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侵上訴,27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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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富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毛筆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金富為成年人,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金福堂」(下稱金福堂)之宮廟主陳天賜之子,於陳天賜民國110年間生病後,即擔任金福堂內實際負責宮廟事務之人。

因代號AD000-A110579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身心不適,A女之父母即代號AD000-A110579A、AD000-A110579B(下稱A父、A母)認為A女身體有異,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帶同A女至金福堂內。

陳金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對其具一定民俗信仰之信賴後,遂起色心,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在身上畫符能驅除A女身上小鬼為由,將A女獨自帶往金福堂客廳後房間內,先要求A女將上衣及胸罩均脫下,再以毛筆沾用紅色墨水,在A女胸部、胸口等部位畫符,復再向A女稱因A女身上所纏小鬼很厲害,需於下半身畫符加強等語,使A女誤信陳金富所言為真,而同意陳金富之要求,陳金富遂徒手強拉A女之褲子、內褲,於A女表示可以自己脫去時,仍不顧A女之意願,將A女之褲子、內褲強行脫下,徒手將A女之雙腿撐開,以上開沾染符水之毛筆,碰觸A女陰道口兩側,再以毛筆於A女鼠蹊部兩側畫符,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

A女則因誤信陳金富所為係在驅離小鬼,雖感到驚嚇而不知所措,卻不敢出聲制止或有所抗拒,陳金富即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金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號相稱。

另證人A父、A母則為A女之父母,如於判決書中載述2名證人之真實姓名,亦足以推知A女之確切身分,本院故亦未將證人之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而分別以A父、A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被告警詢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另偵訊筆錄未依據被告現場實際比劃位置來記載畫符部位,而逕自記載是在陰道口及鼠蹊部兩側畫符,顯然與被告比劃位置事實不符云云,而均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原審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等語。

然: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或提出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27條係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依賴權所為程序保障規定,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方有依該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其選任辯護人之必要。

矧之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訊問之過程,被告於製作筆錄之初詢問警員:「那我如果有智能障礙的話,請律師要錢嗎?」,經警員詢問:「你是什麼階段的身心障礙?是中度還是?」,被告答稱「重度」等情,有附件一所示勘驗筆錄可佐,被告雖提及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警詢過程中並未曾提出該手冊供警員查證。

且矧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警員就被告涉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詢問被告,被告始終均能按照警方詢問事項逐一詳盡回答,並詳細描述於A女身上畫符之過程,並時有反駁員警所說之內容,未見被告有不解問題、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等情形,被告並未因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而達無法完全陳述之情。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警詢證詞遭污染,故偵查中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110年12月29日於警詢製作筆錄,嗣於111年1月28日始行製作偵查筆錄,時隔1月,除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於警詢中能自由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偵查中有何遭到警詢污染之情狀;

況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我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回來的時候,我太太跟我說我比的不是胸口,她說我講錯了會害死自己,她叫我要用比的,我說我有用比的等語(原審卷第170頁),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返家後,尚知與其配偶商談警詢筆錄時之舉措,並於時隔1月後委任辯護人到場陪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訊問時亦由辯護人協助被告理解檢察官之問題及筆錄之記載(詳如後述及附件二之勘驗筆錄),堪信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核無遭受其他污染之可能。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業經本院勘驗並製成如附件一、二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8至205頁),觀其內容皆較原警詢及偵訊筆錄更為詳盡,則此部分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至原警詢及偵訊筆錄其餘記載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無爭執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且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59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除前揭說明外,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富固坦承其於110年間擔任金福堂實際負責人,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A父、A母帶同A女前往金福堂尋求協助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大腿內側畫符,並未觸碰A女之下體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在A女的私密處畫符,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偵訊中是以手比劃畫符的位置,並未表示在被害人私密處畫符,再者,被害人原本即有精神狀況,自稱會看到鬼等情形,被害人表示有遭被告用筆插入陰道攪動,此部分也被證明是不實在的,被害人的說詞有嚴重瑕疵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金福堂宮廟主陳天賜之子,並於110年間擔任金福堂宮廟之實際負責人。

