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靖紘(下稱被告)於本院
-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㈡、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
-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內容
- 五、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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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靖紘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靖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徐靖紘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進而代為提領款項並交與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詎徐靖紘雖未達於有意使上開犯罪發生之程度,然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上開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旋即於108年11月1日23時44分,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林森」,向黃靖芬佯稱:可介紹投資操作平台,投資美金、黃金獲利云云,復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再以WECHAT暱稱「何經理」為黃靖芬透過WWW.VOWMARKETS.com(vowmarkets)平台開立MetaTrader5帳號,使黃靖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以其配偶王育得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徐靖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靖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芬(下稱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偵9670卷第11至14、155至157、182至18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670卷第1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70卷第97至10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
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於原審時供承:知悉我國政府目前大力掃蕩詐騙集團,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含轉帳)車手的詐欺、洗錢手法均有宣傳(原審卷第391頁),其為本件行為時已從事過廚師、裝潢、酒店及直播經紀、虛擬貨幣、房地產業務等工作(偵續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392至393頁,本院卷第170頁),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該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仍執意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認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帳戶後可能將金融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已有認識,仍決意共同分擔內部分工行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有認識,仍決意參與該組織,始足當之。
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款項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領時已明知或預見所提領之款項,為某犯罪組織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所匯入者,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在此情形之下,仍決意共同參與,為該詐欺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始能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之。
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虛擬貨幣代收、代購、網路直播平台、八大行業代收業務,其中虛擬貨幣代收、代購就是向客戶收取臺幣,代向廠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
網路直播平台是大陸之直播平台與臺灣的代理商簽約,其再與臺灣之代理商簽約,臺灣代理商會撥款到前開公司帳戶,之後其再將直播主之薪水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他們。
八大行業部分是酒店經濟,有時候幫酒客代收款付酒單,還有酒店小姐的薪資發放。
其不認識自稱「何經理」、「林森」之人,也沒有經營DOWMARKETS平台,只是帳號會給別人,供別人匯款等語(偵續281卷第153頁,偵3931卷第6頁)。
衡情,被告因所從事之職業,而親自臨櫃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全無掩飾之舉,已與一般「車手」單純領取或轉匯款項,未留存可供追查之資金紀錄有異,且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僅有108年11月26日,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9670卷第102頁),尚難認定其認識到本案犯罪有3人以上,則被告否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尚非無據。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一併「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本案僅有被告1人為警查獲,而遍查全卷關於被告所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告訴人所稱「林森」、「何經理」,並無證據證明並非同一人,亦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到本案犯罪有3人以上,是被告上開自白,尚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逕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原審認被告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開始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有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刑之量處,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開始分期支付損害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經紀,月薪約3至5萬元、未婚、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及其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於112年7月30日給付15萬元,其餘15萬元自112年8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5萬元,有卷內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告訴人所是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內容完畢,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併辦意旨,係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佯以投資理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柯建帆,致被害人柯建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而認該案與本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云云。
但查: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遭詐騙之人,與本案起訴遭詐騙之人不同,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本院尚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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