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021,2023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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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敬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力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敬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賴力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敬穎成年人與賴力齊,均係黃○凱(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之友人,緣黃○凱因不滿其女友陳○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許珈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飲酒且疑似遭許珈瑄友人灌酒而有不滿,雙方先於110年8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許珈瑄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住處發生爭吵而遭在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制止,其後則邀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黃○凱遂聚集王敬穎、賴力齊及蔡○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羅○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譚○皓(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該處,許珈瑄則與何○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修(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賴○萁(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上述地點,其後,吳○廷(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資○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到場關切;

王敬穎、賴力齊均可預見糾眾到場談判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凱、蔡○霖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王敬穎、賴力齊、黃○凱各攜帶所有的彈簧刀1把到場談判、助陣,嗣黃○凱、王敬穎見吳○廷拿起手機接聽電話,誤以為吳○廷欲再揪集他人至現場,黃○凱乃對之嗆聲「現在是要叫人?」等語,王敬穎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上前徒手毆打吳○廷頭部,黃○凱、蔡○霖亦基於與王敬穎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吳○廷,雙方到場之人乃開始相互鬥毆,王敬穎在混亂中遭不詳人士毆打而跌倒在地,其主觀上雖無置吳○廷於死之犯意,然可預見雙方鬥毆人數眾多,在相互推擠之狹小空間內如持彈簧刀揮刺,實不易區辨出手攻擊之部位,並控制攻擊之力度,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因年輕氣盛,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仍承前傷害之犯意,取出所攜帶之彈簧刀朝正遭眾人徒手攻擊之吳○廷身體揮刺4、5下,吳○廷遭刺傷後,即沿新北市樹林區森美大樓之人行道,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方向逃離,王敬穎雖隨後尾隨至森美大樓側門口外人行道,後因故放棄轉身離去;

其後王敬穎又與賴力齊、黃○凱、蔡○霖一起追逐賴○萁至森美大樓側門口前,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凱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朝跌倒在地之賴○萁作勢揮刺,而以此加害賴○萁身體、生命之舉止恐嚇賴○萁,使賴○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萁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吳○廷逃離後由友人資○程攙扶,走至同區國凱街67號前時,因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下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凝血功能異常、右部頸部、右側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倒地,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經送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因頭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王敬穎、賴力齊於前述犯行後隨即逃逸,王敬穎並將持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丟棄在浮洲橋下,賴力齊則將持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藏匿在機車車廂中並為警扣案。

二、案經吳○廷之父吳聖約告訴及賴○萁訴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敬穎之辯護人以王敬穎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殺害吳○廷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認其陳述因在監所中停止服用藥物,受所患精神疾病之影響,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停止審判,並聲請勘驗王敬穎母親丙○○於110年7月12日前往監所與王敬穎會面時之錄音內容,主張王敬穎已有妄想、情緒不穩等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1、29頁)。

而王敬穎供陳自今年0月間起即因頭痛等副作用而未再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並有法務部○○○○○○○○○○○○○○○○)112年7月20日北所衛字第1120024551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拒絕治療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6頁)。

而王敬穎於丙○○110年7月12日前往監所會面時,固曾於對話過程突然詢問「你為了錢把我賣掉喔」、「我聽到說,你很想我被打死啊」,幾番對話後則稱「我在想看要不要直接承認殺人罪就好啦」等語,亦經本院112年8月8日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至39頁)。

然:

一、王敬穎於原審審理中因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之結果,認王敬穎罹患憂鬱症,但無明確證據顯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其為本件行為時並未存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詳後述)。

二、王敬穎於羈押期間之112年3月停止服用藥物之後,至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之前,於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9日審理程序時,對於程序進行中所詢問問題均能為切題之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辯護人亦未曾提出王敬穎有因停止服用藥物以致無法接受審判之情形,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9、247至268頁),而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王敬穎亦能說明「(有關要承認殺人罪的部分,有無跟辯護人討論過?)沒有」、「(為何現在要承認檢察官起訴的殺人罪?)人本來就是我殺的」、「(為何現在會想通這件事情?)我不想拖累我的同案賴力齊、黃○凱、蔡○霖」、「(辯護人說你從今年3月起就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為何不用?)對,因為我認為副作用太多所以沒有用。

例如頭痛、頭暈,還有很多副作用」、「(是你與醫生要求不要再服藥的?)是」,並於同次進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可以針對畫面中之人物說明可否辨識、辨識之結果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9頁),其後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理時,對於所詢問之問題仍能為適題之回答,其雖仍稱承認犯殺人罪,然於本院就犯罪細節為訊問時則供稱「(拿彈簧刀刺吳○廷是不是要他讓死的意思?)不是」、「(原本衝上去空手打,為何突然拿出刀?)一時生氣」、「(為何去那裡?誰找你去的?)我自己去找黃○凱的」、「(黃○凱告訴你說他在那裡的?)不是,我看冰棒【按:手機下載之定位APP】的」、「(案發前有曾經在全家五圓店會合?)好像有」、「(本件案發後有去全家五圓店嗎?)記不清楚」、「(為何案發後要把刀子丟掉?)害怕」、「(害怕什麼?)怕被警察抓」,且於最後陳述時則供述「對被害人吳○廷、賴○萁先生還有他們的家屬、朋友,很對不起,因為我一時的衝動,造成被害人的傷害,自己也很內疚」而表達愧疚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5至56頁),完全無不解問題之情,思路、邏輯尚稱清晰,針對犯罪過程細節之供述亦與其前於原審、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之前歷次所為之答辯(如:是看冰棒位置【即手機定位】去找黃○凱、有持刀刺吳○廷但沒有要他死的意思、案發後因為害怕所以把刀子丟掉等),大體相同,並無辯護人所指不能具體說明之情。

三、按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出於真心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自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或如本案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之陳述係受自身精神疾病之影響,甚至以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主張無受審之能力應停止審判。

王敬穎在監所羈押、執行期間縱有停止服藥之情形,另在其母親112年7月12日前往會面之對話過程曾無來由的出現前述內容,然綜前所述,王敬穎於本案上訴後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包括前開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直至本院112年8月8日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其理解及陳述能力均屬無礙,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之進行為正確之知覺、理會、判斷、陳述,因此王敬穎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欠缺之情形。

辯護人主張王敬穎因其精神疾病而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請求再送鑑定,本件應停止審判等節(見本院卷三第48頁),均無可採。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力齊於原審爭執其110年8月9日偵查中關於供(證)述其個人攜帶扣案彈簧刀之原因、王敬穎曾有後述自白等筆錄記載有誤(偵卷一第357、355頁),已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原審111年3月18日、同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2至293、569至574頁),是此部分陳述之記載均援引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先予說明。

