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李建邦之胞姐李慧蘋(所涉偽造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新
- (一)李建邦明知未經郭耀南之同意,不得任意填載票面金額、發
- (二)李建邦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
- (三)李建邦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 (四)嗣林滿堂、不詳之人分持上開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於
- 二、案經郭耀南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 (二)本院審理中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李慧蘋無著,亦有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系爭3張支票上填寫如各編號所
- (二)查系爭3張支票支票上發票人之英文簽名、附表編號1支票背
- (三)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3張支票是郭
-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述:系爭3張支票上「郭耀南」之
- (五)證人林滿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前向我借款,並將醫療器
-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 二、論罪: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李慧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
- (五)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藉「郭耀南」之中文簽名業已
- (七)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犯意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郭耀南
-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附表編號2之
-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 (一)原審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含想像
-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 (三)量刑:
- (四)沒收:
- 五、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偽造有
-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偽造有價
-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 (二)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各罪均為偽造有價證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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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邦
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112年5月5日解除委任)
劉家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所示李建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建邦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緣李建邦之胞姐李慧蘋(所涉偽造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前與郭耀南交往,李建邦因此結識郭耀南,並曾居住於郭耀南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
詎李建邦於民國105年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業經他人填載發票人簽名及背書人為「郭耀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張及經他人填載發票人簽名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各1張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建邦明知未經郭耀南之同意,不得任意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以完足發票行為,亦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雖經他人於背書欄有「郭耀南」之簽名,然郭耀南並無開立或授權開立該支票進而背書轉讓之意,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年中,在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公司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偽造郭耀南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於106年間某日,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業有「郭耀南」中文簽名之形式佯以郭耀南已有背書轉讓該票據,而簽立自己姓名(李建邦)而為背書後,向不知情之債權人林滿堂(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先行取回前因向林滿堂借款而供債務擔保之醫療器材,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擔保而交付予林滿堂,林滿堂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李建邦提前取回醫療器材,足生損害於郭耀南及林滿堂。
(二)李建邦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述偽造郭耀南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後一星期,在上開公司內,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欄,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偽造郭耀南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並於106年間某日,交付該支票予不知情之林滿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耀南及林滿堂。
(三)李建邦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內,於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欄,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偽造郭耀南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後,於106年間某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先生」之成年人(下稱「丁先生」)。
(四)嗣林滿堂、不詳之人分持上開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提示,因簽章不符、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耀南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而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李慧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訊問,亦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7、373頁),惟李慧蘋於108年7月5日、109年8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分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傳喚其出庭而為陳述,而上開各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李慧蘋前開各次偵查之陳述,檢察官於各該次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李慧蘋偵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0頁,偵續卷第18至20頁),堪認李慧蘋前開2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
