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4733,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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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達




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嘉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渝憲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鈞傑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及111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98、25963、25964、28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宜楓、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部分均撤銷。

陳宜楓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傅信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BenQ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渝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鈞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楓(綽號邵楓)、蔡易達(綽號邵均)為舊識,蔡易達與傅信嘉(綽號蒜頭)認識,傅信嘉認識蔡丞廷(微信ID為「對方正在打字中」,由本院另行判決),與丁渝憲為高職同學,丁渝憲與游鈞傑為朋友關係。

傅信嘉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陳宜楓租屋處(下稱陳宜楓租屋處),向陳宜楓、蔡易達表示因積欠債務,欲尋找適宜對象下手取財,陳宜楓提及附近某處由邱顯達經營之地下六合彩營業處所保險箱存有大筆現金,蔡易達則表示如傅信嘉決定前往該處強盜財物,其要分所得財物三成,惟傅信嘉並未當場決定。

嗣蔡易達於108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imo向傅信嘉詢問是否已決定,傅信嘉應允後,蔡易達將自陳宜楓處取得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李俊明承租,邱顯達使用,下稱李俊明租屋處)提供予傅信嘉,傅信嘉則邀集蔡丞廷、丁渝憲,丁渝憲再邀游鈞傑參與,傅信嘉、蔡易達、蔡丞廷、丁渝憲、游鈞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易達以imo與傅信嘉商討強盜計畫,並由蔡易達負責提供作案工具,傅信嘉、蔡丞廷、丁渝憲、游鈞傑則負責前往李俊明租屋處實施強盜犯行。

陳宜楓則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前之數日,依蔡易達請求,指示不知情之許玉安、李雨霖先前往新莊區某五金百貨賣場購買西瓜刀、手套、口罩、束帶等物,備妥行搶之作案工具欲供傅信嘉等人下手強盜使用,並於108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在陳宜楓租屋處,指示不知情之謝秉融、許玉安、李雨霖將事先備妥裝有2把西瓜刀、束帶、手套及口罩之白色袋子分乘機車攜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某處廁所後面交予傅信嘉(傅信嘉亦自行準備小支西瓜刀1把)。

傅信嘉、蔡丞廷、游鈞傑及丁渝憲則於108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相約集合,隨即搭乘不知情之陳德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先至頭前運動公園,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傅信嘉下車向李雨霖、謝秉融取得上開裝有作案工具之白色袋子後,隨即返回本案計程車,並指示陳德和開至新莊區福樂街88巷口,傅信嘉、蔡丞廷、游鈞傑、丁渝憲4人下車後,躲藏在李俊明租屋處附近之巷弄,待李俊明租屋處大門開啟後,於同日21時51分許,隨即戴口罩、手套迅速侵入李俊明租屋處,先由蔡丞廷、游鈞傑及丁渝憲各持西瓜刀1把恫嚇在場之邱顯達、李佳玲、傅彩鳳,並將彼等3人控制在客廳,再由蔡丞廷向邱顯達表示:「董仔,拍謝,我們來跟你借財(台語)」,另由傅信嘉取出束帶綑綁邱顯達、李佳玲之雙手,丁渝憲另持束帶綑綁傅彩鳳之雙手後,傅信嘉、蔡丞廷隨即強押邱顯達進入放有保險箱之房間,丁渝憲、游鈞傑則分持西瓜刀在客廳控制李佳玲、傅彩鳳之行動自由,避免其等趁隙逃逸或報警,傅信嘉、蔡丞廷喝令邱顯達打開保險箱後,隨即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搜刮一空,裝入傅信嘉事先備妥之背包內而強盜得手,並搭乘本案計程車逃逸。

乘車途中,傅信嘉在本案計程車上朋分強盜所得予蔡丞廷、丁渝憲、游鈞傑各29萬元,待丁渝憲、游鈞傑陸續下車後,傅信嘉指示陳德和開往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洲子洋公園附近與蔡丞廷一同下車後,再將22萬元交給依蔡易達指示前往該處等候之不詳男子轉交蔡易達,自己則留存22萬元。

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8年7月28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傅信嘉,並扣得贓款6萬元及作案聯繫用之BenQ手機1支,其餘陳宜楓、蔡易達、蔡丞廷、丁渝憲、游鈞傑等人亦由警方陸續查緝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被告傅信嘉、蔡丞廷、丁渝憲、游鈞傑(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蔡易達(下逕稱姓名)而言,均查無傳聞例外之適用,皆無證據能力。

二、丁渝憲於偵查時之供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蔡易達有罪之證據,不予贅載對蔡易達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論述。