二、王敬穎於110年8月8日案發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全家便利商店五圓店(下稱全家五圓店)前與賴力齊、證人即同案少年羅○鈞、蔡○霖、譚○皓會合時曾對其等陳述「刺了吳○廷4、5刀,正面有捅、背面也捅」等審判外自白:㈠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裁判先例要旨可參。

次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王敬穎否認曾為上開審判外自白,辯稱案發後是直接回家休息云云。

惟:⒈王敬穎前於偵查中曾陳稱:案發後我往全家便利商店五圓店走,走到一半遇到對方的人,我就折返回到森美大樓人行道打賴○萁的地方,看到地上有1把美工刀我就撿起來,我看到賴○萁坐在地上,問他美工刀是不是他的,我把美工刀交給賴○萁,賴○萁把我的彈簧刀還給我,之後我就走到國凱街、和平街32巷交岔路口機車停放處騎車往浮洲橋騎等語(見偵卷二第449頁)。

然核以原審所為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原審卷第301至303頁),王敬穎持刀尾隨吳○廷至森美社區側門前人行道,因故轉身離去,吳○廷則往國凱街方向離開,之後賴○萁出現在該側門門口處並跌坐在地,王敬穎、賴力齊、黃○凱分別持刀朝賴○萁揮舞,另有蔡○霖在場,過程中王敬穎手上刀子掉落,之後可見賴○萁右手持刀,王敬穎則撿起地上美工刀,賴○萁在離開畫面又進入畫面之後,與王敬穎交換手中刀刃,前後時間不到2分鐘,賴○萁並就此過程證述確認無訛(見少調1558卷二第315至316頁),亦即王敬穎與賴力齊、黃○凱等人持刀恐嚇賴○萁,以及與賴○萁交換各自手中的刀子等事件實係連續發生,王敬穎前稱案發後前往全家五圓店的半路又折返到森美大樓人行道,與賴○萁交換刀子之過程,顯然時序有誤,惟由其所述可見王敬穎在案發後確實有前往全家五圓店乙節,其辯稱案發後直接回家云云,已非可採。

⒉且:⑴證人即被告賴力齊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證述:案發後,我、王敬穎、羅○鈞有各自騎自己的車去全家五圓店,羅○鈞因為跟蔡○霖一起出現,也到全家五圓店,黃○凱沒有來,接著蔡○霖就進去買飲料,我們在便利商店門口馬路上;

當時不知道弄出人命,因為有救護車,知道有出事,王敬穎說好像死者是他用的,他正面捅、後面也捅,說死者身上的傷口都是他用的;

後來蔡○霖、羅○鈞、王敬穎跟我一起騎車回我家後門篤行路,之後黃○凱打給羅○鈞說警察要找蔡○霖,所以我、羅○鈞載蔡○霖分別騎車到彭厝派出所,王敬穎則自行離去等語(見偵卷二第453至455頁、原審卷第570至574頁),於原審亦證述確認上開偵查中陳述確為其所述,以及案發後,其與王敬穎等人確有在國凱街前面全家便利商店五圓店聚集等情(見原審卷第509至510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羅○鈞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沒有參與打人過程,後來看到警車的燈我就走去巷子裡面,之後跟王敬穎、賴力齊、譚○皓、蔡○霖在全家會合,蔡○霖有進去買東西,我們停在全家旁邊的巷口,不是門口,是在旁邊、隔壁;

我們在馬路上聊天,我有問大家說有人受傷嗎,王敬穎就在我們面前說他捅了4、5刀;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王敬穎持刀、誰被刺傷,只看到王敬穎一開始衝過去打吳○廷,用拳頭打,後面就沒看到,因為後面太亂我就往後走,離開他們衝突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二第407頁、原審卷第370至373頁)。

⑶證人即同案少年蔡○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聽到警車聲音就跟羅○鈞往國凱街巷子走去躲起來,羅○鈞打給賴力齊問他在哪裡,我們就往國凱街全家走去找賴力齊,走出巷子就看到賴力齊跟王敬穎各自騎1台車,我們往全家五圓店走去,當時我們4個都在五圓店外面門口,只有我進去買奶茶,在門口時,王敬穎跟大家說他捅了對方4、5刀,我回他「最好是」,之後黃○凱就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

第一個衝上去打人的是王敬穎,我是第三個,我看到王敬穎被對方打,就衝過來幫忙,我在現場沒看到王敬穎拿刀等詞(見偵卷二第436至438頁、原審卷第383至385頁、偵卷一第382至383頁、少調1558卷一第339頁、少調1558卷二第460頁)。

⑷綜上賴力齊、羅○鈞、蔡○霖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針對衝突現場王敬穎是否持刀、是否刺傷吳○廷,均未刻意指訴不利於王敬穎之內容,應無故意推卸責任予王敬穎之情,而蔡○霖確有進入全家五圓店購物,亦有原審就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等可參(見原審卷第292至293、303頁),佐以如「⒈」王敬穎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其確有於案發後與賴力齊、羅○鈞、蔡○霖等人在全家五圓店外聚集,並陳述持刀刺了吳○廷4、5刀,正面、背面均有等情;

復觀之賴力齊、羅○鈞、蔡○霖等人所述,當下其等均尚不知現場有人死亡一事,只知道有救護車到場,在聊天過程中係王敬穎自己提及上情,蔡○霖當下聽聞時,還對王敬穎吐槽、不相信此事,業見前述,是亦足認王敬穎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王敬穎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殺害吳○廷部分為認罪之陳述部分:王敬穎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乃至於同年8月8日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時,其陳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欠缺之情形,已如前「壹」所述,是其於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所為「認罪」之陳述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所為。

辯護人以王敬穎患精神疾病未持續服用藥物,上開程序中所為「認罪」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云云,並無足採信。

四、除上開王敬穎審判外自白、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殺害吳○廷部分為認罪之陳述部分外,公訴人、王敬穎及辯護人、賴力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或同意得作為證據,或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6、268至269頁、卷三第15至29頁,王敬穎辯護人爭執黃○凱測謊報告、蔡○霖、李○修、羅○鈞、賴力齊警詢陳述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王敬穎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持彈簧刀揮刺吳○廷導致其死亡之結果,以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恐嚇罪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導致吳○廷死亡之致命傷害並非王敬穎所為,王敬穎偶然到達現場,並不知黃○凱計畫與他人鬥毆,故與黃○凱等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

而賴力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犯恐嚇罪,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辯稱:平常就會攜帶彈簧刀在身上,不是因為要到現場才帶,我只構成普通妨害秩序罪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衝突之起因、過程、被告2人均攜帶彈簧刀到場,並持彈簧刀作勢恐嚇賴○萁,王敬穎於衝突過程中持刀攻擊吳○廷,暨吳○廷最後因遭刀械攻擊死亡之結果之說明(包括王敬穎自白犯恐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等罪、賴力齊自白犯恐嚇罪):王敬穎與賴力齊,均係黃○凱朋友;