再者,李慧蘋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告訴人於20年前,前往中國上海生活前,一同住在新北市○○區房屋,我過去上海時,被告有住進該汐止房屋;
被告沒有向我借用支票等語(見他卷第70、71頁,偵續卷第19頁),否認有向告訴人郭耀南借用支票交給被告乙事,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與李慧蘋交往期間一同住在汐止,之後搬去上海住,我去上海住之後我就沒有再回汐止,後來被告偷偷搬進去住,我沒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交給被告保管,李慧蘋也沒有跟我借用支票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大致相符。
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李慧蘋前開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二)本院審理中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李慧蘋無著,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8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2356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24025538號函、本院拘票、報告書、查訪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8-7、258-19、258-21、345、347、349、353、355、357、399至40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慧蘋出境後,我們就沒有聯絡,我不知道她在國外所在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並有李慧蘋之入出境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堪認李慧蘋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準此,本院既已盡促使李慧蘋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件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唯一或必要之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李慧蘋到庭作證,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41、170、171、299、325、376、377頁),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捨棄對質詰問李慧蘋之權,且李慧蘋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已提供被告對該證人偵查中證述防禦辯論之機會。
依上開說明,李慧蘋於偵查中證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李慧蘋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調查、辯論後,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李慧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除爭執上開所指李慧蘋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37至140、167至170、373至3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載系爭3張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並在系爭3張支票支票簽名(李建邦)背書後,將附表編號1、2支票交付林滿堂,另將附表編號3支票交予「丁先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開庭時陳述其將系爭3張支票鎖在保險箱,我不可能去開保險箱拿取上開支票,該等支票是李慧蘋交給我的,支票金額也是李慧蘋授權我寫的,因為她欠我很多錢,也知道我生意出了狀況,她希望能夠幫我忙,且告訴人之前本來要過戶房子給李慧蘋,後來沒有過戶,據李慧蘋所述,系爭3張支票是告訴人要補償而交給李慧蘋的,因為她幫告訴人生了4個小孩,所以我認為李慧蘋將支票送給我,我有權使用該支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系爭3張支票上填寫如各編號所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並在各該支票簽名(李建邦)背書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林滿堂,作為其提前將醫療器材取回之擔保,另將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分別交付予林滿堂、「丁先生」,嗣該等支票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提示時,因簽章不符、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3、34頁,偵續卷第48、49、68、200、201頁,原審卷第86、87、172至178頁,本院卷第136、137、378至38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續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149至164頁,本院卷第382至387頁),及證人林滿堂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14、15頁,偵續卷第47至48、50、198至201、204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08年2月18日台票總字第1080000467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8年6月10日合金忠孝字第1080002039號函、附表所示支票影本3張、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5至36、61、4、5、76、7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系爭3張支票支票上發票人之英文簽名、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郭耀南」之簽名,均非郭耀南所簽署,且郭耀南就系爭3張支票之簽發、轉讓交付過程均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或李慧蘋得簽發該等支票或背書轉讓交付他人等情,業據郭耀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續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151、161至163頁,本院卷第382至387頁)。
又觀之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8年6月10日合金忠孝字第1080002039號函及同行109年3月5日合金忠孝字第1090000705號函暨所附開戶印鑑卡所示(見他卷第61頁,偵卷第33至36頁),郭耀南於該行支票存款帳戶留存印鑑為「簽名+印章」,簽名則為英文樣式等情,核與郭耀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之開立均有與銀行約定簽名加蓋章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4頁);
