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加入
- 二、天○○分別與黃智彬、子○○、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三、案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33有關甲○○部分;
- 二、論罪: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部分;天○○
- 一、刑之減輕事由:
- 二、原審以子○○就附表編號1所為,甲○○就附表編號33、48所為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子○○、甲○○、天○○均正值青壯
-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①刑之部分:子○○就附表編號2至48;甲○○
- 一、刑之部分:
- 二、沒收部分:
-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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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興壹
吳樹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261、358、369號、108年度偵字第29390、343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243、326、327號、109年度偵字第3312、1406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子○○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
附表一編號33甲○○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不含沒收);
附表一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天○○部分(不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1、19、28天○○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子○○刑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天○○犯如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所示之罪、第一項天○○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23、26至35、39至41、45至5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8子○○部分所處之刑;
附表一編號32、34至48甲○○部分所處之刑;
附表一編號36、38天○○部分所處之刑;
沒收部分)。
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加入由黃智彬(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子○○、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天樂」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3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古天樂」指示梁興壹收取該帳戶提款卡,交由子○○轉交予甲○○,而由甲○○持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款項後,將所領取贓款交由子○○再轉交予黃智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得以其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
二、天○○分別與黃智彬、子○○、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天樂」之人、少年温○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餘成員以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後,「古天樂」則指示天○○收取裝有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且於取得各該提款卡後,依各該編號「行為分擔」欄所示交付予子○○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由子○○轉交予車手即少年温○陽(於110年8月21日前)或甲○○(於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其中附表編號47、48所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於甲○○提領之際即遭警查獲,因而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其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經由温○陽或甲○○提領款項後交予子○○轉交予黃智彬,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交予黄智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天○○則每收取1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天○○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三、案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40至41、46至5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與此有想像競合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號部分,上訴書誤載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35),有關被告天○○為原判決就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1、32至35、39至41、45至46、47至48、49至51各論以一罪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至48),及天○○就上開編號以外(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9、28、36、38)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8、410頁),上訴人即被告子○○、天○○、甲○○均言明就原判決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07、410、46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就子○○為刑之部分;
就天○○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之全部,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9、28、36及38刑之部分;
就甲○○則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3之全部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34至48之刑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33有關甲○○部分;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有關天○○部分):㈠上揭甲○○為附表編號33、天○○為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分據甲○○、天○○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少連偵131卷第31至35、45至47頁、少連偵243卷第69至71頁、少連偵260卷二第243至245、374至376頁、少連偵261卷二第176至179、193至194、315至320、340、372、428至430頁、少連偵326卷第94至95、295至296頁、少連偵358卷一第87至8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10至314頁、少連偵369卷第129至136、158至159頁、偵3312卷第8至10頁、偵34380卷第317至318頁、原審卷一第117、145至146頁、原審卷二第170至171、219至220頁、本院卷一第274、369、411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且經證人子○○、温○陽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31卷第505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199至201、233、315至322、351至353、388至390頁、少連偵260卷三第19至20、66至69、109至112頁、少連偵261卷一第104至105頁、少連偵326卷第13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34至242、26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其供認不諱(見少連偵260卷第374至376頁、少連偵326卷第296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原審卷二第170、220頁、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且據子○○、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他卷第142至144頁、少連偵260卷三第69頁、少連偵261卷二第193頁、少連偵358卷二第493至493頁),復有附表編號33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足憑。
㈢綜上,甲○○就附表編號33部分,天○○就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部分,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經查,天○○為00年0月生,於本件犯行之108年8、9月間,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是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天○○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
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甲○○如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係於109年11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9日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甲○○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又天○○就附表編號47、48所示犯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管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然未及提領,尚未形成資金追查斷點,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甲○○就附表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天○○就附表編號12至17、20至23、26至27、29、31、33、35、39至40、50至51所示犯行部分(共計20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8、30、32、34、41、45至46、49所示犯行(共計8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47、48所示犯行(共計2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其等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甲○○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就天○○則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2罪)處斷。
起訴書固漏論洗錢、洗錢未遂部分,惟其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踐行告知程序並命為辯論,無礙甲○○、天○○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天○○就附表編號29、30、32、34至35、39至41、45至46、49 至51所示各次(編號)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取得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共同正犯:甲○○就附表編號33所為犯行,天○○就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所為犯行,與子○○、黃智彬、「古天樂」、温○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
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天○○與子○○、甲○○、黃智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所示之犯行擔任取簿手,仍應就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故就其所犯此部分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甲○○、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另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其等,自應就甲○○、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甲○○。
甲○○、天○○各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天○○就附表編號47、48部分,均為洗錢未遂犯行,甲○○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天○○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所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之減刑,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移送併案意 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4之1至24之5頁),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40至41所示之犯罪事實,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部分;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部分,附表一編號11、19、28刑之部分;