黃○凱因不滿其女友陳○穎前往許珈瑄住處飲酒且疑似遭許珈瑄友人灌酒而有不滿,雙方先於110年8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許珈瑄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住處發生爭吵而遭在旁之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制止,其後雙方又相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黃○凱除由蔡○霖陪同前往,王敬穎、賴力齊、蔡○霖、羅○鈞、譚○皓、黃○堯亦隨即到達現場,許珈瑄則與何○勳、李○修、賴○萁一起前往前述地點,其後,吳○廷、資○程亦到場關切,過程中,現場聚集人數越來越多;

而王敬穎前經黃○凱告知欲前往吵架、助陣,與賴力齊、黃○凱均隨身攜帶所有的彈簧刀到場;

黃○凱與許珈瑄談判過程,因吳○廷拿起手機接聽電話,遭黃○凱、王敬穎誤以為吳○廷欲再揪集他人至現場,黃○凱乃嗆吳○廷「現在是要找人嗎」,王敬穎隨即衝上前徒手先毆打吳○廷頭部,黃○凱、蔡○霖亦上前徒手毆打吳○廷,雙方到場之人乃開始相互鬥毆,王敬穎在混亂中遭不詳人士毆打而跌倒在地,遂取出所攜帶之彈簧刀朝吳○廷攻擊;

雙方眾人鬥毆未久,吳○廷即沿新北市樹林區森美大樓之人行道,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方向逃離,王敬穎雖尾隨吳○廷至森美大樓側門口外人行道,然並未再有攻擊行為並轉身離去;

之後王敬穎又與賴力齊、黃○凱、蔡○霖一起追逐賴○萁至森美大樓側門口前,王敬穎、賴力齊、黃○凱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朝跌倒在地之賴○萁作勢揮刺而恐嚇賴○萁,使賴○萁心生畏懼;

而吳○廷最後在資○程攙扶下,走至同區國凱街67號前時,因受有傷害倒地,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經送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因頭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萁、證人黃○凱、李○修、資○程、許珈瑄、蔡○霖、譚○皓、何○勳、黃○堯、羅○鈞、陳○穎、證人即告訴人吳○廷父親吳聖約等人證述在卷(賴○萁:少調1558卷一第74至75、80至81頁、少調1558卷二第121頁、偵卷二第223頁、原審卷第447至448、452、455頁;

黃○凱:相卷第9至10頁、偵卷一第369至371頁、原審卷第390至391頁;

李○修:少調1558卷二第125頁、原審卷第565至566頁;

資○程:少調1558卷二第237頁;

許珈瑄:少調1558卷二第349至354頁、少調1558卷三第133至136頁;

蔡○霖:偵卷一第381至383頁、少調1558卷一第339頁、少調1558卷二第460至461頁、原審卷第380至381頁;

譚○皓:少調1558卷一第52至53頁、少調1558卷二第465頁;

何○勳:少調1558卷二第466至467頁;

黃○堯:少調1558卷一第62至63頁、偵卷二第417頁;

羅○鈞:偵卷二第405頁、原審卷第367至370頁;

陳○穎:偵卷二第229至230頁;

吳聖約:相卷第55、249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1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許珈瑄與黃○凱對話紀錄、黃○凱與王敬穎對話紀錄、亞東醫院110年9月6日亞病歷字第1100906013號函檢送吳○廷病歷資料、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相關照片、原審111年3月18日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22至31、43至45、242至247、256至257頁、少調1558卷二第90至93、361至387、409頁、偵卷二第15至157、291至344頁、原審卷第293至294、297至307頁),暨案發後在賴力齊機車置物箱內查得之黑色彈簧刀1把扣案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王敬穎:少調1558卷二第474至475頁、少調1558卷三第25、27頁、偵卷一第403至404頁、偵卷二第447、451頁、原審卷第37、127至128、537、597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

賴力齊:少調1558卷三第30頁、偵卷二第451至455頁、原審卷第127、129至130、509、538、574、597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

而黃○凱、蔡○霖所涉上開非行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分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黃○凱部分並命為勞動服務,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015號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護字第227號宣示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是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吳○廷死亡與王敬穎持刀攻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⒈吳○廷因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下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凝血功能異常,右部頸部、右側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倒地,於110年8月8日凌晨1時13分許經送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因頭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吳○廷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外,且:⑴法醫研究所就吳○廷經解剖鑑定,其所受致命傷害進一步函覆說明:依據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記載左頸部3公分撕裂(laceration)傷口及左胸頂尖部2公分穿刺傷,二處傷口符合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左側鎖骨下區傷口及左腋下側胸區共2處致命傷,即臨床上敘述的左頸部傷口位置,正確位置位於左側鎖骨下區,傷及左鎖骨下静脈,為致命原因之一;

臨床上左胸頂尖部2公分穿刺傷,正確位置為左腋下側胸前區位置,尤其因為傷及左側第五肋骨斷裂,並造成左肋膜囊破裂及左上肺葉銳創,造成左側胸腔積血859毫升,為致命原因之二,有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33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

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除修正上開左側胸腔積血應為850毫升外,並證述:以上判斷是基於解剖所見,左側鎖骨下區傷口,延伸到左鎖骨下静脈可見呈現纖維樣、結節樣的修補痕跡;

關於左側第5肋骨斷裂原因,從手術已經縫合,將部分肺葉切除來看是銳器傷,銳器傷在醫療臨床寫的是寫laceration,翻譯起來變成撕裂傷,至於他肋骨斷裂的原因,是刀穿刺傷導致斷裂,還是被打導致斷裂?可看出是刀斷裂,銳器傷,使用銳器這是看得出來的,因為解剖肋骨與肋骨之間有一個縱向斷裂的痕跡,可以看到有一個東西進去,一般來講假如是胸管、插管的話,他們一般會橫切,但這是縱向的,這是第一個原因,當然外部也有一個傷口在那裡,我們可以看到他那個地方色澤特別深;

就用我在開庭前以本件解剖相片製作的幻燈片(按:所指幻燈片即所提供之PPT檔)第21張,左邊的照片,右邊頸部的傷很淺,稱為淺的割傷,割傷是指寬度、長度大於深度,這是很淺的一個傷,左邊顯示他右邊頸部的割傷,這個是銳器傷,右邊主要是胸部,他的病歷上是寫apex,有點像是在尖端的意思,胸部的上端,我們看起來比較像側胸,在腋下的前側一點可以看到傷口,這是很典型的銳器傷,臨床上會寫撕裂傷,可以看到右邊的上面,那個地方還是有一個傷口,那個就是頸部的傷,就是我們認為2個致命傷,在頸部跟左邊側胸,2個距離蠻遠的;