而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人簽名處,均僅有英文簽名,並未有郭耀南留存之印鑑章蓋印其上,且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發票人之英文簽名筆跡,有複筆描寫之情形,與一般人常態書寫行為不同,亦與郭耀南上開留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印鑑卡上英文簽名書寫習慣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80335527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發票人之英文簽名,顯非郭耀南所為,則郭耀南既未在該支票上簽名,足認郭耀南本人並無開立該支票之意思。
衡諸常情,亦難認郭耀南復有於該支票之背書欄背書以表示轉讓票據權利之情,應認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欄所示「郭耀南」之簽名亦非郭耀南所為。
又倘郭耀南確有授權李慧蘋或被告得以簽發或使用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郭耀南既知悉該等支票之簽發除其英文簽名外,尚需蓋用印鑑章,始符合前開與銀行約定之簽名要式,然觀之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均欠缺前開印鑑章之蓋印,顯難認該等支票上發票人之英文簽名為郭耀南所為,而認其有授權被告、李慧蘋或他人簽發該等支票之情。
準此以觀,系爭3張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之英文簽名及附表編號1背書欄「郭耀南」簽名均非郭耀南所為,且依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系爭3張支票填寫金額時,並沒有跟郭耀南說,郭耀南沒有告訴我支票之開立交由李慧頻決定,郭耀南也沒有授權我開立系爭3張支票(見偵續卷第68頁,原審卷第87、177頁);
李慧蘋於偵訊中證述:其未將上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持有系爭3張支票,被告並未向其請求借款或借用附表各該支票各等語(見他卷第70至其反面頁,偵續卷第19至20頁),足認郭耀南並無授權李慧蘋或被告簽發或使用系爭3張支票甚明。
(三)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3張支票是郭耀南送給李慧蘋,由李慧蘋交給我使用,所以我認為李慧蘋有得到郭耀南之授權等語,惟與李慧蘋前揭偵查中供述:其未將系爭3張支票交予被告,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持有該等支票,被告並未向其借用支票等節(見他卷第70至其反面頁,偵續卷第19至20頁),相互齟齬。
且被告就系爭3張支票之取得時間、來源一節,於偵訊時先後供稱:⑴附表編號1支票,係因我欠債,向李慧蘋求助,李慧蘋交給支票,並說是郭耀南於20幾年前就拿給李慧蘋(見他卷第33至34頁);
⑵系爭3張支票不知道是郭耀南,還是李慧蘋給我的,如果不是李慧蘋給我,就是郭耀南給我的,各該支票本來就在我這裡,是30幾年前,郭耀南或李慧蘋交給我的(見偵續卷第48反面頁);
⑶系爭3張支票是18、19年前,李慧蘋拿給我的,她拿給我時,支票上已有簽名了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
⑷上開支票是郭耀南去大陸時應該就在我手上了,因當時郭耀南很多東西交給我,我現在無法確定到底是郭耀南或李慧蘋交給我(見偵續卷第201頁);
⑸郭耀南交給李慧蘋如附表編號1支票時,我有在場;
⑹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張支票(見原審卷第87頁)各等語,足見被告就系爭3張支票取得時間及來源究係郭耀南或李慧蘋,前後所述不一,其上開供述真實性顯有可疑,已難憑採。
復次,依李慧蘋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郭耀南在支票上的簽名是英文簽名,被告也知道,因為被告有幫忙處理匯款事務,我們會傳真取款條給李建邦,上面都是英文簽名(見偵續卷第19頁背面);
郭耀南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我在臺灣時,被告跟我借錢,我會給他支票,我在大陸時,被告跟我借錢時,都是我從銀行匯給他,被告知道我在銀行的簽名是英文(見原審卷第154、155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郭耀南早期曾借錢給我,陸陸續續借了再還,借款金額有上千萬、幾千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確有經手郭耀南之匯款等事宜,對於郭耀南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留存簽名為英文樣式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雖本院向各銀行函詢郭耀南之支票帳戶的結果,未發現被告向銀行提示告訴人支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5至209、211、217至225、233至237頁),但部分因帳戶結清而未能提供支票提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不能排除郭耀南開立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再將各該支票轉讓他人行使等情。
是上開各銀行函覆郭耀南之支票帳戶結果,不能資為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有利認定。
再者,若被告確係因李慧蘋交付而取得系爭3張支票,衡情被告應向支票發票名義人即郭耀南確認其是否同意或授權李慧蘋交付該等支票予他人,亦或要求李慧蘋於該等支票上背書,負責票據兌付之擔保,以確保李慧蘋有使用該等支票之正當權源,然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郭耀南關係一直不好,我聯絡不到郭耀南;
郭耀南並沒有告訴過我,系爭3張支票之開立交由李慧蘋決定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背面,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381頁),且系爭3張支票上均無李慧蘋之背書,足見被告並未向郭耀南確認其是否同意或授權李慧蘋交付上開支票予他人使用,亦未要求李慧蘋於該等支票上背書,甚且被告供稱:其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予林滿堂時,有跟林滿堂講好,該等支票不能提示等語(見偵續卷第48、200頁),俱與票據使用常情大相逕庭。
綜上各情,被告既未能明確供述系爭3張支票來源為何人,而郭耀南於偵審中及李慧蘋於偵查中均供證其等並未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被告,郭耀南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使用該等支票等情,且被告未向郭耀南確認其是否同意或授權李慧蘋交付該等支票予他人,亦未要求李慧蘋於該等支票上背書,甚且要求林滿堂不能將支票提示等違反票據使用常情之舉,在在顯示被告並未經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名義人郭耀南或李慧蘋之同意或授權其簽發該等支票之權利,自不得簽發並使用系爭3張支票,至堪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3張支票,是郭耀南送給李慧蘋,由李慧蘋交給我,我認為李慧蘋有得到郭耀南之授權;
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吿對於告訴人支票的留存、印章的式樣是毫不知情,主觀上無從知悉李慧蘋是未經授權來使用本案的支票等節,與案內資料不符,亦違票據使用常情,核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均非足採。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述:系爭3張支票上「郭耀南」之中、英文簽名並非其所為,均係被告偽造一節,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取得上開支票時,該等支票上發票人欄已有英文簽名,附表編號1支票背書欄有「郭耀南」中文簽名等語,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支票上「郭耀南」之中、英文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就英文簽名部分,僅足認定與一般人常態書寫行為不同,並與郭耀南上開留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印鑑卡上英文簽名書寫習慣不同,而附表編號1所示「郭耀南」之中文簽名部分,則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0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法判定系爭3張支票「郭耀南」之中、英文簽名係被告本人所偽造,檢察官復無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郭耀南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尚難認系爭3張支票之英文簽名(即發票人欄)及中文簽名(即附表編號1所示背書欄)均為被告所偽造。