A父、A母因A女身心問題,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與A女一同前往金福堂尋求協助,被告即於上開時間,在金福堂客廳後房間內,以毛筆沾符水之方式,在A女身體上畫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81至87頁、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30頁、第168頁),核與A女、A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程序、A母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68至88頁、第88至97頁、第97至103頁),並有金福堂現場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他卷第31頁、第39頁、偵卷第43至92頁)附卷可參,首先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認為我中邪,所以帶我到聽說很靈驗的金福堂驅邪,到金福堂後,被告表示要驅邪,需要在我身上畫符咒保平安,但沒有說要脫衣服,直到將我帶入神壇後個人起居室,才要我脫掉上衣和貼身衣物,並畫符在我胸口上,之後被告又用誘導的方式問我是否願意在私密處畫符,我說好之後,被告就強行脫下我的褲子和內褲,過程中我有反抗說我自己來就好,但被告仍然沒有停止,被告脫下我衣物後發現我生理期,就說「真可惜」,然後就在我私密處表面畫符,之後還問我要不要在私密處內側畫符,會更有保護力,我說好之後,被告就把我雙腿撐開,並看著我的私密處說「阿,真可愛」,同時用毛筆柄端稍微插入我私密處,並有上下戳及翻攪的動作,之後在私密處內側側邊畫完符咒後,表示要等符咒乾,所以要我全裸在旁邊吹電風扇,過程中被告也一直摸我的手、盯著我的身體看,當時我感到很恐慌、無助和無奈,不知道該怎麼反應,而且因為被告身體比較壯,我認為我反抗也無效等語(他卷第17至22頁);

於偵訊時證稱:A父、A母在110年8月週一至週五間某日,帶我到金福堂,廟裡當時只有1個師父即被告,被告一開始問事、看我的手相,說有小鬼纏身,要不要在胸口畫符,後來被告帶我到後面的房間內,叫我把上半身衣服都脫掉,之後沾紅墨水在我胸口畫符,之後又說怕功效不夠,跟我說要不要畫私密處加強,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不知道怎麼反應,只好答應,之後被告就直接把我的褲子、內褲拉下來,拿毛筆在我陰毛上面畫,後來畫到我陰道上,還有拿頂端插入我陰道,有攪動的動作,我記得是幾秒鐘的時間,插入之前他還說真可愛,我當時嚇到了,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後我就在房間裡待一段時間,等墨水乾,當時我很害怕,覺得時間經過很久等語(他卷第52至54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因為身體狀況有點奇怪,晚上有時會無法控制自己、大叫,也會感覺看到我本人在跟父母吵架,所以在110年8月中旬中午,我父母有帶我去金福堂,被告稍微問事之後,問我要不要畫符,當時只有說畫在胸口,沒有說怎樣的形式,當時我認為是不需要脫掉衣服,可以直接在胸口上隔著衣服畫符,我記得我父母當時有點奇怪,好像要一直推著我進去,我就接受進去金福堂辦公桌後面的房間畫符了,那時被告雖然有問A母要不要一起進去,但A母好像沒有反應,我有點嚇到想要叫A母一起進來,但不知道為何開不了口,被告就直接把門關起來,說這種事一個人也沒有關係,進入房間後,被告就叫我把上半身衣服跟內衣都脫掉,仰躺在床上,之後畫符在我的胸部跟胸部中間,畫完後又跟我說小鬼很厲害,會壓到下面,問我要不要畫符在私處,會更有保護力,我有點忘記被告怎麼跟我說的,但我記得我的褲子、內褲是被告直接拉下來的,然後被告就說真可愛,就先戳我陰道口附近,之後就畫在我陰毛、陰道旁邊上,我感覺我陰道有進入跟翻攪的動作,但只有一瞬間,我無法做反應,也不確定有無進入,畫完後我在房間等了一陣子,才跟被告一起出來,後來在金福堂的廁所裡,我有把這件事情跟A母講,A母表情變的很嚴肅,回去家裡的車上,我也有講給A父聽,A父、A母本來怕報警對我會造成第二次傷害,沒有要報警處理,直到我跟學校老師訪談時說出這件事情,校方跟社工才介入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8至88頁)。

