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李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84號、111年度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吳李現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方梅子(嗣已歿)因遭被告撞擊導致其糖尿病足合併敗血症,於民國110年7月8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因而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身心受創甚鉅,且案發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和解、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足踝外傷之傷害,000年0月0日出院後,復於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接受右足清創手術,110年7月8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固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11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10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頁、第17頁),惟經調取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洪診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及三總基隆分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95至344頁),連同檢察官提出之三總基隆分院112年1月11日函附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112年1月9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112年1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67至275頁),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一、病人患有糖尿病、末期腎病、周邊血管阻塞等,100年3月24日頭部外傷住院,電腦斷層顯示頭皮下血腫。
100年4月診診紀錄大拇指蜂窩性組織炎,100年7月8日因右腳傷口感染惡化截肢。
二、根據病歷紀錄,病人腳的傷口與100年3月24日之外傷無直接關係,因此判定100年7月8日右腳截肢與100年3月24日頭部外傷應無因果關係」,有該院112年8月15日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自難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約3個多月左右,因糖尿病足合併敗血症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遽認該截肢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段所稱,尚無可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告訴人或其家屬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所稱,仍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李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84號、111年度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李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李現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000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行人穿越,且未採取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適行人林方梅子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雨天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右方對向來車,由吳李現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向右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雙方均因反應不及,造成吳李現之自小客車撞擊林方梅子倒地,致林方梅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足踝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方梅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李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李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核與告訴人林方梅子於偵查中、證人林正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6384號卷第15-17、74-75頁;
110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第79-80頁),且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7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截圖共2紙(同上偵卷第21、27-35、53-59頁;
同上他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疏於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為行人,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距此之100公尺內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參同上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卻未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且疏於注意右方對向來車,亦有肇事原因甚明。
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同上偵卷第83-8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亦有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審理時,雙方仍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已婚、目前無業、育有2子、皆已能自立謀生,每月給新臺幣5000元作為其與妻子之生活費、其妻為身障人士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