幻燈片第23張,這是相驗時從背後看到的,我們的記錄是3.1公分,背部我們在相驗時也看到有3處,分別有記錄在相驗記載中;

幻燈片第24張,這裡應該都是淺的輕傷害,所以應該沒有急救的可能性,而且我們看到相對的位置是在右邊的胸腔,右邊的胸腔雖然有積胸水,但是清澈的,所以應該不是急救的,應該認為還是有3處,而且都是在表皮,沒有傷到深層,也沒有傷到肋膜囊腔,也就是沒有造成血胸,應該是3個這是確定的,但我們認為這3個都是非致命傷;

幻燈片第27張,是解剖的記錄,他鎖骨下靜脈是有傷到6.8公分,並且傷到了鎖骨下靜脈這個位置;

幻燈片29張,看到鎖骨下靜脈這個位置,主要是往下,現在後面的都是整個胸腔,他那裡會出血;

幻燈片第31張,可以看到大片的血胸,我們看到這個,就知道說這個血胸大概救不了,左邊的肋膜囊腔整個都是血塊還有血液;

幻燈片第33張,可以看到有穿刺傷,左邊的第5肋骨,圈起來的地方,尖銳物是探針,游標尖尖的地方是肋骨斷裂處,是肋骨縱向的傷口,應該肋骨切的痕跡,我們稱銳器傷;

手術通常會沿著肋骨的面裁切過來的,它會沿著譬如說第6肋骨沿切過來,像這樣的話,他還要鋼釘,還要再縫回去很麻煩,所以它一般是沿著肋骨沿切過去,一般不會是縱向,假如看到縱向的話應該是外傷性的;

第5肋骨位置,從後面到前面,大概是乳房上下左右,一般乳房在第4肋骨,左上肺葉的銳創差不多在第5肋骨的旁邊,差不多在乳頭的下方,肋膜囊是一個包裹在肺,就是胸壁,整個胸壁就是肋膜囊;

偵卷二第333頁上方照片就是我所說的縱向切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66頁),並有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鑑定證人庭提之PPT檔案及部分列印資料在卷可供相互參酌(見相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二第289至309頁),確認吳○廷2處致命傷,分別為左側鎖骨下區,傷及左鎖骨下静脈,即臨床上敘述的左頸部傷口位置,以及左腋下側胸前區位置,尤其因為傷及左側第五肋骨斷裂,並造成左肋膜囊破裂及左上肺葉銳創,造成左側胸腔積血,即臨床上左胸頂尖部2公分穿刺傷,並排除因急救造成之醫療傷口。

⑵辯護人雖以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記載吳○廷右後背傷勢、身體正面傷勢均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記載不同而質疑吳○廷遭刺傷之傷勢究竟為何。

然此除經法醫研究所函覆及鑑定證人蕭開平說明如上外,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覆復詳細說明:在經119急救、亞東醫院急診手術、法醫相驗及司法解剖過程等四階段,有時會因為各階段重視重點及治療手術過程與法醫師死因的詳盡記錄及司法解剖時瞭解兇器傷及器官造成致命傷的偵查方向,可因記錄重點有其差異性,但以實務記錄為重點;

因為相驗與解剖時為完全翻身檢視的結果即右後背之傷勢應為3處,依急救時拍照,相片為側翻時拍攝的相片,忽略了左後肩胛骨部之背部左上端一處傷口,而且在相驗與解剖時均有縫合之傷口等情。

而生者對醫師而言是病患,重點在於救治其生命,死者對法醫師而言則是在於藉由其身體、器官之各項表徵查明其死亡之原因,二者目的顯然不同,所採取之手段、檢視關注之位置自然不同,則醫療人員因其等醫療行為所為之傷口位置及其深入體內之情形記載縱有與法醫師經由解剖所見而為之記載有些許不同,尚不得因此即指法醫師解剖鑑定之結論有疑,況經本院檢送上開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函詢亞東醫院,亦未指稱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有該院112年4月18日亞醫審字第11204180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從而,辯護人以前詞質疑吳○廷所受傷勢與其致命傷,自無可採信。

⒉王敬穎所持攻擊吳○廷之兇器:⑴王敬穎於案發後即將持以攻擊吳○廷之刀械因丟棄而未能扣案(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三第45頁),然其自承:我有看過賴力齊的刀,賴力齊拿的彈簧刀跟我的彈簧刀是相同型式、種類;

我拿的彈簧刀刀刃長約6至7公分等語(見偵卷一第405頁、原審卷第36、128、538頁),並有上開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扣案賴力齊之彈簧刀經測量之勘察照片,以及上開蕭開平所提出PPT檔案內附憑以鑑定之刀械照片可憑(見偵卷二第336至338頁、本院卷二第307頁)。

而扣案賴力齊所持彈簧刀經併送法醫研究所鑑定比對之結果,由刀具長度及刀刃寬度比較傷勢之結果,尚符合為類似兇器所造成之特徵,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可佐,並據蕭開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⑵扣案彈簧刀係賴力齊所持有,並無血跡反應,亦有上開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81582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卷二第295、365至368頁),王敬穎前辯稱:印象中賴力齊拿刀刺吳○廷正面云云(見偵卷一第405頁),即無可採。

⒊綜上,足認王敬穎如上開「貳之二」所為審判外之自白,即其曾持刀刺吳○廷4、5刀,包括背面與正面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其持刀刺傷吳○廷造成死亡之結果等經過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頁),雖否認有要讓吳○廷死之意思,然應足認此與其上開審判外之自白及原審羈押時所為供述:我有把被害人弄到死掉,但我沒有想要殺他的意思等詞(見聲羈卷第31頁),均屬一致。

吳○廷所受前開足以致命之傷勢係王敬穎持彈簧刀刺擊多下所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與王敬穎持刀刺擊之行為顯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對於被告2人所持刀械有時稱彈簧刀,有時稱折疊刀,而有所不同,然王敬穎既係在見過賴力齊所持刀子之情形下,供述其所持刀械與賴力齊型式、種類相同,自不因對於刀械之名稱前後有不同供述而影響前揭認定,亦附此說明,本院並以上述王敬穎之供述「彈簧刀」稱之。

㈢王敬穎持刀攻擊吳○廷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該當傷害致死罪,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

此即刑法第17條所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是。

加重結果犯,源自刑事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為矯正純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然之事實,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悖刑事責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17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俾免罰及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

而論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

否則,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乃係偶然的加重結果犯,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任。

其中,相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聯結及程度,本院(最高法院)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

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

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

⒉王敬穎雖辯稱當天是自己看冰棒去找黃○凱的,不是黃○凱邀其前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然其先前始終供稱:我跟吳○廷沒有關係,不認識他;

因為黃○凱跟我聯絡說要吵架,我才會去那裡;

我跟黃○凱是用messenger聯絡,黃○凱扣案手機中冰棒跟我的對話紀錄提到我問他「你們要去哪」,黃○凱回答「新莊樹林看我們定位過來」,是當時的對話紀錄;