經核A女上開歷次證述有關被告以A女遭小鬼纏身為由,要求A女脫光上半身衣物後,以毛筆碰觸A女胸部、胸口等處,再以「小鬼很厲害」、「需要畫符加強」等理由,強拉A女褲子、內褲,並以毛筆碰觸A女陰道口、陰道旁、鼠蹊部等部位之過程前後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且A女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顯見A女 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

且衡以A女於係單純且涉世未深之少女,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有憑空杜撰被告以「小鬼壓身」、「畫符加強」之理由,遂行猥褻犯行之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更足認若非A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

至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書雖記載「壇主兒子進一步表示因小鬼法力太強,需在下體畫符才夠鎮壓,案主答應後脫去褲子、內褲躺在地墊上」等語,與A女上開證述其內褲、褲子係遭被告強拉下去等語略有不符,然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諸當時A女之年齡及身心狀況,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就細節毫無遺漏之情形,因此A女於縱就上開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焦慮恐懼之心理狀能而略有些微差異,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對A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強制猥褻等節,除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從肚子,畫下來,又畫下來,畫到該邊(被告手往下比劃),陰蒂的旁邊。」

、「我從肚子,字剛好被褲子擋住,我是說褲子擋住喔,她就脫一半,沒有全部脫掉,畫的時候,我從肚子,念咒語,從.....、「肚皮到該邊而已,中間我沒有摸到。」

、「我說褲子擋住了,你如果不脫的話,就是我們就旁邊畫。」

、「她就說沒關係,她就自己脫下來,我就說你那個來了,那我就從旁邊畫就好,她問我說、她說她那個來了,我說沒關係,不會影響到,我是這樣說,我就從旁邊畫下來,你不管有沒有來啦,我都從旁邊畫啦,對啦,就這樣,我是講事實,我沒有說謊。」

等語,嗣於偵查中則稱:「A女父母帶她來我家收驚,A女跟我說她呼吸喘不過來、很難受,我跟她說妳那個很久、有一段時間、胸口可以畫一種符,我跟她說也可以不用畫符在胸口,被害人就說她要去房間畫符」、「(問:你在她身體哪裡畫?)這邊、這邊(被告手指心窩處)」、「(問辯護人:他指哪裡?辯護人:)胸口。」

、「然後我就,那個好的時候,我就把她衣服拉下來。」

、「(問:然後你畫好,你就把她把衣服拉下來,然後呢?)後來我就肚子開始畫」、「然後肚子畫到肚臍這一邊。」

、「我就跟她說肚子,褲子脫一點下來這樣就好、脫一點下來這樣。」

、「(問:她把外褲跟內褲都脫到膝蓋?)對。」

等語(他卷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203頁)。

若被告畫符過程無需A女褪去衣褲,且如證人王正晟於原審所證稱僅需拉上衣服,無需脫掉褲子等情(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則為何被告會告知A女「如果不脫的話,就是我們就旁邊畫」,甚且發現A女月經來潮,仍告知A女「你那個來了,那我就從旁邊畫就好」等語,而非於發現A女褪去衣褲時,即第一時間停止畫符並要求A女穿上衣褲,是綜合上開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係坦承其確有以毛筆沾染墨水,碰觸A女 之胸部、胸口、鼠蹊部等部位,並畫至陰蒂旁,足以佐證A女上開關於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以毛筆在A女 之胸部、胸口、鼠蹊部、陰道附近等隱私部位畫符之行為。

2.再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A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忘記是110年8月何時帶A女去收驚的,當時進去宮廟裡,只有一個師父即被告,被告說要幫A女在胸口畫符,不讓我們進去,後來畫完符A女才出來,之後回到家,A女跟我太太說被告在她身上畫符,從上面畫到底下等語(他卷第29至30頁、第59至6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案發前精神上有些狀況,感覺A女怪怪的,有人說A女身上有髒東西,所以我有帶A女去一些廟裡,案發當時我帶A女到被告那邊,被告把A女狀況講的很嚴重,說有髒東西,只說要在胸前畫符,但沒有跟我說要畫其他地方,也沒有說要脫衣服,畫完之後,A女在車上有講一點點當時的狀況,當時A女的表情感覺好像嚇到,結果回到家A女就把全部事情講出來,A母也有去看A女身上的狀況,發現畫了整個身體,我們本來沒有要報警,想說爆出來後人生怎麼辦,不想張揚,是因為A女到學校把事情說出來,社工來處理,我們才報警等語(原審卷第88至96頁)。