惟被告既供稱其拿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時,該支票之背書欄業已存有「郭耀南」之中文簽名等語,且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其上「發票人欄」、「背書欄」所示之中、英文簽名樣式均非郭耀南所為,郭耀南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李慧蘋或他人得簽發、使用該支票,被告主觀上無足認其確有獲得發票名義人郭耀南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顯然知悉郭耀南並無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或在該支票上簽名背書之意思,乃被告藉由該支票背書欄業已有「郭耀南」之中文簽名,於該支票簽名(李建邦)背書後持交林滿堂以為行使,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偽造「郭耀南」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非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偽造背書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證人林滿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前向我借款,並將醫療器材抵押在我這邊,之後被告要拿回該等醫療器材設備,故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而取走該等醫療器材;
被告在拿走機器之後,我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8,000萬元支票,因為被告跟我保證他的附表編號1之1,800萬元支票一定會過,要我放心,是我發現他身上還有一張8,000萬元支票,我要他給我抵押(見偵續卷第50反面、204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時有設備在林滿堂處,我開支票給他,要向他拿回設備;
我交付支票給林滿堂時,是不同時間陸續給他,我是給完附表編號1之1,800萬元支票,才取回機器;
我認為償還欠款還的差不多了,但林滿堂不願意跟我對帳,我又急著想把機器拿回來,1,800萬、8,000萬支票都是要放在林滿堂那邊抵押;
我與林滿堂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到「等一下要跟姐夫借錢」,「姐夫」是指郭耀南,這部分我是騙林滿堂;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我是不同時間分開填寫(見他卷第34頁,偵續卷第200頁,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379頁)各等語。
綜上,被告既明知其未經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名義人郭耀南或李慧蘋之同意或授權簽發該等支票之權利,於105年年中在其新北市中和公司內,填載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後,以該偽造之支票作為擔保,向林滿堂取回原債務擔保之醫療器材,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林滿堂亦因被告提出上開支票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先行取回醫療器材,被告因此獲得提前取回擔保品之財產上利益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被告向林滿堂取回原債務擔保之醫療器材之後,另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予林滿堂,作為被告向林滿堂借款擔保,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雖有減損擔保清償之效果,但未使林滿堂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失,被告亦未另外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林滿堂,係在被告向林滿堂取回醫療器材之後,則被告取回醫療器材,既與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之偽造支票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另成立詐欺取財取財或得利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持向林滿堂行使,致林滿堂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先行取回醫療器材,被告因此獲得提前取回擔保品之財產上利益,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得利行為。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李慧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之犯意聯絡,由李慧蘋先取得郭耀南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空白支票簿後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為前開偽造系爭3張支票之行為等節。
惟查,被告固於偵、審中供稱系爭3張支票係由李慧蘋交給我的等語,然李慧蘋於偵查中業已否認該節(見他卷第70至其反面頁,偵續卷第19至20頁),而郭耀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3張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其係交給李慧蘋保管放在汐止住處之抽屜,被告有偷偷搬進去住,他有該住處之鑰匙(見原審卷第152、156至157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位於汐止的房子,他原本是給我父母住,我因為照顧父母,假日會回去汐止那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見郭耀南放置包含系爭3張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簿位置,即非僅李慧蘋可以取得,而被告歷次關於系爭3張支票究係來自郭耀南或李慧蘋交付,前後供述反覆,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3張支票係李慧蘋交予被告,尚難徒憑被告於偵、審中之片面供述,遽認李慧蘋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李慧蘋先取得郭耀南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空白支票簿後交付被告一節,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藉「郭耀南」之中文簽名業已經他人填載在背書欄而冒用郭耀南背書轉讓名義,並將之交付予林滿堂而行使之,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等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97、37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支票以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前供擔保之醫療器材提前返還之利益,係屬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對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尚無妨礙,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97、37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偽造系爭3張支票一節,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所載之金額係於不同日所填寫;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我是不同時間分開填寫,也是不同時間分別交給林滿堂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379頁),林滿堂亦證稱係不同時間、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及2之支票,業如前述,佐以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提示日均不同,明顯可分,足認被告就系爭3張支票,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為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接續犯行,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郭耀南之中文簽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