到了之後,黃○凱有說他女朋友被灌酒,找我過來助陣,這是在卷內的監視器畫面之前;

黃○凱要我過去助陣,就是要打架,我有帶彈簧刀過去,因為我怕黃○凱會跟對方吵架或打起來;

黃○凱說吵架,就是鬥毆、打架等語(見少調1558卷二第474至475、479頁、少調1558卷三第24至25、28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核與黃○凱所證:我跟蔡○霖從派出所出來之後,蔡○霖打電話給賴力齊、羅○鈞他們,我跟他們說我們在彭厝派出所旁的公園;

我要去接女友前,也有發定位給王敬穎,叫王敬穎來找我;

王敬穎、賴力齊他們知道我與許珈瑄那邊的人有衝突,才會帶刀防身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69至371頁);

而本件之起因係黃○凱與許珈瑄之糾紛,王敬穎僅係因黃○凱誤認吳○廷要打電話糾集更多人到場而嗆聲,遂首先出手毆打吳○廷,如前「㈠」所述,是王敬穎辯稱是自己過去找黃○凱云云,即非可採;

惟觀之前引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第301頁),王敬穎攻擊吳○廷後雖尾隨其至森美社區側門前人行道,然並未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且隨後即轉身離去,任由吳○廷往相反方向之國凱街方向離開;

再者依上開「㈠」之認定,雙方談判糾集之人數非少,且衝突過程中人數亦趨增加,資○程復證稱:我當時站在旁邊,沒有看到吳○廷被攻擊的過程,因為那裡很暗等語(見少調1558卷二第238至239頁),則王敬穎在多人鬥毆、現場光線未明之情形下,是否得以認定其可以判斷攻擊之位置,似屬有疑。

因此,由王敬穎與吳○廷毫不相識,也無任何故怨糾紛之關係,衝突當下現場人數眾多、光線未明之環境,以及衝突過後,王敬穎並未趁吳○廷獨自1人,無人救援之際對其窮追猛打、持續攻擊等客觀情狀觀之,王敬穎主觀上當無致吳○廷於死地之決意或有此預見,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認王敬穎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⒊惟在雙方鬥毆人數眾多,在狹小、擁擠的空間內相互推擠,持彈簧刀揮刺,實難以區辨出手攻擊之部位,並控制攻擊之力度,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等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之判斷,應為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所知,而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者;

王敬穎為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已為21歲之年齡,且為某大學法律系3年級學生,有其年籍資料及就學記錄可參(見相卷第255頁),又自陳於本案羈押之前曾為便利商店店員(見本院卷三第46頁),是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社會經歷,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自能預見,猶在此等情境下持彈簧刀刺擊吳○廷,使其受有前揭傷害終至不治,是王敬穎在持刀刺擊之時,客觀上自可預見因此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堪認定。

㈣被告2人各攜帶彈簧刀到場聚集,隨後王敬穎並持以為上開傷害吳○廷致死行為,並與賴力齊,及黃○凱等人持以為恐嚇賴○萁之行為,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⒉賴力齊110年8月9日偵查中陳述有關攜帶扣案刀械部分,經原審勘驗之逐字筆錄為:「(你拿什麼東西啊?)刀。

《略…》(折疊刀。

你折疊刀哪裡來的?)自己。

《略…》(平常都會帶嗎?)平常不會。

(那為什麼那天會帶?)就是…就是我…會啦、平常會帶、平常會帶。

(平常帶都放在哪裡?)口袋。」

(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賴力齊在檢察官質問平常既然不會攜帶刀械出門,何以當天隨身攜帶時,方改口稱平常會帶,則其事後更異之詞是否屬實,或僅係規避卸責之詞,非無疑問。

⒊本案王敬穎、賴力齊與黃○凱、蔡○霖聚集而下手實施強暴之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國凱街交岔路口及新北市樹林區森美大樓側門口前,顯為不特定人均得隨時行經、進出之公共場所;

而賴力齊自承:黃○凱有跟我說到現場是要談判等語(見偵卷二第451頁),核與上開「㈢之⒉」王敬穎、黃○凱供(證)述相符,是王敬穎、賴力齊、蔡○霖等人應黃○凱之邀,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國凱街交岔路口處前,與許珈瑄之人馬談判,王敬穎、賴力齊、黃○凱均隨身攜帶刀械,並徒手毆打吳○廷,王敬穎復持刀刺吳○廷,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見王敬穎、賴力齊、黃○凱均持刀,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逐並作勢向賴○萁揮舞,現場已使吳○廷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刀傷部分並導致其死亡,另亦使賴○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如前詳述,而賴力齊於案發時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工工作,為其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是其與王敬穎應均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而就刀械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乙節,當亦有所認識,是其2人主觀上自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且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

賴力齊辯稱係為防身而隨身攜帶彈簧刀,故不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自無可採。

㈤王敬穎辯護人其他辯護不可採之說明:⒈辯護人雖以原審針對全家五圓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未見店外有其他人在場,與蔡○霖於原審證述當時機車就是停在店門口乙節(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有所矛盾,認以上證人所述在全家五圓店外聚集之事係屬虛偽,並執賴力齊於110年11月19日偵查中否認王敬穎曾經在全家五圓店說到刺吳○廷一事,改稱這些話是聽別人說的,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現場大家都沒有講話等詞(見偵卷二第453頁),以及賴力齊於原審證述確認該次110年11月19日證述亦為其所述一情(見原審卷第511頁),為王敬穎辯護否認有前揭審判外自白之情。

然:⑴賴力齊、羅○鈞均證述聚集地點並非全家五圓店之店門口,而係馬路上、旁邊的巷口,則蔡○霖於原審中經檢察官詰問究竟是巷子口或是門口時稱是門口乙節,應係誤記之情;

至原審就全家五圓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觀之卷存該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角度(相卷第258頁),僅係針對店門口處、馬路之一隅,並無周遭馬路之完整視野的畫面,尚無從憑此即認賴力齊、羅○鈞、蔡○霖上開所述不可採信。

⑵賴力齊於110年11月19日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這些話是聽聞自不詳之其他人云云,然觀之原審就110年8月9日賴力齊偵查中陳述所為勘驗之逐字筆錄:「(王敬穎已經說了,他就說他沒有刺那麼多刀,那到底誰還有刺?我要知道,你要跟我講,到底誰、你看到還有誰有刺?)因為…這裡其他人都聽不到?(什麼?)這裡其他人都聽不到?(對呀。