⑵A母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間,因為A女身體不好,所以我跟A父帶到宮廟裡,到場後師父即被告說A女身上有東西,講了很多我聽不懂的,然後說要給A女在身上畫符,讓A女舒服一點,之後畫完符A女出來,就跟我說師父怪怪的,說之後再跟我講,沒有跟我說被告有叫她脫褲子、內褲、在陰道、陰毛那邊畫符等語(他卷第56至5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越南籍人士,當天我們帶A女到金福堂,被告說要在A女胸口畫東西,不畫A女會變嚴重,就把A女帶進去房間看,帶進去前有說我可以進去,也可以不進去,因為我不懂是什麼東西,所以沒進去,A女出來後,有跟我說被告脫她的褲子,還用筆畫A女下面,說A女這個很漂亮,A女有月經來,被告說有好可惜有月經來,在宮廟的廁所附近跟我說的,因被告有說畫符給裡面的小鬼留下殺去的,小鬼卡在裡面人很不舒服,他說符可以救人也可以害人,所以不敢立刻質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4頁)⑶互核上開A父、A母之證述,2人就其等實際聽聞、經歷被告先向A女及其等以髒東西纏身為由,要求畫符在A女胸口之過程,暨A女於遭被告畫符後自被告房間出來之表情、言語等證述均屬一致,且與A女證述相符。

再考量本案A父、A母與被告前無利害關係,且本均不願對被告提告,欲息事寧人之態度,2人當無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2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確實先以「小鬼壓身」之理由,要求A女進入房間內在胸口畫符,嗣A女進房後,再以「A女身上所纏小鬼很厲害,需於下半身畫符加強」等語,於A女陰道口、陰道旁、鼠膝部位置畫符等節為真實。

⑷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回應流程,被害人於案發後是否採取或採取如何之保護措施,會因被害人之個性、當時所處之情境、與加害者間之關係、慮及被性侵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

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所在多有,尤以係於被告住處房間中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敢呼救,並非難以想像。

A女因身心疾病,經A父遍尋醫生仍無法治癒,經由他人介紹前往被告之宮廟求治,被告先以A女身上有髒東西需畫符治療,再宣稱自己所畫之符咒可害人亦可助人,A女歷經此過程,對於被告之言行自會有所顧忌。

再以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主持之宮廟,A女年紀尚淺,人生中第一次遭遇此等侵害,可能有驚慌、羞愧、氣憤、害怕、難過等多重情緒,A女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嚇到了,完全不知到該怎麼反應等語(偵卷第25頁),亦符合其年齡及經歷而能做出之反應。

嗣被告畫符結束,A女僅想平和離開該處,故選擇以平淡之方式敘述予A母知悉,但仍掩飾不了其神情之異狀,故A父即能察覺A女在車上的表情感覺有不同,好像嚇到等情(原審卷第96頁)。

又遭性侵害一事,本屬難以啟齒,故A女選擇於離開上開宮廟後向A父及A母陳述事發經過,經A父慮及A女名聲關係選擇隱忍,亦無違反常情。

⑸辯護人雖以A父、A母證述內容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A父、A母對於A女係於何時、何地向其等陳述遭被告畫符在下體之時間、A女向其等陳述之內容,證述前後有所不一,然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或個人語言、表達能力因素,導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本案A父所陳述之A女遭猥褻過程,主要均係聽聞A母轉述A女之證述,而非其親身見聞,本即難以期待其得與親身經歷之事項一般,為完整、前後一致之證述。

且A母為越南裔人士,其理解國語並以國語陳述之能力,本即與以國語為母語之人有一定落差,A父亦自承與A母結婚將近20年,但A母之對話、一般語言溝通不太行等語(原審卷第97頁),A母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畫符之位置、有無查看A女身上畫的符等諸多細節亦證稱: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是以A母對於國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且本件涉及其女遭被告強制猥褻,而其本欲息事寧人之態度,故有難以啟齒之處,是A母於偵查中多所隱晦致語意不明之情形,暨於審理時因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日,記憶多有消退之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全盤推翻所述之真實性。

