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2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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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惶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109年度偵字第4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惶能前係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001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男友。

被告於109年5月24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紅蟳王大釣場內,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前委由告訴代理人羅○祥、簡○珍,於110年9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與被告試行調解,調解方案除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並有告訴人極重視之3個條件:⒈被告更換行動電話號碼。

⒉被告更換機車牌照號碼。

⒊被告搬離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現居地,經載明於原審法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內(參原審卷第45頁),並經被告當庭允諾於110年10月31日履行完畢,原審法官亦在報到單上批示「本件已和解(履行期限為110.10.31)」,告訴人始於110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

㈡詎被告迄未搬離上開處所,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6日所作成之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告訴人極重視的上述3個條件,與前揭試行調解方案書內容顯然不符,致告訴人無法執行。

是被告僅係為獲有利之判決始與告訴人和解,並無履行和解條件之真意,告訴人誤認被告願履行上開3個和解條件而撤回告訴,是否可撤回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㈢告訴人既認其與被告間,就和解條件之內容有爭議,容有再次確認之必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69號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及準備程序時,經告訴人簽具刑事委任狀及民事委任狀,選任及委任簡○珍、羅○祥為其刑事告訴代理人及民事受任人,並於調解程序時經調解委員為告訴人及被告試行調解,由簡○珍及被告共同簽具內容為「⒈被告王惶能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搬離現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⒉被告王惶能願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三萬元,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

原告願收取被告給付款後撤回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告(自)訴。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試行調解方案,並改期續行調解;

於其後所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陳稱:「今天調解條件都談好了,只是調解筆錄的簽名不完整,和解金三萬元我還沒有給付,我隨時都可以給付」等語,告訴代理人簡○珍亦陳稱:(庭陳意見狀一份)意見如該狀紙所載。

…等被告履行調解方案之後,就願意撤回傷害告訴」等語,告訴代理人羅○祥則陳稱:「意見如上開狀紙所載,同告訴代理人簡○珍所述」等語,並經原審法官諭知候核辦。

嗣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6日續行調解程序,經羅○祥及被告共同簽具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給付方法:當場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原告願撤回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告(自)訴。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試行調解方案,並由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調解委員當場為被告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條款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原告願撤回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傷害之刑事告訴。

三、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恐嚇危安之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之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且由被告及羅○祥於其上簽名,羅○祥並於同日代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9月15日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5至52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84號卷第5、15至18頁)。

㈡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其與被告間和解條件之內容有爭議云云,惟查,雙方於110年9月15日第一次行調解程序時,固有同時將「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及「被告應搬離現住居所」列為條件,然該條件僅為調解委員所酌定之調解方案,雙方當日並未實際成立調解,遂經調解委員裁示續行調解;

迄110年10月6日第二次行調解程序時,雙方所擬定試行調解方案及正式作成之調解筆錄中,僅餘「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調解條款,告訴代理人羅○祥於當場收受被告給付之3萬元後,即出具經告訴人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則告訴代理人顯係知悉並同意雙方以3萬元作為最終之調解條件,其代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表示,當係出於考量雙方調解結果已全數履行後,本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難認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告訴於110年10月16日經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予原審法院時,即生告訴撤回之效果。

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調解程序所擬定之試行調解方案,核屬雙方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為之陳述或讓步,除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外,其是否確經雙方合意而生民事和解之效果,亦非無疑,且該方案既未經雙方實際成立調解並記載於調解筆錄中,告訴人自無從就之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須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嫌,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與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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