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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淑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案號:111年度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意旨,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之白雲山莊社區遛狗,然因未為其所飼養之狼犬「瑪莉」佩帶防咬嘴罩及其餘安全設備,亦未隨時跟隨在旁,適有張榮恭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接獲管理員通知下樓欲關閉車燈,張榮恭攜其所飼養之犬隻「花花」陪同外出,張榮恭先行下樓,待其行至台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1樓樓梯間時,發現「瑪莉」正在追趕「花花」,張榮恭上前制止,然遭瑪莉撲倒在地並啃咬攻擊,致張榮恭受有手心、手背多處擦傷、撕裂傷及紅腫,及左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認本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該案件自有管轄權。
聲請人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向該院及所請移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級法院為之,方屬適法,為此駁回聲請人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9年度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
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
至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
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寁第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聲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淑玲(下稱抗告人)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署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審理中,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意旨,抗告人係於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之白雲山莊社區遛狗,然因未為其所飼養之狼犬「瑪莉」配帶防咬嘴罩或其他安全設備,亦未隨時跟隨在旁,適有張榮恭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犬隻「花花」外出,張榮恭先行下樓後,待其行至台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1樓樓梯間時,發現「瑪莉」正追趕「花花」,張榮恭乃上前制止,然竟遭「瑪莉」撲倒在地並啃咬攻擊,致張榮恭受有手心、手背多處擦傷、撕裂傷及紅腫,及左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署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
是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本件抗告人之犯罪地點既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屬管轄法院,臺灣士地林地方檢察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核先敘明之。
㈡而抗告人於110年12月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其理由係因其戶籍及指定文書送達處所均係屬台北市中山區,為此聲請將上開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⑴抗告人倘欲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向該管法院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提出聲請,然抗告人係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於法自屬不合;
⑵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僅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事人始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是抗告人以其住居所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乙節,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亦屬不合。
㈢至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之刑事理由狀內,固有提及其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審本案法官迴避,理由為承審法官依卷證資料即可知其無罪,然竟未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而係續行審理程序,故足徵法官有偏頗之虞乙節: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迴避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51、1313號裁定駁回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號、第52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在卷足憑,是本件實乏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亦乏具體事實認法院之審判無法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而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之情形存在。
至抗告人另就本案之相關證人、證物逐一說明,何以無法採信部分,此均屬實體上有罪與否之爭辯,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聲請移轉管轄與否之要件無涉,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取。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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