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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6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何旻翰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旻翰(下稱受刑人)雖於書狀上誤繕為「刑事抗告狀」,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16號裁定所提出再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旻翰(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16號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嗣本院裁定正本分別於同年5月4、11日合法送達予檢察官、受刑人收受,迄同年5月16日雙方均未提出再抗告而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惟受刑人遲至113年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示本院收狀章戳可憑。
從而,本件再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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