子○○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天○○就附表編號11、19、28所示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1所為,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此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且為警查獲時,供出天○○等共犯,並提供其臉書聊天室紀錄、天○○住處等資料,由檢警查獲天○○、黃智彬等節,有子○○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天○○、黃智彬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他6570卷第100、103頁、少連偵261卷一第15、19至30、55至61頁、少連偵261卷二第153至158頁),堪認因子○○提供資料而查獲天○○、黃智彬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是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原審以子○○就附表編號1所為,甲○○就附表編號33、48所為,天○○就附表編號11至23、26至35、39至41、45至51所為,分別犯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天○○就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部分,犯意與行為各別,復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分論併罰,原審誤就同次收取、交付帳戶,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部分各論以一罪,已有違誤;
②天○○於本案犯行時,非屬「成年人」,原審就有關天○○附表編號11至23、26至31號部分,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為總則加重性質,非變更罪名,僅屬刑之範疇),容有未恰;
③天○○就附表編號47至48所為犯行之贓款雖未及提領,然該款項已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帳戶,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原審誤論以詐欺取財未遂,即有未合(至子○○、甲○○就此部分均僅就量刑上訴,其等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④子○○、天○○所犯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所為量刑亦有不當;
⑤甲○○就附表編號33所為,為其首次犯行,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究,且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衡酌該減刑事由,仍有未妥。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就天○○量刑過輕,另甲○○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3有關甲○○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天○○應就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及原判決就天○○附表編號47、48誤論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子○○、天○○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子○○就附表編號1部分(不含沒收部分)、甲○○就附表編號33部分(不含沒收部分),天○○就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部分(不含沒收部分),及天○○附表編號11、19、28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另其等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子○○、甲○○、天○○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取簿手,危害社會秩序,然衡諸其等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等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1、11至23、26至35、39至41、45至5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①刑之部分:子○○就附表編號2至48;甲○○就附表編號32、34至48;
天○○就附表編號36、38。
②上開甲○○、天○○罪刑撤銷部分之沒收)
一、刑之部分:㈠子○○就附表編號2至48所示犯行,天○○就附表編號36、38所示犯行,甲○○就附表編號32、34至48所示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天○○為警查獲之初,仍心存僥倖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延長羈押時,因見無法脫免卸責,為求較輕之刑,方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又其擔任取簿手,流通擴散人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犯罪所生之風險較高,所生危害亦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子○○上訴意旨略以:子○○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覓得正當工作,始觸犯法網,然犯後坦承犯行,雖無法如數賠償被害人,仍有彌補之誠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甲○○、天○○上訴意旨則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子○○、甲○○、天○○此部分罪證明確,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且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徵得原諒,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均未能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此部分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開所執天○○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角色分工之惡性程度,及子○○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子○○固表示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變更。
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天○○從重量刑,子○○、天○○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甲○○就附表編號48所為,雖經另案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範圍未予法院權衡之餘地,而檢察官及甲○○均已明示就此部分僅為量刑上訴,以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免訴諭知,爰於定應執行刑時再為妥適之考量處理,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甲○○為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天○○則每領取1次人頭帳戶,可獲得1,000元,各自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為天○○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就子○○、甲○○、天○○上開撤銷改判有罪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權衡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原審定執行刑稍嫌過重(含甲○○就附表編號48部分之刑作虛化考量,理由如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至9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詹東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張紜瑋、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行 為 分 擔 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證 據 出 處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告訴人 S○○ 於民國108年8月4日16時1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S○○,向其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
⑵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17,985元, 至程竪凱【原審誤載為程豎凱,應予更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4日19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提領金額不含銀行手續費,以下均同);
⑵同日19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9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S○○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少連偵131卷〉第75至83頁)。
2.S○○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31卷第257至261頁)。
3.程竪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下稱少連偵326卷〉第195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下稱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5.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131卷第377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
2 告訴人 H○○ 於108年8月5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歐印精品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H○○,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需進行取消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8時38分許【原審誤載為18時3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9,989元;
⑵同日18時46分許【原審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9,989元;
⑶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至孫季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5日1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5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19,000元;
⑷同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⑸同日19時5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關喜門市,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H○○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91至94頁)。
2.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85頁)。
3.孫季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少連偵358卷〉二第2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度他字第6570號卷〈下稱他6570卷〉第71至73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195至196頁;
少連偵260卷一第115至117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 乙○○ 於108年8月7日16時44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蘋果手機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16,000元至施宏旻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7日15時38分許【原審誤載為15時33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乙○○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59至63頁)。
2.施宏旻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79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告訴人 I○○ 於108年8月8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I○○友人陳麗卿之子林仲彥撥打電話予I○○,佯稱: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郁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8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I○○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58卷一第155至15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58卷一第341頁)。
3.曾郁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31至132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197頁下圖;
他6570卷第56頁下圖至58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 寅○○ 於108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發電機訊息,致寅○○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7分許,匯款14,000元至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1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4,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寅○○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58卷一第161至16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58卷一第339頁)。
3.寅○○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58卷一第389至399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 辰○○ 108年8月10日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發電機訊息,致辰○○【原判決誤載為涂木林,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8時37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辰○○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5至48頁)。
2.辰○○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70至273頁)。
