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532,2023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MAI HUONG(中文名黎明香,越南國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E MAI 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偽造「范明桓」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MAI HUONG(中文名黎明香,以下以中文名稱之;

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受范明恒(原名范明桓)委託代為購買1台機車,因此持有范明桓之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及印章,並於同年7月1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過戶予范明桓,黎明香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之他人證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冒用范明恒名義向不知情之車行老闆徐家鈞(原名徐廷政)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TG-02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將范明恒上開證件及印章交予徐家鈞辦理過戶,徐家鈞委由不知情之曾胡瑞姬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范明桓」之署名及盜用印章蓋「范明桓」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范明桓」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前揭登記書及范明恒上開證件向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范明恒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本案機車因積欠停車單據遲未繳納,范明恒收受通知後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明恒、證人徐家鈞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主鄭春水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代辦人曾胡瑞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31頁反面、第7頁反面、38頁反面、44頁及反面、61頁、9頁反面至10頁、原審卷第125至134、136至143頁),復有客戶資料表、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竹區監理所110年5月6日竹監車字第1100124829號函暨告訴人車籍相關資料、106年9月28日函暨檢附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申辦申請書、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資料、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8日竹監車字第1100326763號函暨所檢附之車籍異動及過戶相關資料、110年11月9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337112號函暨檢附本案機車過戶查詢單、110年11月10日北監車字第1100328515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異動登記相關資料、111年3月10日竹監企字第111004966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機車停車費違規、強制險罰鍰送達狀態及機車失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相關資料、112年3月6日竹監企字第112005403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法大字第111038763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資料、告訴人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完整對話擷圖、被告手機擷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2年5月15日兆產個保字第112540020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15、48至51、13至14頁、原審卷第47至51、75至83、85至87、89至92、163至179、195至202、351、353至359、439至447、465至473頁、本院卷第99、113頁)。

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自信屬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辦理汽車車籍登記資料等事項,均係以電腦作成,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紀錄、機車車籍查詢可稽(見偵卷第12、49頁及反面)。

準此,本件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等電磁紀錄上,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家鈞、曾胡瑞姬於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范明桓」之署名及盜用印章蓋「范明桓」印文,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公訴意旨誤認屬偽造印文,應予更正),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且其為本案犯行已逾10年,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衡以其犯罪情節,原審逕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難謂無違比例原則之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驅逐出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購入本案機車,損害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無刑事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可,自陳取得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現自營手機店,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又緩刑係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

復衡酌被告在臺取得碩士學位,曾應聘為明新科技大學兼任講師(見本院卷第4、17頁),現有固定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為,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並且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本案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范明桓」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登記書上「范明桓」之印文乃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另上開登記書業經交付予新竹區監理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以其本案犯行已逾10年,對公眾危險程度低,且其自88年起即長期在我國就學與生活已逾14年,復其取得碩士學位後,曾應聘為大學講師,目前在臺經營手機店,有正當職業,與其母親均居住於臺灣(見本院卷第81頁),衡酌其現合法居留於臺,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等各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未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