⑹A父、A母之前開證述內容,均是依據其親身見聞A女於上開時、地於被告房間內畫符結束後之情況,包含A女之表情、談話內容、本件報警之過程,業已如前述,是證人A父、A母之證述內容,顯是依其親身經驗及調查而來,與證人A女之陳述顯不具同一性,而為獨立證據,自得補強A女 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稱:證人A父、A母之證述與被害人陳述是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㈣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

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

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

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

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決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金福堂宮廟主陳天賜之子,在110年間實際負責金福堂之業務,已如前述。

又依證人即曾至金福堂問事之王正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在水果行工作,曾經因為胸口很悶,所以透過客人介紹,去金福堂看看,到金福堂時,被告就把我帶去房間,叫我把衣服拉到上腹部,從腹部畫到大腿上側,但沒有畫到生殖器上,也沒有叫我脫掉褲子、內褲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60頁),可知被告平日從事宮廟工作時,縱有畫符於他人身上之必要,亦僅於他人之腹部、腿部上側等部位畫符,且亦未要求他人將上衣、褲子、內褲等衣物全數褪去。

然被告本案係以「小鬼壓身」等理由,要求A女將上衣、內衣全數脫去,再以毛筆碰觸A女之胸部、胸口等部位,再進而以「小鬼很厲害,需於下體畫符加強」之理由,要求於A女下體處畫符,於A女同意後,更強拉A女之褲子、內褲等衣物,以毛筆碰觸A女之陰道口、陰道旁、鼠蹊部等部位,A女在過程中雖已感到不適,但礙於被告之宗教說詞及手法,以及當時所受驚嚇,不得不任由被告為上開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製造一個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之狀態,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其並因而得以毛筆碰觸A女之胸部、胸口、陰道口、陰道旁、鼠蹊部等平日被告畫符不需接觸到之隱私、敏感部位,其目的顯然是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非被告、辯護人所稱之「宗教儀式」。

另被告上揭行為,亦已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所規範之強制猥褻犯行。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實係以手指向上腹部來比劃畫符位置,因被告不懂醫學位置名稱,故誤以為係胸口位置,被告實有混淆上腹部與胸口位置之情形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你在她身體哪裡畫?)這邊、這邊(被告手指心窩處)、(檢:在陰道口、在陰道旁邊畫符是嗎?)對,小腿這邊啦,這個是..等語,經檢察官分別向辯護人確認後,由辯護人陳稱「胸口」、「鼠蹊部」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畫符部位都是用比的,但講出來的內容跟比的位置不同,從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我太太就有糾正我比的部位不是胸口,她也有提醒我不要再講錯了等語(原審卷第170頁),可見被告縱因表達、認知能力有誤,導致其於警詢時錯誤陳述實際畫符之部位,然於警詢後亦應已透過其配偶轉述,知悉其所畫符之部位為「腹部」、「大腿上側」。

又被告於偵訊時已有辯護人在旁陪同偵訊,若被告因表達錯誤導致其以手比劃之畫符部位與陳述內容不同,該辯護人自亦會適時更正、表示意見,然辯護人於偵訊過程中始終未更正被告之陳述,或補充表示被告以手比劃之畫符部位與陳述內容不符之意見,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之記載更可見「胸口」、「鼠蹊部」係由被告之辯護人補充敘述予檢察官以便製作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故顯難認本案有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錯誤表達畫符部位之情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當難認為可採。

⒉辯護人另以:A女嚴重錯誤指證被告有將毛筆頂端插入其陰道,並有上下攪動,更畫符在其陰道上,此重要環節A女都可以嚴重錯誤指證,則舉重以明輕,本件又如何能期待其能正確指證被告畫符之位置云云。