3.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 P○○ 108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Bub Peng」名義傳送販售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向P○○兜售手機,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蓮花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8時20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P○○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87至89頁)。
2.P○○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61至71頁)。
3.P○○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260卷二第73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6570卷第55至56頁上圖;
少連偵358卷二第198頁上圖;
少連偵260卷一第129至130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告訴人 卯○○ 於108年8月11日17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南部夾娃娃機台買賣出租交流」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貼文,致卯○○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2日18時11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卯○○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99至10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137頁)。
3.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詐騙訊息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139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6570卷第55至56頁上圖;
少連偵358卷二第198頁上圖;
少連偵260卷一第129至130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 U○○ 於108年8月12日19時5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書店「讀冊生活」客服人員致電話U○○,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⑶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15,985元, 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溫○陽 ⑴108年8月12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忠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1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提領16,000元【原審提領金額部分誤載為15,955元及贅載15,985元,應予更正及刪除】。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U○○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39至4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一第234頁)。
3.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36至138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199頁;
他6570卷第62頁下圖至64頁上圖)。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告訴人 壬○○ 於108年8月12日16時3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書店「讀冊生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7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49,999元;
⑶同日18時3分許,匯款29,985元, 至鍾佳(莉)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33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1萬元;
⑶同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⑷同日17時57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⑸同日17時58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1萬元;
⑹同日18時7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壬○○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1至4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53至254頁)。
3.W○○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18至120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200頁;
他6570卷第74至76頁上圖)。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告訴人 C○○ 於108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C○○友人邱明洲撥打電話予C○○,向其佯稱:需借款25萬元周轉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4分許,匯款25萬元至楊乙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內。
1.取簿手:天○○ 108年8月8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新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守衛室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3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⑶同日12時3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2時3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2時3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2時3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2時3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2時3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⑼108年8月13日0時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6萬元;
⑽同日0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39,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C○○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9至50頁)。
2.劉黃巧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260卷一第283至285頁)。
3.C○○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260卷一第287頁)。
4.楊乙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3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40至142頁;
少連偵260卷二第332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201頁上圖;
他6570卷第66至68頁)。
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7.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少連偵358卷二第381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12 告訴人 玄○○ 於108年8月14日12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中台科技大學」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玄○○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16,000元至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108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市○區○○路0號、中華路2段458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1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玄○○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下稱少連偵369卷〉第325至326頁)。
2.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27至329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65頁;
少連偵260卷二第331頁上圖;
少連偵358卷二第275頁上圖)。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13 告訴人 V○○ 於108年8月14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中古家電、液晶電視、螢幕交流、買賣」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V○○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19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中央店,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V○○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37至340頁)。
2.V○○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41至347頁)。
3.V○○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369卷第348頁至349頁)。
4.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69頁;
少連偵260卷二第333頁上圖;
少連偵358卷二第279頁上圖)。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14 告訴人 B○○ 於108年8月13日2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B○○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B○○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56至359頁)。
2.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73頁;
少連偵260卷二第335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283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15 告訴人 Q○○ 於108年8月14日17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文化大學拍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Q○○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1時8分許,匯款3,000元;
⑵同日21時14分許,匯款4,000元;
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農會店,提領7,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Q○○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65至367頁)。
2.Q○○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68至373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77頁;
少連偵260卷二第337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287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16 告訴人 戌○○ 於108年8月14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文化大學拍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戌○○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81至383頁)。
2.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84至386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17 告訴人 巳○○ 於108年8月14日0時3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投影機訊息,致巳○○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38分許【原審誤載為22時2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8,000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巳○○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94至396頁)。
