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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穎(原名吳珈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及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
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又被告雖於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25日至110年1月24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緩起訴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並不能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同視。
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3年後再犯」,依法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是檢察官逕予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法院復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同居人陳敬文在監執行,需幫忙照顧其年邁長輩及幼年孩童,另被告已自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戒癮治療,是對於被告之本案犯行,請能准予參加醫院戒癮治療之機會,以免因生活變故而造成家庭面臨破碎,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㈡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次修正將追訴條件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 年內;
且該「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為近來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
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如前述,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施用毒品者縱使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是其倘再施用毒品,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量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等機構內、外之處遇程序,不因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是檢察官若以被告前完成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㈢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0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本案被告上開於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及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處遇完畢之日起已逾3年甚明。
又被告先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25日至110年1月24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固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49頁)。
然如前述,緩起訴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並不能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同視,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在完成上開緩起訴附命戒癮處遇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洽。
原審因而以本件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參加醫院戒癮治療之機會乙節,惟對於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應由檢察官循雙軌戒癮處遇模式為選擇裁量處置,法院無權替代檢察官為該合義務性之裁量,是被告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之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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