)因為就是王敬穎那時候是有跟我們說,他身上的傷都是他刺的。

(都是他刺、他刺的?)對。

(然後?)因為我們這裡拿、我們這裡剩下拿刀的,都不知道死者,我們也都沒有看到王敬穎弄了死者。

(王敬穎自己有跟…他什麼時候跟你們講?)事後。

《略…》當面。

(是在全家便利商店某處說的。

然後在那邊做什麼?就是因為、是大家都跑過去嗎?)對。

(還是騎車過去?)都有騎車。

(騎車,就是騎車過、就是繞,那這樣子那個地方,只隔一條、隔兩條路而已。

)你講的那間是跟我講的同一間嗎?(我看、因為彭厝就在這邊,你們當天彭厝、彭厝派出所在這邊啊,如果你說直走的話,大概就是、往前走大概就是這家全家?隔兩條路。

)好像是另外一個方向。

(另外一個方向…喔,有,五圓店。

)我看一下。

(五圓,提示手機畫面。

)它就是轉角的那個?《略…》(那你們4個人,誰跟王敬穎講?)王敬穎跟我們講的。

《略…》(王敬穎、為什麼他突然、他怎麼會突然跟你們講?)因為我們都不知道是誰弄、弄…(那你們當時知道出人命?)不知道。

《略…》當時知道有出事、因為有救護車。

(那王敬穎那時候就在便利商店跟你們說,跟你們說什麼?)他說、他說,好像死者是他用的。

《略…》(他有怎麼說嗎?具體一點?)他說他正面捅、後面也捅。

(他是、他有講這麼明確喔?你確定嗎?要其他人都這麼說喔,你不要把事情都推給人家喔。

)沒記錯的話,他是說他身上的傷口都是他用的。

(他身上的傷口都是他用的。

你是不是想推、全部推給他…)不是不是不是。

(因為聽起來又有一點不太合理,他怎麼會無緣無故突然跟你們這樣講,一定有什麼原因。

)因為我們就是有問說那個到底怎樣?」(原審卷第571至574頁)。

觀諸訊問過程,賴力齊針對檢察官之質疑逐一明確說明,且就檢察官查詢手機地圖以確認聚集地點時亦會說明是另一方向,顯然是出於其親身經驗而有之反應;

反之,觀以賴力齊110年1月19日偵查中陳述,賴力齊僅係否認王敬穎曾經說過那些話,但仍然證述王敬穎於案發後有與其等在全家五圓店外聚集一情(見偵卷二第453頁),且該次偵查中,賴力齊係與王敬穎同時在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訊問筆錄記載在卷(見偵卷二第445至455頁),則賴力齊應係因王敬穎在場而不能如實陳述,或係為迴護王敬穎,亦不能以此陳述而認其先前110年8月9日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⑶因此,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王敬穎曾為上開審判外自白,並無可採。

⒉辯護人聲請將衝突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囑託鑑定機關以不同程式放大、慢速播放,以查明在場衝突時,黃○凱亦應有持刀械跳起攻擊吳○廷之情,吳○廷所受致命傷應非王敬穎所為。

此部分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辯護人所提程式編輯後之輸出影像(影格對照表)再次勘驗結果,其中第0000-0000格畫面,第1054格在黃○凱手往下攻擊時接近手部位置有一處反白畫面,有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70608號函及所附光碟、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372至375、381頁),然此仍無法判斷即為辯護人所主張黃○凱係持刀械躍起朝吳○廷攻擊乙節;

且黃○凱否認在攻擊吳○廷時有持刀械,辯稱:是徒手毆打吳○廷,後來追賴○萁時手上才拿刀,是在大樓門口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而許珈瑄證述:黃○凱躍起打吳○廷時,跟後來跳起來打賴○萁,都是我把黃○凱推出來,他跳起來打人時,手上應該沒有拿刀子等語(見少調1558卷三第133、135至136頁),李○修證以:黃○凱跳起來打賴○萁,後來被許珈瑄推到旁邊,監視器畫面看到我把黃○凱推到旁邊,他又往前進,我把他抱起來往外推,那時候黃○凱手上沒有拿刀,一開始衝突時,黃○凱的刀插在口袋,有一部分露在口袋外面,很明顯等詞(見少調1558卷三第141至143頁),賴○萁亦證稱:黃○凱第二次跳起來打的人是我,他是徒手打,我沒有受到刀傷、沒有外傷,是直到社區門口才看到黃○凱拿刀,在馬路那邊打時沒有看到黃○凱拿刀,王敬穎是在馬路上就看到他拿刀,黃○凱跟賴力齊是在社區前時才看見他們拿刀等語(見少調1558卷二第320頁、少調1558卷三第137頁、偵卷二第225頁、原審卷第451至452、454頁),而以上許珈瑄多次將黃○凱推到外面之情,核與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73頁),是黃○凱先攻擊吳○廷,再攻擊賴○萁均遭許珈瑄將之由人群中推開,而賴○萁既未因黃○凱之攻擊而受有刀傷,顯見黃○凱在當下跳起攻擊吳○廷、賴○萁時,應係徒手,而未持有刀械,黃○凱前揭辯解,尚可採信,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有黃○凱「疑似持有物品」、「反白畫面」,但無法排除係因畫面距離較遠、畫質較差等關係所造成。

從而,辯護人主張黃○凱當下即持刀械攻擊吳○廷,吳○廷所受致命傷並非王敬穎造成等,不足以為有利於王敬穎之認定。

⒊辯護人又以監視畫面顯示吳○廷在逃離衝突現場,及王敬穎跟隨吳○廷走到森美大樓側門外人行道之後轉身離去,而吳○廷往相反方向離開時,腳步行走均未見有何受重傷之情形,而為王敬穎辯護稱吳○廷最後所受前揭致命傷並非王敬穎所為等詞。

經本院勘驗,吳○廷在衝突過後出現在大樓柱子右側往大樓轉角方向走,之後與資○程一同沿大樓左側牆壁,小跑步離開,因畫面為黑白,看不出吳○廷身體外觀有受傷情形,但腳步並無明顯踉蹌或行動不穩,其後被王敬穎追逐到森美大樓側門外人行道時,吳○廷緩步退後往畫面上方大樓移動,並消失在大樓後方處,以及資○程與吳○廷從畫面左下角以小跑步方式進入畫面(走在人行道),吳○廷腳步亦無明顯踉蹌或行動不穩,然在此之後可見,吳○廷往右消失於畫面外,資○程轉頭看向吳○廷方向、停步等待,吳○廷隨即回到監視器範圍,其左手抬起似置於右肩、頸位置,資○程則伸手抓握吳○廷左上臂,吳○廷向右靠往大樓牆壁停步,略傾身,資○程觸碰查看吳○廷左胸,並以右手碰觸吳○廷及肩膀一帶,吳○廷一度往身後大樓牆壁方向後靠而消失於畫面中,再出現往前走2步又停步往後看,才又前進,資○程右手從摸著吳○廷左上臂轉為橫過上背扶住吳○廷右肩,2人一同沿大樓牆邊向前走,走到靠近從鏡頭往前算第2個人行道座椅的位置,資○程扶住吳○廷之右手突然往上舉起,離開吳○廷,接著只見資○程之淺色上衣背影加速向前移動消失,吳○廷之情況不明,有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3、375至376、383至384頁)。