2.巳○○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369卷第400至401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18 告訴人 戊○○ 於108年8月14日21時36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升級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2,000元,欲取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7分許,匯款11,248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坪店,提領11,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戊○○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08至40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69卷第411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81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291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19 告訴人 E○○ 於108年8月15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CASH借錢網」社團上刊登不實借款文章,致E○○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葉偉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天○○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5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E○○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下稱少連偵243卷〉第127至13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43卷第143頁)。
3.葉偉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243卷第2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43卷第105頁上圖)。
5.E○○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43卷第145至151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20 告訴人 R○○ 於108年8月17日17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致R○○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10,015元至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1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蓮花店,提領2萬元【原審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R○○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83至86頁)。
2.R○○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6至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12頁)。
4.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
他字6570卷第76至77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201頁下圖;
少連偵260卷一第120頁下圖至121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21 告訴人 N○○ 於108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亞大一家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訊息,致N○○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提領17,000元【原審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N○○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65至67頁)。
2.N○○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97至328頁)。
3.N○○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少連偵260卷一第329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一第330頁)。
5.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
他6570卷第78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202頁上圖;
少連偵260卷一第122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22 告訴人 丁○○ 於108年8月17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我是板橋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8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丁○○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75至81頁)。
2.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381至384頁)。
3.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
他6570卷第79至80頁上圖;
少連偵358卷二第203頁上圖;
少連偵260卷二第124頁上圖)。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23 告訴人 宙○○ 於108年8月17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28分許【原審誤載為23時2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8,000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2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宙○○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69至73頁)。
2.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
他6570卷第80頁下圖至81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203頁下圖;
少連偵260卷一第124頁下圖至125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24 告訴人 宇○○ 於108年8月18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合馬」家具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宇○○,向其佯稱:因有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原審誤載為19時5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9,988元至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8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2萬元【原審誤載為19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9,988元,應予更正,並補充下列⑵、⑶之提領紀錄】;
⑵同日20時1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1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宇○○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51至5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29頁)。
3.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5至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04頁下圖;
他6570卷第83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6.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358卷第431至432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告訴人 M○○ 108年8月18日19時27分許,詐騙集團假冒「合馬」家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M○○,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多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49,988元;
⑵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19,720元, 至上開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8日2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⑷同日21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9,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M○○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57至61頁)。
2.劉明峰之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45頁)。
3.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5至16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5.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358卷第431至432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6 告訴人 黃○○ 108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新竹人新竹事」社團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致黃○○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許,匯款17,000元至邱文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文寶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天○○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9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農會店,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黃○○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54至256頁)。
2.邱文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第326卷第1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51頁至152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27 告訴人 O○○ 108年8月19日18時2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高雄最便宜~(二手全新)商品~不要私價~」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日立冷氣訊息,致O○○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原審誤載為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000元至上開邱文寶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26。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9日19時27分許【原審誤載為19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享門市,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O○○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48至251頁)。
2.邱文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第326卷第1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54頁至160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28 告訴人 辛○○ 於108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辛○○友人張天豪撥打電話予辛○○,向其佯稱需借款12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王宜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天○○ 108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0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2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2時2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2時2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2時2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辛○○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49至53頁)。
2.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回條(少連偵131卷第243至247頁)。
3.王宜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5頁下圖至116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29 告訴人 亥○○ 於108年8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冰箱、洗衣機等訊息,致亥○○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至許展豪【原審誤載為許屐豪,應予更正】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108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晏丞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1日13時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663好統一超商新坡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⑶同日15時1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8,000元【原審漏載此筆提領紀錄,應予補充】。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亥○○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65至69頁)。
2.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4頁上圖、118頁上圖)。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30 申○○(由配偶T○○【原審誤載為樹月琴,應予更正 】提告 )。
