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易,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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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政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翻拍光碟(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94152」,下稱檔名152光碟)錄影時間:45秒至46秒許,告訴人蘇水泉手持手機拍攝被告駕駛之沖溝車車尾後板(下稱該車尾板)後退靠近告訴人,在告訴人指訴該車尾板撞擊到告訴人之時間點,手機拍攝影畫面有一瞬間之震動,且在震動發生前,該車尾板已經超過告訴人腳部位置約一個腳掌的距離,告訴人當下說了一聲:「腳撞到了(台語)」,告訴人隨即後退一步,又該車尾板之高度,約略等於告訴人膝蓋左右之高度,足見被告駕駛之沖溝車車尾板應有撞擊到告訴人的右側膝蓋;

(二)依照手機拍攝畫面顯示,撞擊告訴人膝蓋位置之車尾板係鐵狀弧形厚板,其外觀並非尖銳,撞擊傷害本就不會有明顯傷口,而係屬鈍傷,符合急診檢傷紀錄載明「疼痛部位:右膝蓋」;

病人主訴「下肢鈍傷及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右側膝部挫傷」。

況驗傷照片中,可看出告訴人右側膝蓋上半部有些微紅腫,比對上開攝影畫面之被告倒車後撞擊告訴人之力道並非強烈,僅造成告訴人膝蓋些微紅腫亦符合常情。

原審僅以醫師附記「沒有明顯的傷口,也沒有明顯的其他疼痛,可以毫無不適地跳躍」,但對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膝蓋有鈍傷之部分未加以說明,似有再行斟酌餘地;

(三)被告駕駛沖溝車,本來就要注意告訴人指揮指示,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服從現場指揮,且指揮人員靠近車輛本來就是常態,告訴人並非突然衝出或突然移動位置,導致被告無法注意告訴人的安全,至於告訴人為何沒有及時閃避,屬民事上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的責任,不會影響被告之過失成立,被告倒車車尾板撞擊告訴人,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不成立過失,顯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駕駛沖溝車倒車過程之速度甚為緩慢,並有開啟倒車警示燈及發出警示聲響,且告訴人自陳臺北市環保局並無要求指揮交通人員必需立定站好不能走動(見原審交易卷第203頁),告訴人應可知悉被告車輛正在倒車,當然可以走避以防止遭被告車輛撞及,然告訴人卻不走避,繼續走動在被告車輛後方;

又被告供述其駕駛沖溝車之駕駛儀表板僅有長約16公分、寬約13公分螢幕,裏面劃分成4小格,倒車影像顯示在其中1小格螢幕(見原審交易卷第142至144、220、221頁),因沖溝車車身龐大,被告倒車時,除經由駕駛面板僅4分之1格小螢幕及後視鏡目視注意後方有無人員進入外,尚需注意車輛前方及左右,有無其他人車接近,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縱使被告倒車之初有發現告訴人站在車輛後方,然告訴人嗣後移動至沖溝車左後側,客觀上被告能否預測反應並操控車輛急速煞停,以避免撞及告訴人,誠屬有疑。

告訴人可以走避卻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正倒車之際,卻進入倒車路徑,未採取任何迴避措施,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防止之可能,尚難咎責被告負過失責任。

況以卷內其他相關事證,缺乏擔保告訴人指訴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倒車時,車尾板有碰撞告訴人造成上開傷害,要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倒車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雖告訴人於本院指稱:我當天有指揮被告要停左邊那邊,但被告車窗關著,一直不停過去,我故意站在被告車子左側讓被告可以看到,被告還一直倒車,我也沒有閃避,被告說有看後照鏡,為何還會一直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確知被告適正倒車,縱未依告訴人指示位置停車,有可能係車窗關著沒有聽到,況告訴人稱彼此隸屬不同單位,過去被告均不按照指示停車位,案發時若告訴人逕行移動至被告車左後側,以沖溝車車身龐大,被告倒車需觀照多方,告訴人卻猶持具錄影進入倒車路徑,自曝其險不走避,縱有造成傷害之結果,尚難咎責於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自非全然無據。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被告造成,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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