資○程則證述:我跟吳○廷一起過去,後來吳○廷受傷也是我扶他,我只知道吳○廷被拉進去,他走出來時我看到他脖子上有血,他從一群人中出來時就受傷;

傷口一直流血;

我跟吳○廷離開後,並沒有再被攻擊等語(少調1558卷二第237、240、313至315、318、323頁),顯見吳○廷所受傷勢係在馬路上多人鬥毆時所造成,在其逃離現場後並未再遭其他人攻擊,其一開始逃離時雖未見步履不穩之情,應僅係甫受傷且為儘速脫逃而使力離去,此由上開勘驗過程所見資○程陪同吳○廷往國凱街方向離去時,吳○廷行走逐漸呈現停步、搖晃、無力、資○程攙扶之姿亦由扶著吳○廷左上臂轉為橫過上背扶住吳○廷右肩等即可知。

辯護人以吳○廷初期硬撐勉力行走以逃離之情,指其最後受嚴重之致命傷導致死亡之結果與王敬穎無關,實有混淆事實之情,無可採信。

⒋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案王敬穎係因黃○凱告知其女友遭灌酒,要與人吵架,要求王敬穎到場助陣,王敬穎方攜帶彈簧刀前往,業如前「㈢之⒉」所述,是所謂看冰棒過去,僅係黃○凱告知王敬穎糾集地點之方式;

又最先動手毆打吳○廷之人為王敬穎,且係在黃○凱對吳○廷嗆聲之後,黃○凱、蔡○霖更在王敬穎動手後接連上前徒手毆打吳○廷,亦經本院詳細認定如前,因此王敬穎與賴力齊、蔡○霖等人在黃○凱邀約其等前往時,彼此間已有預見談判過程可能會發生肢體衝突,王敬穎、賴力齊仍攜帶彈簧刀前往,王敬穎、蔡○霖復於黃○凱嗆聲之後接連動手毆打、攻擊吳○廷,則王敬穎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與其後對賴○萁為恐嚇行為,自與賴力齊、黃○凱、蔡○霖有犯意聯絡,並就動手毆打吳○廷部分與黃○凱、蔡○霖有犯意聯絡,辯護人為王敬穎辯稱其與黃○凱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洵無足採信。

惟以本件衝突發生之迅速,雙方聚集人數眾多之情形下,黃○凱、蔡○霖等人亦均供稱沒有看見吳○廷遭人持刀刺擊之過程,是尚難認其等就王敬穎持刀刺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死亡的加重結果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附此說明。

⒌本案有關吳○廷所受傷勢及其致命傷之判斷,暨亞東醫院病歷記載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差別,已經法醫研究所、亞東醫院分別函覆在卷,復經鑑定證人蕭開平到庭證述,辯護人稱鑑定證人蕭開平並未排除吳○廷傷害可能為手術造成,再聲請傳喚亞東醫院王惠琳到庭作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本院卷三第41頁),已與鑑定證人蕭開平前述以傷口斷裂方向(縱向)可以判斷為銳器傷,排除手術造成之證述內容有異,以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王惠琳醫師,並無必要,亦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前揭卷證資料分別可佐王敬穎關於恐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之自白及賴力齊關於恐嚇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王敬穎辯護人為其所持前開辯解、賴力齊否認妨害秩序部分有上開加重條件等,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⒈王敬穎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王敬穎刺吳○廷數刀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賴力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王敬穎被告就持刀刺擊吳○廷致其死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惟從王敬穎與吳○廷之關係、事件發生之源由、王敬穎對吳○廷並未持續攻擊之情節等情綜合觀之,尚難認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刺擊吳○廷,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從而公訴意旨認王敬穎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王敬穎、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本院卷三第14頁),而無礙於其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黃○凱、蔡○霖就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王敬穎就傷害吳○廷部分亦與黃○凱、蔡○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黃○凱、蔡○霖就此部分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則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王敬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造成吳○廷死亡、賴○萁心生畏懼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賴力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㈤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敬穎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如前述,為成年人,而同案共犯黃○凱為00年0月生、蔡○霖為00年00月生、被害人吳○廷為00年00月生、告訴人賴○萁為00年00月生,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是其等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王敬穎與吳○廷、賴○萁本不相識,且均非本件衝突事件之當事人,如前認定,是雙方於衝突當下均為首次見面,且時間未久即發生本件衝突,又案發當時現場人數眾多並甚為混亂王敬穎可否憑此短暫接觸而對於其2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非無疑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王敬穎明知或可得而知吳○廷、賴○萁之年籍資料,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王敬穎對吳○廷犯傷害致人於死、對賴○萁犯恐嚇部分,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

惟王敬穎與黃○凱、蔡○霖既係朋友,且蔡○霖證稱:我的臉書上面有記載我的生日為92年11月○日,王敬穎是我臉書的好友,好友都看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黃○凱則證稱:王敬穎知道我還沒滿18歲,不能考駕照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足認王敬穎應知悉黃○凱、蔡○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其等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亦即賴力齊於110年8月8日為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已有變更,因賴力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黃○凱、蔡○霖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賴力齊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

惟其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賴力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故賴力齊所為本案犯行無首揭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件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然審酌賴力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賴○萁達成調解,並獲賴○萁之諒解(見本案卷三第45頁),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且賴力齊係因黃○凱與許珈瑄發生爭執,應黃○凱之邀約方犯本案犯行,可見賴力齊與賴○萁間並無仇怨,僅因受友人邀約而盲目相挺致犯本案,且本案衝突時間非長,經依上述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賴力齊犯後積極賠償賴○萁損失等節綜合觀之,本院認賴力齊所犯罪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又本案緣起雖亦與王敬穎無關,然其攜帶彈簧刀到場為黃○凱助陣,一言不合即動手毆打吳○廷,進而以彈簧刀刺吳○廷使其傷重死亡,復持刀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與賴力齊、黃○凱、蔡○霖共同恐嚇賴○萁,足認其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㈦本案王敬穎部分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王敬穎於案發後經警拘提到案,雖多次辯稱其係因思覺失調症、躁鬱症發作,所以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云云,並於原審主張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

然:⒈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⒉王敬穎於偵查中固提出福全身心科診所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精神疾病症狀躁症發作有躁動不安失眠之情形,並自108年4月4日起在該院看診(見聲羈卷第27頁),且查其此前即因精神疾病陸續在各醫療院所就醫,亦曾住院治療,有王敬穎就醫紀錄、福全身心科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王敬穎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用藥資料(見相卷第46至50、59至71、74至76、126至226、228至240頁、偵聲241卷第9至81頁)以及原審病歷卷所附各醫療院所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可參,其於因本案羈押起亦因自述罹患思覺失調症、頭暈等病症而於看守內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法務部○○○○○○○○110年9月29日北所衛字第11000114420號函及所檢附就醫記錄在卷(見偵聲241卷第95至96頁)。