然猥褻與性交行為,係實行犯罪行為之程度輕重不同,矧之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感覺被告有以毛筆柄端進入其陰道左右攪動之行為,然A 稱當時只有一瞬間,其僅記得陰道口有畫符等語(原審卷第85頁),且上揭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書亦記載A女稱其並不確定毛筆有無插入陰道等語(他字卷第69頁),是被告除上揭於A女之胸部、胸口、鼠蹊部、陰道口、陰道旁等部位畫符之猥褻行為外,就有無以毛筆柄端插入A女陰道口之性交行為,實係因卷內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可逕以推論A女 之指訴全部不實在。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將告訴人送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期間,是否有幻覺、幻聽或自行創造記憶、記憶混淆之情形?若無上開情形,則為何告訴人會表示經常看到鬼、幻影等語?又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記載告訴人有解離性身分障礙症,該病有哪些症狀,有無可能自行創造記憶而虛構事物(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然本院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於員警、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之提問均能充分理解、切題應答,顯見其智能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縱稍有瑕疵或歧異,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而A女於基隆醫院就診時,依其病歷並無幻覺症狀,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3月3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1431號函暨所附A女109年起迄今之精神科就診相關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68頁),且其本案指訴遭被告猥褻等情,亦有前揭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確屬信實。

是辯護人請求將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經查,A女為93年間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彌封卷內)。

另被告係於70年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又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還是學生,未滿18歲,因被告把我誤認為媽媽,我有說其實不是我媽媽,我是學生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核與A父於原審中所證:被告沒有看出來是我女兒要作法,是我們跟他講的,有跟被告說A女未滿18歲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及A母於原審中結證所述:剛開始被告說A女是A父的老婆,A女說她才10幾歲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均核相符,顯見被告為猥褻行為前,業已知悉A女之年齡,是被告應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毛筆在A女胸部、胸口、鼠蹊部、陰道口、陰道旁等隱私部位畫符,其數次強制猥褻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加重。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

原判決依上訴人犯罪手段、犯罪方式,認其犯罪心思縝密,無任何辨識其為違法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低之情形,而無送鑑定之必要,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

惟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且被告前因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強盜案件,經該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自幼發展遲緩,課業表現差,社會功能亦差,無法正常工作,並有人際關係問題,曾於醫院檢查,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本件鑑定時,除對本事件表達罪惡感外,認知能力亦較差,其心理鑑衡結果顯示,目前的表現大約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知覺組識有困難,語文理解及問題解決較弱,簡單的情境或固定的操作程序尚可依循,但對社會情境的理解及判斷有些困難,問題解決方法較不足其因智能不足引發人際關係障礙,造成其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及判斷力明顯缺損,故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此有該醫院101年8月27日北總精字第1010022017號函及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5頁)。

本院考量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狀態,綜合斟酌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