惟依前揭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支票之「郭耀南」中文簽名背書為被告偽造,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受二次裁判之精神,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滿堂,供作自己債務擔保以行使之,並藉施此詐術手段,因而向林滿堂取回先前之擔保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然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林滿堂,係在被告向林滿堂取回醫療器材之後,則被告取回醫療器材,既與其行使附表編號2之偽造支票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另成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餘地,亦如前述,不能遽以詐欺取財、得利等罪相繩。
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受兩次裁判之精神,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含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依上述所述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欄「郭耀南」之中文簽名,為被告所偽造,惟被告明知郭耀南並無簽發或背書附表編號1支票之真意,仍藉該背書欄業已存有「郭耀南」中文簽名,持附表編號1支票交予林滿堂而行使之,應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業有『郭耀南』簽名之形式偽以郭耀南已有背書轉讓該票據而冒用郭耀南之名義,再簽立自己姓名而為背書後,隨即向林滿堂表示欲先行取回前因向林滿堂借款而供債務擔保之醫療器材,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為擔保交付予林滿堂而行使之」(見原判決第1、2頁),並於理由欄先謂「本院自難認附表所示支票之英文簽名(即發票人欄)及中文簽名(即附表編號1所示背書欄)均為被告所偽造」(見原判決第7頁),後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2.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林滿堂,係在被告向林滿堂取回醫療器材之後,被告自無另成立詐欺取財取財或得利罪之餘地,亦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恰。
3.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業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以單一犯意為之,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同有未恰。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偽造支票,使郭耀南票據信用受影響,亦損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且被告持之行使供作返還醫療器材之擔保,致生林滿堂之債權日後有無法滿足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郭耀南、林滿堂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佐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支票之金額,惟其後均遭退票而未實際兌現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醫療設備販售及網路規劃,目前則業工,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4、18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沒收: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共2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雖係供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支票已隨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所實際獲得之利益,係向林滿堂取得提前返還擔保品之利益,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就其積欠林滿堂之借款債務仍負有清償之責,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本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偽造支票,除使郭耀南票據信用受影響外,亦損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支票之金額800萬元,惟其後遭退票而未實際兌現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醫療設備販售及網路規劃,目前則業工,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一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且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就沒收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各罪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一㈠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似,且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偽造支票,均交予林滿堂,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至106年間,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就被告經本院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各罪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背書人 提示日 備註 1 000000000 (未扣案) 106年12月31日 (即郭耀南英文簽名樣式)。
壹仟捌佰萬元。
郭耀南 李建邦 107年1月23日 票面記載「禁止『備』(應為『背』之誤寫)書」。
2 000000000 (未扣案) 106年10月31日 (即郭耀南英文簽名樣式)。
捌仟萬元。
李建邦 107年10月26日 無。
3 000000000 (未扣案) 106年12月31日 (即郭耀南英文簽名樣式)。
捌佰萬元。
李建邦 107年12月28日 無。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李建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李建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一㈢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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