108年8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申○○之姪子撥打電話予申○○,向其佯稱:需借款28萬元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12時12分許入帳),匯款8萬元至上開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29。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0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9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⑷同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19,300元;
⑸同日2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5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T○○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71至73頁)。
2.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少連偵131卷第255頁)。
3.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2頁下圖、113頁上圖、120、124頁下圖至125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31 告訴人 F○○ 於108年8月21日14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文章,致F○○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29。
2.車手:温○陽 同編號29、⑶之提領紀錄。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F○○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55至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1卷第283頁)。
3.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5頁上竹、118頁下圖)。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6.F○○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刊登之販賣訊息截圖(少連偵131卷第275至281頁)。
子○○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32 告訴人 癸○○ 108年8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向其佯稱:因疏失造成多筆訂單,將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6時15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16時31分許,匯款4,970元, 至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甲○○ 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5千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癸○○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1至224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甲○○刑之部分)。
33 告訴人 未○○ 108年8月21日23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未○○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5日16時5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32。
2.車手:甲○○ 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原審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未○○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9至233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甲○○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
其他上訴駁回 (子○○刑之部分)。
34 告訴人 李玫馨 108年8月25日15時許【原審誤載為19時4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ANDEN HUD、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為VIP,將連續扣款24個月,會協助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32。
2.車手:甲○○ ⑴108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屋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5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7時5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3,000元;
⑷同日20時1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2,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己○○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5至228頁)。
2.己○○之帳戶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326卷第226頁)。
3.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4至11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甲○○刑之部分)。
35 告訴人 J○○ 108年8月25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行李箱訊息,致J○○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在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15,300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J○○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35至237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4至11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甲○○刑之部分)。
36 告訴人 朱逸潔 108年8月25日19時4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ANDEN HUD、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朱逸潔,向其佯稱:因誤設為VIP將連續扣款,會協助解除VIP自動扣款云云,致朱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崇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天○○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甲○○ ⑴108年8月25日2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屋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40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朱逸潔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15至219頁)。
2.吳崇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2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均駁回。
37 告訴人 午○○ 於108年8月26日1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午○○姪子洪子育撥打電話予午○○,向其佯稱:需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致午○○陷於錢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振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甲○○ ⑴108年8月26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7時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7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7時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7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7時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7時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⑼同日18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9,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午○○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偵字第29390號卷〈下稱偵29390卷〉第39至45頁)。
2.劉振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67至75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205至208頁)。
4.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29390卷第10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均駁回。
38 告訴人 地○○ 於108年8月26日10時4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地○○姪子撥打電話予地○○,向其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雅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天○○ 108年8月24日18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雙民門市領取。
2.車手:甲○○ ⑴108年8月26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連峰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4時3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3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4時3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4時3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4時3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4時3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4時4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9,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地○○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偵字第76號卷〈下稱偵76卷〉第27至2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76卷第36頁)。
3.黃雅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6卷第4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76卷第19至20、51至52頁)。
5.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6卷第37頁)。
6.7-11貨態查詢系統(偵76卷第4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均駁回。
39 被害人 酉○○ 於108年8月19日某時許【原審誤載為8月27日10時許,應予更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二手空拍機【原審誤載為手機,應予更正】訊息,致酉○○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13,000元至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甲○○ ⑴108年8月26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提領1萬元;
⑵同年8月27日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
⑶同年8月27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酉○○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下稱偵3312卷〉第79至8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12卷第83頁)。
3.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12卷第85至92頁)。
4.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3至8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甲○○刑之部分) 40 告訴人 丙○○ 【原審 誤載為 李佳動 ,應予 更正】 於108年8月27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256G手機訊息,致丙○○【原審誤載為丁○○,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丙○○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55至5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87頁)。
3.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3至8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甲○○刑之部分)。
41 告訴人 X○○ 於108年8月26日18時2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X○○外甥蕭博元撥打電話予X○○,謊稱已更改換手機號碼,後於同年8月27日10時20分許,再次致電,佯稱:需借款5萬元投資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取簿時地同編號39、40。
2.車手:甲○○ ⑴108年8月27日1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5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X○○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47至53頁)。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29390卷第105頁)。