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案發過程等節,均能明確記憶並為陳述,且亦能對於自身權益提出辯解,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故本案應無再行送鑑定必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刑,並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雖無理由,然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利用A女欲尋求改善身心健康狀況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信念,在A女之隱私部位畫符,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相當之侵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已成年、現仍從宮廟收驚服務、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毛筆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於A女 隱私部位畫符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被告110年12月29日警詢光碟
㈠勘驗時間00:02:30~00:03:04
被 告:那我如果有智能障礙的話,請律師要錢嗎?
警 員:你現在有嗎?你有身心障礙手冊嗎?(台語)
被 告:嗯。
警 員:你有需要請律師嗎?(台語)
被 告:請律師要錢阿。請律師要錢嗎?
警 員:法律是規..你是什麼階段的身心障礙...是中度還是 ...
被 告:重度。
警 員:重度喔,重度耶身心障礙喔。
被 告:嗯。
警 員:你有帶來嗎?(台語)
被 告:在我老婆那邊。
警 員:那去到時候..再附啦,去檢仔那裡再說啦,那個沒差啦(台語)。
被 告:嗯。
㈡勘驗時間:00:28:12~00:35:37
被 告:我從肚子...
警 員:畫到...
被 告:肚子...
警 員:肚子,再來呢?
被 告:從肚子,畫下來,又畫下來,畫到該邊(被告手往下比劃),陰蒂的旁邊。
警 員:她的陰道的旁邊(製作筆錄),畫一畫咧?
(製作筆錄)以毛筆在胸口開始劃符咒,一直...畫到...褲子 還沒脫到,你怎麼知道?
被 告:我還沒講完,畫一畫下來...
警 員:畫到肚子...
被 告:畫到肚子下面...
警 員:(製作筆錄)我就從胸口,我就開始念符咒。
被 告:嗯。
警 員:(製作筆錄:以毛筆在胸口開始畫符咒...)
被 告:如果知道這樣的話,我這個錢也不要賺。
警 員:蛤?
被 告:如果知道她會這樣的話,我這個錢也不要賺了。
警 員:延伸到肚子...
被 告:延伸到肚子...
警 員:再來呢?
被 告:我從肚子,字剛好被褲子擋住,我是說褲子擋住喔,她就脫一半,沒有全部脫掉,畫的時候,我從肚子,
念咒語,從...
警 員:鼠蹊部,該邊就對了阿。
被 告:肚皮到該邊而已,中間我沒有摸到。
警 員:陰道口咧?你不是有畫嗎?
被 告:陰道口沒有,陰道口不能畫阿。
警 員:沒有啦,陰道口這裡、旁邊阿。
被 告:旁邊?
警 員:陰道口旁邊阿。
被 告:不是陰道口,是旁邊。
警 員:陰道口旁邊畫就對了啦。
被 告:我沒有摸,什麼都沒有。
警 員:阿之後..
警 員:等一下、等一下。
(製作筆錄:因為褲子擋到、褲子、褲子擋到)你說你畫到肚子 下面,被褲子擋到嗎?
被 告:對。
警 員:你叫她脫下來就對了?
被 告:我說褲子擋住了,你如果不脫的話,就是我們就旁邊畫。
警 員:阿伊...
被 告:她就說沒關係,她就自己脫下來,我就說你那個來
了,那我就從旁邊畫就好,她問我說、她說她那個
來了,我說沒關係,不會影響到,我是這樣說,我
就從旁邊畫下來,你不管有沒有來啦,我都從旁邊
畫啦,對啦,就這樣,我是講事實,我沒有說謊。
被 告:那是...
警 員:(製作筆錄)你說褲子擋到,你要怎麼繼續往下畫?被 告:沒啦沒啦。
警 員:後來呢?
被 告:我說你褲子擋到,你脫一點就好。
警 員:脫下來?
被 告:脫一點點就好,她就...
警 員:脫一點點就好?
被 告:對啊。
警 員:你說褲子擋到,你就請她..
被 告:我就叫她脫一點點就好,她就說她那個來了。
警 員:請她褲子脫下來一點?
被 告:對。
警 員:她說她月經來呀?
被 告:她說的,對啊。
警 員:她說月經來呀?
被 告:我說那個沒關係。
警 員:我說那個沒關係。
被 告:不會影響到。
警 員:不會影響到(製作筆錄:我說褲子擋到,她說她月
經來,我說沒關係,不會影響到)
被 告:就這樣而已,之後做好之後,我就說我拿電風扇給
你吹乾,你就休息一下,電風扇吹乾。
警 員:然後她就把褲子全部脫掉還是怎樣?
被 告:沒有沒有,脫一半而已。
警 員:那你有沒有看到那個嗎?
被 告:蛤?
警 員:你有沒有看到那個...那個陰道嗎?
被 告:沒有。
警 員:你不是陰道口有畫?
被 告:沒有,我沒有畫。
警 員:那你有畫嗎?陰道口那裡?你褲子脫掉就有看到?
被 告:有阿。
警 員:(製作筆錄:她就將褲子脫下,我就說沒關係)
被 告:我叫她脫一點點而已,我沒有叫她全部脫,我說脫一 點就好了,我不知道她怎麼就脫一半出來。
警 員:(製作筆錄:脫下,我就叫她褲子脫下)
被 告:我只有叫她脫一點。
警 員:她就脫光嗎?脫到這裡?
被 告:她自己脫,我就..
警 員:她還有內褲嗎?
被 告:嗯。
警 員:(製作筆錄:她就將褲子及內褲)
被 告:我沒有要她脫喔。
警 員:(製作筆錄:脫到膝蓋、膝蓋處)
被 告:我沒有要她脫喔,我就跟她說脫一點點就好。
警 員:那個喔 字差沒有幾字。
被 告:她就全脫。
警 員:意思就是...
警 員:意思就是她有畫到陰道口那裡啦,陰道口跟鼠蹊部
,對不對?
被 告:對。