三、除前開傅信嘉、蔡丞廷、丁渝憲、游鈞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丁渝憲於偵查時之供述經蔡易達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本案據以認定陳宜楓、蔡易達、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陳宜楓、蔡易達、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6頁,卷二第13至20、165、275、358至3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陳宜楓、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部分:訊據陳宜楓、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5、166、2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顯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98卷一第581至584頁)、證人許玉安、李雨霖、謝秉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98卷一第323至325、329至335、339至347、351至359、361至375頁,偵24398卷二第12至19頁)、證人陳德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398卷一第761至765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至34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5963卷第129至148頁)、傅信嘉手機對話截圖(見偵25963卷第127頁)、警員製作之案發現場圖(見偵24398卷二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963卷第165至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9月25日函暨附件(見偵28300卷第373至445頁)在卷可稽,足認陳宜楓、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㈡蔡易達部分:訊據蔡易達固坦承有聯繫陳宜楓請其幫忙準備犯案工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強盜,也沒分到犯罪所得,頂多只是幫助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是因友人楊青雲提及自身賭債,亟需用錢,因而衍生陳宜楓提及被害人之情況,致生本案。

有債務壓力之人是楊青雲及傅信嘉,蔡易達無債務壓力,也不認識被害人,無動機犯案,難認其居於主導地位,本案應是楊青雲及傅信嘉利用蔡易達提供之訊息犯案。

又傅信嘉曾要求蔡丞廷咬出蔡易達及陳宜楓,足見傅信嘉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再者,據傅信嘉所供稱,其朋分犯罪所得之比例及金額除多次不同之外,傅信嘉亦無法確認其所謂收受犯罪所得之人即為蔡易達,足見蔡易達是否有收取犯罪所得,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蔡易達並未參與本案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也未朋分任何犯罪所得,主觀上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云云。

經查:⒈傅信嘉於108年7月25日前某日前往陳宜楓租屋處,向陳宜楓、蔡易達表示因積欠債務,欲尋找適宜對象下手取財,陳宜楓提及附近某處由被害人經營之地下六合彩營業處所保險箱存有大筆現金。

嗣蔡易達於108年7月17日以imo向傅信嘉詢問是否決定要前往上開處所強盜財物,傅信嘉應允後,蔡易達請陳宜楓提供作案工具予傅信嘉等情,業據蔡易達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25963卷第274至278、288至292頁),核與傅信嘉、陳宜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398卷一第545至548、602頁,偵24398卷二第23、24、49至51、80、8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14、215、219、4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經查:⑴傅信嘉於偵訊時稱:108年7月中旬在陳宜楓租屋處,我跟蔡易達說我很缺錢,他說他那邊有個對象可以搶,他想去但不能去,因為他認識對方,他說李俊明租屋處是地下六合彩,要搶的人年約57至60歲,白頭髮,錢會放在保險箱,至少2、300萬元,後來蔡易達就問我要不要去,蔡易達說他只介紹,事後的金額他要拿三成,七成給我跟另外作案的人分。

我說我回去想想,7月17日用imo答應他,但他說老闆出國,所以要延後。

會決定7月25日去強盜是蔡易達跟我說的,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對方何時回來,他跟我說老闆回來了,叫我自己找人,說找3、4個人就好。

當初在陳宜楓租屋處討論時,蔡易達就說會處理刀械的部分,因為我有跟蔡易達說我沒有錢買刀跟其他東西,蔡易達還跟我說作案用的衣服要丟掉、燒掉,作案用工具要交還給他,且換地點上下車,盡量走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洲子洋公園也是他提供給我的,他說該處沒有監視器。

蔡易達準備2把西瓜刀,請人帶去頭前公園,並叫人帶我去頭前公園拿,我在頭前公園廁所後面跟李雨霖、謝秉融等人拿到一個袋子,內有刀、束帶,拿到工具就前往李俊明租屋處,李雨霖、謝秉融等人均是蔡易達的朋友。

犯案後我跑到臺中逢甲大學附近將衣服燒掉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406至410、498至500、545至549頁,卷二第47、49頁),核與傅信嘉手機內imo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蔡易達於108年7月17日14時46分傳送訊息詢問:「決定如何,我要趕緊通知其他人,晚上要不要喝酒」等語,及於108年7月18日18時50分傳送訊息表示:「解除,回家,他今天出國」等語相符(見偵25963卷第127頁),而蔡易達亦供承其有提供李俊明租屋處地址予傅信嘉,請陳宜楓為傅信嘉準備犯罪工具,及傳送上開訊息給傅信嘉,傅信嘉於108年7月25日接近中午時有通知當日要行搶等語(見偵25963卷第274、275頁)。

