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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仁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至6504號、第8899至8901號、第15927號、第16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即受判決人廖仁聰(下稱被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㈠提出證人鄒毅強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民國94年3月22日之調查筆錄(再更一證1)、證人鄒毅強在原審法院100年3月31日之審判筆錄(再更一證2)、證人鄒毅強在本院102年11月27日之審判筆錄(再更一證3)、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10250006421號函(再更一證4)、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再更一證5)、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再更一證6),主張:依證人鄒毅強分別於調查局(再更一證1)、原審(再更一證2)及本院前審(再更一證3)之證詞、證人吳建和、王蔚華在本院前審之證詞(再更一證3),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10250006421號函(再更一證4)、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再更一證5)之函覆內容互核,足見證人鄒毅強多次透過他人轉交金錢給被告,純係返還借款,與被告之職務行為無涉。
又證人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在本院前審之證詞(再更一證3)均已證明被告從未曾介入屬員之查緝作業,及無權亦無法以一己之意,對任何人(含報關行鄒毅強)或貨物,採取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執行查緝任務,卷內更無被告採取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執行查緝任務之事證。
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再更一證6)已詳載機動隊「有擬予複驗之貨物,經隊長或副隊長審核後由該隊關員執行」,足資證明分隊長非經副隊長審核後指派授權,無權限率隊員執行渠等之抽(複)驗工作,是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執行職務有「裁量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所冤誤。
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再更一證1至6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評價,則上開證據即屬學者所闡釋之新證據。
㈡提出104年11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再更一證7),主張若原確定判決依聲請「函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隊第二分隊之工作所查緝之全部報告」、「傳喚證人劉林源作證」、「將劉林源交予被告所借款及匯入吳建和帳戶之字條,送請鑑定是否為劉林源之筆跡」,即足證明「系爭款項純係鄒毅強代償劉林源之借款返還」或「系爭款項之返還,完全未涉及被告率屬員依法行政執行聯合查緝之任何職務工作,且亦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誤會臆測『堪認被告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之莫須有情事」。
原確定判決疏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審酌,且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事由駁回,予以被告因應抗告救濟,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為違背法令之判決,且有「未判斷資料性」,自屬新證據,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3月19日(再更一證8)、93年4月1日及93年4月14日之工作紀錄(再更一證9),主張系爭期間被告偕同屬員均未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
且再更一證8與再更一證9均係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前、後所「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而為新規性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應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之事實。
㈣提出證人謝銘炊於原審法院101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再更一證10),主張依謝銘炊之證詞,本件系爭款項並無原確定判決誤為有返還飯錢款項之認事用法;
爰更自無被告因系爭返還飯錢款項,所猜測之情事。
㈤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1),係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之指摘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援引被告之猜測情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事用法,有採證與事實不相適合之違誤;
不採納對於被告諸多有利之證據,卻未予以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情事及證據,仍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不備之違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背法令情事。
㈥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更一證12),證明本件系爭款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之各事實審審判筆錄及調查訊問筆錄等公文書所載資料之事實或證據,並無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意旨之對價關係。
原確定判決顯有「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之情事。
㈦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3),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該判決反以原確定判決「難認有調查證據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之論述,違反程序正義駁回被告之上訴,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㈧提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4),並引用該判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毅強有何對於廖仁聰關於此部分犯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論知,併此敘明」等語,而認原確定判決有「以推測方式為本件裁判基礎」之違誤,亦有「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相符合之理由矛盾」之違誤。
㈨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5),主張第一、二審均查無鄒毅強行賄被告之事實,而為無罪之定讞判決,已證明被告絕無原確定判決臆測「堪認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係本件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㈩提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附表2(再更一證16)、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附表3(再更一證17)、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附表6(再更一證18),主張被告在93年3月19日、4月30日、5月31日或系爭期間及其前、後,絕無原確定判決臆測「系爭款項之返還係鄒毅強為躲避機動隊查緝」之違誤認事用法,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提出檢察官之起訴資料(再更一證19),主張絕無檢察官所誤會編撰之「子虛烏有」等情事。
綜上所述,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被告於94年5月12日調查局及原審之陳述、證人即從事報關業務之鄒毅強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當時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於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林正雄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瑞祥報關行負責貿聯貨櫃場進出口報關業務之謝銘炊於原審之證述、當時有效施行(即90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8條規定:「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
前條及前項查驗與複驗,準用本準則有關查驗之規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所附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工作手冊中關於機動巡查隊之工作項目及內容記載、鄒毅強及黃中光於93年3月19日10時59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廖仁聰於93年3月19日11時25分之通話、鄒毅強及林正雄於93年3月19日18時41分之通話、鄒毅強及林正雄於93年3月19日18時47分之通話、鄒毅強及王蔚華於93年3月23日10時11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小謝(指謝銘炊)於93年4月30日10時10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廖仁聰於93年5月3日19時27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廖仁聰於93年5月31日22時9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小謝(指謝銘炊)於93年5月31日22時13分之通話內容(即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一、㈠、㈡、㈣部分(再更一證1至7、10):被告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0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349至365頁)。
被告就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理由三)說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起訴資料(再更一證19),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被告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⒊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被告提出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3月19日(再更一證8)、93年4月1日及93年4月14日之工作紀錄(再更一證9)、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2、3、6(再更一證14、16至18)、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5)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是本院認均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須審查其是否具備「明確性」之要件。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3月19日、93年4月1日及93年4月14日之工作紀錄(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93至196頁),其上僅記載勤務分派及巡查情形,並無法得知被告執行查緝業務之方式及過程,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收賄日期與執行查緝業務均係於同日為之,故上開工作紀錄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⑶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2、3、6、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並引述上開判決部分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並非上開案件之審理對象,上開案件卷內自無關於被告收受賄賂之相關事證,自屬當然。
至鄒毅強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論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乃因該罪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之罪名,而鄒毅強著手實施對於被告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時之93年3月至5月間,對於該等交付賄賂之行為,法無明文處罰,自不得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鄒毅強有何對於被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鄒毅強此部分犯罪,業經上開判決敘明在卷(見本院聲再卷第399、400頁),自難以上開判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參酌前述理由五、㈠所列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非僅憑證人鄒毅強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此部分依聲請再審意旨而從形式上觀察,已可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確性」要件而顯無理由。
㈢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已如前述。
聲請再審意旨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2),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此部分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
另被告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再更一證11)、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再更一證13),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亦係被告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被告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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