附件二:被告111年1月28日偵訊光碟勘驗內容:
勘驗時間:00:09:02~00:13:09
檢 察 官:你在畫什麼?你在哪裡畫?
被 告:畫...
檢 察 官:畫什麼?你在她身體哪裡畫?
被 告:這邊、這邊(被告手指心窩處)
檢 察 官:辯護人他指哪裡?
辯 護 人:胸口。
被 告:(被告站起來轉向辯護人,手指心窩處)
檢 察 官:在她胸口畫符是嗎?
被 告:嗯,對(被告轉身坐下)。
檢 察 官:然後咧?
被 告:然後我就跟她講...用到一半...
檢 察 官:有講過的有紀錄的部分就不用重複,你繼續講你在 她胸口畫符,然後呢?
被 告:然後我就,那個好的時候,我就把她衣服拉下來。
檢 察 官:她沒有穿內衣嗎?她有沒有穿內衣?
被 告:那個我不知道耶,我沒有注意到耶,因為她衣服拉
一半,結果就...
檢 察 官:(製作筆錄:我沒有注意到),好,然後你畫好, 你就把她把衣服拉下來,然後呢?
被 告:後來我就肚子開始畫,那時候...
檢 察 官:(製作筆錄:我就開始在肚子上畫符)然後呢?
被 告:然後肚子畫到肚臍這一邊。
檢 察 官:(製作筆錄:肚子、肚臍那一邊)
被 告:我就跟她說肚子,褲子脫一點下來這樣就好、脫一
點下來這樣。
檢 察 官:(製作筆錄:我就跟她說褲子脫一點下來這樣就好 )然後呢?
被 告:她結果她就脫到膝蓋。
檢 察 官:她把外褲跟內褲都脫到膝蓋?
被 告:對。
檢 察 官:然後呢?
被 告:然後我就... (被告手比劃,遭電腦螢幕擋住,無 法看到)
檢 察 官:你畫哪裡?
被 告:就她肚子下面。
檢 察 官:肚子下面,接近,接近陰道的地方嗎?還是接近到 ...
被 告:陰道沒有。
檢 察 官:還是畫哪裡?肚子下面?
被 告:肚子下面而已,對,那時候..
檢 察 官:肚子下面還沒有到陰毛的地方,然後呢?
被 告:那時候可能是沒有到陰毛的地方。
檢 察 官:(製作筆錄:我只有畫到肚子下面,還沒有畫到陰 毛的地方而已)是嗎?
被 告:對,然後我就把她肚子都畫滿,然後我就拿電風扇
給她吹乾。
檢 察 官: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說有在她的陰道口還有鼠蹊部畫 符?
被 告:我是說筆端啦,筆端。
檢 察 官:什麼?我聽不懂。
被 告:就是筆端啦(被告右手比劃)。
檢 察 官:辯護人你聽的懂嗎?
(辯護人問被告筆端是什麼意思?)
被 告:筆端就是這個阿(被告手拿起辯護人手上的筆,然
後放下該筆,手放下比劃,惟手畫面被電腦擋住)
旁邊啦(身體轉向檢察官後)旁邊啦,不是中間啦。
檢 察 官:辯護人你可不可以理解他的意思,然後告訴我筆錄 要怎麼打。
辯 護 人:他,嗯,部位的部分,他沒辦法以口述的樣子...檢 察 官:那不然要讓他畫嗎?我是問你為什麼在警察局說有 在被害人陰道口跟鼠蹊部兩側畫符?
辯護人向被告解釋:你有在那邊畫,就是那個陰道口跟鼠蹊部 這邊?
被 告:就是這邊(被告手比肚子)膝蓋,那是膝蓋啦,陰
道口沒有啦。
檢 察 官:那個怎麼...
被 告:在旁邊啦、在旁邊啦。
檢 察 官:在陰道口、在陰道旁邊畫符是嗎?
被 告:對,小腿這邊啦,這個是..(手筆畫位置被電腦擋 住無法看到,被告並轉向辯護人)
檢 察 官:是這個意思嗎?
辯 護 人:(看被告手比位置)那邊算是鼠蹊部。
被 告:鼠蹊部喔?
辯 護 人:鼠蹊部。
被 告:喔對、鼠蹊部。
檢 察 官:(製作筆錄:陰道口旁邊、鼠蹊部)是嗎?確定是 不是你的意思啦?
被 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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