故由上開事證顯示,本案是蔡易達主動詢問傅信嘉是否決定要行搶、提供李俊明租屋處地址、請陳宜楓提供傅信嘉犯罪工具,復於得知欲行搶對象出國後,通知傅信嘉計畫解除,傅信嘉於下手實施前並通知蔡易達,可見蔡易達就本案中行搶對象之選定、犯案工具之取得、下手實施時間之決定等事項均有相當之主導地位,堪認已參與事前犯罪計畫之謀議無訛。

⑵蔡易達雖否認事前有與傅信嘉協議分配犯罪所得,或於事後取得犯罪所得之分配,然此除據傅信嘉就事前分配之約定證述如前外,傅信嘉復於偵訊時稱:拿完錢之後,我們搭計程車離開,到五股洲子洋公園,因為丁渝憲跟游鈞傑要先走,在車上我一拆開錢就分給丁渝憲跟游鈞傑,一個人約30萬元,因為那時不知道金額,還沒算之前我覺得大概有150萬元,分下去才發現,其他人都約30萬元,我跟蔡易達才22萬多元。

我在前往洲子洋公園的路上就聯絡蔡易達,跟他約在五股洲子洋公園,到了之後,就看到有兩個人在等,我將3把西瓜刀跟20幾萬元放在袋子裡給其中一人。

蔡丞廷在遠處應該有看到我交錢,因為我跟蔡丞廷是一起下車的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408、409頁,偵24398卷二第93至98頁)。

核與蔡丞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傅信嘉在五股區洲子洋公園靠河堤處下車後,有看到傅信嘉把錢交給一名男子。

傅信嘉有跟我說過,「邵均(即蔡易達)」是他大哥,剩下的錢會交給「邵均(即蔡易達)」等語(見偵24398卷二第10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9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德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的男子(即傅信嘉)有從包包拿東西出來向後座傳東西,我回想起來可能是錢;

副駕駛座上的男子在車上有跟別人講電話,電話講到「數目不對」,所以我想傳的東西可能是錢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76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37、340頁)均相符,再考量蔡易達就本案犯罪計畫之謀議具有相當之主導地位,已如前述,則蔡易達於事前要求分配犯罪所得,並於事後分得部分款項,實屬合理,傅信嘉上開證述顯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常理,應屬可信。

⑶傅信嘉雖稱無法確認在洲子洋公園收受犯罪所得之男子為蔡易達本人(見偵24398卷一第409頁,原審卷二第424頁),然該男子既在傅信嘉與蔡易達聯繫後隨即出現於約定地點收款,倘該男子非被告蔡易達本人,亦應係受被告蔡易達指示向被告傅信嘉收取款項無訛。

故被告蔡易達於案發前與被告傅信嘉約定分贓,及於案發後有輾轉分得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蔡易達空言否認上情,洵無足採。

⑷辯護人雖稱傅信嘉曾要求蔡丞廷咬出蔡易達及陳宜楓,故傅信嘉所言不可信云云,而蔡丞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傅信嘉叫我咬陳宜楓和蔡易達,這樣他們罪才會比較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2頁),然蔡丞廷同日亦證稱:但我覺得沒有這個必要,我不認識陳宜楓和蔡易達,也不知道他們是誰,所以在做警詢和偵訊筆錄時,我並沒有去證明陳宜楓和蔡易達任何事等語(見同上卷頁),可見蔡丞廷並無特意配合傅信嘉之意思。

再觀蔡丞廷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蔡丞廷在不知「邵均」即為蔡易達之情況下,仍證稱傅信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綽號「邵均」之人,益徵蔡丞廷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傅信嘉影響。

況傅信嘉、蔡丞廷之證述復有前引imo對話紀錄、證人陳德和之證述可資補強,已足信為真實。

縱傅信嘉真有要求蔡丞廷供出蔡易達,至多僅顯示傅信嘉無意擔下全部罪責,而無從據以認定傅信嘉、蔡丞廷上開不利於蔡易達之證述係出於刻意構陷。

⑸傅信嘉關於自己及蔡易達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前後說法雖有多種版本,然傅信嘉就其有將款項分配給蔡易達乙節,始終證述一致,且由上開分贓過程觀之,可知傅信嘉係因丁渝憲及游鈞傑要先行下車,故在未詳細確認搶得現金數額之情況下,即先行在車上朋分犯罪所得,分配餘額再由其與蔡易達平分,在此匆忙之情況下,關於其與蔡易達分得之數額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屬合理,尚無從憑此認定傅信嘉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蔡易達辯護人據此稱傅信嘉證詞全部不實在,自不可採。

⑹至於蔡易達雖辯稱是楊青雲有債務壓力,楊青雲才是主謀云云,然傅信嘉供稱楊青雲未參與本案等語明確(見偵24398卷二第49頁),蔡易達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青雲有參與本案,或提出楊青雲之年籍資料,更未聲請傳喚楊青雲到庭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2第69、151、277頁),況楊青雲有無參與本案,也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蔡易達共犯本案之結果,自難認蔡易達所辯可採。