3.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1至83頁)。
5.X○○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偵29390卷第115至12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甲○○刑之部分)。
42 告訴人 L○○ 於108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L○○,向其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將協助取消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27日: ⑴20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⑵20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⑶20時19分許,匯款15,015元, 至鄭叡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甲○○ ⑴108年8月27日2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2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9,000元;
⑸同日2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L○○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31至37頁)。
2.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97頁)。
3.L○○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9390卷第99頁)。
4.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均駁回。
43 告訴人 丑○○ 於108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購店家及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丑○○,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登打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進行退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甲○○ ⑴108年8月27日2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丑○○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15至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183頁)。
3.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均駁回。
44 告訴人 A○○ 於108年8月27日18時3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美咖、台中銀行等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A○○,向其佯稱:因刷錯條碼將進行12期分期付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A○○【原審誤載為陳紅心,應予更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4分許【原審誤載為20時3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4,985元至上開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甲○○ ⑴108年8月27日2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忠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5,000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A○○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21至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存款手機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偵29390卷第103頁)。
3.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9至80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210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均駁回。
45 被害人 庚○○ 於108年8月27日17時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佯稱:因誤升級為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⑴18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8時49分許,匯款4,123元, 至石淑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淑敏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天○○ 108年8月26日1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大門市領取。
2.車手:甲○○ ⑴108年8月27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9時1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9時1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9時1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9時1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9時1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9時1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9時1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庚○○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61至64頁)。
2.石淑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8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7至78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209頁上圖)。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甲○○刑之部分) 46 告訴人 K○○ 於108年8月27日18時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新光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K○○,向其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⑴18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8時57分許,匯款12,985元, 至上開石淑敏之郵局帳戶內。
1.K○○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19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85頁)。
3.石淑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7至78頁;
少連偵358卷二第209頁上圖)。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子○○、甲○○刑之部分)。
47 告訴人 D○○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D○○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1時18分許,匯款18,000元至彭凱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凱妮之臺中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108年8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興門市領取。
2.車手:甲○○ 提領時遭警方查獲,提領未果。
3.收水、回水:子○○ 4.上游:黃智彬 1.D○○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偵字第34380號卷〈下稱偵34380卷〉第185至191頁)。
2.D○○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臉書網頁截圖(偵34380卷第205至207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4380卷第211頁)。
4.彭凱妮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380卷第15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380卷第87至103頁)。
6.7-11貨態查詢系統(偵34380卷第12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子○○、甲○○刑之部分)。
48 告訴人 W○○ 於108年8月27日20時2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南臺科技大學103級新鮮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 256G手機訊息,致W○○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彭凱妮之臺中銀行帳戶內。
1.W○○之警詢陳述(偵34380卷第217至219頁)。
2.W○○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4380卷第231頁)。
3.彭凱妮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380卷第15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380卷第87至103頁)。
5.7-11貨態查詢系統(偵34380卷第12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部分均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子○○、甲○○刑之部分)。
49 告訴人 Y○○ 於108年9月3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Y○○外甥撥打電話予Y○○,先謊稱更換手機號碼後,於同年9月4日11時許,再次致電Y○○,向其佯稱:需借款10萬元支付票款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5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天○○ 108年9月2日0時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領取。
2.車手:不詳 ⑴108年9月5日14時1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⑵同年9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⑶同年9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⑷同年9月5日14時21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⑸同年9月5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⑹同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公館水源大廈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⑺同年9月6日12時31分許,在上開公館水源大廈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
⑻同年9月6日13時4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公館站地下1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⑼同年9月6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捷運公館站地下1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原審漏載上開⑻、⑼之提領紀錄,應予補充】。
3.收水、回水:不詳 4.上游:黃智彬 1.Y○○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55至457頁)。
2.白河區農會108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69卷第458頁)。
3.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5.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空白)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告訴人 G○○ 於108年9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中古堆高機、挖農土機、山貓、貨車、機、零件、機械玩具、任何機具、買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冷氣訊息,致G○○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9月6日12時7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G○○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63至465頁)。
2.G○○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69卷第466頁)。
3.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5.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告訴人 林泳禎 於108年9月6日11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致林泳禎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林泳禎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71至473頁)。
2.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林泳禎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少連偵369卷第474至475頁)。
3.林泳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476至478頁)。
4.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6.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空白) 天○○部分撤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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