶯歌土地上,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自107 年9 月17日經稽查查獲迄今已長達3年,期間雖一再表示有意將堆置於鶯歌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提出清運計畫,然至今鶯歌土地上仍堆置大量廢棄物,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板橋服務站110 年9 月23日北貨板站字第1100001114號函及函附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800543號函及函附之相關稽查紀錄、108年1 月21日、同年7 月1 日、110 年9 月23日場址現況照片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蔡漢忠之清理進度實屬欠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力儘速清理鶯歌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衡以被告寶磊公司經營規模非大、資本額為5 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是就科處被告寶磊公司罰金部分,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蔡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之獲利約有賺30萬、50萬等語(見本院110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蔡漢忠本案犯罪所得為30萬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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