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重上更一,11,2024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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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8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468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10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大部分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也願意捐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學術很有熱誠,有時投稿期刊會有出境需求,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會遵期到庭云云。

惟查,被告是否自白犯罪、有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涉及是否符合減免刑責,此屬量刑範疇,與被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

再者,被告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本係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現本案尚未確定,實難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

至投稿學術期刊需要出國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衡情亦非屬目前已發生之急迫事務,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不能據此即認本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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