然觀之王敬穎於案發翌(9)日經警通知到案之警詢中,僅供述當天欲前往全家超商購買飲料,偶然在國凱街67號旁遭不詳男子即吳○廷嗆聲而精神疾病發作,才以拳頭及所持之彈簧刀攻擊該人,並於當地巧遇賴力齊,行兇之彈簧刀則於返家時棄置於浮洲橋下河內,而完全避談與黃○凱及本案衝突之內容,亦否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與其一同攻擊吳○廷之黃○凱、蔡○霖;

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原來是要去找黃○凱聊天卻未遇;

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因吳○廷對黃○凱嗆聲而幫黃○凱出氣(見偵一卷第23至30、345至351頁、聲羈卷第29至33頁),直至110年8月18日起之歷次供述方就本案之起因、與黃○凱、蔡○霖等人之關係供述在卷,如前所述,而王敬穎就其初時為何未如實陳述、何以於案發後即將行兇用彈簧刀棄置河內則供稱:因為害怕,怕被警察抓等語(見偵一卷第405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三第45頁),顯見王敬穎對於所詢(訊)問之案發起因、過程仍能理解並依自己想法陳述(即害怕而說謊),並無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情形,且知悉自己持刀刺擊吳○廷使其受傷之行為係違法行為將遭警逮捕而立即將行兇用彈簧刀丟棄以湮滅證據,並於警通知到案時避談與黃○凱及本案之關係,塑造本案僅係偶然發生之事件,且以所患精神疾病以為抗辯;

再從本案衝突過程中,王敬穎曾經尾隨吳○廷至森美大樓側門外人行道,卻在無人制止之情形下未繼續追逐、攻擊吳○廷,轉身後再與賴力齊、黃○凱、蔡○霖等人持刀威嚇賴○萁,均如前認定,亦即王敬穎對於衝突當下自己之行為並非無法控制。

因此,由王敬穎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案發時尚能決定自己攻擊之對象及是否持續攻擊、案發後因害怕自己違法行為遭警逮捕而湮滅證據、說謊之反應,且亦知悉以自己所患疾病為辯解等情,均無與常人、常情有異之處,其對於本件犯行之辯解復無何異想天開、天馬行空之說詞,難認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載王敬穎之精神病症與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關。

⒊且本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王敬穎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為鑑定,經綜合王敬穎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與其會談所見,以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王敬穎之臨床診斷為憂鬱症,合併持續性憂鬱症,及邊緣性智能;

其過往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診斷,如思覺失調症,其他精神病狀態等,然其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及妄想)之描述,均缺乏細節,對於問話常回應予肯定答覆,但無法進一步陳述其内容以及對於行為控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

就其過往病史而言,王敬穎罹患「憂鬱症」並無疑義,且時而符合「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但是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

由王敬穎過往就學史進一步討論,顯見其學習能力或認知能力確有可能低於一般人平均程度;

其在心理衡鑑時(標準化測驗所得)表現出輕度到中度智能低下情形,但須考慮王敬穎於施測時配合度不佳、容易放棄及憂鬱情緒影響等情形,因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表現,王敬穎並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應屬於「邊緣性智能」之情形;

王敬穎本案行為,並非處於精神病狀態或其他嚴重情緒障礙、或其他相類似、嚴重或明顯之心智缺陷影響所致,縱使考量其邊緣性智能,亦不存在顯著影響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有該院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38986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1至490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⒋從而,王敬穎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因此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以致犯本案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㈧本案王敬穎所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王敬穎與吳○廷素不相識,僅為朋友出氣攜帶刀械到場與對方人馬談判,除係第一個出手毆打吳○廷外,在吳○廷遭眾人徒手圍毆之際,仍取出彈簧刀刺傷吳○廷4至5刀,造成吳○廷死亡之不可回復的結果,使家屬面對失去至親之悲痛,更已嚴重影響治安,再審酌王敬穎迄今仍未與吳○廷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故綜合上情,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科以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嫌,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為王敬穎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王敬穎與吳○廷本不相識,並無仇怨,僅係應黃○凱之邀到場助陣,綜合衝突發生之歷程與情節,王敬穎最初持刀攻擊吳○廷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在主觀上疏未預見在該等環境下持彈簧刀揮刺可能無法掌控攻擊位置與力度而造成傷勢嚴重、死亡之結果,詳如前述,原判決認王敬穎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刺擊吳○廷,而論以殺人罪,尚有未當。

⒉賴力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賴○萁達成調解,獲其諒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未當。

㈡王敬穎上訴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為有理由,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吳○廷死亡之致命傷害非王敬穎所為,請求於有罪之認定時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無理由;

賴力齊上訴否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並無理由,惟以其業與賴○萁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關於王敬穎所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部分,因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本院既已撤銷原判決關於王敬穎所犯罪名之認定,其科刑之基礎即有變更,亦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吳○廷、賴○萁均無任何仇怨、糾紛,僅因朋友義氣,即攜帶兇器聚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王敬穎雖無置吳○廷於死之意,卻持刀刺傷吳○廷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又與賴力齊及黃○凱分別持刀偕同蔡○霖一同恐嚇賴○萁,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王敬穎案發後對於自己所為供述反覆,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行為使吳○廷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認罪之陳述,亦曾提出道歉書信(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然迄今仍未與吳○廷家屬、賴○萁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傷害;

賴力齊對於持刀恐嚇賴○萁雖亦坦誠在卷,且已與賴○萁達成調解,而獲其原諒,如前所述,然竟以其平常即隨身攜帶刀械在身而為辯解,認其自省之態度尚有不足。

兼衡王敬穎有如上述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所述之憂鬱症、合併持續性憂鬱症、邊緣性智能等疾患,及前引於案發時就讀某大學法律系之就學資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原與母親同住,另有哥哥、弟弟等家人;

賴力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潢、未婚無子,與阿公、阿嬤及2個姑姑同住(見本院卷三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賴力齊上述就妨害秩序部分之仍有自省不足之犯罪後態度,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㈠扣案彈簧刀1把為賴力齊所有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如本院前認定,並為賴力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賴力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美工刀1把,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送檢驗未驗出血跡反應,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把美工刀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上衣、褲子,為王敬穎犯案時之穿著,僅為證明本案犯行之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㈢王敬穎所有持以犯案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未據扣案,且遭其於案發後丟棄湮滅在浮洲橋下一情,亦據王敬穎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537頁、本院卷三第45頁),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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