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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李俊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侵抗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俊翰因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8日日所為110年度聲療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12年10月10日具狀再次表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然揆諸前揭說明,得提起再抗告案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之情形,始得提起再抗告。
核本件係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依法即不得對本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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