⒊綜上所述,蔡易達既參與本案之事前謀議並約定分贓,復於事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縱蔡易達未實際分擔實施加重強盜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陳宜楓、傅信嘉、蔡丞廷、丁渝憲、游鈞傑等人共負加重強盜之罪責。

㈢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及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認定:⒈依傅信嘉及蔡丞廷前揭所述可知,傅信嘉原欲在計程車上分配給蔡丞廷、游鈞傑及丁渝憲之款項為每人各30萬元,然蔡丞廷於偵訊時證稱:我拿到3本疑似10萬元1本的現金,但回家清點以後,發現是29萬元,其中有1疊少1萬元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750頁),自不能排除游鈞傑及丁渝憲所分得款項亦有上述少1萬元之情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蔡丞廷、游鈞傑及丁渝憲每人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9萬元。

⒉關於傅信嘉及蔡易達所分得之數額為何,傅信嘉於警詢時先稱各分得30萬元等語(見偵25963卷第29、34頁),於第一次偵訊及原審訊問時稱各22萬元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408、500頁),於第二次偵訊稱其分得26萬元、蔡易達分得24萬元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54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忘記正確數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5頁),各次說法均有不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其中最低數額即22萬元為傅信嘉及蔡易達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準此,本案實際強盜所得總額應為131萬元(計算式:29×3+22×2=131)。

㈣綜上所述,蔡易達所辯均不足採,陳宜楓、蔡易達、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蔡易達、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

核陳宜楓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認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證人李俊明於警詢時稱其租屋處是用來討論房地產投資事宜,平常在該處從事房地產交易等語(見偵25963卷第96頁),且該次警詢筆錄上所載其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非其租屋處(見偵25963卷第95頁),而被害人於偵訊時則稱李俊明租屋處為李俊明給大家聚會、泡茶聊天的場所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581頁),足認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案發當時李俊明租屋處係供作住宅使用或有人居住在內,無從認定本案符合該款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㈢蔡易達、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與蔡丞廷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陳宜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⑴96年度訴緝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⑵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⑶97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⑷97年度訴字第4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⑸97年度訴字第4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⑹97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⑺97年度訴字第5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⑴⑸⑺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⑻98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上開⑵⑶⑷⑹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⑼98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接續執行⑻⑼所示案件,於104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無事證證明其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陳宜楓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陳宜楓、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幫助或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取,然其等並未對被害人使用兇殘之暴力手段,或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陳宜楓等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陳宜楓等人之責任,請求本院對陳宜楓等人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匯款單據、協議書、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2第67、91、131至135、145、146、171、173、387至39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上開4人法定最低本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陳宜楓部分遞減之。

⒊至於蔡易達部分,考量其與傅信嘉等人共同犯本案加重強盜罪,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難認其有悔意,所為犯行也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蔡易達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關於蔡易達部分詳為調查,認其犯上開加重強盜罪,並審酌其於得知傅信嘉有意尋找適合對象強盜後,竟為朋分強盜所得,提供相關訊息予傅信嘉,與其共同謀議犯罪計畫,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蔡易達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所參與分工之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需要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蔡易達所朋分之贓款為22萬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關於蔡易達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蔡易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陳宜楓、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陳宜楓、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犯前開罪名,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丁渝憲、游鈞傑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陳宜楓、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陳宜楓、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之刑,均有未恰。

㈡陳宜楓、傅信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量刑過重;

丁渝憲、游鈞傑上訴原均否認犯罪,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其等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陳宜楓、傅信嘉、丁渝憲、游鈞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審酌陳宜楓於知悉蔡易達欲與傅信嘉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竟仍協助購入犯案工具,使本案強盜犯行得以順利實施,而傅信嘉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籌畫本案犯行,丁渝憲、游鈞傑則為賺取不法金錢,而與傅信嘉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陳宜楓、傅信嘉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丁渝憲、游鈞傑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其等4人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等4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害及其等4人所獲之不法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傅信嘉BenQ手機1支,為其用以與蔡易達聯繫犯罪計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用以犯本案之西瓜刀3把、束帶、手套及口罩等,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等工具仍實際存在,而該等物品容易取得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該等未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傅信嘉、游鈞傑、丁渝憲所朋分之贓款分別為22萬元、29萬元、29萬元,業如前述。

又傅信嘉為警扣得之6萬元,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見偵25963卷第34頁、偵24398卷一第547頁),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前妻所有之款項,然審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故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該6萬元確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傅信嘉剩餘16萬元之犯罪所得,及游鈞傑、丁渝憲上開犯罪所得各29萬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蔡易達、丁渝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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